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者,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其僅為非法人團體。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Linkmore Limited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迄未提出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利之證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58頁正面),其僅為非法人團體,無被害人之地位,且觀諸刑事告訴狀亦係表示甲○○個人被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甲○○為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外國公司Linkmore Limited之代表人名義,以被告戊○○、丙○○、乙○○、丁○○、己○○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係甲○○,而對該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以其本人及外國公司Linkmore Limited之代表人名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係甲○○聲請再議,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見雲林地檢99年度聲議字第15號卷第18頁正面),並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及送達證書查核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未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之家族企業,聲請人甲○○於交易過程中僅得透過當時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被告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丙○○(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監察人)所提供之資訊或文件加以評估買賣條件,而無法透過其他公開資訊加以佐證。又本次交易標的中,涉及越南當地之公司(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對於越南當地法令之不熟悉,加上越南當地法治作業之不透明化(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是越南政府與外方聯營之事業,等同國營事業,公司資料列為機密),欲查證其真偽實有相當之難度,此均提供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人利用此資訊上不平等虛構之股權詐取買賣價金之最好機會。從而,倘被告戊○○等人蓄意隱瞞或捏造不實資訊,於雙方所得掌握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即便買受人具有足夠之交易經驗,仍易陷於錯誤。 ㈡被告戊○○等人與聲請人代表之Linkmore Limited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合約中,共計有3 個買賣標的,一為被告戊○○等人所持有共計58%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二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58%之模里西斯「PAN BEAUTY」股權(因此為處分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此即為何本件交易須經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原因),三為模里西斯「PAN BEAUTY」所持有43.5%之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股權,依系爭契約內容顯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並無直接控股關係。又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母公司,但其資本額極小,僅新臺幣2,850 萬元,且依其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淨值已呈負數,已成空殼公司,本無交易價值。模里西斯「PAN BEAUTY」股權僅屬紙上控股公司,資本額乃虛構之數,資金並無實際到位,故亦無交易價值。實則,於前揭3 個交易標的中,僅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具實際投資價值。聲請人所以願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模里西斯「PAN BEAUTY」之58%股權同列為交易標的之一,最終目的無非欲藉此取得其子(孫)公司之直接控制權,而非真正想購買上開2 家公司之股權,換言之,股權買賣合約所約定高達美金750 萬元之鉅額股款中,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實際占有相當大之比例(本交易於被告戊○○等人求售之初,聲請人所代表之Linkmore Limited〈實際出資人為聲請人〉原以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股權每1 %為美金10萬元為單價,願意出價美金750 萬元收購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75%全部股權,被告戊○○從而掌握到買方可接受之價格,開始議價之後,便不斷變更條件,最後改用3 層交易,聲言除直接買受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43.5%股權外,模里西斯「PAN BEAUTY」之58%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58%二階層,經由遞算,未來整併後,得以提高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持股至69%而接近75%之差距,今查得被告戊○○等人竟以虛擬模里西斯「PAN BEAUTY」塞入其中,任憑聲請人具有豐富經驗,亦無從查證)。再依據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西元2007年度之財務報表第10頁(詳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之聲證1 )股東權益項可知,該公司乃由越方持股25%及「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公司持股75%所組成,而「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公司即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5 月20日被告戊○○以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說明時,即使用「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為英文名稱之函文,詳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之聲證2 );88年6 月17日經被告戊○○等人簽名,決議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交易名稱為「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詳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之聲證3 「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被告丙○○以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向越南計畫暨投資部說明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公司為交易名稱原委之函文(詳參聲請人再議聲請狀之聲證4 )。由上開3 項證據即可證明「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公司實際上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模里西斯「PAN BEAUTY」,且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直接以「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公司名稱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系爭買賣契約中所提到之模里西斯「PAN BEAUTY」僅為被告戊○○以個人為唯一董事並任董事長所設立之紙上公司,根本未持有任何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對此被告戊○○等人知之甚詳,對此聲請人亦無從查證。 ㈢被告戊○○等人知曉買方可接受以高額價格美金750 萬元承購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股權,但為掌握其價格又欲減低出售股數,竟使用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登記名稱「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完全相同之英文名字,於模里西斯設立另一「PAN BEAUTY」公司,揚稱該公司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虛增股數拉近買方要求之股權比例,使聲請人誤認「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即為模里西斯「PAN BEAUTY」,進而相信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間具3 層控股關係,進而於訂立股權買賣合約時,誘使聲請人同意將模里西斯「PAN BEAUTY」對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持股列為交易標的之一步,使聲請人支付該部分之鉅額買賣價金,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㈣本件除第1 期款(簽約金)應於簽約時已由聲請人立即支付外,其餘買賣標的必須由被告戊○○等人逐次辦理移轉,再由聲請人逐次付款,即標的移轉在先,而付款在後。被告戊○○等人完成第1 項買賣標的(即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後,聲請人亦已迅速支付第2 期款,聲請人完全依約履行,沒有延誤,從無所謂「履約認知產生歧異」,至被告戊○○辦理模里西斯「PAN BEAUTY」股權移轉後,聲請人發現該公司對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毫無持股關係,純屬虛構,被告戊○○即停止其餘買賣標的(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移轉及履行一切後續合約義務,自然輪不到聲請人支付後續價款時點,檢察官對於被告戊○○等人之供詞未予查證,即遽然認定是買賣糾紛,而與詐欺無涉,顯然查證不實。 ㈤不論於地檢署之偵查程序或高檢署之再議程序中,均一再先入為主將本案定位為一般股權買賣爭議,致不曾針對模里西斯「PAN BEAUTY」對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控股關係存在與否進行查證,亦不曾針對此疑義請被告戊○○等人進行說明,故確有諸多違誤而有調查未盡之嫌,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本院將本件交付審判,以保權益。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經查: ㈠聲請人甲○○主張遭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人詐欺取財,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人在模里西斯另行登記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登記為股東名字之英文名字同為「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公司,虛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控有模里西斯「PAN BEAUTY」、模里西斯「PAN BEAUTY」控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3 層持股架構(事實上迄今仍僅有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控制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2 層架構),並進而將此根本不存在之模里西斯「PAN BEAUTY」控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列為買賣交易標的之一,而誘使聲請人支付此部分之價金,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失為主要論據。 ㈡觀諸卷附聲請人以外國公司Linkmore Limited名義(甲方)與被告戊○○、丙○○、乙○○、丁○○(4 人為乙方)、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丙方)、「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董事長即被告戊○○,丁方)、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戊方)簽訂之94年9 月22日股權買賣合約記載(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聲請人以外國公司Linkmore Limited名義購買①丙方保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權58%(即被告戊○○、丙○○、乙○○、丁○○在保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權58%,保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臺灣,係由乙方夥同其他第3 人共同投資設立,乙方為該公司主要股東,合計佔該公司股權之58%,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②丁方「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股權58%(「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設立於模里西斯Mauritius ,係丙方100 %投資控制之公司,乙方之被告戊○○係該公司唯一董事,並擔任董事長)、③戊方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43.5%之股權(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法定資本額為美金19,236,000元,係丁方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合資設立於越南同奈省,由越南中央政府核准登記之合資公司,丁方擁有75%股權,由丁方董事長即被告戊○○擔任董事長,並指派7 名人士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董事長席次共9 席〉)。其購買總價款為美金750 萬元,美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訂為US﹩:TW=1 :32.50 ,賣方收售價款時,所發生之任何法令上問題,完全由賣方自行理直,與買方無涉,若因而致買方發生稅務上負擔,一概由賣方負責支付,絕無異議,是依該合約內容,聲請人所購買之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43.5%股權係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持有。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戊○○等人是否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虛構設立於模里西斯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擁有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聲請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契約及給付約定價款? ㈢稽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8 號卷第117 頁正面至第119 頁正面),開會時間係94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4 段768 巷9 號3 樓之1 ,其提案及決議記載如下: 提案一: 案由:本公司董事長於今(2005)年5 月在模里西斯設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擬作為控股公司,並登記為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合資股東,請追認。 說明:使與越方之投資關係簡化及單純化。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向越南政府辦理過戶登記。 提案二: 案由:本公司之子公司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DEVELOPMENT CO. 投資於越南同奈省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請議決。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於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之法定資本的43.44 %股份股權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提案三: 案由:本公司投資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之股份權擬予出售,請議決。 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在其登記資本之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是被告戊○○於94年11月25日,確有召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議,向公司股東說明於94年5 月在模里西斯設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擬作為控股公司,並登記為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合資股東,及欲將投資於子公司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之股份股權,及該子公司投資於越南同奈省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其後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均經全體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被告戊○○向越南政府辦理過戶登記及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又依聲請人於97年6 月12日發函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一文所述(詳見後述㈣所述),被告戊○○於95年2 月17日,向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董事會提出75%之股權過戶更換為MAURITIUS PAN BEAUTY名義,並前往越南政府申請登記,因經辦指出不同國別之股權移轉需用「轉讓」,但議事錄記載「遷址」,關鍵用詞不對,請董事會重作決議補正,被告戊○○乃於95年8 月1 日再次召開越南董事會欲進行修正,惟因王瑞棟強力杯葛,致未作成決議等情,堪認被告戊○○等人於簽訂本件契約之初,確實有依約履行之意願,尚難認被告戊○○等人自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觀諸聲請人於97年6 月12日發函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一文(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8 號卷第120 頁正面至132 頁正面),其上記載「股權買賣合約書簽訂始末:2005年初,保長興業集團董事長戊○○透過財務副總經理蔡文達,藉其15年前曾有一段與本人之同事關係,前來洽借資金新臺幣3,000 萬,戊○○書面提供『他們』越南球場10%股權作為擔保,為了能順利借到資金,蔡文達以人格作擔保(合約上只把蔡列為見證人,而未列為連帶保證人,體恤其只是專業經理人),本人與保長興業集團之關係,由這筆借款開始。不久,蔡又傳達戊○○信息,稱該集團資金需求殷切,非賣越南球場不可,但表示會優先償還本人借款,隨後蔡報告陸續有來自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加拿大、臺灣及越南當地財團及業者,紛紛積極接洽中。但一段期間後,只聞樓梯響,未聞買家進一步有具體回應,要求本人也協助尋找買家(出具委託書),否則集團財務緊急,無錢還款。後來,蔡又前來,轉達戊○○希望本人,以既有之保長興業借款抵償,再籌措一筆資金來承購球場,一經查閱球場財報,發現淨值已折半,而球場自12年前開始營運以來,每年虧損,並無獲利記錄,在可預見之未來仍將繼續虧損,沒有轉好跡象,考量經濟環境,越南政治制度、法律觀念、思想邏輯在在與臺灣社會大相逕庭,而且臺越無邦交,再加上需要再籌措資金龐大,乃予回絕。戊○○苦訴無錢還債,擺明還款遙遙無期,蔡文達則挺身而出熱敲邊鼓(見註),極力鼓吹敦促以投資土地眼光來投資,長期經營,俟越南經濟發展後進行開發,而保長興業集團在越南經營十幾年的事業與關係,尤其張家老五己○○之黨政人脈,對我承接球場經營可以提供協助,蔡文達乃帶我前往越南參觀張家毛巾廠、傢俱廠、鋼鐵廠、工業區及證券公司等等,己○○也熱烈接待展現在越成就,丙○○則吐訴張家不得已出售球場的決定,並表示以彼等在越之關係絕會從旁協助,蔡文達更熱心承諾,本人承接之後,他願從保長集團辭職前來相助參與經營云云,狀至誠懇。本人陷在保債泥沼之中,得到上述相挺之詞,略感溫馨,異想能得到協助,長期經營之後債權或有回收之可能,半推半就,開始對話。(註:簽約後,蔡確曾應諾前往越南球場擔任總經理,但敷衍約半年,旋即離職,離職前,蔡文達出示戊○○5 名兄弟等所立書面切結,保證與Linkmore Ltd交易成功,張積欠蔡式家族之債務約新臺幣4, 600萬元,優先由價款中清償,終於明瞭蔡文達何以竭盡心智協助張家設計,熱敲邊鼓促本人承接球場的道理。)因為戊○○稱保長集團占越南球場75%股權(越官方占25%),故自始一直是以該75%股權為談判買受目標,戊○○是董事長代表保長集團,我則以境外公司Linkmore Ltd. 代表之身分進行,關鍵時候,戊○○親自出面對話,部分則由蔡文達居間傳達意見,期間約有1 至2 個月。價格是雙方談判的重點,討論甚久,當初戊○○借款新臺幣3,000 萬元提供球場10%股權作擔保時已做過評估並獲結論,經過1 年之後球場又繼續虧損,毫無轉好跡象,又由新財報數據及獲知球場施工期間臺方從中賺回鉅額利益予以扣減後,種種面向,我從寬評估,仍維持按10%球場股權約值新臺幣3,000 萬元之基準,以當時匯率1 :32.5,推算75%約值新臺幣2.25億(美金692 萬),談判至2005年8 月中旬,再以美金750 萬價格敲定。之後,蔡文達就說,那75%股權之控股公司保長國際開發公司背後股權,有42%另屬其他股東,需要時間協調,但眼前保長集團需款孔急,建議以張家掌握之58%股份先辦過戶,掌握母公司多數股權,去掌控越南球場75%股權,取得經營權,爾後,其他42%再陸續過戶,查閱保長國際財報發現,淨值已呈負值,記帳粗陋不全,母子公司之股本與越南球場投資總額顯不相當,無法對應,蔡文達雖一再保證沒有任何對外負債,但帳後實際有無負債或保證,不得而知,風險過大,極不安心,乃予拒絕,明確告之,我方要直接買越南球場股權,不要以間接持股方式來控制經營,希望他們與其他股東協調。蔡文達又轉述戊○○指示,為因應我方直接取得越南球場股權之要求,擬以張家持有保長國際58%對應越南75%,推算其比例之43.5%先行過戶,又被我方回絕,理由是取得股權未達『絕對多數』,無法穩定掌握其經營權,無法安心作長期投資與等待,我告訴他,不論是75%抑或是43.5%,皆屬保長國際公司法人所有,都必須經過協調,獲得股東會通過,張家無權私自任意處分,但蔡文達說戊○○認為其股權固屬於法人所有,他賣自家之對應比例,其他股東沒有理由反對。戊○○一直無法說服我方接受,不久卻又遣蔡文達前來,說越南球場之75%股權持有人,是以一家PAN BEAUTY之境外公司名義(登記在MAURITIUS )登記的,該PAN BEAUTY股權100 %屬保長國際持有,由於張家從未提供充足資料,我方只得依其所述,無從查證。蔡文達轉述說,戊○○認為我方既然堅持要越南球場直接股權,又要掌握絕對多數,就直接按切割球場股權43.5%、另再以張家持有保長之58%,對應切割PAN BEAUTY之58%過戶給我方,開股東會時其他股東都不應該有話說,至於,張家之保長國際58%,全屬私有財產,又全部過戶給我方,其他股東更無權置喙,無須徵求其他股東意見。他說,依此逐層遞算,我方除了直接買受到43.5%之球場股權,之外,再由PAN BEAUTY及保長國際之2 層間接推算,又掌握了相當於18.27 %及7.6734%之球場權益,就整個球場權益而言,總計已達69.4434 %,超過臺灣公司法之3 分之2 絕對多數,既有球場直接股權又透過母公司多數必能掌控經營權,告訴我方不應再藉口回絕。〈註:(75-43.5)×58%=18.27 %;( 75-43.5-18.27 )×58%=7.6734%〉戊○○蔡文達以數 學比例推算,在越南球場言雖擁有直接股權再加上經由母公司多數掌控,固然已達到三分之二絕對多數之管理權,堵住我方拒絕之理由,但與得全部75%越南球場直接股權之原意,權益與價值相差甚遠,我方要求降價,戊○○不肯,而改以包辦過戶手續,負擔一切、稅捐及費用,我方無須麻煩只需配合手續準備文件,己○○答應協助取得土地開發證照、增加營業項目(如學校、賭博、安養院等)及排除經營障礙使得球場價值提高之方式,而且保證在20個月內取得證照,否則總價降低5 %等等重諾之積極作為,來補償我方在價格上的委屈,我方因為債務受制於人,曲居談判劣勢,終在張家軟硬兼施臺越兩地包圍唱和之推波助瀾下,茫然接受。因戊○○為保長國際董事長、PAN BEAUTY董事長,又是4 位保長國際個人股東之兄長,複因交易最終主體在越南球場,戊○○又是董事長,不論球場股權過戶手續之配合、董事會改組及經營權移交,他是最重要之當事人,集一系列之法定代表資格於一身,乃應其要求,簡化手續,將3 個交易合約彙集成1 個合約,所有合約當事人全部納入,一齊簽訂,我方以總價買受,標的之間的價格分配,由賣方(PAN BEAUTY、保長國際及張家兄弟彼此之間)自行(主要指戊○○)負責協調,買方不涉入。對於蔡文達及戊○○承諾,我方要求落實於條文文字,故彼等對於合約內容,字字斟酌,不斷諮詢律師意見,往復修改,定稿後,戊○○、丙○○、己○○等又分別再送請個人律師審閱,簽約前夕,己○○臨時取消簽約,對其答應事項改以書面聲明書替代(兄弟連署),合約由蔡文達專程傳遞逐一簽名,於2005/9 /22完成,簽約後,我曾要求公證,蔡文達以張家兄弟散居臺越兩地,且有1 位住院,集合公證有所困難,因而作罷。如蔡文達戊○○所言,合約內,我方買受到之股權標的為:⑴PAN BEAUTY所有之越南球場股權43.5%;⑵保長國際所有之PAN BEAUTY股份58%;⑶戊○○、丙○○、丁○○及乙○○4 位所持有之保長國際個人持股,合計58%。除第⑶部分之標的係個人私有,得自由處分外,越南球場股權及PAN BEAUTY股份則是法人財產,依法應經股東會通過,始得處分。不料,蔡文達及戊○○後來加之之所謂PAN BEAUTY子公司,事後發現僅係戊○○個人設立之一人公司,既非越南球場股東,又非保長國際所投資,經質問蔡文達及董事長戊○○,獲得承認,但稱PAN BEAUTY是預備代替保長國際作為越南球場合資股東之用,將立即辦理變更過戶。為符合合約規定,簽約後,董事長戊○○隨即召開保長國際股東會通過下列議案:⑴追認MAURITIUS PAN BEAUTY之設立,作為控股公司,取代保長國際(英文名稱相同),登記為越南球場之合資股東。⑵MAURITIUS PAN BEAUTY投資於越南球場之法定資本的43.5%股權出售案通過。⑶保長國際登記於MAURITIUS 之PAN BEAUTY股權,切割58%出售。股東會中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推選本人、呂宗達為新屆董事(餘為戊○○、陳龍水、王瑞棟及蔡文達),張、陳、王、蔡4 人當天就任董事職並召開董事會共推戊○○連任董事長,本人及呂宗達2 人則因當天未出席股東會,也未出席董事會參與推選新任董事長,而是俟張家個人股份過戶,完成登記後才出具『就任董事意願書』完成登記。經查閱該屆開會資料,不論是股東會簽到簿抑或董事會簽到簿,張、陳、王、蔡4 人都明確簽名,沒有缺席,爾後本人及呂宗達2 人也都是以董事名義應邀出席臺灣保長國際董事會及股東會,並列席越南球場董事會(事後王瑞棟及陳龍水2 人告我該屆沒有選我當董事,則上開張、陳、王、蔡4 人是否觸犯偽造公文書罪,恐需有勞法官認定吧?!)不料,因戊○○於2006年2 月17日越南董事會提出球場75%股權過戶更換MAURITIUS PAN BEAUTY名義,前往越南政府申請登記,經辦指出不同國別之股權移轉需用『轉讓』,但議事錄記載『遷址』,關鍵用詞不對,請董事會重作決議補正,於是戊○○於2006年8 月1 日再次召開越南董事會欲進行修正,會議上,當議程進行到保長分割43.5%出售之議案時,王瑞棟(我記得主要是王瑞棟的C 區墊款問題)借題發揮,強力杯葛,聲稱彼等個人與戊○○私人帳款未清,拒絕通過,否則將來追訴無門,當著越方代表面前在會議上發生激烈爭吵,而彼等爭吵內容經由現場同步翻譯,令越方代表及列席主管個個目瞪口呆看傻眼,看出臺方股東間之私人矛盾,引發日後越方覬覦誘發見縫插針之心。當時本人受邀列席,曾當場以臺語勸和,王執意不妥協,終使議案無法作成決議。會後本人再度私下斡旋仍無法妥協,戊○○非常氣憤,通知本人提交全新名單,擬予全數替代(合約規定,過渡期間僅董事長戊○○留任),改組越南球場董事會(爾後,此一名單反成戊○○在會議上離間挑撥股東之工具,顛倒是非居心可恥,我懷疑當他在家廳堂誦經時,『心』還能安詳平靜?!)少數股東與戊○○之間的利益爭執不斷發酵擴大,終於演變成對戊○○1 年前所代表簽訂的股權買賣合約進行反撲杯葛,陳龍水、王瑞棟、周龍田等人聯合提出置疑,戊○○恐有超賣股份,損及42%股東權益,前來瞭解簽約情況,約在建業律師事務所見面,本人告知事隔1 年多,怎麼突然有爭議,理應找戊○○理直爭端,尋求解決。且保長國際出售PAN BEAUTY及越南球場股權係屬重大資產處分,依臺灣公司法應經股東會通過,據蔡文達送給本人留存之股東會議事錄戊○○已依法完成程序,而且議事錄載明『一致通過』,簽到簿上也都有上述出席股東簽名,本人不疑有他。代表們堅稱會議上及事後戊○○及蔡文達皆以合約制式保密條款為由不願說明詳情,致令股東更為起疑反應強烈,希望我方告訴交易內容。本人乃出具合約並將承購球場及簽約詳細經過,及3階 層母子孫公司股權比例交易標的內容說明一遍,股東代表以母公司持股比例推算結果,已超過越南球場43.5%,表示反對。本人回覆我方為善意第3 人,與法人進行之交易,由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簽訂,且既已召開股東會通過出售,合約自屬有效必須遵守,且部分價款亦已匯進公司帳戶;然如今臺灣保長國際42%股東對於出售內容另有意見,我方尊重,但減少之權益也不能平白犧牲,必須再與戊○○議降價格,否則張家說我方自動放棄權益,與他無關,希望代表們秉公正協助處理,本人當場允諾若有妥善處理,我方不會損及42%股東權益,不料代表們卻一口回絕說:『那是你與張家的事我們不管』,且陳龍水放話如我方堅持照合約執行,他會走法律邊緣採必要手段解決,但我認為那不是理性人的態度,尤其非企業家解決事情的方法。」,由上可知: ⒈聲請人於簽約之際,透過查閱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報及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球場財報,即發現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佳,淨值已呈負值,記帳粗陋不全,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球場淨值則已折半,自12年前開始營運以來每年虧損,並無獲利記錄,然其考慮後認長期經營之後債權或許有回收之可能,仍與被告戊○○所派之代表蔡文達談判、討論,期間雙方對合約內容字字斟酌,不斷諮詢律師意見,往復修改始定稿,且參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Linkmore Limited公司成立已經10年以上了,其經營項目包含有從事投資業務、新創立之公司投資、高科技的初創或中期投資公司、上櫃、投資過程事前之評估(包含經營團隊的能力、品德、產品的未來性、市場性、開發能力),我以前是財政部稽核組,後來退休後才從商等語在卷(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84頁正面、第90頁正面),顯見聲請人有足夠交易經驗,其對於本件契約之履行風險、系爭買賣標的之價值等應已經過相當仔細之精算、評估,基於企業利益始為本件契約之訂定,自難認被告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⒉聲請人與被告戊○○所指派之代表蔡文達談判之初,均係以買賣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為目標,蔡文達建議可先購買被告戊○○等人所持有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股份,俟辦理過戶掌握母公司多數股權,即可掌握越南75%股權,取得經營權等語,或者擬以被告戊○○等人持有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對應越南75%,推算其比例之43.5%先行過戶,然均經聲請人回絕。嗣被告戊○○復派遣蔡文達前來表示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實際上係設立於模里西斯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擁有,且該模里西斯公司股權100 %屬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蔡文達前後談判就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實際持有人,究係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所述明顯歧異,且本件購買價額高達750 萬美元,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球場營運均不佳,聲請人竟未要求被告戊○○等人提出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股權之持有人證明,即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率然與被告戊○○等人簽約,實有悖於常情。 ⒊聲請人上開發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函文明確指出:「不料,蔡文達及戊○○後來加之之所謂PAN BEAUTY子公司,事後發現僅係戊○○個人設立之一人公司,既非越南球場股東,又非保長國際所投資,經質問蔡文達及董事長戊○○,獲得承認,但稱PAN BEAUTY是預備代替保長國際作為越南球場合資股東之用,將立即辦理變更過戶。為符合合約規定,簽約後,董事長戊○○隨即召開保長國際股東會通過下列議案:⑴追認MAURITIUS PAN BEAUTY之設立,作為控股公司,取代保長國際(英文名稱相同),登記為越南球場之合資股東。……」、「不料,因戊○○於2006年2 月17日越南董事會提出球場75%股權過戶更換MAURITIUS PAN BEAUTY名義,前往越南政府申請登記,經辦指出不同國別之股權移轉需用『轉讓』,但議事錄記載『遷址』,關鍵用詞不對,請董事會重作決議補正,於是戊○○於2006年8 月1 日再次召開越南董事會欲進行修正,會議上……。當時本人受邀列席,曾當場以臺語勸和,王執意不妥協,終使議案無法作成決議。」,顯見聲請人於94年11月25日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議開會前,即已知悉設立於模里西斯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並未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卻指稱: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依約完成第1 、2 期之付款義務各新臺幣73,125,000元(於94年10月21日付款完畢)、新臺幣47,700,000元(於96年2 月5 日付款完畢,共計新臺幣120,825,000 元)後,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戊○○等人應自本合約簽訂後10個月內,將越南保長43%之股份,過戶於告訴人或指定之人名下,因被告戊○○等人於辦理保長國際股權轉讓後,關於越南保長股權之部分遲遲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戊○○等人儘速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但被告戊○○等人卻一改前詞,向告訴人聲稱當初欲出售之股權,僅限於張氏家族所持有58%保長國際股權所對應而持有之越南保長43.5%部分,至於其餘母公司所間接持有之部分,告訴人不得再主張,完全一反當初之約定,拒絕將原本已填具過戶43.5%股權之文件及相關應辦手續再行提出,因被告戊○○等人惡意不履約,告訴人開始對整件買賣之真實性產生質疑,經過告訴人調查後,發現雙方締約之時,PAN BEAUTY這一家境外公司雖存在,但為被告戊○○未經保長國際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下,個人私自設立之境外公司,並登記自己為唯一董事兼董事長,且未持有任何越南保長之股權云云(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係指其於96年2 月5 日給付第2 期款項完畢後,因被告戊○○等人遲未履行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進行調查始發現設立於模里西斯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 TD」並未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其就如何發現被告戊○○等人虛構設立於模里西斯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股權之重要細節,指述竟前後迥異,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確有特意隱瞞之情形。 ㈤聲請人於95年1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96年2 月5 日,分別支付買賣價款新臺幣5,000,000 元、5,000,000 元、2,700,000 元、30,000,000元、5,000,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付款收據資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5 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又觀諸上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3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董事長於今(2005)年5 月在模里西斯設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擬作為控股公司,並登記為越南同奈省之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合資股東,請追認。」、「決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向越南政府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由「擬」、「授權董事長向越南政府辦理過戶登記」等字,可知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雖於94年5 月設立,然當時尚未登記為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合資股東,仍有待授權董事長即被告戊○○向越南辦理過戶登記甚明。再稽之該次會議提案及決議二、三之內容(詳如上述㈢),記載主席逐一徵詢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之股份權擬予出售,在其登記資本之57.92 %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且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投資於越南同奈省CONG TY TRACH NHIEM HUU HAN BOCHANG-DONATOURS 之股份股權擬予出售,於法定資本的43.44 %股份股權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等情,對照聲請人於97年6 月12日發函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一文所述(詳見上開㈣所述),被告戊○○於95年2 月17日,向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董事會提出75%之股權過戶更換為MAURITIUS PAN BEAUTY名義,並前往越南政府申請登記等情,堪認被告戊○○等人係欲將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辦理過戶為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所有,再依其等與聲請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履行相關股權過戶甚明。倘若聲請人於94年9 月22日簽約當時,確有因被告戊○○等人虛構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致其陷於錯誤簽訂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何以其於94年11月25日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31次股東臨時會後,從該次會議事錄已知悉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未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竟未有任何異議,仍於95年、96年間繼續支付第2 期買賣價款?足見聲請人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模里西斯「PAN BEAUTY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並未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且此部分有待被告戊○○等人將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移轉過戶與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CO.,LTD」所有,再依契約內容進行相關股權之移轉。此由何以聲請人就何時知悉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並未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股權之重要細節,前後指述不一,亦可得知。至於當初被告戊○○等人與聲請人何以將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設計成3 個買賣標的,其用意何在?因模里西斯向為避稅天堂,被告戊○○、聲請人均屬長期擔任國際性公司之負責人,有足夠之實務交易經驗,且均有諮詢各自律師意見,其等就該契約之設計應已評估相關利益及風險。從而,尚難僅以模里西斯「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並未持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75%之股權為由,遽以推認被告戊○○等人必有向聲請人施以詐術,或聲請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 ㈥聲請人雖係指其於96年2 月5 日給付第2 期款項完畢後,被告戊○○遲未履行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故認被告戊○○等人有惡意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甲○○說保長國際開發公司過給他,他就先付一半,越南部分過給他,他就全付清,但臺灣名義的保長國際開發公司的股份中,我們兄弟名義的部分已經過戶給甲○○了,他都還沒有付清一半的錢,還欠新臺幣100 多萬元,所以越南部分我就不能過給他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8 號卷第106 頁正面),觀諸卷附聲請人以外國公司Linkmore Limited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6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係記載「本合約價款之支付,分為5 期:⑴定金為總價款之30%,於本合約簽訂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視為第1 期價款。⑵第2 期款為總價之20%:賣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2 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及程序,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後3 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若賣方之完成日提前時,付款日另議之:①乙方(指被告戊○○、丙○○、乙○○、丁○○等人)各人共同與甲方(指Linkmore Limited)簽訂股權出售合約書將乙方各人共同擁有丙方(指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8%之股權出售給甲方,並完成轉讓過戶登記。②由丙方現任董事長戊○○君代表與甲方簽訂股權出售合約書將丙方擁有丁方(指設立於模里西斯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58%之股權出售給甲方,並完成轉讓過戶登記。⑶第3 期為總價款之15%,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指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與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若賣方之完成日提前時,付款日另議之。……」等語,且該契約明定總價款為美金750 萬元,美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訂為US﹩:TW=1 :32.50 ,經換算後,聲請人應給付之第2 期款項為新臺幣48,750,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付款收據資料(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882 號卷第22頁至第41頁),其所給付之第2 期款項為新臺幣47,700,000元,故聲請人實際上尚積欠被告戊○○等人第2 期款項新臺幣1,050,000 元。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未付清第2 期款項,致未履行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並非虛妄。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等人於訂約之初,即有不移轉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股權之詐欺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發現暨證明被告戊○○等人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款之情事,是被告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足。縱被告戊○○等人並未履行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43.5%之股權移轉,亦核屬民事糾紛,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調查未盡周延之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