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俊輝 被 告 李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為自訴駁回判決後(90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91年度抗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旭明於民國88年間,以案外人宏達工程行之名義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工程中之「石牛溪排水橋工程」、「臺糖鐵路跨越橋工程」及「石牛溪河川橋-臺糖鐵路跨越橋擋土牆及穿越橋箱涵工程」三項工程(施工地點均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斗南鎮、古坑鄉,下稱本案工程),並分別尋找各項工程承作廠商配合施作本案工程。詎李旭明明知本案工程因衍生施工糾紛,已無工程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向林俊輝誆稱本案工程利潤高達新臺幣(下同)4,301,940 元,而邀林俊輝挹注資金,且為取信於林俊輝,並將大陸工程公司撥付本案工程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林俊輝保管,致林俊輝信以為真,誤以為李旭明所承攬之本案工程確有獲利空間而陷於錯誤,自89年2 月起至89年10月間止,應李旭明之要求,由林俊輝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52號3 樓之1 之住處或是本案工程工地,陸續以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以威仲企業社之名義為發票人,負責人為林俊輝)之方式,挹注資金與李旭明,以此方式對林俊輝連續施用詐術,致林俊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共3,030,043 元。迄89年12月間,林俊輝見前揭工程款進度嚴重落後,進而要求李旭明償還前開款項,詎李旭明於簽署還款協議書及本票14張後即逃逸無蹤,林俊輝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林俊輝係於90年10月3 日自訴被告詐欺取財,此有自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自訴之提起無須委任律師為之,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對自訴之提起已設有限制,於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當時,法律並無自訴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自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對自訴權設有限制而受影響,故本院自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旭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自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89年12月9 日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4張、雲林縣臺西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自訴人開立支票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及宏達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大陸工程公司91年5 月27日02陸法發字第0451號函暨其所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宏達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影本、大陸工程公司89年7 月29日、8 月4 日、8 月15日、11月1 日及90年1 月19日備忘錄影本及宏達工程行工程款結算一覽表、大陸工程公司99年11月22日10陸臺土發字第1158號函暨其所附宏達工程行帳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敘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論罪法條本文雖未修正,但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緩刑之宣告,屬刑罰之執行事項,自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併為陳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工程施工不順,欠缺資金周轉,為期工程如期完工,始起意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攤還30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尚須扶養母親及3 名小孩,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89年間,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4 日修正生效後,94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95年5 月17日之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目前於團饍公司擔任幫廚工作,每月收入穩定,有按期還款之能力,已依和解條件於99年10月起,按月償還1 萬元與自訴人,業經自訴人自承無訛,足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使其得以利用其專業技能賺取金錢,所得實益遠大於入監執行。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自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於本案犯後,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是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6 月11日經本院通緝,復於施行後之99年8 月10日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