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1之1 號「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㈠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向「永豐禾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其子許吉利(另行函送偵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1年9 月起至92年12月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永豐禾公司發票(發票年月、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佳禾營造有限公司等52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公司(除伸合營造有限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晟盟營造有限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晟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9,323,706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並無向附表二所示鏵威企業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其子許吉利及「阿源」共同基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發票年月、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連續作為「永豐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發票,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於永豐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而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甲○○之子許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奕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璨詠(原名余昆陸)、證人即奕通公司會計黃雅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名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耀展、證人即鄉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國樹、日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明俊、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治中、岡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興、天元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昭明、嘉晟砂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建成、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維澈、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靖雅、陳靜如、李國恩、蔡素真、晏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裕、仁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素琴之證述、品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輝、遠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守銀、遠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黎萬圭之證述、協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隆、德鑫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經理蕭錫山、佳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麗花、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啟錚、遠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其泰之證述證人歐錦璋、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楚山、晟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武隆、昌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浩仁、鴻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享峻、同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柏誠、黃宇逢、隆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文昌、慶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吉、慶洋公司工務經理蘇神男、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欣修、新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志偉、慈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笙、慈笙公司總經理黃明太、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慧嫻、廣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登富、廣達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貴華、儷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嘉賢、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泰文、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佳泰、協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煌、猛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昌、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石總於調查站之陳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7年1 月3 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70000126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3232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4002360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70967號函、95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28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93199號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50016065號函、95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5000403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1026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2844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6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2457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2053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8 月3 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1818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6年7 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6001452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7 月2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3113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8 月7 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19549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6001930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7 月27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6001266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1444號函、96年8 月1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194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8 月3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2665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8 月9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4671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6061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6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6001179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 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300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4278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9 月3 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6001393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702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3895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三字第096021673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231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29022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董監事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94年度偵字第1523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7號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12 46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17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86年間起至92年間,創立永豐禾公司並擔任永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於87年間由其子許吉利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永豐禾公司自91年9 月起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營困難,有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永豐禾公司於91年間時經營困難,當時就由其子許峰豪(已死亡)介紹許峰豪朋友「簡先生」合夥共同經營,因為「簡先生」出資200 萬元投資,所以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由許峰豪拿給「簡先生」使用,對於附表一所示虛開不實公司發票幫助佳禾營造有限公司等52家公司逃漏稅捐,與取得附表二所示鏵威企業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之發票,虛偽申報扣抵永豐禾公司之銷項稅額等事,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86年間起至92年間,擔任永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永豐禾公司於上開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年月、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佳禾營造有限公司等52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公司(除伸合營造有限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晟盟營造有限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晟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永豐禾公司與附表二所示鏵威企業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發票年月、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作為「永豐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上開不實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於永豐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而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等情,據許吉利於92年12月4 日調查站時、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調查筆錄卷㈠第1 頁至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名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耀展於92年12月17日調查站陳述(調查筆錄卷㈣第1 頁至第6 頁)明確,且經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勾稽,與實際調查結果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第41頁至第79 頁 )、永豐禾實業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卷,下稱證物清冊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就該附表一、二各項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⒈【附表一、銷項部分】: 【編號1 :佳禾營造有限公司】佳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麗花於93年9 月1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66 頁至第17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三字第096021673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號卷㈤,下稱他字卷㈤第26頁至第28頁);【編號3 :新宇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7 月24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6001838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號卷㈢,下稱他字卷㈢第123 頁至第124 頁);【編號4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啟錚於93年8 月2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220 頁至第226 頁);【編號5 :協葳企業有限公司】協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隆於93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203 頁至第208 頁);【編號6 :昌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昌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浩仁於93年8 月31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38 頁至第14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20532號函(他字卷㈢第65頁至第72頁);【編號7 :仁富營造有限公司】仁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素琴於93年8 月17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126 頁至第13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28444號函(他字卷㈢第26頁至第34頁);【編號10:遠鼎營造有限公司】遠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守銀於93年8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175 頁至第181 頁)、遠鼎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黎萬圭於93年9 月2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83 頁至第190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7 月2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31131號函(他字卷㈢第87頁至第90頁);【編號11: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6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24579號函(他字卷㈢第35頁至第64頁);【編號12:遠達營造有限公司】遠達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其泰於93年8 月24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75頁至第80頁)、歐錦章於98年5 月19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 頁至第6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 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300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號卷㈣,下稱他字卷㈣第78頁至第87頁);【編號13:品富營造有限公司】品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輝於93年8 月17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141 頁至第146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1444號函(他字卷㈢第125 頁至第126 頁);【編號14: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泰文於93年8 月24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60頁至第6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 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2476號函(他字卷㈢第118 頁至第120 頁);【編號15:志富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7 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03372號函(他字卷㈤第1 頁至第3 頁);【編號16:晏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晏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富裕於94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135 頁至第138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8 月3 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18186號函(他字卷㈢第73頁至第75頁);【編號17:碧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6年8 月7 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19549號函(他字卷㈢第97頁至第 107 頁);【編號18:德鑫寶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德鑫寶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蕭錫山於93年8 月2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237 頁至第242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38956號函(他字卷㈤第4 頁至第25頁);【編號19: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登富於93年9 月3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243 頁至第249 頁)、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劉慧嫻於93年8 月17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7 頁至第1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42786號函(他字卷㈣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編號20:慈笙企業有限公司】慈笙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明太於93年9 月21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225 頁至第230 頁)、慈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笙於93年8 月19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27頁至第3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8 月2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1789號函(他字卷㈣第77頁);【編號21: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石總於93年9 月1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175 頁至第180 頁);【編號22:日伸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12683號函(他字卷㈣第71頁);【編號23:朝玄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60019309號函(他字卷㈢第108 頁至第117 頁);【編號25:隆義營造有限公司】隆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文昌於93年8 月26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0029022號函(他字卷㈤第60頁至第95頁);【編號26:伸合營造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他字卷㈢第93頁至第96頁);【編號27: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楚山於93年8 月25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9 頁至第1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60611號函(他字卷㈣第44頁至第50頁);【編號28:協合科技有限公司】林坤煌於93年8 月3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90頁至第9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9 月7 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16706號函(他字卷㈣第72頁至第75頁);【編號29:晟盟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8 月9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4671號函(他字卷㈣第31頁至第43頁);【編號30:新晟營造有限公司】證人即新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志偉於93年8 月31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52 頁至第157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9 月3 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60013939號函(他字卷㈣第102 頁);【編號31:鴻益營造有限公司】鴻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享峻於93年8 月26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40頁至第4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9 月3 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60013939號函(他字卷㈣第 102 頁至第104 頁);【編號32:晟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晟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武隆於93年8 月26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7 月27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60012661號函(他字卷㈢第121 頁至第122 頁);【編號33-台欣砂石有限公司、編號34-建盛砂石行、編號35-嘉晟砂石有限公司、編號36-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7-天元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編號38-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嘉晟砂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建成於93年8 月31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30頁至第35頁)、信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靖雅於93年8 月3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52頁至第57頁)、天元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昭明於93年8 月31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15頁至第21頁)、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維澈於93年8 月27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68頁至第73頁)、陳靜如於93年9 月23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李國恩於98年4 月16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90頁至第101 頁)、蔡素真於98年5 月19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 103 頁至第10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12月3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3000號函(他字卷㈤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12月4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3002號函(他字卷㈤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23129號函(他字卷㈤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23129號函(他字卷㈤第45頁至第4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23129號函(他字卷㈤第56頁至第5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23129號函(他字卷㈤第48頁至第51頁);【編號39:瑋林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23129號函(他字卷㈤第40頁至第44頁);【編號42:洺鋒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6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60011794號函(他字卷㈣第51頁至第70頁);【編號43: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昌於93年9 月1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105 頁至第110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 月7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1044號函(他字卷㈣第109 頁至第110 頁);【編號44:慶洋營造有限公司】證人即慶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吉於93年8 月27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06 頁至第111 頁)、慶洋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蘇神男於93年9 月3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140 頁至第145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 月1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1946號函(他字卷㈢第127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㈣第1 頁至第23頁);【編號45:奕通營造有限公司】奕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璨詠(原名余昆陸)於95年4 月21日、95年4 月2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95號卷,下稱南檢他字卷第252 頁至第258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結文在第273 頁)、於95年4 月27日之調查筆錄(南檢他字卷第 259 頁至第267 頁)、奕通公司會計黃雅琴於95年4 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南檢他字卷第231 頁至第238 頁,結文在第239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6年7 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60014525號函(他字卷㈢第76頁至第8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97、12233 號起訴書(偵查卷第97頁至第122 頁);【編號47:東旺星企業有限公司】東旺星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佳泰於93年8 月26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186 頁至第192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8 月3 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26653號函(他字卷㈣第24頁至第30頁);【編號48:儷鑫工程有限公司】證人即儷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嘉賢於93年8 月3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170 頁至第175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42786號函(他字卷㈣第88頁至第92頁);【編號49: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即中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欣修於93年8 月27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121 頁至第12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42786號函(他字卷㈣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編號50: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7025號函(他字卷㈣第111 頁至第122 頁);【編號51:廣達榮營造有限公司】廣達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貴華於94年4 月15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96頁至第9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8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2657號函(他字卷㈣第76頁);【編號52:同力營造有限公司】同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柏誠於93年8 月26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56頁至第63頁)、黃宇逢於94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150 頁至第154 頁)。 ⒉【附表二、進項部分】 【編號2 :笙峰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5042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他字卷㈠第109 頁至第116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8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165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及偵字第15232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份(他字卷㈠第117 頁至第124 頁);【編號3 :陸財興業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2 頁至第26頁);【編號11: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治中於93年9 月7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149 頁至第155 頁);【編號12 :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日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明俊於93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1 頁至第7 頁);【編號13:勳鈜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93199號書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他字卷㈡第123 頁至第143 頁);【編號15:鄉竹工程有限公司】鄉竹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呂國樹於93年9 月7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㈡第211 頁至第21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0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960070967號函(他字卷㈡第71頁至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170號併辦意旨書(偵查卷第50頁至第58頁);【編號16: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940010269號函(他字卷㈢第6 頁至第17頁);【編號17: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 32328 號函(他字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 3177號起訴書(偵查卷第85頁至第95頁);【編號18: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40023607號函(他字卷㈡第34頁至第49頁);【編號20: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3006020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他字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編號23:日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編號24:岡雄工程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283號函(他字卷㈡第87頁至第106 頁)【編號25:岡合有限公司】岡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興於93年9 月8 日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㈣第163 頁至第16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283號函(他字卷㈡第87頁至第102 頁)等。此外,上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犯行應係被告與許吉利、「阿源」共同所為: ⒈於91、92年間永豐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許吉利: ⑴被告甲○○於92年12月2 日調查站時供陳:「我曾經經營農業、成衣廠,於民國86年11月14日設立『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44之1 號1 樓)迄今,由我擔任負責人,大約於87年間起我就只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永豐禾公司業務則由我大兒子許吉利全權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要問我兒子許吉利比較清楚,因為該公司之全部業務都是由許吉利所負責處理的。」等語(調查筆錄卷㈢第203 頁、第206 頁)。 ⑵許吉利於92年12月4 日之調查站時陳稱:「我父親係麥寮鄉『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44之1 號1 樓)負責人,大約於87年間起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調查筆錄卷㈠第1 頁至第19頁)。 ⑶名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耀展於92年12月17日之調查站陳述:「永豐禾營造及永豐禾實業名義負責人為甲○○,公司實際業務由甲○○的兒子許吉利負責」、「我有發現永豐禾營造公司於91年9 月、10月間有鉅大金額之交易,該公司巨額交易均以不同名目申報(詳細申報項目記不清楚),但我無法查證該公司發票有無不實開立情形,我僅是依據許吉利提供之進、銷項發票辦理該公司報稅事宜而已,其他有無不實開立發票之情形我也無法過問;但當時我有向許吉利口頭表示,永豐禾營造公司申報之發票有問題,要求許吉利必須注意」等語(調查筆錄卷㈣第3 頁、第4 頁)。 ⑷由被告甲○○、許吉利上開供述,可知自87年之後,係由被告甲○○擔任永豐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由許吉利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處理公司業務;另據名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耀展所稱,其是依據「許吉利」提供之進、銷項發票為永豐禾公司辦理稅務事宜,於91年9 月、10月間發現鉅大金額之交易等問題,亦有向「許吉利」反應,益徵許吉利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且實際經辦公司業務,應深知永豐禾公司之營業情形。 ⒉許吉利與「阿源」共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與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發票,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 ⑴許吉利於92年12月4 日之調查站時陳稱:「由於公司經營並不順利,所以永豐禾營造公司約於87年由我接手以後即沒有再實際運作,不過為了維持家計,我曾經與我的伯父許盛夏經營的三盛號土木包工業共同承攬工程,零星施作,有標到工程才有施作。」、「由於公司業務運作並不順利,因此在91年7 月間,同業朋友『阿源』(綽號,我只知道他姓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向我要求借用永豐禾營造公司執照方便他辦理業務時,我未加考慮自當時即將永豐禾營造公司牌照、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借給『阿源』使用迄今。」、「我確實沒有利用永豐禾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從事買賣,完全是借給『阿源』使用,但是我確實自『阿源』處取得他拿給我的無實際交易事實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問:前述『阿源』年籍資料、特徵為何?如何聯絡?)『阿源』約35歲左右,我只知道他是彰化縣溪湖鎮人,他的公司叫作『暐智實業有限公司』,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但是在92年9 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以本公司申報扣抵使用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為理由,要求我說明,我請『阿源』陪我一起去說明,由於『阿源』無法提供公司印鑑,無法向稅捐機關作出合理解釋,之後『阿源』就避不見面迄今,我一直無法聯絡到他,撥打前述手機亦無人接聽。」等語(調查筆錄卷㈠第3 頁、第4 頁、第7 頁);其復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陳稱:「(問:你們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我保管。」等語(偵查卷第144 頁)。由上所述可知,永豐禾公司於87年由許吉利接手後,即沒有再實際運作,僅與其伯父公司承包工程零星施作,且在91年7 月間,因公司經營困難,許吉利即將永豐禾營造公司牌照、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借給「阿源」使用,並實際自「阿源」處取得無實際交易事實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等。 ⑵關於是否有與附表一之公司實際交易等情,經調查員提示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9)觀音山休閒中心工程合約書、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工司(即附表一編號11)花蓮縣鳳林鎮等整地工程合約書、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7)基隆河六合橋上游護岸應急工程合約書、慈笙企業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0)震赫科技資源回收製成設備土木基礎工程合約書時,均表示上開合約書是「阿源」交付,用來製作虛偽申報之憑證,並無實際承作,其對各該工程完全不瞭解等語(調查筆錄卷㈠第9頁 至第11頁)。然許吉利任意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等交由「阿源」使用,讓其得以永豐禾公司名義開立予未實際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並接受「阿源」提供部分合約書以作為虛偽申報之憑證,顯見其對於「阿源」會虛開不實發票予未實際交易之公司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⑶另經調查員提示高雄市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7)、岡雄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二編號24)開立之統一發票時,其亦表示與上開公司完全沒有往來,是「阿源」寄來要供其虛偽申報扣抵用等語(調查筆錄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附表二所示公司多為虛設公司或無實際營業,實際營業中如附表編號11、12之公司經調查訪談結果(調查筆錄卷㈣第151 頁、調查筆錄卷㈢第5 頁),與永豐禾公司公司確實無交易往來,而許吉利深知公司狀況,卻接受「阿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往來公司之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名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耀展作為永豐禾公司虛偽申報扣抵用,亦與「阿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⑷綜上,均足顯示許吉利對於上開犯行知之甚詳,仍與「阿源」共同為之,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⒊被告與許吉利所稱係許峰豪交付發票予「簡先生」僅為卸責之藉口: ⑴觀諸許吉利於92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㈠第1 頁至第19頁),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㈢第203 頁至第217 頁),當時2 人均稱永豐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吉利,此情亦有上開名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耀展於92年12月17日調查站陳述可佐,且當時許吉利也坦承交付公司牌照、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借給「阿源」使用等情。然許吉利於98年10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係由其弟弟許峰豪將發票交給「一個姓簡的人」,並表示不知道簡先生開假發票等語(偵查卷第145 頁),同時被告甲○○於96年9 月27日、96年11月9 日談話記錄、於97年3 月24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於98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也改稱: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負債,經由兒子許峰豪(目前死亡)介紹台中某位簡姓先生合作經營,公司發票、印章均交給「簡先生」,自91年9 月起業務均由「簡先生」處理,91年9 月至92年8 月永豐禾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及取得進項憑證扣抵亦均由「簡先生」處理等語(他字卷㈤第97頁,南檢他字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⑵由被告甲○○與許吉利上開供述變更之情形觀之,被告與許吉利原本均未提及許峰豪或「簡先生」,嗣後被告雖未否認永豐禾公司公司發票、大小章有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行為人變為許峰豪與「簡先生」,並非許吉利與「阿源」;且被告甲○○事後供述是將公司發票、大小章有交付他人使用,與許吉利原本所供陳內容相符,但許吉利事後供述卻僅稱許峰豪將公司發票交付「簡先生」,究竟有無將大小章交付一節,互有歧異,足見實際將公司發票、大小章交付他人一事應屬實在,是否為許峰豪或「簡先生」所為部分,則有可疑。足見被告甲○○應係知悉許吉利所為,但因事發後其子許峰豪於94年11月2 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偵查卷第125 頁),被告甲○○與許吉利為圖卸責,避免自身或對方可能涉犯之刑責,故於96年後調查站或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均改口係許峰豪與「簡先生」所為,其2 人均不知情云云,其等上開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應係許吉利而非許峰豪將永豐禾公司公司發票、大小章交付「阿源」,以永豐禾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附表一之公司,及取得附表二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無疑。 ㈢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⒉查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2 日調查站時供陳:「我曾經經營農業、成衣廠,於民國86年11月14日設立『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44之1 號1 樓)迄今,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調查筆錄卷㈢第203 頁);於98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你知道哪幾張發票是真?哪幾張是假?)我不知道,大部分是假的,這些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們交發票給人的時候,我們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問:你們何時將發票交給別人?)好幾年了,91年9 月左右。」等語(偵查卷第137 頁)。 ⒊由被告甲○○前開供述可知其對於91年後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及公司發票、大小章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均有所暸解,否則不會在許吉利於92年12月4 日經第一次調查後,再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前之96年9 月27日、96年11月9 日談話記錄、97年3 月24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98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改口辯稱: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由兒子許峰豪介紹台中某位簡姓先生合作經營,而將公司發票、印章均交給「簡先生」處理云云,其後反而由許吉利在98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配合被告之說法,改稱係許峰豪交付發票予「簡先生」云云。 ⒋再者,利用他人名義虛開立統一發票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或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公司或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而被告為許吉利之父親,有經營公司及業務之經驗,又為永豐禾公司之創立者與登記負責人,在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無營業狀態之際,許吉利未曾提及「阿源」有資金挹注之情形,與「阿源」僅為朋友關係,許吉利竟將公司發票、大小章交付他人使用,其對於許吉利交付公司發票、大小章之對方係供作非法使用當可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⒌是被告為永豐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主觀上對於公司已無營業,許吉利與「阿源」卻以虛開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應可預見,而有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是其與許吉利、「阿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告非實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之行為人,亦無解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被告為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新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擬制之正犯。 ⒍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嗣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除伸合營造有限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晟盟營造有限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晟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外,均持上開取得之永豐禾公司統一發票,向各該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部分,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永豐禾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展據以製作不實永豐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即永豐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附表一編號41昇柏工程有限公司,亦取得永豐禾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且提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應增列為附表一不實銷項,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他部分構成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次,附表一編號26之伸合營造有限公司、編號28之協合科技有限公司、編號29之晟盟營造有限公司均為虛設公司,是該等公司即無逃漏稅捐之問題;附表一編號43之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0之新晟營造有限公司,雖取得永豐禾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但未提報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一編號14之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經申報銷貨退回,亦慶公司並未作為進項憑證,從而,上開部分均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僅構成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經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均併此敘明。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是無營業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非人頭公司之營利所得),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可資參照)。查永豐禾公司於91年9 月至92年12月間已無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7年1 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7000012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7年1 月3 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7000012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南檢他字卷第136 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372 頁),亦據被告甲○○於98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37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財政部函釋,永豐禾公司既無實際營業,即無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可言。從而,被告雖為永豐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雖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並未使該永豐禾公司逃漏任何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㈤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號判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決議、6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條提案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刑事廳7010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為參照)。查被告甲○○係永豐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許吉利為永豐禾公司股東,此有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0128674號函及所附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公司資料、永豐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南檢他字卷第68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與無此身分之許吉利與「阿源」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與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展據以製作不實永豐禾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係成立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為掩人耳目、收出平衡、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之目的,而虛開不實發票與取得不實發票,是所犯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㈧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永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無銷貨與進貨之事實,竟任由許吉利與「阿源」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以幫助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並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依法課稅之正確性,影響課稅之公平性,兼衡被告與許吉利等人所開立大批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高達 900 餘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欲將一切犯行推給死亡之許峰豪與虛構之「簡先生」,掩護幕後真正共犯等情,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並無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許峰豪及「簡先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後,作為「永豐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會計帳簿以備查考,因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帳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證據資料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永豐禾公司於91年9 月至92年12月間已無實際營業,被告雖與許吉利、「阿源」共同虛開不實發票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取得不實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進而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已如前述,然並無扣得永豐禾公司公司之會計帳冊,又無法提出相關營業資料供參考,故經稅捐單位認定當時永豐禾公司已無實際營業,是否仍有依據一般常規,將取得不實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帳簿以備查考,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帳冊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移送偵辦部分: 被告甲○○之子許吉利為87年後永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