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乙○○ 沈秉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政】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6、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毀損甲○○之房門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俊宏】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侵入劉耀州住宅、傷害劉耀州、毀損甲○○之房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對甲○○(林麗蘭)重利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侵入劉耀州住宅、傷害劉耀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對劉耀州、甲○○(林麗蘭)重利部分,無罪。 【沈秉鎰】犯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志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侵入劉耀州住宅、傷害劉耀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黃惠君】無罪。 事 實 一、葉俊宏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1號7 之11號,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提供資金、行動電話暨門號及人頭帳戶、管理帳目,對外以「陳先生」為名刊登報紙分類廣告等方式招攬亟需用錢之客戶,並先後邀集葉炎山(通緝中)、乙○○(至遲於民國97年08月10日加入)、沈秉鎰(98年1 、2 月間加入)加入地下錢莊,負責以電話與借貸之人接洽放款,交付款項及催收欠款利息,葉俊宏亦邀集黃國政挹注資金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葉俊宏為追討債務亦邀約許志漢等人加入。而黃國政除與葉俊宏合夥外,本身亦獨立經營貸放款之業務。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等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重利及暴力討債犯行: 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劉耀州之部分】 ⒈葉俊宏與葉炎山(通緝中)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06月間之某日趁劉耀州急需資金償還積欠友人王景茂之款項之際,由葉炎山負責出面貸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劉耀州,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500 元之方式計息(每期共須給付6,000 元之利息,年利率540 %),並扣留劉耀州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要求劉耀州簽發面額4 萬元之商業本票2 紙(票號:174067、177088號,已扣案),後續則由葉俊宏負責出面向劉耀州收取、催討利息,自96年06月間至96年08月間,劉耀州陸續給付葉俊宏不含本金之每期6,000 元利息約5 、6 次(共計將近4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嗣後,因劉耀州無法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本金,為催討劉耀州積欠之債務,葉俊宏遂夥同乙○○、許志漢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一同至劉耀州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4號之住處,先強行侵入該住宅前面之庭院(屬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業經劉耀州撤回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住宅),並分別以人牆圍住劉耀州及抓住劉耀州母親張采鈴之強暴方式,使劉耀州、張采鈴無法自由撥打電話,妨害劉耀州、張采鈴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期間,葉俊宏、許志漢、其他一同前往劉耀州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徒手或持木製棒球棍、塑膠條毆打劉耀州,致劉耀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枕部頭部撕裂傷(約1.5 公分長)、右前臂、右大腿及右上背部鈍挫傷及瘀傷(傷害部分,業經劉耀州撤回告訴),迨渠等見劉耀州流血受傷滿意後,隨即駕車離去。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之部分 】 ⒈黃國政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5年02月間之某日趁林麗蘭(起訴書誤載為甲○○)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出面貸以15萬元予林麗蘭,雙方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之方式計息(每期共須給付3 萬元,年利率72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林麗蘭簽發面額10萬元之2 張支票(票號AU0000000 、AU0000000 號,已扣案,起訴書誤載林麗蘭簽發『本票』)後,林麗蘭即委由甲○○向黃國政領取扣除第1 期利息後之12萬元借款,於取得借款後,林麗蘭陸續繳交利息予黃國政約3 個多月(共計給付利息約27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嗣後,林麗蘭因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本金,躲藏不見蹤影,黃國政因認取走該筆借款之人為甲○○,甲○○亦應對償還該筆債務負責,遂夥同張榮哲(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06月之前之某日,趁甲○○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媽祖廟前時,由張榮哲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處,將甲○○攔下,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強行拉上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後將甲○○押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67 號皇帝大樓之「盛全銀樓」內,黃國政遂對甲○○恫稱:錢是你拿的,你要是不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張榮哲、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甲○○心生畏懼,甲○○為求脫身,遂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商業本票4 張(票號:598832、598833、598834、598835號,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3 張),黃國政、張榮哲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迨甲○○簽立本票,黃國政等人滿意後,始釋放甲○○離去,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 ⒊嗣於97年08月10日,黃國政為催討林麗蘭所積欠之債務,又夥同葉俊宏、乙○○、葉炎山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50巷88號1 樓之1 號之租屋處,先破壞該租屋處之房門及把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甲○○之租屋處,復以人牆將甲○○圍住壓在牆邊之非法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甲○○為求脫身,遂允諾翌日先償還2 萬元,其中1 人遂對甲○○恫稱:這次是這樣,下次就不是這樣,這次如果不還,下次被遇到就會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之後,黃國政等人旋即離去,甲○○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10、20分鐘。 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中98年05月12日所 示吳東寅之部分】 ⒈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之某日趁吳東寅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嘉義縣溪口鄉○○街140 號旁,由葉俊宏出面貸以2 萬元予吳東寅,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500 元之方式計息(每期共須給付3,000 元之利息,年利率54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7,000元予吳東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扣留吳東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要求吳東寅簽發借款金額2 倍面額4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票號:412341號,已扣案),葉俊宏當場並留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予吳東寅,預供聯繫償還本金、收取重利之事宜,後續則由葉俊宏、乙○○、沈秉鎰負責出面向吳東寅收取、催討利息,自97年12月間至98年04月間止,吳東寅陸續給付葉俊宏等人不含本金之每期3,000 元利息共15次(共計約45,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嗣後,因吳東寅無法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本金,為催討吳東寅積欠之債務,葉俊宏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05月12日某時許,一同至吳東寅位在嘉義縣溪口鄉○○街152 巷3 弄1 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之住處,向吳東寅之妻謝素量揚言:不還錢,就要給吳東寅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東寅,致吳東寅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張皓昌之部分 】 ⒈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06月12日趁張皓昌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葉炎山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53號之住處,由葉炎山出面貸以9 萬元予張皓昌,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000 元之方式計息(起訴書誤載為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期共須給付9,000 元之利息,年利率36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81,000元予張皓昌,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張皓昌分別簽發面額4 萬元、6 萬元之商業本票共2 張(票號:480908、480910號,已扣案)作為擔保,後續則由黃國政、葉俊宏、葉炎山負責出面向張皓昌收取、催討利息,嗣張皓昌於97年06月20日、22日、同年07月07日、07月20日,均再簽發面額4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合計共4 張,票號:480915、291907、517003、382232號,已扣案)作為擔保,此外,張皓昌自97年07月起至98年03月止,陸續給付黃國政等人不含本金之利息共27次(共計約24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復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又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02月20日間再度趁張皓昌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由葉俊宏出面貸以11萬元(現金6 萬元,支票5 萬元)予張皓昌,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000 元之方式計息(起訴書誤載為每萬元收取利息2,000 元,每期共須給付11,000元之利息,年利率360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張皓昌簽發面額6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票號:516975號,已扣案)作為擔保,後續則由黃國政、葉俊宏、葉炎山負責出面向張皓昌收取、催討利息,嗣於98年03月18日張皓昌再簽發面額22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票號:517015號,已扣案)作為擔保,此外,張皓昌自98年02月起至98年03月止,陸續給付黃國政等人不含本金之利息共3 次(共計約3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嗣後,因張皓昌無法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本金,為催討張皓昌積欠之債務,葉俊宏、葉炎山竟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04月底之某日,一同至張皓昌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7 號之住處,向張皓昌之父母親張督雄、張吳穗良揚言:要讓張皓昌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皓昌,致張皓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復於98年05月10日,為催討張皓昌所積欠之債務,葉俊宏、葉炎山又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張皓昌前揭光昌路127 號之住處,向張皓昌之父母親張督雄、張吳穗良揚言:要讓張皓昌斷手斷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皓昌,致張皓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許明偉之部分 】 ⒈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01月20日,趁許明偉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由葉俊宏出面貸以3 萬元予許明偉,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500 元之方式計息(每期共須給付4,500 元之利息,年利率54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25,500元予許明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扣留許明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要求許明偉簽發借款金額2 倍面額6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票號:516959號,已扣案),許明偉自98年02月初至98年04月10日止,陸續給付葉俊宏等人不含本金之每期4,500 元利息共6 、7 次(共計約3 萬餘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嗣因許明偉無法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本金,葉俊宏為催討許明偉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05月22日2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發送文字簡訊予許明偉,向許明偉恫稱:「已經給你很多次機會了,還一直裝,錢不用還了,自己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許明偉,導致許明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葉俊宏為催討許明偉所積欠之債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06月11日18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發送文字簡訊予許明偉,向許明偉恫稱:「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再給你最後1 次機會,給我電話」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許明偉,導致許明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六中98年01月間所示 宋芳萌之部分】 ⒈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07月、08月間之某日趁宋芳萌急需資金週轉之際,由葉俊宏、乙○○一同出面貸以5 萬元予宋芳萌,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500 元之方式計息(每期共須給付7,500 元之利息,年利率54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42,500元予宋芳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扣留宋芳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要求宋芳萌簽發借款金額2 倍面額10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票號:382030號,已扣案),宋芳萌自97年07、08月間至97年11月底止,陸續給付葉俊宏等人不含本金之每期7,500 元利息共12次(共計9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嗣後於98年01月間之某日,宋芳萌又因需錢孔急,透過報紙小廣告再度與葉俊宏聯繫商討借款事宜,葉俊宏發現欲借款之人為宋芳萌,葉俊宏為催討宋芳萌之前所積欠之債務,隨即與宋芳萌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78公路處見面,葉俊宏先指示乙○○、沈秉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前揭台一線與78公路處與宋芳萌碰面,適宋芳萌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257-UL 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沈秉鎰先向宋芳萌佯稱必須要提供該車牌號碼8257-UL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始可借錢云云,宋芳萌不疑有他遂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沈秉鎰一同前往斗六監理站請領該車之汽車行照,待辦妥取得該車之汽車行照返抵上開台一線與78公路處時,葉俊宏亦駕駛另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抵達,葉俊宏、乙○○、沈秉鎰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俊宏、乙○○強拉宋芳萌至該銀色三菱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由沈秉鎰負責駕駛該銀色三菱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宋芳萌,葉俊宏則負責駕駛宋芳萌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渠等一同駛至設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上林當舖」,並於途中不讓宋芳萌接聽電話及撥打電話,以防止宋芳萌對外報警求援,而妨害宋芳萌行使手機之權利,乙○○並對宋芳萌脅迫稱:如果不先處理這條錢,看是要1 隻腳還是1 隻手等語,致宋芳萌心生畏懼,待抵達「上林當舖」後,由葉俊宏、乙○○先至「上林當舖」辦理典當事宜,復宋芳萌為求脫身迫於無奈,遂聽任其等之指示進入「上林當舖」簽名表示願意典當上開車牌號碼8257-UL 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將宋芳萌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強行典當予「上林當舖」得款45,500元,該45,500元葉俊宏均取走用以抵償宋芳萌之前所借之款項及利息,隨後葉俊宏再強行取走宋芳萌放置於車牌號碼8257-UL 號自小客車車門旁皮包內之6,000 元,用以抵償債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典當之過程中,由沈秉鎰負責看管宋芳萌,不讓其離去及接聽、撥打電話,以防止宋芳萌對外報警求援,而妨害宋芳萌行使該手機之權利,葉俊宏、乙○○、沈秉鎰即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宋芳萌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使宋芳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宋芳萌行使接聽及撥打手機之權利,迨葉俊宏等人滿意後,始給予宋芳萌500 元,讓其離去。 二、嗣劉耀州於97年10月14日、甲○○於98年02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06月12日10時20分、30分許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25巷14號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至黃國政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0 巷7 弄17號3 、4 樓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至葉俊宏位在雲林縣斗六鎮○○○路21號7 樓之1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至沈秉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17之7 巷1 弄2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耀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 ㈠就被告黃惠君、葉俊宏、張帷雄、沈秉鎰、許志漢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00號《下稱98偵3000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27號《99偵1327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30 頁正面至第137 頁正面、第48頁正面;99偵1327號卷第6 頁正面),被告黃惠君、葉俊宏、張帷雄、沈秉鎰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許志漢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黃國政之部分: 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證人劉耀州、甲○○偵查中之證述,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未給予被告黃國政交互詰問,認為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證人劉耀州、甲○○偵查中之證述,承前所述均經合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雖均未予被告黃國政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些證人已由本院於99年08月12日審判程序時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證人劉耀州、甲○○偵查中之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得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至上揭其餘之證人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之偵訊筆錄,承前㈠所述,且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如依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此一指認程序基本上為取得其供述證據之一種手段,屬訊(詢)問過程中之階段行為,非可認為對人之指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種證據方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因指認後而為陳述,本質上仍屬陳述證據之一種,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同條之3 之傳聞證據,仍然應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書面,除前述證述筆錄外,分述如下: ㈠被告葉俊宏、許志漢之部分:上開證據業經被告2 人及被告葉俊宏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8 號《下稱98訴578 號》卷二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卷四第181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乙○○、沈秉鎰之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宋芳萌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乙○○、沈秉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98訴578 號卷二第60頁正面、第69頁正面;卷四第181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 號《99訴143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宋芳萌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乙○○、沈秉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乙○○、沈秉鎰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8訴578 號卷二第60頁正面、第69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沈秉鎰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黃國政之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劉耀州、甲○○、張皓昌、宋芳萌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98訴578 號卷二第81頁正面;卷三第48頁正面、第126 頁背面;卷四第181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劉耀州、甲○○、張皓昌、宋芳萌之警詢筆錄及該些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為被告黃國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8訴578 號卷二第81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黃國政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㈣被告黃惠君之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宋芳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黃惠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98訴578 號卷二第193 頁正面;卷四第181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宋芳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為被告黃惠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黃惠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8訴578 號卷二第193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黃惠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三、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帶均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115 、155 號、98年聲監續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雲警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9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黃國政、黃惠君、葉俊宏、乙○○、沈秉鎰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98訴578 號卷二第60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卷三第48頁正面、第126 頁背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訴578 號卷三第125 頁正面至第126 頁背面;卷二第76頁正面、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沈秉鎰、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於99年03月09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98訴578 號卷四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9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99偵1327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甲○○、宋芳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四第118 頁正、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90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128 頁正、背面、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 3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甲○○住處遭毀損之照片2 張、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外出討債之照片2 張、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吳東寅、許明偉、宋芳萌具領保管遭扣留之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告訴人劉耀州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2 張、被害人甲○○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4 張、被害人吳東寅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1 張、被害人張皓昌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8 張、被害人許明偉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1 張、被害人宋芳萌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1 張、報紙廣告3 張、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971012004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7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98偵3000號卷一第69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第103 之1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68頁正面)。又有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4、6、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5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此外,參酌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62 頁正面至第248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三第52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可知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與共犯葉炎山均有從事放貸業務,且該些被告間時而會互相聯繫商討放款、催收欠款及利息之事宜,被告黃國政亦有撥打電話與綽號「寶哥」之男子,商討證人張皓昌債務之問題,益徵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及共犯葉炎山確有分別或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據此,足認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渠等之自白。 ㈡復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責。查被告葉俊宏、共犯葉炎山共同貸給證人劉耀州款項之利率、被告黃國政貸給被害人林麗蘭款項之利率、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共犯葉炎山共同貸給證人吳東寅、許明偉、宋芳萌款項之利率、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共犯葉炎山共同貸給證人張皓昌款項之利率,以月利率計算,約分別為45%、60%、45%、45%、45%、30%,相較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 %至3 %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而言,本件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共犯葉炎山等人收取之利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均屬高額重利無訛。再者,參酌證人劉耀州、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被害人林麗蘭等人願意不計後果,背負前述高額利息,分別向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或共犯葉炎山借款等情,益徵渠等係缺款孔急,應足認渠等均係陷於急迫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侵入證人劉耀州之住宅及限制劉耀州及其母張采鈴之行動自由,上開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即事實欄一㈠⒉所載之部分)。惟: 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查證人劉耀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2日他們(指葉俊宏、乙○○、許志漢)是開車放在外面,用走的進到庭院,沒有進到家裡,伊被打跟伊母親被抓住都是在庭院發生,他們沒有進到住家房子裡面,他們是衝進庭院的大門等語明確(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21 頁正、背面),是可知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進入之前揭地點,應屬附連圍繞證人劉耀州住宅之土地至明。公訴意旨認係侵入證人劉耀州之住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依證人劉耀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是要叫伊母親打電話報警,就有人抓住她,不讓她打電話報警,伊大概被打了幾分鐘,被打過程中,伊母親被抓住,他們用人將伊圍著,怕他去打電話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21 頁正、背面、第123 頁正面),可知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劉耀州及其母親張采鈴,讓其等無法撥打電話報警求援,時間甚為短暫,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非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與被告黃國政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甲○○因急需資金週轉,而貸放借款予被害人甲○○,並對其收取予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伊友人林麗蘭向黃國政借錢,伊沒有欠黃國政錢,只是當初林麗蘭係委託伊去跟黃國政拿錢,故黃國政找不到林麗蘭就來找伊,伊有將借款交給林麗蘭,是林麗蘭自己再交利息給黃國政,她已經繳了3 個多月共繳息約27萬元,伊親眼看過林麗蘭還黃國政利息錢1 、2 次,林麗蘭都是拿到皇帝大樓給黃國政等語明確(見98訴578 號卷四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98偵3000號卷一第124 頁正面),復被告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係借錢給劉耀州之朋友林麗蘭等語(見98訴578 號卷二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正面、卷三第125 頁正面),足見被告黃國政貸與借款之對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債務人)應為被害人林麗蘭,而非證人甲○○。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債務人為甲○○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參諸證人甲○○上開⒈之證述,及依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收入微薄,無替林麗蘭還債,在97年08月10日黃國政帶領葉炎山、葉俊宏、乙○○至伊住處討債,葉炎山當時說錢是他在管的,有什麼事情找他就對了,當天伊雖然有答應明天要先還2 萬元,但隔天伊就去報警了,並沒有拿2 萬元給他們,利息都是林麗蘭拿給黃國政的,不是伊拿給他的等語(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四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林麗蘭借款、交付利息之對象均是被告黃國政。再觀諸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供承:是黃國政自己放款給林麗蘭等語(見98訴578 號卷三第125 頁正、背面),可見貸放款項予林麗蘭時,被告黃國政並無與共犯葉炎山、被告葉俊宏或乙○○有任何犯意聯絡。至雖被告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有與被告黃國政於97年08月10日同至證人甲○○之住處討債,共犯葉炎山有向證人甲○○表示錢是由其在管理等情,惟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於97年08月10日後,證人甲○○並無替被害人林麗蘭償還任何利息或本金,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推認被告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有參與到「實際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國政對被害人林麗蘭之重利犯行,被告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有參與到「實際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是否與被告黃國政對被害人林麗蘭重利之犯行,應論以共犯,尚屬有合理懷疑(關於被告葉俊宏、乙○○之部分詳見丙、四、五),檢察官認被告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均應論以共犯云云,尚不足取。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 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被告黃國政對被害人林麗蘭重利之犯行,查證人甲○○於98年02月1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林麗蘭於95年02月間向黃國政借款,並非伊向黃國政借款,他們約好以10日為1 期,第1 次先行扣除利息,林麗蘭繳了3 個多月利息,利息均是林麗蘭拿給黃國政的,不是伊拿給他的,於97年08月10日黃國政帶領葉炎山、葉俊宏及另1 名男子去伊住處,叫伊還錢,伊就允諾明日還2 萬元,伊後來沒有拿2 萬元給黃國政等語明確(見98訴578 號卷四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2頁背面;98偵3000號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9 頁正面),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從95年02月間起繳交3 個多月利息,合理推算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至多係接續到95年06月間,足認被告黃國政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07月01日以前。復關於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被告黃國政與張榮哲、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查依證人甲○○於98年02月1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05月中旬,林麗蘭跑路1 個月後,在斗南鎮○○路遭張榮哲、另1 名不詳之男子強行拉上車,要伊簽本票,這次被攔下來,被帶到皇帝大樓簽本票,應該是在95年06月之前,因為伊95年07月以後均在嘉義看守所等語(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9 頁正面;98偵3000號卷一第125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四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可知被告黃國政所涉犯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07月01日以前。 ⒉承前所述,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重利行為、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07月0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與本部分有關者,係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修正變更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但依據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係以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國政。 ⑵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以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國政。 ⑶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依據被告黃國政為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黃國政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再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業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國政。 ⑸本院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黃國政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重利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國政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而就被告黃國政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雖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最有利於被告黃國政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至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有增定,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自72年0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3 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9 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07月0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上開廢止前之規定已為中間時法,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以敘明。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就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所構成之罪,分述如下:⒈就【被告黃國政】之部分: ⑴核被告黃國政就事實欄一、㈡⒈、㈣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⒉所載之部分: ①查被告黃國政為達要被害人甲○○簽立本票目的,當場對被害人甲○○脅迫稱:要是不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致被害人甲○○因此心生畏懼,致被害人甲○○配合簽立本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黃國政夥同張榮哲、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甲○○上車,至盛全銀樓,並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甲○○簽立商業本票4 張,被告黃國政與張榮哲、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被害人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②被告黃國政與張榮哲、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行簽立本票此無義務之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一、㈡⒊所載之部分: 查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及共犯葉炎山、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被害人甲○○圍住不讓其離去,並由其中1 人為上揭恐嚇犯行,渠等行為,既已達至非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說明,該恐嚇犯行應為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就【被告葉俊宏】之部分 ⑴核被告葉俊宏就事實欄一、㈠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⑵復就事實欄一、㈠⒉被告葉俊宏對被害人劉耀州、張采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理由詳見前揭一、㈢⒉所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⑶再就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部分,承前揭⒈⑶所述,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⑷又就事實欄一、㈢⒉、㈣⒊、⒋、㈤⒉、⒊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⑸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部分: ①查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為達讓被害人宋芳萌典當車子還債之目的,對被害人宋芳萌脅迫稱:如果不先處理這條錢,看是要一隻腳還是一隻手等語,致被害人宋芳萌因此心生畏懼,致配合典當車輛之犯行,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強押被害人宋芳萌人上車,前往上林當舖,期間為防止被害人宋芳萌對外求救,妨害被害人宋芳萌行使手機之權利,且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宋芳萌配合辦理典當車輛事宜,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妨害被害人宋芳萌行使權利及使被害人宋芳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等強制行為,應均為剝奪被害人宋芳萌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逕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②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恐嚇被害人宋芳萌、妨害被害人宋芳萌行使手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乙○○】之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⑵復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被告乙○○對被害人劉耀州、張采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承前⒉⑵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再就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部分,承前揭⒈⑶所述,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⑷又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部分,承前⒉⑸所述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就【被告沈秉鎰】之部分: ⑴核被告沈秉鎰就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⑵復就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部分,承前⒉⑸所述,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⒌核被告許志漢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對被害人劉耀州、張采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承前⒉⑵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部分,被告葉俊宏與葉炎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部分,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部分,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共犯葉炎山、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事實欄一、㈢⒈、㈤⒈、㈥⒈所示之部分,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事實欄一、㈢⒉所示之部分,被告葉俊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實欄一、㈣⒈、⒉所示之部分,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與葉炎山;事實欄一㈣⒊之部分,被告葉俊宏、葉炎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實欄一㈣⒋之部分,被告葉俊宏、葉炎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部分,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就各別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部分,被告黃國政與張榮哲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等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劉耀州及被害人張采鈴2 人行使權利(即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㈤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併合處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再者,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亦認以:多次重利罪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應係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經查:⒈【被告黃國政】分別於事實欄一、㈡⒈、㈣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林麗蘭、張皓昌需錢急迫,以事實欄一、㈡⒈、㈣⒈、⒉所示之方式,在取得一定擔保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如事實欄一、㈡⒈、㈣⒈、⒉所示之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共犯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借款方式、金額及利息、利率等均不盡相同,是於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各具有其獨立性,已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自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要件尚屬有間。至其中事實欄一、㈣⒈、⒉所貸與之被害人雖均為張皓昌,然其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時間、借款金額並非相同,其犯罪時間顯然亦有相當差距而仍可以分開,不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情形,並因其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則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㈣⒈、⒉具有包括一罪或是接續犯之行為,僅構成1 次重利行為(見98訴578 號卷二第155 頁背面),容有誤會。是被告黃國政就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⒊、㈣⒈、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葉俊宏】分別於事實欄一、㈠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需錢急迫,以事實欄一、㈠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方式,在取得一定擔保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如事實欄一、㈠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共犯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借款方式、金額及利息、利率等均不盡相同,是於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各具有其獨立性,已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自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要件有間。至其中事實欄一、㈣⒈、⒉雖係貸與同一被害人張皓昌,惟承上⒈所述,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葉俊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⒊、㈢⒈、⒉、㈣⒈、⒉、⒊、⒋、㈤⒈、⒉、⒊、㈥⒈、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分別於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乘被害人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需錢急迫,以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方式,在取得一定擔保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如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貸款取得重利之共犯行為人、借款人、時間、借款方式、金額及利息、利率等均不盡相同,是於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各具有其獨立性,已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自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要件尚屬有間。至其中事實欄一、㈣⒈、⒉,雖貸與同一被害人張皓昌,惟承上⒈所述,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⒉、㈡⒊、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沈秉鎰】就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犯行部分,承前⒊所述,上開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各具有其獨立性,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重利之犯罪行為,與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要件有間。至其中事實欄一、㈣⒈、⒉,雖貸與同一被害人張皓昌,惟承上⒈所述,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沈秉鎰就上開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⒈爰審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均正值青壯年,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黃國政竟不思正途謀取財物,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復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有以恐嚇、強脅行無義務之事、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索討重利,使借款人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下,終日不能安心度日,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而被告許志漢雖未與被告葉俊宏等人共同為重利犯行,惟竟協助被告葉俊宏等人向告訴人劉耀州為暴力討債行為;再衡酌被告黃國政實施重利之次數為3 次、被告葉俊宏實施重利之次數為6 次、被告乙○○、沈秉鎰實施重利之次數5 次,渠等重利之次數及借貸金額尚非甚高;又斟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等人貸放款項利率高低,渠等向告訴人劉耀州或被害人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被害人林麗蘭所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渠等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再衡酌本件借款人之借貸均出於個人之自由意願,並無遭強迫之情事,且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於所貸借予借款人之款項,對當時陷於急迫處境之借款人而言,既省去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所需耗費程序之繁瑣,且所借得現款對此等被害人而言,亦非全無解除渠等燃眉之急之功效,並考量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許志漢、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業與告訴人劉耀州達成和解,併慮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部分,均依現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並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其等所定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 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01月0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關於定執行超過6 月部分,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且此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無庸就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黃國政】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業已認定如上(關於事實欄一、㈡⒈、⒉犯罪時間之認定詳見上開二㈠⒈所述),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上開各罪部分,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宣告各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不符減刑條例規定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就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承上開二、㈠⒉⑷所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最有利於被告黃國政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公訴人雖對被告黃國政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葉俊宏具體求刑應執行2 年6 月,被告乙○○具體求刑應執行1 年10月,被告沈秉鎰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許志漢具體求刑5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對被告5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刑為適當,公訴人對被告5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國政所有,分別供其實施事實欄一、㈡⒈及與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共犯葉炎山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㈣⒈、⒉所示之重利犯罪時之預備之物及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黃國政所有,供其與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共犯葉炎山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㈣⒈、⒉所示之重利犯罪時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國政所有,為其與張榮哲、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事實欄一、㈡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得之物,業已認定如上,並有被告葉俊宏、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考(見98訴578 號卷四第201 頁正、背面);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俊宏所有,為其實施事實欄一、㈠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重利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亦分別為被告葉俊宏實施事實欄一、五㈢、㈡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葉俊宏所有,供其實施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所示之重利犯罪所用,均經被告葉俊宏、乙○○、沈秉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98訴578 號卷四第201 頁背面至204 頁背面);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沈秉鎰所有,預備供其等實施事實欄一、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重利犯罪之用,經被告乙○○、沈秉鎰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98訴578 號卷四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正面),除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黃國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項下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罪共犯間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麗蘭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 張,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張皓昌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正本8 張,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吳東寅、許明偉、宋芳萌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 張、1 張、1 張、1 張,均係供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葉炎山等人作為債權擔保或借款憑證之用。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前揭本票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則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請求之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任何擔保或憑據,本院自不得遽予沒收上開扣案之本票、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況上開本票及支票,係前揭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支票、本票,渠等交予被告黃國政、葉俊宏等人係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葉炎山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及於所載擔保期間使用擔保物,上開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前開被告返還該支票、本票,自難認為上開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前揭扣案之支票、本票均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現金33,000元,被告沈秉鎰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該筆現金,為放款所收取之利息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204 頁正面),惟被告沈秉鎰亦供述:這些利息大概是在98年06月12日被搜索的前幾天收的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204 頁正面),觀諸本件被起訴之重利犯行中,該些被害人最後繳交利息之日期均於98年05月之前,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沈秉鎰所收取之利息,均非屬本件被起訴之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息,非屬本件各次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爰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8至、附表六編號5、7、至、附表七編號4至8、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均否認係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98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正面至第204 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於97年10月12日15時40分,一同前往告訴人劉耀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4號之住處,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劉耀州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住宅),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劉耀州,致告訴人劉耀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枕部頭部撕裂傷(約1.5 公分長)、右前臂、右大腿及右上背部鈍挫傷及瘀傷。因認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黃國政、葉俊宏、葉炎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08月10日,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0巷88號1 樓1 之1 號租屋處,共同破壞該租屋處之房門及把手,進入被害人甲○○之租屋處。因認被告黃國政、葉俊宏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係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葉俊宏、乙○○、許志漢於97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劉耀州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告訴人劉耀州之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該2 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耀州於99年0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9年03月12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狀1 份附卷足稽(見98訴578 號卷二第129 頁正面)。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黃國政、葉俊宏於97年08月10日,毀損被害人甲○○之租屋處房門之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均於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然觀諸卷附之本件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 頁正面),可知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8年02月11日始向員警報案,且依本件被害人甲○○於98年02月11日警詢筆錄內容(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可知被害人甲○○於97年08月10日遭毀損時,業已知悉犯人為被告黃國政等人,是自被害人甲○○知悉犯人時起至第1 次向員警報案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況觀諸卷附之被害人甲○○於98年02月11日、04月09日、06月15日警詢筆錄及98年06月19日偵訊筆錄內容(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第173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98偵3000號卷一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可知被害人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指明犯罪事實,惟均無請求訴追、訴請究辦之意,是亦無法認定被害人甲○○就上開毀損部分已合法告訴,且至今業已逾告訴期間,此外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表示訴追之意。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被告黃惠君之部分: 被告黃惠君與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被告、共犯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林麗蘭(起訴書誤載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等人因急需資金週轉,竟利用上開人士急迫需錢之際,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時間,貸放借款予上開人士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重利(換算年利率高達540 %至720 %不等),並取得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黃惠君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被告乙○○與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之被告、共犯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之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林麗蘭(起訴書誤載甲○○)因急需資金週轉,竟利用上開人士急迫需錢之際,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之時間,貸放借款予上開人士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之重利(換算年利率高達54 0%至720 %不等),並取得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㈢關於被告葉俊宏之部分: 被告葉俊宏與被告黃國政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林麗蘭(起訴書誤載甲○○)因急需資金週轉,竟利用被害人林麗蘭急迫需錢之際,於95年間,貸放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林麗蘭,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萬元利息2,000 元,每期每15萬元收利息3 萬元,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3 萬元之利息,且要求被害人林麗蘭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 張(起訴書誤載林麗蘭簽發『本票』),取得借款後,被害人林麗蘭另繳交3 個月利息共27萬元,因認被告葉俊宏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黃惠君】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涉犯重利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惠君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陳嘉恩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耀州、吳東寅、許明偉、宋芳萌具領遭扣留之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所簽立之商業本票、被害人林麗蘭所簽立之支票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惠君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共犯葉炎山共同為重利之犯行,辯稱:因黃國政不喜歡伊過問他的事情,故伊不清楚黃國政之工作內容,並無幫黃國政管理重利對象之身分證或是本票,亦不知道葉俊宏有在經營地下錢莊,伊不認識林麗蘭等語;被告黃惠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惠君只是在家帶小孩,只是黃國政要什麼人的身分證,被告黃惠君就拿下來,其並無出資金、接電話、記帳、保管身分證、帳冊等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惠君只知道伊在當舖上班,她僅知伊會借錢給朋友,並不清楚伊是靠借錢賺取利息,借款人之身分證件、本票均是伊自己保管,並無叫黃惠君保管,有時候因借款人急著要清償,伊又在外面,就會跟黃惠君說在桌上或是電腦桌上,幫伊拿一下,只有叫黃惠君拿過借款人之身分證或本票1 、2 次,因伊不喜歡黃惠君問伊工作的事,黃惠君不會詢問為何要拿這些證件,伊只是叫黃惠君幫忙拿,黃惠君不知道這個要幹嘛,黃惠君對於家中放有那麼多借款人之證件跟票據並沒有質疑過,黃惠君並無負責記帳,黃惠君沒有幫伊向債務人收取過利息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復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惠君沒有去過伊等之辦公室,伊從來沒有從她手中拿過身分證件或本票,伊不知道黃惠君有無幫黃國政保管身分證件或本票,伊等對劉耀州等被害人收重利,黃惠君均無參與潑油漆等行動,伊跟黃惠君很少講話,伊亦不曾跟黃惠君聯繫過重利貸給人家怎樣比較好,伊應該沒有聽見黃國政有以電話叫黃惠君幫忙找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及本票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98偵3000號卷一第46頁正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惠君沒有幫伊等之錢莊保管身分證或是票據,借錢、收錢回來均是交給葉俊宏,葉俊宏自己會記帳,葉俊宏叫伊去向黃國政拿證件或本票時,都是黃國政拿給伊的,黃惠君應該沒有看到,因為伊都是先打電話給黃國政,黃國政拿下來,或者是他開門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56頁背面、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看過黃惠君去伊等之公司,黃惠君沒有在保管伊等錢莊的證件,沒有聽到黃國政請黃惠君拿一些證件或是票據之類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41頁正面),是依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黃惠君並未替被告黃國政保管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本票,對於被告黃國政從事放貸收取重利之行為並不清楚,被告黃惠君亦未曾到過被告葉俊宏經營地下錢莊之公司,亦無替被告葉俊宏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保管借款人之證件或本票,被告黃惠君亦未曾與被告葉俊宏一同去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足認被告黃惠君並無與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或共犯葉炎山有何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 ⒉公訴人雖提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62 頁正面至第248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三第52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惟觀諸該些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國政要求被告黃惠君拿取之借款人證件或本票,均非本件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載之借款人,是尚難以該些通訊監察譯文推認被告黃惠君與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或共犯葉炎山,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復參酌被告黃國政與被告黃惠君於98年04月28日16時42分11秒、16時51分03秒、16時55分52秒通話內容(見98訴578 號卷三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黃惠君係在被告黃國政告知票據放在何處後,始能找到被告黃國政所要之票據,倘若被告黃惠君真有負責保管被告黃國政收取重利對象之國民身分證或票據,理應在被告黃國政告知重利對象為何人後,被告黃惠君即能自行找到,焉有尚須被告黃國政指示放在何處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黃惠君應僅是臨時受被告黃國政所託,幫忙找被告黃國政重利對象之國民身分證或本票,並無負責管理被告黃國政重利對象之國民身分證及票據,且由在被告黃國政告知要找何人之票據後,被告黃惠君仍須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國政再三確認究竟要找之票據為何等情,足見被告黃惠君並無與被告黃國政共同經營放款收取重利之業務。 ⒊另參見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17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128 頁正面至第139 頁背面;98偵3000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並無任何一人曾經指證與之接洽借款、收取重利或暴力討債者為女性,亦皆未指稱曾與被告黃惠君有何接觸;再觀諸上開共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於偵查或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亦未曾證述被告黃惠君曾經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任一重利、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是本件尚乏實據可證被告黃惠君已參與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 ⒋至於證人劉耀州、吳東寅、許明偉、宋芳萌具領遭扣留之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扣案之證人劉耀州、甲○○、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所簽立之商業本票、被害人林麗蘭所簽立之支票,僅能證明證人劉耀州、吳東寅、許明偉、宋芳萌於借款時遭扣留渠等之國民身分證,證人劉耀州、吳東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萌於借款時遭要求簽立商業本票,被害人林麗蘭於借款時遭要求簽立支票,尚無從依此驟認被告黃惠君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另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亦僅能證明於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分別扣得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物,而查該些扣案物中亦無何物品與被告黃惠君有關聯,是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黃惠君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重利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惠君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事實欄一、㈠⒈、㈡⒈、㈢⒈、㈣⒈、⒉、㈤⒈、㈥⒈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黃惠君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涉犯上開重利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耀州、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沈秉鎰、許志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耀州具領遭扣留之國民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人劉耀州、甲○○所簽立之商業本票、被害人林麗蘭所簽立之支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報紙廣告、集團成員外出討債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0、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被告乙○○於99年03月0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97年09月時加入葉俊宏的地下錢莊等語(見98訴578 號卷二第69頁正面);於99年0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甲○○之租屋處,係97年08月10日,故伊在97年08月10日即已加入地下錢莊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乙○○好像是97年10月間才受雇於伊的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14 頁正面),可見被告乙○○應係於97年間8 、9 或10月間始受雇於被告葉俊宏,與被告葉俊宏等人共同為收取重利之犯行。 ⒉復證人劉耀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積欠友人王景茂34,000元,然因王景茂向葉炎山借貸,就在96年06月間經伊同意把伊所積欠他的錢約定以4 萬元轉嫁給葉炎山,葉炎山係從96年06月間開始計息,以10日為1 期,每萬元利息1,500 元,每10日繳付利息6,000 元,總共繳息到96年08月,就無力繳息,總共繳息5 、6 次左右約4 萬餘元,利息都是葉俊宏出面向伊收的等語(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四第118 頁正、背面),可知告訴人劉耀州係於96年06月間向共犯葉炎山借款並簽發本票,其實際交付利息係至96年08月止,是告訴人劉耀州實際向共犯葉炎山借款、交付本票及實際繳交利息給被告葉俊宏時,被告乙○○顯均尚未參與。雖證人劉耀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葉俊宏、乙○○、許志漢於97年10月12日有至伊住處討債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119 頁背面;98偵3000號卷一第123 頁正面),惟依證人劉耀州上開證述,其並無提及於97年10月12日有交付利息予被告葉俊宏、乙○○或許志漢之行為,是被告乙○○並無參與到「實際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揆諸前揭㈡之判決意旨,被告乙○○受雇於被告葉俊宏後,被告葉俊宏、共犯葉炎山等人既均未取得何重利,尚難認被告乙○○就告訴人劉耀州部分亦成立共同重利犯行。公訴人誤認被告乙○○上開參與向告訴人劉耀州催討債務行為,亦須負共同重利罪責,尚有未合。 ⒊再依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友人林麗蘭於95年2 月間向黃國政借款15萬元,林麗蘭也有簽支票共20萬元,伊們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萬元利息2 千元,第1 次先行扣除利息3 萬元,實拿12萬元,之後每10日再繳息3 萬元,係林麗蘭自己在繳利息給黃國政,她已經繳了3 個多月共繳息約27萬元,伊親眼看過林麗蘭還黃國政利息錢1 、2 次,林麗蘭都是拿到皇帝大樓給他,後來因為林麗蘭跑路,而當初借款是交給伊的,結果就變成向伊討債,但伊收入微薄,故無替林麗蘭還債,在97年08月10日黃國政帶領葉炎山、葉俊宏、乙○○至伊住處討債,當天伊雖然有答應明天要先還2 萬元,但隔天伊就去報警了,並沒有拿2 萬元給他們,利息都是林麗蘭拿給黃國政的,不是伊拿給他的(見雲警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9 頁正面;98偵3000號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98訴578 號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林麗蘭係於95年02月間向被告黃國政借款並簽發支票,被害人林麗蘭實際交付利息至遲僅到95年06月間,是被害人林麗蘭實際向被告黃國政借款、交付支票及實際繳交利息時,被告乙○○顯均尚未參與。另觀諸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於97年08月10日,有與被告黃國政、葉俊宏及共犯葉炎山至被害人甲○○之住處討債等情,惟證人甲○○亦證稱當日雖有允諾翌日要還2 萬元,但後來亦沒有拿2 萬元給黃國政等語(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25 頁正面),是足見被告乙○○並無參與到「實際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揆諸前揭四、㈡之判決意旨,被告乙○○加入該地下錢莊後,被告黃國政既均未取得何重利,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害人林麗蘭之部分亦成立共同重利犯行。公訴人誤認被告乙○○上開參與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行為,亦須負共同重利罪責,容有未洽。 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於受雇被告葉俊宏、加入地下錢莊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或共犯葉炎山有自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林麗蘭或甲○○處收得重利之事實,此部分顯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受雇被告葉俊宏、加入地下錢莊後,就借款予告訴人劉耀州、被害人林麗蘭之部分,有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二說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尚無從以重利罪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葉俊宏】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之涉犯上開重利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宏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所簽立之商業本票、被害人林麗蘭所簽立之支票、報紙廣告、集團成員外出討債照片等證物,為其論據。 ㈡經查: ⒈依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07、08月開始加入錢莊,伊會負責幫黃國政去收他一些以前之爛帳,沒有幫黃國政放款,可從收到之帳款抽成作為報酬,黃國政的帳都是自己聯絡好,再跟伊說,伊就直接過去收,因甲○○跟黃國政約要還2 萬元,所以伊才會於97年08月10日去向甲○○收等語(見98訴578 號卷四第97頁正面、第100 頁正、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復參酌證人甲○○前揭四、㈢⒊之證述,僅提及被害人林麗蘭借款、交付利息之對象均係被告黃國政,均隻字未提到被告葉俊宏;及觀諸被告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林麗蘭於95年間係向伊借錢,伊沒有跟甲○○收過利息等語(見98訴578 號卷三第125 頁正面、卷二第187 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林麗蘭於95年02月間係向被告黃國政借款並簽發支票,被害人林麗蘭交付利息之對象均為被告黃國政,最後1 次繳息至遲係於95年06月間,而於被害人林麗蘭不見蹤影後,被害人甲○○並未曾替被害人林麗蘭支付利息給被告黃國政。再由被告黃國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係供承:是黃國政自己放款給林麗蘭等語(見98訴578 號卷三第125 頁正、背面),足知貸放款項予林麗蘭時,被告黃國政並無與被告葉俊宏有任何犯意聯絡。至雖由證人甲○○上開四㈢⒊之證述,可知被告葉俊宏於97年08月10日,有與被告黃國政、乙○○及共犯葉炎山至被害人甲○○之住處討債等情,惟證人甲○○亦證稱當日雖有允諾翌日要還2 萬元,但後來亦沒有拿2 萬元給黃國政等語(見98偵3000號卷一第125 頁正面),足見被告葉俊宏於97年08月10日或之後均未收取到該筆借款之利息,是被害人林麗蘭實際向被告黃國政借款、交付支票及實際繳交利息時,被告葉俊宏顯均尚未參與,被告葉俊宏並無參與到本件「實際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揆諸前揭四、㈡之判決意旨,被告葉俊宏既係於被害人林麗蘭已不見蹤影,未繳交利息後,始受被告黃國政所託,替被告黃國政向被害人甲○○催討被害人林麗蘭所積欠之債務,於被告葉俊宏參與向被害人甲○○催討被害人林麗蘭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葉俊宏、黃國政、乙○○、共犯葉炎山等人既均未取得何重利,尚難認被告葉俊宏就被害人林麗蘭之部分亦成立共同重利犯行。公訴人誤認被告葉俊宏上開參與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行為,即亦須負共同重利罪責,容有未洽。 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葉俊宏於受被告黃國政所託,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後,被告黃國政、葉俊宏、乙○○或共犯葉炎山有自被害人林麗蘭或甲○○處收得重利之事實,此部分顯無從為被告葉俊宏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俊宏於受被告黃國政所託,催討被害人林麗蘭所積欠之債務後,就借款予被害人林麗蘭之部分,有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二、說明,自應為被告葉俊宏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尚無從以重利罪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葉俊宏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惠君葉俊宏、乙○○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惠君、葉俊宏、乙○○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惠君、葉俊宏、乙○○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重利犯行,被告黃惠君、葉俊宏、乙○○此部分重利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黃惠君、葉俊宏、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國政重利及暴力討債之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黃國政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一 │事實欄一、│刑法第344 │黃國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㈡⒈所載對│條重利罪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林麗蘭重利│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之犯行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二 │事實欄一、│刑法第302 │黃國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㈡⒉所載對│條第1 項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甲○○剝奪│奪他人行動│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行動自由之│自由罪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犯行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 │事實欄一、│刑法第302 │黃國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㈡⒊所載對│條第1 項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甲○○剝奪│奪他人行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動自由之│自由罪 │ │ │ │犯行 │ │ │ ├──┼─────┼─────┼─────────────────┤ │ 四 │事實欄一、│刑法第344 │黃國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⒈所載對│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張皓昌重利│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之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五 │事實欄一、│刑法第344 │黃國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㈣⒉所載對│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張皓昌重利│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之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附表二:被告葉俊宏重利及暴力討債之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葉俊宏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一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44 │葉俊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⒈所載對劉│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耀州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至、附表七編號1至2、│ │ │ │ │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4 │葉俊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⒉所載對劉│條第1 項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耀州、張采│制罪 │日。 │ │ │鈴強制之犯│ │ │ │ │行 │ │ │ ├──┼─────┼─────┼─────────────────┤ │ 三 │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02 │葉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⒊所載對徐│條第1 項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嘉德剝奪行│奪他人行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動自由之犯│自由罪 │ │ │ │行 │ │ │ ├──┼─────┼─────┼─────────────────┤ │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44 │葉俊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四 │⒈所載對吳│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東寅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05 │葉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⒉所載對吳│條恐嚇危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東寅恐嚇之│安全罪 │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六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44 │葉俊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⒈所載對張│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皓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七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44 │葉俊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⒉所載對張│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皓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八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05 │葉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⒊所載對張│條恐嚇危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皓昌恐嚇之│安全罪 │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 九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05 │葉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⒋所載對張│條恐嚇危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皓昌恐嚇之│安全罪 │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十 │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44 │葉俊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⒈所載對許│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明偉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十一│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05 │葉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⒉所載對許│條恐嚇危害│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明偉恐嚇之│安全罪 │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 │ │犯行 │ │沒收之。 │ ├──┼─────┼─────┼─────────────────┤ │十二│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05 │葉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⒊所載對許│條恐嚇危害│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明偉恐嚇之│安全罪 │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 │ │犯行 │ │沒收之。 │ ├──┼─────┼─────┼─────────────────┤ │十三│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44 │葉俊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⒈所載對宋│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芳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至、附表七編號1至3、│ │ │ │ │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十四│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02 │葉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⒉所載對宋│條第1 項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芳萌剝奪行│奪他人行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動自由之犯│自由罪 │ │ │ │行 │ │ │ └──┴─────┴─────┴─────────────────┘ 【附表三:被告乙○○重利及暴力討債之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乙○○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一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4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⒉所載對劉│條第1 項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耀州、張采│制罪 │日。 │ │ │鈴強制之犯│ │ │ │ │行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02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⒊所載對徐│條第1 項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嘉德剝奪行│奪他人行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動自由之犯│自由罪 │ │ │ │行 │ │ │ ├──┼─────┼─────┼─────────────────┤ │ 三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44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⒈所載對吳│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東寅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44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 │⒈所載對張│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皓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五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44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⒉所載對張│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皓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六 │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44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⒈所載對許│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明偉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七 │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44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⒈所載對宋│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芳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至、附表七編號1至3、│ │ │ │ │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八 │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02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⒉所載對宋│條第1 項剝│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芳萌剝奪行│奪他人行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動自由之犯│自由罪 │ │ │ │行 │ │ │ └──┴─────┴─────┴─────────────────┘ 【附表四:被告沈秉鎰重利及暴力討債之宣告刑一覽表】 ┌────────────────────────────────┐ │被告沈秉鎰之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一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44 │沈秉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⒈所載對吳│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東寅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二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44 │沈秉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⒈所載對張│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皓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 三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44 │沈秉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⒉所載對張│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皓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4、5│ │ │犯行 │ │、附表六編號8至、附表七編號1至│ │ │ │ │3、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四 │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44 │沈秉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⒈所載對許│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明偉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五 │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44 │沈秉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⒈所載對宋│條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芳萌重利之│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 │ │犯行 │ │8至、至、附表七編號1至3、│ │ │ │ │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六 │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02 │沈秉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⒉所載對宋│條第1項剝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芳萌剝奪行│奪他人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動自由之犯│動自由罪 │ │ │ │行 │ │ │ └──┴─────┴─────┴─────────────────┘ 【附表五:被告黃國政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 │ │人 │ │ ├──┼─────────────────────┼───┼───┼──────────┤ │1 │商業本票簿 │4 本 │黃國政│①被告黃國政犯事實欄│ │ │ │ │ │ 一㈡⒈所示重利罪之│ │ │ │ │ │ 預備之物。 │ │ │ │ │ │②被告黃國政、葉俊宏│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2 │支票 │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票人欄│2 張 │林麗蘭│被告黃國政因事實欄一│ │ │ │均有林麗蘭之印文,面額均│ │(黃國│㈡⒈所示重利犯行所得│ │ │ │為100,000元,票號:AU036│ │政持有│之物,惟該2 張支票並│ │ │ │5458 、AU0000000號 │ │中) │非全部均屬犯罪所得,│ │ │ │ │ │ │且亦難認為被告黃國政│ │ │ │ │ │ │所有,不得予以沒收。│ │ │ │ │ │ │(理由詳見上揭貳、甲│ │ │ │ │ │ │二㈥⒉所述) │ ├──┼────────┼────────────┼───┼───┼──────────┤ │3 │欠款人手抄名冊 │經本院勘驗結果: │1本 │黃國政│①被告黃國政犯事實欄│ │ │ │①第4 張,上有記載「古坑│(共12│ │ 一㈡⒈所示重利罪所│ │ │ │ 張皓昌-240000」 │張) │ │ 用之物。 │ │ │ │②第11張,上有記載「徐嘉│ │ │②被告黃國政、葉俊宏│ │ │ │ 德大崙-20萬」 │ │ │ 、乙○○、沈秉鎰、│ │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 重利罪所用之物。 │ ├──┼────────┼────────────┼───┼───┼──────────┤ │4 │貸款名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名片上│1 疊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記載「中南區銀行貸款中心│(共22│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蔡崇賢電話:0000000000 │張)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 │ 備之物。 │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 、乙○○、沈秉鎰、│ │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5 │郵局存證信函 │經本院勘驗結果:寄件人為│1 份(│黃國政│被告黃國政、葉俊宏、│ │ │ │黃國政,收件人為張皓昌,│共2 張│ │乙○○、沈秉鎰、共犯│ │ │ │內容為張皓昌於97年06月至│) │ │葉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98年03月間陸續向黃國政借│ │ │㈣⒈、⒉所示重利罪所│ │ │ │款,於98年05月20日清償日│ │ │用之物。 │ │ │ │屆至,仍未還款,催告張皓│ │ │ │ │ │ │昌於函到7 日內返還借款金│ │ │ │ │ │ │額。 │ │ │ │ ├──┼────────┼────────────┼───┼───┼──────────┤ │6 │本票影本 │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一編│3 張 │黃國政│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號7證物之影本 │ │ │乙○○、沈秉鎰、共犯│ │ │ │ │ │ │葉炎山犯事實欄一㈣⒈│ │ │ │ │ │ │、⒉所示重利罪所得之│ │ │ │ │ │ │物。惟該些本票影本並│ │ │ │ │ │ │非全部均屬犯罪所得,│ │ │ │ │ │ │不得予以沒收。(理由│ │ │ │ │ │ │詳見上揭貳、甲二㈥⒉│ │ │ │ │ │ │所述) │ ├──┼────────┼────────────┼───┼───┼──────────┤ │7 │本票 │經本院勘驗結果: │8 張 │張皓昌│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①發票人張皓昌,面額220,│ │(葉俊│乙○○、沈秉鎰、共犯│ │ │ │ 000 元1 張,票號:5170│ │宏持有│葉炎山犯事實欄一㈣⒈│ │ │ │ 15號 │ │中,暫│、⒉所示重利罪所得之│ │ │ │②發票人張皓昌,面額40, │ │寄放於│物。惟該些本票並非全│ │ │ │ 000元5 張,票號:4809 │ │黃國政│部均屬犯罪所得,且亦│ │ │ │ 10、480915、291907、51│ │處) │難認為被告黃國政、葉│ │ │ │ 7003、382232號 │ │ │俊宏、乙○○、沈秉鎰│ │ │ │③發票人張皓昌,面額60, │ │ │或共犯葉炎山所有,不│ │ │ │ 000 元2張,票號:48090│ │ │得予以沒收。(理由詳│ │ │ │ 8、516975號 │ │ │見上揭貳、甲二㈥⒉所│ │ │ │ │ │ │述) │ ├──┼────────┼────────────┼───┼───┼──────────┤ │8 │支票 │經本院勘驗結果: │2張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①發票人簽章欄有李麗娟之│ │ │實無關 │ │ │ │ 印文,面額為75,000元1 │ │ │ │ │ │ │ 張,票號:EN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②發票人簽章欄有謝秉憲之│ │ │ │ │ │ │ 印文,面額105,000 元1 │ │ │ │ │ │ │ 張,票號:AB0000000號 │ │ │ │ ├──┼────────┴────────────┼───┼───┼──────────┤ │9 │電腦主機 │2 臺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新臺幣278,000 元 │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手機 │10支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計算機 │2 臺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鋁棒 │1 支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信用卡 │10張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金融卡 │4 張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存摺 │經本院勘驗結果,認: │5 本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①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戶名│ │ │實無關 │ │ │ │ :黃國政,帳號:6117-5│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戶名│ │ │ │ │ │ │ :黃國政,帳號:01904-│ │ │ │ │ │ │ 3-0號 │ │ │ │ │ │ │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戶名│ │ │ │ │ │ │ :黃國政,帳號:09104-│ │ │ │ │ │ │ 3-0號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 │ │ │ │ │ │ 行,戶名:黃國政,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⑤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戶名:陳淑鳳,帳號:71│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代收票據憑摺 │1 本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吳信毅之身分證 │1 張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吳信毅之臺灣銀行提款卡 │1 張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吳信毅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存摺(帳號:154-00│1 本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0000000 號) │ │ │實無關 │ ├──┼─────────────────────┼───┼───┼──────────┤ │ │吳信毅之印章 │1 枚 │黃國政│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附表六:被告葉俊宏處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 │ │人 │ │ ├──┼────────┬────────────┼───┼───┼──────────┤ │1 │商業本票借據 │經本院勘驗結果: │2 張 │劉耀州│被告葉俊宏、共犯葉炎│ │ │ │①發票人劉耀州,發票日期│ │(葉俊│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㈠⒈│ │ │ │ 96年06月05日,面額4 萬│ │宏持有│所示重利罪所得之物。│ │ │ │ 元,票號:174067號。 │ │中) │惟該些本票並非全部均│ │ │ │②發票人劉耀州,96年06月│ │ │屬犯罪所得,且亦難認│ │ │ │ 25日,面額為4 萬元,票│ │ │為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 號:177088號。 │ │ │炎山所有,不得予以沒│ │ │ │ │ │ │收。(理由詳見上揭貳│ │ │ │ │ │ │、甲二㈥⒉所述) │ ├──┼────────┼────────────┼───┼───┼──────────┤ │2 │商業本票借據 │經本院勘驗結果: │1張 │吳東寅│被告葉俊宏、乙○○、│ │ │ │發票人吳東寅,面額4 萬元│ │(葉俊│沈秉鎰、共犯葉炎山犯│ │ │ │,票號:412341號。 │ │宏持有│事實欄一㈢⒈之重利罪│ │ │ │ │ │中) │所得之物。惟該些本票│ │ │ │ │ │ │並非全部均屬犯罪所得│ │ │ │ │ │ │,且亦難認為被告葉俊│ │ │ │ │ │ │宏、乙○○、沈秉鎰或│ │ │ │ │ │ │共犯葉炎山所有,不得│ │ │ │ │ │ │予以沒收。(理由詳見│ │ │ │ │ │ │上揭貳、甲二㈥⒉所述│ │ │ │ │ │ │) │ ├──┼────────┼────────────┼───┼───┼──────────┤ │3 │商業本票借據 │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票人許│1張 │許明偉│被告葉俊宏、乙○○、│ │ │ │明偉,面額6 萬元,票號:│ │(葉俊│沈秉鎰、共犯葉炎山犯│ │ │ │516959號。 │ │宏持有│事實欄一㈤⒈所示重利│ │ │ │ │ │中) │罪所得之物。惟該些本│ │ │ │ │ │ │票並非全部均屬犯罪所│ │ │ │ │ │ │得,且亦難認為被告葉│ │ │ │ │ │ │俊宏、乙○○、沈秉鎰│ │ │ │ │ │ │或共犯葉炎山所有,不│ │ │ │ │ │ │得予以沒收。(理由詳│ │ │ │ │ │ │見上揭貳、甲二㈥⒉所│ │ │ │ │ │ │述) │ ├──┼────────┼────────────┼───┼───┼──────────┤ │4 │商業本票借據 │經本院勘驗結果: │1張 │宋芳萌│被告葉俊宏、乙○○、│ │ │ │發票人宋芳萌,面額10萬元│ │(葉俊│沈秉鎰、共犯葉炎山犯│ │ │ │,票號:382030號。 │ │宏持有│事實欄一㈥⒈所示重利│ │ │ │ │ │中) │罪所得之物。惟該些本│ │ │ │ │ │ │票並非全部均屬犯罪所│ │ │ │ │ │ │得,且亦難認為被告葉│ │ │ │ │ │ │俊宏、乙○○、沈秉鎰│ │ │ │ │ │ │或共犯葉炎山所有,不│ │ │ │ │ │ │得予以沒收。(理由詳│ │ │ │ │ │ │見上揭貳、甲二㈥⒉所│ │ │ │ │ │ │述) │ ├──┼────────┼────────────┼───┼───┼──────────┤ │ │商業本票借據(扣│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票人均│98張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5 │除前揭1至4 │非本案之告訴人劉耀州、被│ │ │事實無關 │ │ │) │害人林麗蘭、甲○○、吳東│ │ │ │ │ │ │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 │ │ │ │ │ │萌。 │ │ │ │ ├──┼────────┼────────────┼───┼───┼──────────┤ │6 │商業本票借據 │經本院勘驗結果: │4 張 │黃國政│被告黃國政、張榮哲與│ │ │ │①發票人甲○○,面額5 萬│ │ │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元,票號598832號。 │ │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事│ │ │ │②發票人甲○○,面額5 萬│ │ │實欄一㈡⒉所示剝奪行│ │ │ │ 元,票號598833號。 │ │ │動自由罪所得之物。 │ │ │ │③發票人甲○○,面額5 萬│ │ │ │ │ │ │ 元,票號598834號。 │ │ │ │ │ │ │④發票人甲○○,面額5 萬│ │ │ │ │ │ │ 元,票號598835號。 │ │ │ │ ├──┼────────┼────────────┼───┼───┼──────────┤ │7 │商業本票借據 │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票人均│57張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扣除前揭6) │無本案之告訴人劉耀州、被│ │ │實無關 │ │ │ │害人林麗蘭、甲○○、吳東│ │ │ │ │ │ │寅、張皓昌、許明偉、宋芳│ │ │ │ │ │ │萌。 │ │ │ │ ├──┼────────┴────────────┼───┼───┼──────────┤ │8 │商業本票(空白) │13本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9 │名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1 盒寫「│2 盒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蔡崇賢,電話0000000000號│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1盒寫「陳瑞昌,電話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0000000000號」,2 盒上面│ │ │ 備之物。 │ │ │ │均記載中南區銀行貸款中心│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 、乙○○、沈秉鎰、│ │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人頭帳戶存摺(帳│經本院勘驗結果:臺灣土地│1本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號:000000000000│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吳信│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毅,共2 本存摺,其中1本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已註銷 │ │ │ 備之物。 │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 、乙○○、沈秉鎰、│ │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 重利罪預備之物。 │ ├──┼────────┴────────────┼───┼───┼──────────┤ │ │吳信毅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預備之物。 │ ├──┼────────┬────────────┼───┼───┼──────────┤ │ │被害人電話聯絡簿│經本院勘驗結果:均記載有│ 2本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乙○○│ │ │ │被害人張皓昌、吳東寅、許│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明偉之電話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 ㈢ ⒈、㈤⒈所示重 │ │ │ │ │ │ │ 利罪所用之物。 │ │ │ │ │ │ │②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 、乙○○、沈秉鎰、│ │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 重利罪所用之物。 │ ├──┼────────┴────────────┼───┼───┼──────────┤ │⒕ │G-Plus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含SIM 卡1枚)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重利罪之預備之│ │ │ │ │ │ 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重利│ │ │ │ │ │ 罪之預備之物。 │ │ │ │ │ │④被告葉俊宏犯事實欄│ │ │ │ │ │ 一㈤⒊所示恐嚇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含SIM 卡1枚)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重利罪之預備之│ │ │ │ │ │ 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重利│ │ │ │ │ │ 罪之預備之物。 │ │ │ │ │ │④被告葉俊宏犯事實欄│ │ │ │ │ │ 一㈤⒉所示恐嚇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新臺幣29,000元 │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1張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聯絡電話名片 │1本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帳冊 │經本院勘驗結果:1 本為黃│3 本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色、1 本為淺藍色、1 本為│ │ │實無關 │ │ │ │深藍色,三本上均記載客人│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棒球棍 │1支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 │BenQ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1支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SIM 卡1 枚) │ │ │實無關 │ ├──┼─────────────────────┼───┼───┼──────────┤ │ │TaT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含SIM 卡1枚) │ │ │實無關 │ ├──┼─────────────────────┼───┼───┼──────────┤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葉俊宏│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含SIM 卡1枚) │ │ │實無關 │ └──┴─────────────────────┴───┴───┴──────────┘ 【附表七:被告乙○○處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 │ │人 │ │ ├──┼─────────────────────┼───┼───┼──────────┤ │1 │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含SIM 卡1枚)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預備之物。 │ ├──┼─────────────────────┼───┼───┼──────────┤ │2 │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含SIM 卡1枚)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預備之物。 │ ├──┼─────────────────────┼───┼───┼──────────┤ │3 │商業空白本票 │3 本 │乙○○│①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②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預備之物。 │ ├──┼─────────────────────┼───┼───┼──────────┤ │4 │新臺幣61,500元 │ │乙○○│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5 │Sharp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乙○○│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含SIM 卡1枚) │ │ │實無關 │ ├──┼─────────────────────┼───┼───┼──────────┤ │6 │本票 │2 張 │乙○○│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7 │木棒 │1 支 │乙○○│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8 │鋁管 │3 支 │乙○○│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 【附表八:被告沈秉鎰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 │ │人 │ │ ├──┼─────────────────────┼───┼───┼──────────┤ │1 │署名「中南區銀行貸款中心林崇賢」名片 │1 盒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2 │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1支 │葉俊宏│①被告葉俊宏、共犯葉│ │ │SIM 卡1枚) │ │ │ 炎山共同犯事實欄一│ │ │ │ │ │ ㈠⒈所示重利罪之預│ │ │ │ │ │ 備之物。 │ │ │ │ │ │②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③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3 │商業本票(空白) │2 本 │沈秉鎰│①被告葉俊宏、乙○○│ │ │ │ │ │ 、沈秉鎰、共犯葉炎│ │ │ │ │ │ 山共同犯事實欄一㈢│ │ │ │ │ │ ⒈、㈤⒈、㈥⒈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 │ │ │②被告葉俊宏、黃國政│ │ │ │ │ │ 、乙○○、沈秉鎰、│ │ │ │ │ │ 共犯葉炎山共同犯事│ │ │ │ │ │ 實欄一㈣⒈、⒉所示│ │ │ │ │ │ 重利罪之預備之物。│ ├──┼─────────────────────┼───┼───┼──────────┤ │4 │新臺幣33,000元 │ │沈秉鎰│係98年06月12日被搜索│ │ │ │ │ │前幾天所收之利息,與│ │ │ │ │ │本案認定重利之收取利│ │ │ │ │ │息日期均非在98年06月│ │ │ │ │ │12日前幾天,故該現金│ │ │ │ │ │非為本案所認定之重利│ │ │ │ │ │罪所得之物。 │ ├──┼─────────────────────┼───┼───┼──────────┤ │5 │鐵管 │2支 │沈秉鎰│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