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弘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晟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坤松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9號、99年度偵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辛○○、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天下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晟芳企業有限公司、坤松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民國96年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辦理「水林鄉蕃薯厝公墓納骨塔內骨灰箱、骨罈櫃設備工程」,甲○○為標得該工程,除以自己之弘翔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外,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天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借用公司名義、證件投標,而丁○○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竟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甲○○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96年11月20日由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 二、96年5 月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辦理「第二公墓增設納骨櫃設施工程」,甲○○為標得上開工程,除以自己之弘翔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外,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天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晟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坤松複合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借用各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丁○○、戊○○、辛○○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甲○○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96年12月19日由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以879 萬3 千元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 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辦理「96年度聖帕颱風水林鄉春牛埔大牌春埔段災害復健等五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96年聖帕風災萬興重劃區東西28-1路面和檔土牆復健等四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丙○○(另行判決)為標得上開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借用公司名義、證件投標,而庚○○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丙○○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96年12月25日至97年2 月21日陸續由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二、上開事實,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各立證人之地位證實,此外尚有證人丙○○、李彩雲、陳秀芬、陳國皓分別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另有投標須知、廠商標函、標單、簽到簿、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標函、匯款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弘翔開發有限公司標函、甲○○與丁○○之通訊監察及譯文、開標紀錄、己○○事務所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所列印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工程之概算表、水林鄉公所、雲林縣政府與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往來函文、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預算書書、投標單、報價單、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等在卷可佐。被告各該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丁○○、戊○○、辛○○、庚○○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弘翔開發有限公司、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晟芳企業有限公司、坤松複合材料有限公司、宏勁工程顧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被告甲○○、丁○○、弘翔開發有限公司、天下興業有限公司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檢辯雙方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丁○○、弘翔開發有限公司、天下興業有限公司,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戊○○、辛○○、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甲○○緩刑5 年;被告戊○○、辛○○、庚○○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被告戊○○、辛○○、庚○○於本判決確定後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彌補被告行為所作不良示範。如違反此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