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因積欠甲○○賭債約新臺幣(下同)410 餘萬元未還,雙方約定丙○○應於民國96年9 月17日(星期一)清償所欠賭債,然其無力償還,竟萌生只要縱火燒死甲○○,即可免除賭債之想法,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96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邀約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待同年月日晚間11時20分許,甲○○酒意濃厚之際,丙○○在該處向甲○○表示可以駕車搭載甲○○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中山(起訴書誤載為三盛)54之88號「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有就寢之臥室,為甲○○平日居住之住宅),並佯稱:因為沒有臺中及麥寮住處的鑰匙,要在「合口味檳榔攤」借住一晚云云,甲○○不疑有他乃應允之。丙○○旋駕車搭載甲○○返回「合口味檳榔攤」,與甲○○共同在該處西側閣樓臥室就寢,並趁甲○○熟睡而疏於防範之際起身下樓,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火勢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幸當時睡在西側閣樓臥室之甲○○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50分許驚醒及時發現,立即打開房門,由樓梯處往下跳至1 樓,打開鐵捲門逃出屋外,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起訴書誤載為20%)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上開火災造成「合口味檳榔攤」1 樓南側(正面)烤漆浪板、鐵捲(鋁)門外觀變色(形)、冷氣室外機燒燬損,儲藏區及販賣區上方C 形鋼彎曲變形、輕鋼架大部分燒損掉落,儲藏區東側磚牆牆面上半部燒失泛白、西側磚牆牆面大部分燒失泛白,廚房靠東、西側塑膠天花板均燒熔軟化掉落、木材支架靠東南側碳化、燒失,販賣區西側磚牆牆面部分剝落、北側與儲藏區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穿)失,東側閣樓之西南側隔間牆(門)及木梯均碳化、燒(穿)失,西側閣樓甲○○就寢臥室之東側、西靠南側磚牆牆面均燒失泛白且部分剝落、南側木板隔間牆、門碳化、燒(穿)失,致該住宅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燬損,而不堪使用。丙○○於縱火後即逃離現場,然因亟欲知悉甲○○是否有葬生火海,乃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住在三盛村之友人住處發生火災為由,要求乙○○前往查看,並稱倘若該名友人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然遭乙○○以時間已晚,且與丙○○所指稱之友人不認識,不方便前往等語拒絕。其後丙○○復於同年月日凌晨2 時48分許,持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前往甲○○住處觀看有無發生何事,丁○○乃依其指示前往甲○○住處。嗣經警通知甲○○到場說明,及調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知乙○○、丁○○到場說明上開通話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97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昌吉於96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證人林良一於96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7 月8 日、同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雖經具結,然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同意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不同意作為證據。 ⒋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 三、本院認為: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證人乙○○於97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昌吉於96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證人林良一於96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2.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甲○○於98年7 月8 日、同年12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67頁),關於其於98年7 月8 日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因為覺得丙○○怎會知道發生火警,所以認為是丙○○縱火?)因為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裡面,起火點是樓梯下方,沒有電器,鐵捲門也是我打開的,沒有人告訴丙○○發生火警,他1 點多就叫丁○○去看,說是賴立原跟他說的,但是賴立原說他是隔天才聯絡上丙○○,且我出院時,丙○○說要我幫他講好話,保證他沒有事,他就會把錢給我,他是沒有承認他縱火」等語,係供述其個人判斷本件係被告縱火之意見,此部分屬個人推測之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至其於98年7 月8 日偵訊時其餘證述之內容,及於同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屬其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業經偵查檢察官命其具結,有各該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此部分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甲○○此部分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18日、同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未經偵查檢察官命具結,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引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自不得採為證據。 ⒋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96年9 月15日晚上是甲○○約我去麥寮「越南之星小吃部」喝酒,他說我輸這麼多要解運,帶我去那邊喝酒,是我開車從臺中去雲林載他,我們喝到11點多,我就駕車載甲○○回「合口味檳榔攤」,原本喝酒累了,我要在那邊睡覺,因為甲○○會打呼,所以我無法睡覺就回臺中,我在「合口味檳榔攤」待約5 分鐘就離開,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去,但他沒有回答我,我離開後有先回老家三盛待約20分鐘,我回去拿東西才回臺中,我回臺中途中有打很多電話給朋友,因為星期一要跟甲○○算錢,煩惱要籌看看有沒有錢,我是從丁○○那邊才知道檳榔攤發生火災,丁○○那天晚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從檳榔攤回去臺中約2 個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後改稱:那天我回去臺中,我就一直看職棒到天亮,我也不曉得,吃安眠藥下去我就睡了,很多人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何人打電話來我無法交代清楚,太多人打了,不知道是誰跟我講發生火災的事,我回到臺中約3 、4 點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甲○○賭債未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9 月17日(星期一)清償所欠賭債,嗣被告於96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甲○○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飲酒結束時,復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中山(起訴書誤載為三盛)54之88號「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有就寢之臥室,為告訴人甲○○平日居住之住宅),並向告訴人甲○○要求在該處借住一晚,告訴人甲○○應允後,乃與被告共同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就寢,其後被告於告訴人甲○○熟睡時駕車離開該處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67頁背面、第69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應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積欠告訴人甲○○之賭債數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積欠4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被告僅承認積欠告訴人甲○○410 餘萬元,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復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積欠債務的單據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積欠告訴人甲○○賭債410 餘萬元。 ㈡告訴人甲○○於96年9 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驚醒,發現「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立即打開房門,由樓梯處往下跳至1 樓,打開鐵捲門逃出屋外,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起訴書誤載為20%)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71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又雲林縣消防局於96年9 月16日凌晨0 時6 分許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滅火,至凌晨1 時52分許始完全撲滅火災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隊)麥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再經雲林縣消防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於96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勘查2 次,發現「合口味檳榔攤」1 樓南側(正面)烤漆浪板、鐵捲(鋁)門外觀變色(形)、冷氣室外機燒燬損,儲藏區及販賣區上方C 形鋼彎曲變形、輕鋼架大部分燒損掉落,儲藏區東側磚牆牆面上半部燒失泛白、西側磚牆牆面大部分燒失泛白,廚房靠東、西側塑膠天花板均燒熔軟化掉落、木材支架靠東南側碳化、燒失,販賣區西側磚牆牆面部分剝落、北側與儲藏區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穿)失,東側閣樓之西南側隔間牆(門)及木梯均碳化、燒(穿)失,西側閣樓甲○○就寢臥室之東側、西靠南側磚牆牆面均燒失泛白且部分剝落、南側木板隔間牆、門碳化、燒(穿)失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96年10月23日雲消教字第0960009509號函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 紙、現場照片40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0頁至第124 頁),顯見「合口味檳榔攤」確因上開火災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燬損,而不堪使用。 ㈢「合口味檳榔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後,發現: ⒈起火處:①南側烤漆浪板、鐵捲門外觀變色以靠西側為嚴重,又歌唱區上方輕鋼架及C 形鋼尚保持原狀未嚴重變形,販賣區及儲藏區上方C 形鋼彎曲變形且輕鋼架大部分燒損掉落,僅部分懸吊,顯示火勢於「合口味檳榔攤」西側猛烈燃燒;②歌唱區東側磚牆下啤酒箱燒熔損以靠西側較為嚴重,呈現由西往東火流燒跡,亦顯示歌唱區受燒來自西側販賣區火流所波及;③廚房天花板木材支架靠東南側碳化、燒失,磁磚牆面受煙燻附著碳粒子並留有「﹨」痕跡,顯示廚房受燒係受到來自東南側外火流所波及;④販賣區及儲藏區上方C 形鋼彎曲變形及輕鋼架燒損掉落以靠儲藏區較為嚴重,又歌唱區與販賣區交界之塑膠拉門碳化燒熔損明顯以靠北側較嚴重,呈現由北往南火流,亦顯示販賣區受燒係受到來自北側儲藏區火流所波及;⑤閣樓2 (指告訴人甲○○就寢之西側閣樓臥室)西側磚牆牆面煙燻燒失泛白後留有「/」痕跡,而西南側衣櫃碳化、燒失以靠南側較為嚴重,呈現由南往北火流燒跡,亦顯示閣樓2 受燒係受到來自南側儲藏區火流所波及;⑥儲藏區東側磚牆牆面明顯一定高度以上燒失泛白,而西側磚牆牆面大部分燒失泛白,北側置物櫃、擺設貨品及金紙等碳化、燒失以靠南及西側較為嚴重,而且磚牆牆面上留有「/」火流燒跡,南側明顯以靠西側燒燬損較為嚴重,而且販賣區北側2 臺冰箱亦以靠西側那臺變形燒燬較嚴重,呈現由西往東火流燒跡,顯示火勢於「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西側猛烈燃燒;⑦「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西側經清理復原後觀察燒燬損情形,發現樓梯下方物品碳化燒損嚴重(見警卷第124 頁編號39照片),顯示火勢於該處燃燒猛烈,又雖西側磚牆牆面靠南側下方剝落嚴重(見警卷第124 頁編號40照片),研判應是受販賣區西北側冰箱及電腦桌等火勢影響。此現場燃燒之情形與住戶甲○○所述:「第1 次打開房門時,我只能看見樓梯旁有火光,而第2 次開房門逃生時…跳到1 樓後我覺得北邊放置菸酒及雜物的櫃子那個方向比較熱,有火光,而南邊牆面及飲水機處沒有發現火光」相符,顯示火勢於儲藏區西側附近燃燒最為猛烈,亦顯示火勢係由該處附近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等情;⑧綜合研判,本案以儲藏區西側為最先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①「合口味檳榔攤」起火處儲藏區西側附近經清理後,並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②檢視歌唱區東南側及販賣區西南側牆上配電(盤)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呈跳脫狀態,但經清理起火處後,並未發現該處有使用中之電器及經過之電源線,故研判以電器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任何烹飪器具或神龕,故研判以烹飪爐火或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據住戶甲○○所述:「我與丙○○都有抽菸習慣,我煙蒂儘可能放煙灰缸,當日我們最後1 次抽菸是在店家抽的,上車回家到睡覺期間2 人都沒再抽菸」,故研判有人不慎遺留或掉落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⑤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物品雖為易燃物,但皆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⑥結論: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遭人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124 頁)。 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1點20分許,丙○○載我回去,他說要去我那邊睡覺,晚上11點50幾分我驚醒發現火災,因那邊有一個樓梯,我本來是開門出來看一下,就看到火,是在樓梯下來旁邊那裡著火,那時我沒有穿衣服,我走了2 、3 步受不了,就從樓梯那邊直接跳下去,走去開鐵捲門出去,我出去時冰箱處還沒有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足認「合口味檳榔攤」於96年9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同年月日晚間11時50分許間之某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造成火勢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 ㈣本院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6頁)。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頁至第60頁),發現被告於「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後,曾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319 秒。再證人乙○○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是半夜打給我,他說三盛村有一個朋友家裡發生火災,叫我去看他朋友家有沒有事情,因為當時我已經睡著,被他吵起來,已經很晚我不想去,我又不認識那個人,丙○○語氣蠻緊張的,然後他有跟我提到職棒簽賭欠人家錢,沒有說確切金額,聽起來有4 、500 萬,他的意思大概就是那個朋友如果沒事,他就完了,因為下星期一要跟那個朋友算帳,他最主要的意思是叫我去看人現在怎麼樣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通話內容丙○○他說那個人家有火災,叫我過去看看,他有提到三盛村,他有跟我提到他欠人家4 、5 百萬元賭債,下禮拜一要結清,他沒有辦法還這筆錢,他說如果這把火沒有把他這名朋友燒得怎樣,他就要跟他算這筆債務,他的意思是叫我過去看看他那個朋友怎樣,我跟他說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地方,又很晚,都在睡覺,隔天還要上班,我沒有辦法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乙○○是買車的朋友而已,我們很少在聯絡,我有叫他去看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衡情證人乙○○與被告僅係交易車輛之朋友,並無怨隙,且證人乙○○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要無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故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信為真。顯見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與證人乙○○通話時,確實已經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且有委請證人乙○○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之情形,並向證人乙○○表示倘若該名友人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 ⒉被告就如何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一節,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知道甲○○家中發生火災,是火災隔天下午5 點朋友告訴我的云云(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789 號卷第10頁正面);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我是從丁○○那邊才知道檳榔攤發生火災,丁○○那天晚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再改稱:那天我回去臺中,我就一直看職棒到天亮,我也不曉得,吃安眠藥下去我就睡了,很多人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何人打電話來我無法交代清楚,太多人打了,不知道是誰跟我講發生火災的事云云,供述已前後反覆。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6年9 月16日凌晨約近2 點,有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甲○○那邊幫他看看,我說是哪個甲○○,他說是我朋友的弟弟,因為我在睡夢中,他講我就騎機車去,我在半路也是很後悔,沒有我的事,我去看什麼,後來我於2 點58分,在甲○○住處那裡,我有用我的手機打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而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頁至第60頁),發現被告與證人丁○○於96年9 月16日凌晨之通話紀錄如下: ①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48分4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127 秒。 ②證人丁○○於同年月日凌晨2 時58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306 秒。 ③被告於同年月日凌晨3 時5 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78秒。 ④被告於同年月日凌晨3 時8 分1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187 秒。 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48分49秒,始與證人丁○○開始通話,然其於同年月日凌晨2 時31分41秒與證人乙○○通話時,即已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豈有可能係因證人丁○○通知,或於翌日下午經友人撥打電話通知,始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又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究係如何得知「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且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⒊被告就何以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瑞麟,及何以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48分49秒,撥打電話予證人丁○○等情,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只有叫丁○○去看,因為當天有很多未接來電,我才會認為應該是出事了,我忘記我有打電話給乙○○云云(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從甲○○住處離開後回臺中的途中,手機都是開靜音,因為我們都去喝酒,所以都開靜音,我想要打電話給別人,拿電話起來打時,才看到顯示未接電話這麼多,裡面有顯示甲○○的未接來電,因為我們那段時間在一起,我關心他有沒有事情,我回撥他又沒有接,我會在半夜打電話給乙○○,是因為我欠人家錢,禮拜一時間已經快到,我當然很急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然其此部分所辯,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鐵捲門逃出來後,我大哥也出來,因為他有聽到聲音,就叫我同事許昭文載我到後安那個家幫我沖水,許昭文騎機車帶我回後安的家,順便幫我沖水,幫我叫救護車,我那時以為丙○○還在裡面,才叫許昭文幫忙打電話找找看,看他有無接電話,因為我雙手的皮掉下來很痛,手不能動,許昭文那時候打給賴威承(就是賴立原),因為賴威承跟他很熟,後來聯絡情況說丙○○都沒有接電話,賴立原說丙○○隔天3 、4 點才打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甲○○因火災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傷勢非輕,疼痛難耐,迅速就醫猶恐未及,豈有餘力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又參以證人賴立原(原名賴威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輪班在公司裡,許昭文說他要比較晚進來,因為甲○○那裡發生火災,他在幫忙,許昭文打電話要我打電話給「蕃薯」丙○○,那時應該是12點左右,我剛開始打丙○○的手機,都有通沒有人接,還有很多同事幫忙在打電話,到3 點半以前,我還沒有聯絡上丙○○,後來隔天下午4 、5 點,我才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到丙○○,我跟他開玩笑說我一直聯絡不上,以為你死在火場等語綦詳(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且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頁至第60頁),被告於96年9 月16日下午4 時58分49秒,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賴立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月日凌晨則未見被告與證人賴立原有通話紀錄,顯見證人賴立原確有受許昭文所託,於96年9 月16日凌晨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然均未聯絡上被告,直至同日下午4 時58 分49秒,始接獲被告來電甚明。是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於96年9 月16日凌晨,因身體遭火焰燒傷疼痛難耐,乃委由許昭文通知證人賴立原撥打電話予被告,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有接獲告訴人甲○○來電未接,因擔心告訴人甲○○出事,始撥打電話予證人丁○○云云,不足採信。 ②倘若被告自96年9 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甲○○在「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時起,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開啟靜音裝置,迄至其想要撥打行動電話時,始發現有告訴人甲○○來電未接之紀錄,且因擔心告訴人甲○○出事,始通知丁○○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則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頁至第60頁),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4分36秒、同年月日凌晨1 時42分3 秒,分別有持該支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通話紀錄,是依其上開所述,其理應於同年月日凌晨0 時54分36秒,即已發現有多通未接來電,且其中有告訴人甲○○來電未接之紀錄,其當下反應既然擔心告訴人甲○○出事,何以未立即通知證人丁○○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反而遲至同年月日凌晨2 時48分49秒,始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丁○○?且其既憂心告訴人甲○○出事,何以於該通電話前17分鐘即同年月日凌晨2 時31分41秒,卻改因亟欲解決其積欠告訴人甲○○之賭債,撥打電話與證人乙○○聯絡,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之目的,係因急於解決其積欠告訴人甲○○之賭債云云,難認可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6年9 月15日晚間有約我去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大概到11點20分左右,本來已經喝完,我朋友吳文郎要載我回去,他就堅持要載我回去,他說沒有臺中及三盛的鑰匙,要去我那邊睡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而被告對於其主動邀約告訴人甲○○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一節矢口否認,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是甲○○打電話約我去的,那家我不熟,他說我輸這麼多要解運,帶我去那邊喝酒云云,後改稱:甲○○沒有在電話中跟我說晚上去喝酒,是我到他家才說晚上要去喝酒,不是在電話中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供詞前後不一,又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6頁至第60頁),均未發現告訴人甲○○於96年9 月15日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主動邀約其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云云,並非真實。再被告就其何以在「合口味檳榔攤」與告訴人甲○○共同就寢一節,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喝酒喝累了,要在那邊睡覺,因為甲○○會打呼,我無法睡覺就回臺中,我從檳榔攤回去臺中約2 個小時,中途我有回老家三盛約20分鐘,我回去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後改稱:因為我很累了,我有三盛的鑰匙,沒有臺中的鑰匙,要打電話叫我老婆開門,所以我才在甲○○他家睡,後來因為他會打呼,我才離開他家,我怕吵到三盛的父母親,所以開車回臺中睡,但途中我有回三盛老家,我是進去喝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設若被告係因身體疲累,始要求在「合口味檳榔攤」借住一晚,顯見其當時應已極度疲倦,何以其於被告打呼,無法入睡之際,未選擇駕車返回較近且其持有鑰匙之三盛老家休息,反而駕車返回較遠且其忘記帶鑰匙之臺中住處休息?又其既辯稱擔心吵到三盛老家之父母,始未返回該處休息,則何以於駕車返回臺中住處途中,仍前往三盛老家拿取物品或喝水,難道不怕吵到其已入睡之父母?其所辯均與常理不符,尚難憑採。益徵告訴人甲○○上開指稱係因被告邀約,始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待飲酒結束,被告主動駕車搭載其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以沒有臺中及麥寮三盛住處之鑰匙為由,要求在該處借住一晚等語,堪信屬實。 ⒌被告於96年9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告訴人甲○○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結束,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與告訴人甲○○共同就寢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其後於被告熟睡時駕車離開該處,至同年月日晚間11時50分許告訴人甲○○發現「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時止,期間不到30分鐘,實難想像除原本即在該處就寢之被告外,何人得以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輕易侵入「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之西側縱火引燃火災?尤其,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打開鐵捲門始逃出屋外,顯見火災發生當時鐵捲門係拉下,倘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欲縱火,理應在屋外潑灑汽油縱火即可達成目的,應不致大費周章打開鐵捲門,冒著驚動屋內之人之風險,侵入其內在儲藏區西側縱火?又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乙○○時,有要求證人乙○○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若其未在「合口味檳榔攤」縱火,其如何得知「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進而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要求證人乙○○前往現場查看火災發生情形?此由被告就其如何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一節,供詞一再反覆,且特意隱瞞其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與證人乙○○通話時,確實已經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之事實,實不符常理,益見本件趁告訴人甲○○熟睡而疏於防範之際,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者,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再參以被告積欠告訴人甲○○賭債410 餘萬元,雙方約定於96年9 月17日還債,且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與證人乙○○通話時,有表示倘若該名友人(指告訴人甲○○)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在半夜打電話給乙○○,是因為我欠人家錢,禮拜一時間已經快到,我當然很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衡情被告既然擔心96年9 月17日(星期一)無法依約償還告訴人甲○○賭債,豈會有心情邀約告訴人甲○○前往「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顯見被告確有縱火殺害告訴人甲○○,以免除債務之動機。從而,堪認被告自始即萌生縱火燒死告訴人甲○○,即可免除賭債之想法,構思縝密計畫,先主動邀約告訴人甲○○至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待告訴人甲○○酒意濃厚之際,再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佯以未帶臺中及麥寮住處之鑰匙為由,在「合口味檳榔攤」借住一晚,嗣趁告訴人甲○○熟睡後,再縱火欲燒死告訴人甲○○甚明。 ㈤辯護人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質疑證人乙○○半夜被電話吵醒,精神狀態不好,其得否清楚記憶值得懷疑,且其於案發後3 個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可能因為接收相關訊息,致其記憶發生錯亂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實際發生火災這件事,警察說有通聯紀錄,從我於96年9 月16日接到被告撥打電話給我,到警察找我去做筆錄,被告都沒有再跟我提到他朋友發生火災的事,也沒有人跟我提到被告有朋友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乙○○於96年6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後,迄至警方依據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通知證人乙○○前往製作筆錄之前,均未再接收任何與本件火災相關之訊息,並無辯護人所質疑記憶錯置之可能。又證人乙○○與被告向無怨隙,若非被告於電話中確有委請其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情形,且有表示倘若該名友人(指告訴人甲○○)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語,其何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為相同之證述?故辯護人空言質疑證人乙○○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認為倘若「合口味檳榔攤」火災係被告所為,其何須於半夜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往現場查看,如此豈不是容易讓他人誤會係被告所縱火?可見被告係因看見多通未接來電,因擔心告訴人甲○○發生事情,始通知友人前往現場查看云云。然犯罪者雖常事先計劃隱匿所有犯罪跡證以斷絕檢警追查,行為時總認為係神不知鬼不覺,惟非必均有高度之智慧及純熟之手法,所謂千慮必有一失,百密難免一疏,否則犯罪跡證,如何取得?尤其被告縱火欲燒死告訴人甲○○,其當時應處於極度緊張狀態,且亟欲知悉火災結果,匆忙中難免有所疏漏,是其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前往現場查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非縱火者。辯護人以此置辯自難憑採。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甲○○飲酒,待告訴人甲○○酒意濃厚之際,再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佯裝在該處借住一晚,趁告訴人甲○○熟睡後,再縱火欲燒死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惟被告所辯前後反覆,有諸多均與常情不符,且上揭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所為之真實程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證人乙○○測謊,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與案發時相隔已久,而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合口味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受程度不等之燒燬損,而不堪使用,因該檳榔攤亦屬告訴人甲○○所居住之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待告訴人甲○○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房熟睡後,再趁機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顯然有欲燒死告訴人甲○○,以免除賭債之犯意,幸因告訴人甲○○逃離得當,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甲○○410 餘萬元之賭債未還,為免除債務,竟起意以縱火方式欲殺害被害人,造成告訴人甲○○所有住宅已燒燬,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甲○○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告訴人甲○○所受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