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戊○○(綽號「阿凸〔凸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㈡己○○(綽號「程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2 案)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再經同院以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炭」之成年男子、自稱「李清漂」之成年男子、己○○、丙○○(綽號「阿杉」)、乙○○(綽號「朱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然許久未有工作,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炭」之成年男性友人,於98年3 月12日前往其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17 號住處,告以覓得雲林縣水林鄉○○段牛挑灣大排北側土地(詳細位置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件土地),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乃邀戊○○駕駛挖土機協助作業,戊○○答允後,並議妥由戊○○設法尋覓非法廢棄物來源及代為僱用把風人員,及負責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從事現場掩埋等作業,至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收入皆歸「黑炭」所有,「黑炭」則以1 天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僱用戊○○。 ㈡戊○○隨後於98年4 月3 日,接獲「黑炭」之電話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間泡沫紅茶店,與「黑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清漂」之成年男子碰面,並以戊○○及「李清漂」名義,當場簽訂未詳載租賃標的(僅記載雲林縣水林鄉)、租賃面積1 甲、租賃期間97年12月10日至100 年12月10日、每年租金30,000元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書,用以掩飾不法,規避查緝。 ㈢戊○○於98年4 月20日,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利用無線電通訊器材,為其線上傳播本件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訊息及提供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聯絡。當日作業後,戊○○並代表「黑炭」分別與己○○、丙○○、乙○○談定,各以1 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該3 人從事廢棄物傾倒現場之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工作。己○○、丙○○及乙○○並自98年4 月21日起加入。 ㈣嗣自98年4 月22日晚間某時許起,甲○○(綽號「黑狗」,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綽號「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載運廢棄物司機,獲知上開訊息後,各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陸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接洽,並駕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水泥塊、廢木板、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總計自98年4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98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本件土地被傾倒3 車次廢棄物(其中1 車次為甲○○傾倒);自98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 時許止,本件土地被傾倒6 車次廢棄物(其中1 車次為丁○○傾倒)。且戊○○、己○○、丙○○、乙○○均依先前分工,各自在現場從事駕駛挖土機作業、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工作,並由戊○○代替「黑炭」向甲○○收取1 車次4,500 元之傾倒廢棄物代價(甲○○1 車次則可賺取16,000元);向丁○○及其他司機收取每車次5,000 元之傾倒廢棄物代價(丁○○1 次車則可賺取20,000元)。 ㈤後於98年4 月24晚間至翌日(98年4 月25日)凌晨,戊○○、己○○、丙○○、乙○○依舊前往本件土地作業,而丁○○、甲○○則於98年4 月24日晚間約11、1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929-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93-KP 號傾卸式斗車(登記豐銘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931-G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RY-75 號傾卸式斗車(登記弘毅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裝載未經分類,含有廢水泥塊、廢木板、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待至98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丁○○已傾倒完畢、甲○○尚未及傾倒,即為警員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己○○、丙○○、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等5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卷第49、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受理管制單(偵卷第5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50、53、54頁)、稽查地點簡圖(偵卷第58頁)、地籍參考圖(偵卷第6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63至66頁)、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69頁)、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69頁)、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94至98頁)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01 至105 頁)等存卷足憑。再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 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依卷附照片所示(警卷第110 至116 頁),明確可見混雜有廢水泥塊、廢木板、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多項雜物,足見該等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戊○○等5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5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⒉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礁溪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⒊查本件被告戊○○與自稱「李清漂」之人簽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透過無線電通訊器材發佈本件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消息、駕駛挖土機從事現場掩埋作業、並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傾倒廢棄物之費用,被告己○○、丙○○、乙○○則係受被告戊○○僱用在本件土地為現場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工作,核渠等之行為均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另被告丁○○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 ⒋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戊○○與「黑炭」謀議,由「黑炭」以每日7,000 元代價僱用被告戊○○,被告戊○○並與「李清漂」簽立租賃期間97年12月10日至100 年12月10日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戊○○更透過無線電通訊器材發佈本件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之消息,被告己○○、丙○○、乙○○參與現場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工作期間,本件土地自98年4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98年4 月24日凌晨4 時止,共被傾倒合計9 車次之廢棄物,其中被告丁○○傾倒1 車次,並於98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許遭查獲前,再度傾倒1 車次,顯見被告戊○○、己○○、丙○○、乙○○及丁○○均係以反覆犯意為之,並非偶一從事者,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己○○、丙○○、乙○○及丁○○均分別屬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 ㈡⒈是核被告戊○○、己○○、丙○○、乙○○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及被告丁○○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起訴書贅引「第1 項」)。起訴書雖另就被告戊○○、己○○、丙○○、乙○○部分另引「清除」廢棄物罪名,就被告丁○○部分另引「處理」廢棄物罪名,惟渠等犯行態樣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戊○○於99年4 月20日起,即與「黑炭」、「李清漂」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開犯行,嗣於渠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己○○、丙○○、乙○○始應邀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犯行基礎,復以被告己○○、丙○○、乙○○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己○○、丙○○、乙○○與「黑炭」及「李清漂」等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丙○○、乙○○、「黑炭」、「李清漂」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其他前往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其他前往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係經由無線電通訊器材之告知,始載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與被告戊○○、己○○、丙○○、乙○○及「黑炭」、「李清漂」等人難認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其行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亦與被告戊○○、己○○、丙○○、乙○○及「黑炭」、「李清漂」等人「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構成要件迥異,要難謂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己○○、丙○○、乙○○、丁○○上開違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⒋再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乙○○僅受僱於被告戊○○,而在現場為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非核心工作,被告丁○○載運2 車次廢棄物,且本件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3 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為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乙○○、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⒌再被告戊○○、己○○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⒈爰審酌被告戊○○、己○○、丙○○、乙○○所處理者,及被告丁○○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惟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為謀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生態,漠視環境衛生,被告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戊○○在本案係居於主事者地位,被告己○○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受減刑寬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視法律規定於無物,被告己○○、丙○○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戊○○,參與現場之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非核心工作,被告丁○○共傾倒2 車次廢棄物,暨被告戊○○、己○○、丙○○、乙○○、丁○○均坦承犯行,並均於查獲後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3 日雲環廢字第0990002665號函及「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 份可按(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至8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查被告丙○○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89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丙○○、乙○○僅參與現場之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等非核心工作,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丙○○、乙○○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2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丙○○、乙○○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丁○○其所參與之犯行為載運廢棄物傾倒,所造成之損害較被告丙○○、乙○○為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亦予敘明。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 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 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如附表編號 ㈠、㈢所示之曳引車、傾卸式斗車及挖土機,固實際分 別為被告丁○○、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案惡性非重,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 情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被告丁○○、戊○○日後 經濟生活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甲○○所 有,其與被告戊○○、己○○、丙○○、乙○○及丁○ ○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待同案被 告甲○○部分審結時,再另行處理。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 乙○○駕駛前往本件土地,與被告己○○、乙○○前開 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於運 送廢棄物前往本件土地傾倒時,與被告戊○○等人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⒌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 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㈧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與被告戊○○、丙○ ○、乙○○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己○○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宣告沒收。 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門 號業已停話,該行動電話亦遭車子壓壞等情,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亦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名稱 │數│所有人│備註 │出處 │ │號│ │量│ │ │ │ ├─┼──────────────┼─┼───┼──────┼──────┤ │㈠│車牌號碼929-HS號營業貨運曳引│1 │豐銘有│由被告丁○○│警卷第46頁、│ │ │車及附掛車牌號碼93-KP 號傾卸│臺│限公司│駕駛,已責付│本院卷第68頁│ │ │式斗車 │ │ │保管。 │ │ ├─┼──────────────┼─┼───┼──────┼──────┤ │㈡│車牌號碼931-GD號營業貨運曳引│1 │弘毅交│由同案被告王│警卷第51頁 │ │ │車及附掛車牌號碼RY-75 號傾卸│臺│通有限│建國駕駛,已│ │ │ │式斗車 │ │公司 │責付保管。 │ │ ├─┼──────────────┼─┼───┼──────┼──────┤ │㈢│三菱(型號:180型)挖土機 │1 │戊○○│由被告戊○○│警卷第56頁、│ │ │ │臺│ │駕駛,已責付│本院卷第67頁│ │ │ │ │ │保管。 │反面 │ ├─┼──────────────┼─┼───┼──────┼──────┤ │㈣│車牌號碼4730-WL號自用小客車 │1 │己○○│由被告己○○│警卷第62至64│ │ │ │臺│ │駕駛,已責付│頁、本院卷第│ │ │ │ │ │保管。 │68頁 │ ├─┼──────────────┼─┼───┼──────┼──────┤ │㈤│車牌號碼2J-4917 號自用小客車│1 │張田文│由被告乙○○│警卷第68頁、│ │ │(懸掛2205-SF號車牌) │臺│ │駕駛(起訴書│本院卷第68頁│ │ │ │ │ │誤載為朱哲民│ │ │ │ │ │ │),已領回。│ │ ├─┼──────────────┼─┼───┼──────┼──────┤ │㈥│無線電車裝臺(TM-V71) │1 │丁○○│依刑法第38條│警卷第46頁 │ │ │ │臺│ │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沒收。 │ │ ├─┼──────────────┼─┼───┼──────┼──────┤ │㈦│無線電車裝臺(TM-733) │1 │甲○○│與其他被告無│警卷第51頁 │ │ │ │臺│ │關。 │ │ │ │ │ │ │ │ │ ├─┼──────────────┼─┼───┼──────┼──────┤ │㈧│無線電手機(REXON) │1 │己○○│依刑法第38條│警卷第61頁 │ │ │ │臺│ │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