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添與告訴人王美金於民國89年間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迨於90年間,因張慶添本即從事當舖業,欲重操舊業,但因曾有犯罪紀錄,依法不得擔任當舖業之負責人,張慶添遂要約王美金出資擔任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經營,王美金遂出資至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由張慶添代理洽購當舖事宜,張慶添乃於90年8 月14日向廖述煌收購「公正當鋪」(係廖述煌於88年11月間設立,在雲林縣東勢鄉○○路38號營業,89年5 月10日至90年5 月9 日停止營業,係由張慶添再委託不知情從事代書業務而於97年11月15日死亡之凌仲仙辦理過戶事宜;廖述煌為凌仲仙、劉貴金夫妻之姑丈),改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8號1 樓營業,並由張慶添擔任現場經營者。詎張慶添於91年1 月間,因需錢孔急,乃欲變賣當舖求取現金,竟未經王美金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凌仲仙盜刻王美金之楷體印章1 枚,由凌仲仙於91年1 月28日制作公正當舖之「讓渡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正當鋪試算表」及委任會計師簽證之「委任書」(由凌仲仙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國釗制作查核報告書)等文書,再以前開盜刻之楷體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各該文書,由凌仲仙居間,以160 萬元之價格讓與不知情之江明遠(並將公正當舖改名為「南亞當舖」)。迨上開文件偽造完畢後,凌仲仙再連同公正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持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因盜刻之楷體章與縣政府留存之營利登記資料不符(縣政府營利事業卷宗內王美金之印鑑章為「篆體」),遭到退件,張慶添遂再乘王美金疏於注意之際,於竊得王美金之篆體印鑑章後,再交與凌仲仙加蓋於上開偽造文件中楷體印文下方,凌仲仙再於91年3 月18日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卷宗(屬公文書),並核准公正當舖名稱變更為南亞當舖,負責人更改為江明遠及營業地址變為東勢鄉○○○路175 號1 樓,足生損害於王美金及雲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金於91年6 月間發現上情後,遂於91年7 月19日要求張慶添連同其他積欠債務,簽立300 萬元之借款收據,以為憑證及擔保,王美金遂未提出刑事告訴,嗣因張慶添於92年7 月2 日入監服刑,97年6 月12日假釋,出獄後屢屢騷擾、恐嚇王美金及其男友黃銘勳,王美金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告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無矛盾而言。 三、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之舉證: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金: ①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金於98年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照片1 紙(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金於98年3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 ③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金於98年4 月15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4頁)。 ⒉證人江明遠於98年3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王美金之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萬泰商業銀行外埠票據一般收妥明細表各1 紙(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4 月2 日臺中營字第09850024981 號函暨支票影本2 紙(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4 月21日中西屯字第09802100119 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2 張、客戶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49頁)。 ⒎91年7 月19日之借款收據(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0頁)。 ⒏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⒐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⒑99年1 月28日公正當鋪之讓渡書(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26 頁)。 ⒒91年1 月28日曾國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及委任書(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33 頁)。 ⒓公證當鋪試算表(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34 頁)。 ⒔雲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2 紙(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⒕王美金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98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1 份(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 ⒗91年2 月18日之領款收據(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62頁)。 ⒘被告張慶添: ①被告張慶添於98年2 月4 日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之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②被告張慶添於98年2 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之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③被告張慶添於98年3 月18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④被告張慶添於98年3 月31日之偵訊筆錄(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⑤被告張慶添於98年4 月15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情,且當舖過戶所得100 萬元之台支支票及現金40萬元都交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細究告訴人即證人王美金對於下列各該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互有矛盾,難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⒈就「公正當舖」之出資金額部分: 告訴人先於98年3 月18日偵查中指證:「公正當舖」我總共出資110 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27頁)。後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舖出資我總共拿140 萬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另於100 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告訴人再指述:交予被告現金共130 萬元作為「公正當舖」的營運資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⒉就「公正當舖」之大小章所放置之位置部分: 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警詢中指述:於91年年初,被告見我忙於我父親病情,認有機可趁,擅自拿取「公正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至我莿桐鄉之住處竊取該店印鑑章(即大章),因【被告當時尚無法拿到我本人「王美金」印章(即小章)】,所以偽刻我名義之「王美金」小章,然後到雲林縣政府欲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被告所偽刻「王美金」小章不符,遭雲林縣政府退件,遂又再於91年1 月初前往我莿桐鄉住處竊取本人之「王美金」小章後,再至雲林縣政府以我名義偽簽及盜印於讓渡該店之申請書、讓渡書、委任書及試算表等,而私自將該店讓渡出售與南亞當舖之江明遠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於98年6 月1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給付借款事件時,陳稱:印章並不是我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常常出入我家,我的章放在【包包】裡,所以可能是被告拿的等情(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58頁);再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公正當舖」之大小章由我保管,都放在家裡,【所有的印章跟存摺都放在同一個抽屜】(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後又改稱:當舖大小章是【分開放】,大章放在二樓的房間,小章放在客廳鞋櫃的小抽屜,因為小章是「公正當舖」專用,很少在用,所以與鑰匙放在一起,【我平常放鑰匙的時候被告都會看到那顆章】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 ⒊就其收受被告張慶添於91年2 月間所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之原因部分: 告訴人先於98年3 月18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被告張慶添有交給我1 張100 萬支票,但【我不知道他交給我的原因】,他叫我收下,我就收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第29頁至第30頁)。後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之前陸陸續續都有挪用公款,累積下來,所以被告說先還我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另於100 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告訴人再指述:【91年2 月22日之100 萬元款項是被告清償90年12月31日結算後尚積欠告訴人之90萬元款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 ㈡、又關於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告是否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正當舖」大小章,並將「公正當舖」讓渡他人之重要情節,由以下論證,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⒈證人劉秀金(原名劉貴金)於9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3 月18日將申請文件送雲林縣政府時,經雲林縣政府核對發現印鑑不符遭退件,只有我、我先生及被告知道,我先生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馬上就將印鑑送到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又參諸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府建行字第0980131847號函說明「有關該商號91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王美金之印文較90年8 月14日申請書多一個部分,係因商業辦理變更登記時,須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加蓋變更前商店及負責人原留存之印鑑,【申請人可能因無法確定原留存之印鑑為何,而多蓋一個印文供本府核對】(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84頁),可見非親身經歷辦理或承辦該案之人應難以單憑申請書上有二個印文存在而直接判斷係因遭退件補蓋,抑或因申請人未能確定原留存印章而一次蓋二印文之可能,基此,既然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因印鑑不符遭退件補蓋章之情節,僅有劉秀金夫妻2 人及被告知情,業經劉秀金證述如上,然告訴人卻能在前開證人證述之前即98年3 月17日警詢中對於在雲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因印章不符,遭雲林縣政府退件之細節,加以指述(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5頁),實有令人起疑之處,蓋被告若向告訴人坦承私自讓渡「公正當舖」,實無須向告訴人交代如此細節之必要。再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正當舖」大小章均由其保管放在家中,被告並無伊家住處鑰匙,被告進出都必須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正反面),告訴人若未將「公正當舖」負責人小章交付予被告,被告豈能於送件當日接到證人劉秀金之夫告知印鑑不符情事後,馬上將「公正當舖」負責人小章送到雲林縣政府給劉秀金,於此難以排除被告已事先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之可能性。 ⒉又告訴人就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之原因,最初稱不知為何被告要交給他,嗣後又改稱係被告為清償其之前積欠之90萬款項,已有不同之說法,倘若告訴人後述所陳為真,何以未見告訴人說明其有歸還被告多付之10萬元予被告或於被告積欠其款項中予以扣除之情節。是告訴人究竟為何原因收受被告之金錢容有疑義,無法盡信告訴人所指述。反觀證人劉秀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2 月18日當場交付「公正當舖」之價金160 萬元,100 萬元是支票,60萬元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摺對帳單(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19頁),在91年2 月19日至22日有3 筆現金存入(即①91年2 月19日150,000 元;②91年2 月21日85,000元;③91年2 月22日190,000 元)及1 筆託收票據(即91年2 月22日1,000,000 元)之紀錄,合計1,425,000 元,其中託收票據即是劉秀金所交付之支票(支票號碼均同為0000000 號),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外埠票據一般收妥明細表1 紙、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4 月21日中西屯字第09802100119 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2 張、客戶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頁、第27至第3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91年2 月19日至22日共有1,425,000 元之大筆金額入其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與被告向證人劉秀金收取「公正當舖」之讓渡所得(即160 萬元)及時間(即91年2 月18日)均相差不遠,設若被告係惡意出售「公正當舖」,豈會將大部分出售所得交予告訴人,而非全數私吞供己花用,故此不無可能係被告所交付「公正當舖」款項。是由最終結果來論,告訴人在此讓渡「公正當舖」過程中既為獲有最大利益者,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取「公正當舖」大小章加以變賣,顯有疑義,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擅自盜取告訴人之「公正當舖」大小章並加以盜蓋予以變賣「公正當舖」。 ⒊再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正當舖」被賣掉之前、後,我與被告感情已經不是很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而告訴人並非至愚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又如其所述與被告在「公正當舖」過戶前後感情早已不睦,是其若確未曾同意被告出售「公正當舖」此事,何以未及早訴諸法律途徑,卻遲至98年3 月5 日才提告(見98年度他字第206 卷第1 頁至第6 頁),已與常情有悖。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自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假釋出獄後,彼此爭訟不斷,此為其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亦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從其2 人法庭上之互動,顯已交惡,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是否出於與被告間有前開爭訟糾紛,亦大有可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於91年7 月19日簽立300 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尚不能憑此借據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或竊盜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