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盟聰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盟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盟聰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陳淑貞),陳思亮係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營造)負責人,張振源係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營造)負責人,分別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蔡盟聰於民國93年9 月間,有意承攬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之「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2 項工程,除以昌億營造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上開2 項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於上開工程93年09月29日開標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陳思亮所經營之唐朝營造公司處,同時向陳思亮、張振源借用渠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證件,分別參與該「吉田村道路改善工程」、「頂巷部落農水路改善工程」之投標,蔡盟聰並於9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具結證述屬實。詎蔡盟聰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於本院即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97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陳思亮、張振源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是否有拜託陳思亮、張振源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用以充當陪標廠商等情,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而證稱:「(問:這七件工程,你有找人幫你投標嗎?)有兩個人是因為去那邊泡茶,聊出來,就是說,要做一起去做,但是共同去投標,但是會中不會中,我不知道。」「(問:是哪兩個人你是自己找的?)久德營造跟唐朝,就是陳思亮及我們都稱阿源的。」、「(問:你怎麼跟陳思亮、張振源聊到,你有要投標工程的事情?)就是在那裏泡茶聊天聊到,說那裏有人網路工程招標,大家一起來標看看。」「(問:所以陳思亮和張振源... 他們兩人算是幫你陪標的?)應該不是,因我是去那邊泡茶聊天的。」「(問:96年12月4 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你說其中我只認識張振源、陳思亮,這兩家是你自己去拜託的,應該一次以上,詳細次數現在想不起來了,其餘廠商都是你拜託莊姓廠商去找的,你說的拜託,意思為何)可能那天緊張。」「(問:你剛才提到,你說你是跟唐朝的陳思亮及久德的張振源你認識的部分,張振源就是你說的阿源?)是。」「(問:剛才檢察官問到你,你說是跟他們在那邊談,談到共同投標,意思為何?)網路公開招標,那個大家都可以查。」「(問:你跟檢察官說,跟他們二人說共同投標,意思為何?)就是看他們要不要去標。」等不實陳述,欲證明陳思亮、張振源未將渠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證件借其使用,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承審法官以職權告發,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蔡盟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盟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25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三第76頁至第80頁、第82頁),以及於98年4 月27日在本院審理之筆錄、證人結文(見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頁至第170 頁至第189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在該案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 見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329 頁至第341 頁) 所不採,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859 號於99年6 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張振源、陳思亮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思亮、張振源未將渠等所經營之唐朝營造、久德營造之名義、證件借予其使用,乃被告、陳思亮與張振源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均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是於本院100 年1 月3 日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非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無以適用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況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對其犯行在偵查之初即坦認不諱,有助偵審機關儘速釐清案情,可見其勇於面對自己造成錯誤之決心,然其在本院97年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卻為虛偽之證言,確實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正義之實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偽證犯行之動機,起因於張振源、陳思亮是受其所拜託,方出借渠等公司名義、證件幫助被告取得標案,被告後見張振源、陳思亮矢口否認,不想渠等受自己拖累,方生為渠等迴護說詞之心而為虛偽之證述,其舉措實囿於社會常情,因此一時失慮鑄下錯誤,被告之動機當予以一定體諒,況被告已當庭表示悔意,且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長期從事營造工程,具有相當專業,本院認為不宜科以過重之刑,斷絕其與社會上之正常聯繫,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