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仁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躍仁為鈺豐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鈺豐商行與懷特先生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為增加鈺豐商行之業績,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逃漏鈺豐商行營業稅之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95 年6月26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之已開立之懷特先生有限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見附件一),總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58 萬900 元,充當鈺豐商行之進項憑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於申報95年6 月營業稅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用以抵扣進項稅額(扣除犯罪事實二,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給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後),因其申報之虛進稅額大於虛銷稅額,是藉由此不正當方法合計使鈺豐商行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98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陳躍仁明知鈺豐商行與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2 日至95年6 月28日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0張(見附件二),銷售金額達950 萬1300元,交付給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7萬5,06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躍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9001186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鈺豐商行95年5 月至6 月涉嫌虛進虛銷交易流程圖、鈺豐商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鈺豐商行進貨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鈺豐商行銷貨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鈺豐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鈺豐商行之95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之95年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懷特先生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鈺豐商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鈺豐商行於涉案期間主要進銷貨對象及金額彙整、鈺豐商行開立給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0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9 月20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90018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90027554號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1 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1000002018號函文在卷可佐。 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復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懷特先生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示,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則被告供陳購入懷特先生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未將前揭發票抵扣蔬果銷售類,而是扣抵未有營業行為之百貨飲料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存有虛進虛銷等情,倘依前開意旨,對被告及懷特先生有限公司之虛進虛銷部分而言,並不存在營業行為,如斯自無逃漏稅情形可言,但被告係將前揭發票金額計958 萬元、稅額 479,047 元申報扣抵消項稅額,及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予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銷售額9,501,300 元、稅額475,067 元,因申報之虛進稅額大於虛銷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逃漏營業稅額3,980 元,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90027554號函文可資佐證,則被告確有逃漏營業稅犯行無疑。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卷內證據勾稽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其中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 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然於該條修正前,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咸認公司 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 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 ,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 ,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 性質,且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實際上係由 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 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3068號、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55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業負責人 當亦同此解釋。是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有前述修正,然不過 係將法人犯罪應處徒刑之規定,由原本適用對象之商業負責 人,改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單純代罰對象之更換,不論 依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同條 第1 項第3款 、第2 項規定,原即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均應 代罰,,故本次修正對被告而言不生任何影響,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 ⒊ 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 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 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雖亦定有罰 金刑,惟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就商業負責人犯同法第41 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 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 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1, 000元,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 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數犯罪行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被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部分,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渠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所填具與本案有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起訴書誤載被告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為公司負責人,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是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於法庭上執行公訴之職務時,發現起訴檢察官有誤引起訴法條時,自有更正其起訴所引錯誤法條之權責,故本件起訴誤引之法條,既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認無須再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是於95年6 月間一次拿取懷特先生有限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並用以作為同年6 月分營業稅申報,為鈺豐商行不法逃漏稅捐,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以僅成立一罪,起訴書以被告有概括犯意,並敘及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為「代罰」性質下,因商號本身不具犯罪能力,實無犯意可言,無由成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之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據此,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即鈺豐商行)逃漏稅捐罪與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已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將鈺豐商行逃漏稅額3,980 元所生之漏稅罰補繳完畢,犯後態度懇切,但被告因自身開立予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達950 萬1300元,並使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7萬5,067 元,對國家財政稅收造成損害甚鉅,並破壞稅捐之公平性,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匪淺,然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斯時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所從事水果行販售生意,面臨諸多貨款無從催收追討,在亟需現金周轉下,才想以虛增營業額方式向銀行貸得更多資金,方誤入歧途鑄下錯誤,念及被告僅在95年5 、6 月間有本案犯行,並非長時間以此方式獲取向銀行申貸機會,被告應非狡詐之輩,本性堪認良善,況且鈺豐商行業已不再營業,被告亦轉行從事小額苦茶油批發,因不會再犯相同錯誤,其亦當庭表示深切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等減得之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執行刑最長年限,已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出於經濟上窘迫,為了使經營水果販售度過資金周轉困境,才鋌而走險為此犯行,其尚非不知悔改之人,且犯後對其行徑坦認不諱,勇於面對錯誤,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對所犯過錯知所警惕,善盡其社會責任,爰諭知如主文內容所示,其等均應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彌補若干國庫稅收上之損失。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件一:懷特先生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備註 │ │ │公司名稱及其│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 │負責人 │ │ │ │ │ │ │ │ ├──┼──────┼────┼──────┼──────┼──────┼──┼────┼───┤ │1 │裕豐商行 │95年5 月│MU00000000 │353,400 │17,670 │16 │虛設行號│ │ │ │(陳躍仁) │ │MU00000000 │535,500 │26,775 │ │ │ │ │ │ │ │MU00000000 │618,750 │30,938 │ │ │ │ │ │ │ │MU00000000 │600,750 │30,038 │ │ │ │ │ │ │ │MU00000000 │204,000 │10,200 │ │ │ │ │ │ │ │MU00000000 │515,625 │25,781 │ │ │ │ │ │ │ │MU00000000 │595,000 │29,750 │ │ │ │ │ │ │ │MU00000000 │715,000 │35,750 │ │ │ │ │ │ │ │MU00000000 │754,275 │37,714 │ │ │ │ │ │ │ │MU00000000 │756,250 │37,813 │ │ │ │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 │675,510 │33,776 │ │ │ │ │ │ │ │MU00000000 │577,500 │28,875 │ │ │ │ │ │ │ │MU00000000 │660,000 │33,000 │ │ │ │ │ │ │ │MU00000000 │550,000 │27,500 │ │ │ │ │ │ │ │MU00000000 │706,215 │35,311 │ │ │ │ │ │ │ │MU00000000 │763,125 │38,156 │ │ │ │ │ │ ├────┴──────┼──────┼──────┤ │ │ │ │ │ │件數銷售額及稅額合計 │9,580,900 │479,047 │ │ │ │ └──┴──────┴───────────┴──────┴──────┴──┴────┴───┘ 附件二:科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備註 │ │ │公司名稱及其│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 │負責人 │ │ │ │ │ │ │ │ ├──┼──────┼────┼──────┼──────┼──────┼──┼────┼───┤ │1 │科頡國際興業│95年5 月│MU00000000 │175,480 │8,774 │30 │已通報主│ │ │ │股份有限公司│ │MU00000000 │185,000 │9,250 │ │管關撤銷│ │ │ │(蔡瑞豐) │ │MU00000000 │375,000 │18,750 │ │登記 │ │ │ │ │ │MU00000000 │420,000 │21,000 │ │ │ │ │ │ │ │M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 │ │ │ │MU00000000 │159,560 │7,978 │ │ │ │ │ │ │ │MU00000000 │96,000 │4,800 │ │ │ │ │ │ │ │MU00000000 │435,000 │21,750 │ │ │ │ │ │ │ │MU00000000 │465,000 │23,250 │ │ │ │ │ │ │ │MU00000000 │168,350 │8,418 │ │ │ │ │ │ │ │MU00000000 │435,000 │21,750 │ │ │ │ │ │ │ │MU00000000 │465,000 │23,250 │ │ │ │ │ │ │ │M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 │ │ │ │MU00000000 │183,820 │9,191 │ │ │ │ │ │ │ │MU00000000 │411,000 │20,550 │ │ │ │ │ │ ├────┼──────┤ │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 │MU00000000 │481,500 │24,075 │ │ │ │ │ │ │ │MU00000000 │158,740 │7,937 │ │ │ │ │ │ │ │MU00000000 │472,500 │23,625 │ │ │ │ │ │ │ │MU00000000 │165,000 │8,250 │ │ │ │ │ │ │ │MU00000000 │472,500 │23,625 │ │ │ │ │ │ │ │MU00000000 │172,830 │8,642 │ │ │ │ │ │ │ │MU00000000 │427,500 │21,375 │ │ │ │ │ │ │ │MU00000000 │390,000 │19,500 │ │ │ │ │ │ │ │MU00000000 │337,500 │16,875 │ │ │ │ │ │ │ │MU00000000 │148,970 │7,449 │ │ │ │ │ │ │ │MU00000000 │68,800 │3,440 │ │ │ │ │ │ │ │MU00000000 │375,000 │18,750 │ │ │ │ │ │ │ │MU00000000 │146,250 │7,313 │ │ │ │ │ │ │ │MU00000000 │330,000 │16,500 │ │ │ │ │ │ ├────┴──────┼──────┼──────┤ │ │ │ │ │ │件數銷售額及稅額合計 │9,501,300 │475,067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