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維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1404、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永維(綽號「阿西」、「阿豪」)與許軒誜(綽號「黑輪」)、鍾照乾(綽號「阿乾」)、鄧耀祖、鍾任達(綽號「阿達」、「跛腳達」)、曾俊吉(綽號「阿吉」、「大吉仔」)、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原名沈家吉,綽號「家吉」)、顏國祐、余信勳(綽號「捲毛」、「阿勳」)、林建興(綽號「阿興」)、王耀增(綽號「黑牛」、「阿牛」)、陳家晃(綽號「黑仔」)、程威銘(綽號「阿銘」)、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綽號「宋派」、「宋排」)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廖哲緯(廖奕奎之弟)、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綽號「小黑輪」)、薛凱元、高浩培(綽號「豆皮」、「交陪」),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OO(民國80年2 月25日生)、少年廖OO(80年9 月9 日生,綽號「烏鴉」)(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廖培翔、廖奕奎、廖玉德、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廖哲緯、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等18人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宋柏勳等8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少年許OO、廖OO2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等人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許軒誜、鍾任達、曾俊吉、李哲銳、林建興等人並為環陞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OO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許軒誜搬運蔬菜;葉巍樺、楊勝傑(綽號「楊傑」)均為成年人,與廖嘉偉、鍾任達係朋友關係(葉巍樺、楊勝傑2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廖嘉偉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林宗輝與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菜販,林宗輝與林文典、郭文正係朋友關係,林俊夆則為林宗輝之堂兄。 ㈠緣鍾照乾於98年1 月5 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林宗輝等人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鍾照乾又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分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林宗輝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張文通、林宗輝與鍾照乾等人相約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 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林宗輝之堂兄林俊夆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與鍾照乾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鍾照乾與林俊夆一言不合,再起爭執,鍾照乾復糾集友人鄧耀祖、廖奕奎、鍾宗益、宋柏勳等人分持鐵管,與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互毆,林俊夆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鍾照乾,造成鍾照乾之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差點傷及眼睛,嗣許軒誜亦到場加入互毆,林俊夆、林文典亦因此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上開傷害部分,雙方均未告訴)。 ㈡鍾照乾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許軒誜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許軒誜先於98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車搭載鍾任達、曾俊吉、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鍾任達詢問廖培翔,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林俊夆之住處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 號(下稱林俊夆住處)。 ㈢許軒誜於98年1 月7 日陸續邀集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OO等人,參與向林俊夆、林宗輝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鄧耀祖則另邀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高浩培、黃柏任、宋柏勳等人,鍾任達另邀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廖奕奎另邀顏國祐,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OO,余信勳另邀薛凱元、廖玉德,陳家晃另邀程威銘,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廖嘉偉等人,相約於同日晚間至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 ㈣由於上述㈠之糾紛緣由及許軒誜邀人報復之消息,業已傳遍舊果菜市場,陳永維、陳柏睿在果菜市場內工作,亦得知此訊息。許軒誜遂於98年1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菜市場遇見陳永維、陳柏睿時,告知其2 人「等一下來找我」等語以邀集陳永維、陳柏睿參加上開傷害及毀損集體行動,陳永維、陳柏睿因已知悉許軒誜所指即為當晚之集體行動,聞言即知許軒誜所指係當晚邀其2 人參與集體報復行動,遂基於與許軒誜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而應允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永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ATA牌休旅車搭載陳柏睿,依約先至舊果菜市場與如㈢所述許軒誜所召集之眾人車聚集,其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許軒誜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曾俊吉、李哲銳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外,另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人,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指示陳永維、陳柏睿及其他未拿取兇器之人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以便接應其等離開,不必隨同進入現場,在場之人均有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許軒誜等數十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許軒誜駕駛車號1607-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耀祖、李哲銳、林建興、少年許OO在前帶頭;其後由沈朝禎駕駛車號3D-240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培翔;黃柏壬駕駛車號5103-NE 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高浩培;廖哲緯駕駛車號5571-G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承恩、王瑞賓、少年廖OO、王耀增;廖玉德駕駛車號4112-U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薛凱元、余信勳;廖奕奎駕駛車號7308-D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國祐、曾俊吉;鍾任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嘉偉、葉巍樺、楊勝傑;陳家晃駕駛車號6296-U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威銘;鍾照乾駕駛車號1722-S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晨凱;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牌休旅車搭載陳柏睿;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以上,下稱許軒誜等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 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鍾承恩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 支,前往上址林俊夆住處,欲向林俊夆、林宗輝尋仇、報復。 ㈥鍾照乾、許軒誜帶領車隊到林俊夆住處外時,許軒誜等人下車持鐵管衝往屋內,分別持鐵管、糞叉等物毆打林俊夆、林宗輝、黃三和、郭文正,砸毀汽車、冷氣、玻璃門等物品,陳永維、陳柏睿等人停車於林俊夆住處外之道路上,堵住被害人至道路離開之機會,並站立於房屋外,視狀況隨時加入戰局。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林宗輝、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等人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黃三和(綽號「菇爺」、「三哥」)電話,黃三和隨後亦於晚間11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許軒誜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抵達林俊夆上址住處旁後,由許軒誜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裡面,旋帶領同夥鍾照乾、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OO、王耀增、少年廖OO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許軒誜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鍾照乾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曾俊吉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先行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洪淑真所有)之車號B9-5289 號自用小客車、林宗輝之車號NVB-616 號重機車、黃三和之車號1513-SG 號自用小貨車、林俊夆之車號7R-9538 號自用小客車,及林俊夆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魚缸、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廖哲緯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黃三和所有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魚缸、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毀損洪淑真之車輛及林宗輝之機車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毀損林宗輝機車部分則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林宗輝、黃三和、郭文正等人於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許軒誜及其同夥等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林宗輝等人開門談判,另見郭文正身材與林俊夆近似,許軒誜等人乃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林俊夆。其後黃三和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熟之廖培翔,遂向廖培翔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廖培翔則向黃三和喊稱不是要找他,並誘勸黃三和開門、不會為難他,黃三和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客廳,許軒誜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之鐵管毆打郭文正、林宗輝之身體,其後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OO等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林宗輝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而郭文正遭許軒誜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而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遂遭許軒誜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鍾照乾、廖哲緯等多人見狀,亦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而於許軒誜等多人動手毆打林宗輝、郭文正期間,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永維、陳柏睿、宋柏勳等同夥多人則在林俊夆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庭院通往產業道路必經之水溝旁停放車輛阻擋林宗輝、郭文正去路,並站立於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鍾任達見廖哲緯已持糞叉毆打郭文正頭部多下,乃上前拉住廖哲緯,廖哲緯始停手,許軒誜等數十人亦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遂亦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搭乘之上開車輛後逃逸而去。 ㈦郭文正遭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間遭廖哲緯另行以單獨殺人之犯意持糞叉木把部位重擊後腦多下,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林宗輝於遭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等同夥多人分持鐵管、棍棒等兇器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 )1 ×2 公分及血腫、 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 公分、後頸部紅腫5 ×7 公分、背 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 ×5 公分、右上背5 ×3 公分、下背 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 )0.5 ×0.5 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 )1 公分、 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 、5 掌骨骨折、右側第4 、5 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 、3 、4 、5 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 、第5 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㈧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林宗輝受傷倒地,乃叫救護車將其2 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查扣供許軒誜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兇器(另案扣押),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曾俊吉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曾俊吉始供出鍾照乾、許軒誜等人因而查獲,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參與之人。嗣林俊夆於其住處庭院廣場旁之農田,亦拾獲供許軒誜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鐵管1 支,主動提供予警方扣案(另案扣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陳永維固坦承,其於98年1 月7 日晚間約8 時至9 時間,與陳柏睿一同遇見許軒誜,又於晚間10時許駕駛TOYOTA牌廂型車搭載陳柏睿前往西螺果菜市場,至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同一車輛轉往林俊夆上址住處門口下車,隨即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陳柏睿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宗輝、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共同毀損林俊夆、林宗輝、黃三和所有物品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許軒誜找伊何事,伊因為好奇才開車搭載陳柏睿回到果菜市場,看到人那麼多,又好奇跟著車子走到林俊夆住處,聽到玻璃被砸碎的聲音之後,就下車站在旁邊看了3 、4 分鐘,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伊就上車駛離現場;伊沒有持器械加入打鬥,且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許軒誜要去打人、砸物,伊駕車到果菜市場看到人車集結、駕車到林俊夆上址住處看到有人砸毀東西時,仍然不知道此即為許軒誜所說之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林宗輝與張文通於98年1 月5 日,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與鍾照乾及其所糾集之鄧耀祖、廖奕奎、黃柏壬等人互毆,另於翌日,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告訴人林宗輝、告訴人林俊夆、林文典與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鍾宗益、許軒誜等人又互毆,致鍾照乾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俊夆及林文典亦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宗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下稱98重訴5 》卷㈢第15、25、36-38 頁)及張文通、告訴人林俊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 號偵查卷《下稱偵256 號卷》㈠第149-151 頁、同卷㈡第24-25 頁),核與鍾照乾於偵訊及98年重訴5 號審理時所證述(偵256 號卷㈠第115 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偵2318號卷》第151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40-241 、248-249 、260-261 頁)、鄧耀祖於偵訊及98年重訴5 號審理時所證述(偵256 號卷㈣第235 頁;偵2318號卷第82、148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91、97頁)、許軒誜於偵訊及98年重訴5 號審理時所證述(偵256 號卷㈠第95、96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8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照乾及告訴人林俊夆受傷之照片(98年重訴5 號卷㈡第186 、190-192 頁)及鍾照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在卷可參(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271-284 頁)。是以,上開雙方分別於98年1 月5 日傍晚、6 日下午,各在新果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先後因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致鍾照乾與告訴人林俊夆及林文典因此受傷之事實,可資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㈢: 許軒誜於案發當天除陸續邀約鄧耀祖、鍾任達、曾俊吉、林建興、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少年許OO等人,參與向告訴人林俊夆、林宗輝等人為報復行為外,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鍾照乾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鄧耀祖則另邀廖奕奎、廖哲緯、余信勳、陳家晃、宋柏勳等,鍾任達亦另邀廖培翔、沈朝禎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而廖奕奎另邀顏國祐,廖哲緯另邀王耀增、少年廖OO,余信勳另邀廖玉德、薛凱元,陳家晃另邀程威銘,葉巍樺則另邀廖嘉偉等,於同日晚間陸續至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有曾俊吉於本院審理中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70-75 頁,偵256 號卷㈠第81-82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18 頁)、李哲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㈢第126 頁、卷㈣第264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308 、322 頁)、廖晨凱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㈣第87頁、卷㈥第63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92頁)、王瑞賓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㈣第113 頁、卷㈤第73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25 頁)、少年許OO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56 號卷㈢第124 頁)、林建興偵查中之證述(偵256 號卷㈣第216 頁)、鍾照乾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㈥第9-10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42 、261 頁)、鄧耀祖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㈡第124 頁,卷㈣第234-236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92、95、107 、115 頁),廖奕奎、廖哲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㈢第74、133 頁,聲羈12號卷第14、23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0、246 頁),陳家晃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㈥第43頁,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14頁),薛凱元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㈣第199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74-175 頁),宋伯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2318號卷第111 頁,偵3518號卷第74頁),鍾任達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㈢第106 、108 頁,第131 頁、卷㈣第14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77 、179 、195 、199 頁)、廖嘉偉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㈢第129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55頁)、楊勝傑偵查中之供述(偵2318號卷第104 、105 頁)、鍾承恩偵查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㈢第70-71 頁,聲羈字第12號卷第27-28 頁,偵2318號卷第107-109 頁)、廖培翔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㈠第131 、193 頁、卷㈥第5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47 、164 頁),及許軒誜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偵256 號卷㈣第42頁,卷㈤第203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90 頁),及許軒誜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㈡第45頁背、第50頁)在卷可證。鍾照乾向許軒誜表示要討回來、許軒誜先前往林俊夆上址住處勘察地形後,邀及眾人於98年1 月7 日晚間集合行動等情節,堪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事實: 98年1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場尚有如犯罪事實㈣所述之人,駕駛車輛停等集結之情,則有證人廖玉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81-83 頁、偵256 號卷㈢第77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71 頁)、證人曾俊吉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偵256 號卷㈡第134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19 頁)、鍾照乾(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43 頁)、廖晨凱(偵256 號卷㈥第65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94、108 頁)、沈朝禎(偵256 號卷㈤第184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78、86頁)、廖培翔(偵256 號卷㈠第131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48 頁)、廖哲緯(偵256 號卷㈥第80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47 、卷㈤第164 頁)、鍾承恩(偵256 號卷㈢第71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37頁)、王瑞賓(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28 頁)、少年廖OO(偵256 號卷㈤第151 頁)、王耀增(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34頁)、薛凱元(偵256 號卷㈣第199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75 頁)、余信勳(偵256 號卷㈣第207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89 頁)、廖奕奎(偵256 號卷㈢第133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07 、221 頁)、顏國祐(偵256 號卷㈣第131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52 頁)、陳家晃(偵256 號卷㈥第44頁,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17頁)、程威銘(偵256 號卷㈥第49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96 頁)、宋柏勳(偵2318號卷第111 頁)之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述在卷勾稽互串可證,並有車號1722-SX 號、3D-2405 號、5571-GJ 號、7308-DB 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98年重訴5 號卷㈡第195-196 、卷㈣第16-21 頁)。被告約在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至陳柏睿住處搭載陳柏睿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前,至11時30分許再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陳柏睿前往林俊夆住處等節,則經被告供述在卷,與陳柏睿於本院之證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均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㈣、㈤、㈥中被告與許軒誜等人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矢口否認與許軒誜等人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上情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1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以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正犯之一人或全體有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不論所分擔之行為是否皆屬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為共同正犯。經查: 1.證人許軒誜證稱伊於98年1 月7 日除糾集上列提及之人以外,尚於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左右在西螺果菜市場遇見被告及陳柏睿時,見被告與陳柏睿正駕駛三輪車拖板子,狀似要下班,遂向被告及陳柏睿說「你們下班了喔,等一下來找我」一語。此於本院審判時證人許軒誜確認「(你找他們如何說?)那時候他們好像要下班,我看到他們,我跟他們說:你們要下班了,等一下過來公司找我一下。(是否是跟他們說等一下有事情?)沒有,我記得我叫他們說等一下來找我一下這樣而已(你跟陳柏睿還有被告說叫他們等一下來找我,還是下班來找我?)應該是等一下來找我,因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就是他們是下班的狀態。(陳柏睿在檢察官那裡說。他說你是跟他們說,下班的時候跟他們說,等一下有事情,叫你過去,是否是這樣?)我記得我有叫他們過來找我而已(陳柏睿又說,當天你邀他,你跟他講,晚上有事情,你到底跟他講什麼?)我印象中只有跟他講叫他們等一下來找我」等語可證(本院卷㈡第36頁背、第41頁背)。至於證人陳柏睿在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當時許軒誜是向伊2 人說「等一下有事情」(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則供稱「他跟我說等一下有事情,叫我跟陳柏睿一起」,然不論「等一下有事情」、「等一下來找我」等語,均未表示任何具體內容,而皆係表示稍後聯絡之邀約,語意相去不遠。又證人許軒誜證稱有說「等一下來找我」一語,參諸3 人所述情節,亦無顯然不符之處,則許軒誜於1 月7 日晚間9 時許同時向被告、陳柏睿說「等一下來找我」乙節事實堪予認定。則依照一般對話語境,「等一下來找我」一語本身既不含任何事、時、地、物等溝通意見之具體內容,僅係發話者對於聽者發出後續溝通之要約,指示聽者將手邊事務處理完畢後,立即去找發話者詢問何事,聽者自然有高度可能直接詢問發話者何事。若如被告所辯,被告及陳柏睿全然不知前因後果,猛然聽聞許軒誜說「等一下來找我」一語,竟全無好奇心,不問何事、何時何地,在下班後先騎車回家,再換開休旅車折返果菜市場,而非將公司所有之三輪車停妥後立即步行或騎乘機車折返找許軒誜詢問何事,至2 小時後始滿心好奇,不問許軒誜是否仍在果菜市場,仍專程前往果菜市場,顯與常理情不符。證人陳柏睿固證稱因為被告家比較遠,被告晚上從家中出門習慣開車,並非因為知悉要去打架才特地回家換車出門云云(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然被告下班時業已晚間8 時30分許,尚能騎乘機車返家,被告由家中前往舊果菜市○○○○路段並非不能於夜間騎乘機車,與證人陳柏睿證稱被告晚上出門習慣開車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反觀證人許軒誜證稱案發前一天西螺果菜市場入口地方,鍾照乾被林宗輝打時,在場約有200 人看到,當天晚上就有眾人聚集討論要去找林宗輝,但後來草草作罷,後來鍾照乾去找鄧耀祖,鄧耀祖算是伊小弟,伊與同公司較要好之曾俊吉才開始幫鍾照乾糾眾要去討回來,而菜市場內傳話甚快,在菜市場工作之人均有可能知悉前日糾紛,以及伊糾眾報復之計畫。此外,鄧耀祖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柏睿,曾俊吉則於本院供稱認識被告,被告與陳柏睿2 人當有可能自行目擊或聽聞菜市場內其他同事傳述而得知林宗輝與鍾照乾上開糾紛緣由,以及許軒誜糾眾為鍾照乾報復之情。而被告與陳柏睿於當日晚間9 時許聽聞許軒誜對其2 人說「等一下來找我」一語後,即騎乘機車返家,約2 小時後,至晚間10時30許分始由被告駕駛休旅車搭載陳柏睿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前廣場,被告與陳柏睿既能知悉毋庸馬上找許軒誜、要等到晚間10時30分後至特定地點會面,且被告夜間並非不能騎乘機車出門,若非有事,何必回家換開休旅車搭載陳柏睿等情,更能佐證被告經由菜市場內傳聞,業已知悉許軒誜所說要找伊之事即係邀請伊一同前去尋仇。被告辯稱伊只是好奇前往西螺果菜市場,完全不知許軒誜及到果菜市場前集結之人車係準備出發前往林俊夆家中尋仇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2.證人曾俊吉證稱,1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西螺果菜市場環陞貨運公司前面約有十幾至二十臺車聚集,等候時間約有30分鐘,伊當時將鐵管從菜市場內搬到某幾臺車的後車廂,現場車子亂停,有人在說話,大家車窗搖下來在那邊等候(本院卷㈡第72頁、第73頁、第73頁背面),證人許軒誜則證稱,當日晚間11時許,伊在果菜市場前有從建築物內拿出約10隻鐵管丟在公司的三輪車上,任由在場要拿人的就拿,伊一臺一臺車走過去,看到認識的就向車內人說:到林俊夆家時看到東西都砸掉,教訓人的話等伊認到了再打(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45 頁)。證人廖玉德則證稱伊算是最早到在菜市場前面集合,等了大約1 小時,其間有看到許軒誜與曾俊吉在發棍棒,也看到許軒誜向在場之余信勳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在車子旁邊待命不要亂動等語,綜合上開證人陳述果菜市場前集合狀況,並參酌廖培翔(偵256 卷㈠第131 頁、193 頁、卷㈥第5 頁,98重訴5 卷㈢第147 、164 頁)、廖玉德(偵256 號卷㈢第77-78 頁)、廖晨凱(偵256 號卷㈣第76頁、第87頁,98重訴5 卷㈤第210 頁)、王瑞賓(偵256 卷㈤第114 頁、卷㈥第73頁)、林建興(98重訴5 卷㈣第222 、223 、236 頁)宋柏勳(偵2318號卷第111 頁)廖哲緯(偵256 號卷㈤第45頁)許OO(偵256 號卷㈢第124 頁)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均證稱到了果菜市場集合時,就知道是要去找對方報復、尋仇、打人,許軒誜及鄧耀祖有說待會要去打架,司機留在車上,不要動到家人,看到東西都砸掉,看到女生就不要打,有在分球棒、鐵管,拿紙筆紀錄人數等情,可知當時在場人車眾多,至少有30分鐘處於停等狀態,且人在車外走動,不時談論到去向林宗輝打架尋仇之事,許軒誜並在現場確認眾人開車前往林俊夆住處後,如何傷人、砸物、如何把風接應等任務分配。證人曾俊吉又證稱伊分完鐵管後,在果菜市場前等候閒晃時有看到陳柏睿下車走動,伊在果菜市場集合時有看到被告,伊都稱呼被告為「阿豪」,被告即伊在偵查中證稱在集合地點看到的「阿豪」等語。此經本院訊問被告之綽號,被告答稱「阿豪是我國中時的名字」,當認證人曾俊吉所稱在果菜市場前見到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證人曾俊吉後證稱看見被告時,被告坐在車上且搖下車窗,伊始能看見被告。可見被告與陳柏睿2 人於當日至遲晚間11點即停等於西螺果菜市場前廣場,陳柏睿下車走動、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搖下,則被告當時顯與在場聚集之人車空間密接,且有足夠時間觀察周圍,進而得知集合之眾人車稍後前往林俊夆住處時,將有分得鐵管之人入內打人砸物等任務分配,亦必然可得知伊不用進入屋內打人,只要開到現場停車在林俊夆住處外增加人數助勢,造成屋內人員被眾人包圍之心理壓力,並將車輛停放在林俊夆住處通往馬路之必經路徑上,以阻擋逃生路徑,視狀況接應屋內逃出之人,自堪依集合處所一切客觀情狀,認定被告、陳柏睿與許軒誜及其他在場集合之人已有默示之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3.證人曾俊吉復證稱,在西螺果菜市場前聚集之車輛,後來等許軒誜說要出發,才全部一起走(本院卷㈡第77頁、第79頁)。可知被告駕車到果菜市場前集合停等,待前方有車帶路時,被告始跟隨集合之人一起出發。又證人陳柏睿證稱,到達林俊夆住處時,被告與伊下車站立於路邊觀看,看到許軒誜等人追打屋內之人至屋外,在場眾人又砸毀物品等情,與被告供稱伊自西螺果菜市場跟隨車隊開車到林俊夆住處外,與陳柏睿均下車,站於車旁等情相符。本院訊問被告停車站立之地點究竟為何處,被告答稱「離房子還有一段距離,隔一條水溝」、「(你的車是停在馬路旁邊,馬路旁邊就是房子,還是你在對面?)旁邊」、「(那裡是豬舍還是工寮?)類似三合院,可是他只有一排。(前面有一個庭院?)是」等語(本院卷㈠第252 頁-252頁背,卷㈡第129 頁),可見林俊夆住處係一排式平房,房屋外有廣場,廣場到馬路上還隔一條水溝,自廣場通往馬路必須越過水溝,而被告停車處所即在水溝邊緣,參以薛凱元、余信勳、鄧耀祖、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王耀增、陳家晃所繪置之現場車輛停放及人員站立位置圖(偵256 卷㈣第67頁背、第76頁背,98年重訴5 卷㈣第52頁背、第90頁、第134 頁,卷㈤第5 頁、第12頁),該處車輛停放沿水溝邊緣連成一線,人隨車旁站立,完全阻擋林俊夆住處通往產業道路之通路,又被告與其他車輛停放水溝邊,人均站立於旁助勢並堵住去路,使其他共同正犯在內順利遂行傷害、毀損,對於傷害之犯罪提供助力,係犯罪計畫之行為一部。又本院訊問被告為何決定離開,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本院卷㈡第128 頁背),足見被告在許軒誜、曾俊吉等持械之人毆人砸物時,係依自由意志全程均在,其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傷害、毀損之犯行自始至終均處於互為利用之共同正犯型態。而被告仍留置當地觀看,等到聽聞有人高呼「警察來了」才開車離去,亦可佐證被告並未脫離群體離去,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以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參與許軒誜為首之集體傷害、毀損行動,並利用許軒誜、曾俊吉等人下手實行傷害、毀損行為,造成林宗輝、郭文正受傷、林俊夆、林宗輝、黃三和所有之物品損壞之結果,則堪認被告與許軒誜、曾俊吉等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關於犯罪事實㈥之其餘事實: 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上列眾人駕駛車輛至林俊夆住處外,經許軒誜於確認該址及對象後,旋帶領同夥被告鍾照乾、鄧耀祖、廖培翔、曾俊吉、李哲銳、鍾承恩、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追加被告少年許OO、少年廖OO、王耀增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案發現場,先行毀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洪淑真、黃三和、林宗輝、林俊夆所有車輛及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客廳旁房間之電冰箱等物,被告廖哲緯見狀亦持糞叉進入庭院廣場毀損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黃三和則將客廳房門鎖上,與被告許軒誜等同夥對峙,然經被告廖培翔誘勸告訴人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被告許軒誜等多人旋進入該客廳,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並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電腦、魚缸等物,被害人郭文正則於遭受毆打後跑出該客廳,復遭人在廣場毆打倒地,並經被告鍾照乾、廖哲緯等同夥多人持鐵管、糞叉、棍棒等器械毆打身體、後腦等情,有告訴人林宗輝之指述(偵256 號卷㈠第39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3-40 頁)、告訴人黃三和之指述(偵256 號卷㈠第184-186 頁,偵256 號卷㈤第196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58-82 頁)、告訴人林俊夆之指述(偵256 號卷㈡第32頁)、以及證人程威銘(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97-299 、302 、306 、307 )、陳家晃(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16-18 、22、25頁)、王耀增(偵256 號卷㈥第39頁,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35-37 、41-42 、45、48、50、52頁)、少年許OO(偵256 號卷㈢第124-125 頁,偵256 號卷㈥第57-58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80-88 、96-97 頁)、許軒誜(偵256 號卷㈠第97-98 頁、卷㈡第48-50 頁、卷㈣第42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74-277 頁)、鍾照乾(偵256 號卷㈠第113-114 頁、卷㈥第10-11 頁,98重訴5 卷㈤第245-247 、252-254 、258 、263 頁)、鄧耀祖(偵256 號卷㈡第125-128 頁,卷㈣第237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95-97 、100-102 、106 、116 頁)、曾俊吉(偵256 號卷㈠第82-85 頁,卷㈡第133 、135 頁,卷㈤第5-6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20-129 、135 、137 頁)。廖培翔(偵256 號卷㈠第132-133 頁、第190-191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148-150 、151 、153 頁)、鍾任達(偵256 號卷㈤第13頁,98年重訴5 號卷第180 、181 、191 、193 頁)、廖奕奎(偵256 號卷㈢第134 頁,聲羈12號卷第24-25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08-211 、219 、220 、225 頁)、廖哲緯(偵256 號卷㈣第26頁、第38頁,卷㈢第75頁,卷㈤第45頁,卷㈥第82頁,偵聲29號卷第25-26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47-253 頁)、李哲銳(偵256 號卷㈢第127 頁,卷㈣第264-266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310-313 、315 、320 、323-324 頁)、廖玉德(偵256 號卷㈢第77-78 頁,聲羈12號卷第21頁,98年重訴5 號卷㈢第271-273 、282-283 、287 、291 、294 頁)、鍾承恩(偵256 號卷㈢第72頁,聲羈12號卷第28-30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38-45 、50、53頁)、廖晨凱(偵256 號卷㈣第86-87 頁,卷㈥第64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94-97 、103 、111 頁)、王瑞賓(偵256 號卷㈣第115-116 頁,卷㈥第74頁,偵34號卷第5-8 頁,98重訴5 卷㈣第129-131 頁)、顏國祐(偵256 號卷㈣第131-132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53-159 頁)、余信勳(偵256 號卷㈣第207 、208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190 、193 頁),林建興(聲羈42號卷第6-9 頁,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224-231 、239 頁)等人之偵查中及另案審判中供述在卷可證,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相驗卷第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64張(相驗卷第19-29 頁,偵256 號卷㈠第54-64 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偵256 號卷㈤第75-99 頁)、案發現場照片5 張及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取出兇器之照片9 張(98年重訴5 號卷㈡第180-187 頁)、警方於98年8 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22張及現場測繪圖(98年重訴5 號卷㈣第3-15頁)、於98年8 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12張及現場測繪圖(98年重訴5 號卷㈤第54-61 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 支、撞球桿1 支、鐵管3 支、西瓜刀之刀鞘1 支另案扣押可佐。 ㈥關於犯罪事實㈦: 被害人林宗輝、郭文正遭許軒誜等同夥多人持器械毆打後,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林宗輝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 )1 × 2 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 公分、後頸部紅腫 5 ×7 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 ×5 公分、右上背5 ×3 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 、左顴骨傷口(W'd )0.5 ×0.5 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 L/W )1 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 、5 掌骨骨折、右側第4 、5 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 、3 、4 、5 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 及第5 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偵256 號卷㈡第43頁,98重訴5 號卷㈥第161 頁)、病歷影本(98重訴5 號卷㈠第131-166 頁)、病情說明書(98重訴5 號卷㈥第225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為慈愛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98重訴5 號卷㈡第115-126 頁)、受傷照片5 張(98重訴5 號卷㈡第188-190 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林宗輝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其右手主要之抓握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應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 )5cm 、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即已測不到脈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相驗卷第16頁,98重訴5 號卷㈡第127-137 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驗卷第30、32、40-92 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 ①外部檢查:頭部8 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 處,7.5 公分、11公分、11.5公分、9 公分、10.5公分;右側2 處,6.5 公分、2.0 公分;左側1 處,7.5 公分,枕部後面5 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左眉上方1 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5.5 ×4 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 頂端處至少5.5 公分寬),擦挫傷內有1 處撕裂傷;左臉與鼻尖各1 處擦挫傷,分別為3.8 ×3.5 公分、3 ×2.5 公分 ;上下嘴唇各1 處擦挫傷,分別為3 ×1.5 公分、1.5 ×1 公分;背部4 處弧面形刮擦傷(研判為棍棒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 公分、1.6 公分、1.8 公分、2.2 公分;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臀部兩側大片瘀傷,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左膕部1 處圓頂山形擦挫傷,5.5 ×3.5 公分(研判為較 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 公分寬;右膕部4 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 公分寬;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 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 公分寬。 ②內部檢查: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 公分;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 ③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 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 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 ④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得認定郭文正於死亡前受有如犯罪事實㈦所示之傷害。 ㈦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緣由全然不知,也不知道許軒誜找伊何事。辯護人則於辯護意旨狀提出陳柏睿下班先回家洗澡,才折返果菜市場,可見被告與陳柏睿事前不知要去打架,與許軒誜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陳柏睿於何時機洗澡,其原因可能係定時之日常生活習慣,或在長時間進入車內密閉空間前,先行洗去鎮日工作流汗較為舒適,甚或可能正因知悉要去打架尋仇而先藉由洗澡迅速化解疲勞提振精神,理由不一而足,實難僅因陳柏睿返家後出發前先洗澡乙節,即駁斥上開認定被告與許軒誜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之積極事實。辯護人另稱,若被告與陳柏睿知悉「大哥許軒誜」找伊2 人參與打架,豈敢拖延時間,尚可回家洗澡再折返,必當立即集合,可見被告及陳柏睿事先不知許軒誜找伊2 人何事云云;然被告供稱許軒誜向其2 人說話時,許軒誜正在上班,本院訊問被告是否知悉許軒誜何時下班,被告答稱差不多10點半(本院卷㈠第257 頁背),足見被告若知悉許軒誜邀伊參與群體尋仇,必然知悉要等許軒誜下班,不可能馬上就要行動,而被告亦供稱伊是推測許軒誜下班時間才折返果菜市場(本院卷㈠第257 頁背),被告先行回家再折返之事實非但不足駁斥其與許軒誜有犯意聯絡,反更得佐證被告與陳柏睿於聽聞許軒誜之言時,即知悉許軒誜找其2 人所為何事,此一辯解顯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伊是最後一部到達果菜市場之車輛,伊到達果菜市場時,其他車就已經開始走了,伊在果菜市場沒有下車,誰也沒見到,人都在車上未與任何在場之人交談,全然不知到場車輛之聚集目的云云。惟此顯與證人曾俊吉上開證述有看到陳柏睿下車,被告開車窗停等於舊果菜市場等情狀不符,證人曾俊吉另證稱「(陳柏睿有提到,檢察官問他說:可是陳永維跟你去菜市場那麼多人跟車應該是知道等一下要做什麼,打架的可能性對不對?陳柏睿:不對,因為我們去的時候車子已經在走了。陳柏睿是這樣講的,你的意見?)應該是不可能。」「(你們去的時候,有無部分的車在開始走了,還是全部停完一起走?)應該是一起」(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 第79頁),此亦與許軒誜事先勘查地形,再開車搭載曾俊吉等人行駛在最前面帶路之情形相符,應為可信。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廖玉德證詞,陳稱在場時看到隔壁棟有貨車載菜在走,然參以證人許軒誜證稱,當時在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有一臺貨車,兩臺休旅車,其他全部都是轎車(本院卷㈡第48頁、50頁背),由於貨車、休旅車之外觀、高度均與轎車迥異,分辨容易,證人許軒誜此部記憶之真實性應無疑慮,又證人廖玉德證稱伊當天開貨車,可見許軒誜所指之貨車係廖玉德所駕駛,與廖玉德所指之貨車並非同一,廖玉德所指在移動之貨車實與在果菜市場集合之人車無關,僅係在集合處旁邊駛過之工作中車輛,不足駁斥被告駕車到果菜市場時尚無車輛先走之情,辯護人所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所駕駛休旅車的位置,證人許軒誜證稱在後面,並證稱「(休旅車的位置,你剛才說有好幾排,停好幾排,休旅車的位置是在前面那排還是中間那排?)休旅車算在中間那排。(就是他後面還有車?)我的意思是直向的中間」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第51頁背),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既在中間,表示左右均有停放車輛,可認至少有車較被告更晚到場,使可能停放在被告車旁左右,被告到達果菜市場之時間自非最後,更可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與在場集合之車輛一同停等,此部辯解亦不足採。 3.被告辯稱,伊開車到林俊夆住處時先停好車,聽到砸玻璃的聲音,伊與陳柏睿才下車,因為光線很暗,伊下車後沒有看到有人在打人或砸東西,只能聽到有東西碎掉的聲音,伊與陳柏睿在場留了2-3 分鐘就離開了云云。然而:被告又供稱在現場看到有人在砸東西,看到有人從林俊夆他家前面空地跑出來云云(本院卷㈠第249-259 頁),其就到場有沒有看到他人毀損、傷害行為之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為脫免責任而匿不陳述現場所見。且證人陳柏睿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證稱「(你到現場看到什麼?)看到在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你有看到誰?在做什麼?)看到廖哲緯、曾俊吉、黑輪走進去裡面,鍾照乾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偵2318號卷第109 頁),針對所見之景象供述甚詳,符合邏輯,應屬可信。而被告站立於陳柏睿之旁,所見景象應不致有何差異,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觀諸許軒誜等人先前耗費30分鐘以上在舊果菜市場前集結車輛,始一同出發等節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許軒誜亦證稱當時邀集眾人一同前往林俊夆住處之目的係「人多好看頭」等語,即指到場助勢包圍之人車眾多,己方後援人力充足,對於尋仇對象之威嚇氣勢較為盛大,則理當待全數人車就位後,許軒誜、曾俊吉等手持兇器之人始進入屋內砸物傷人。若如被告所辯,許軒誜、曾俊吉等手持兇器進入林俊夆住處內之人不待全數人到齊,即貿然零星隻身衝入屋內,豈非失卻邀集眾人開車、又耗時等待集合再一同前往「人多好看頭」之意義,甚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此部辯解亦難以採信。 ㈧對於辯護人主張構成幫助傷害、幫助毀損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27號關於被告之其他共同正犯另案之判決意旨,謂「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非基於合同之意思,僅在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又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鍾任達、廖奕奎、余信勳、顏國祐、薛凱元、廖玉德、沈朝禎、廖嘉偉抵達現場後,與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在林俊夆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其等在出發前已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等旨,似已認定鍾任達、廖奕奎、余信勳、顏國祐、薛凱元、廖玉德、沈朝禎、廖嘉偉並無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等事前知悉前往林俊夆住處之目的為何,然與許軒誜等人之間有無共同犯罪之謀議,則關係其等與許軒誜等人之間有無共同正犯規定之認定,亦有究明之必要」,為被告主張:被告並未持械打人、砸毀物品,亦不知悉許軒誜找其何事,僅係基於好奇、看熱鬧之心態跟隨人群一同前往林俊夆住處,至多係幫助他人犯傷害、毀損罪之意思,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1.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陳述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論罪法則,首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與許軒誜是否有犯意聯絡乙節事實未予敘明,次係指摘原審就被告等人為自己或為他人犯罪之意思未予敘明,因而無從認定究應論以種法則,故將案件發回二審,由事實審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尚非如辯護人所指,該判決逕行認定被告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進而推論被告與許軒誜不構成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2.被告與許軒誜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等情,業已基於各項證據認定如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3.而被告站立於路邊助勢,又將車輛停擋於林俊夆住宅聯外道路上以阻擋林宗輝、郭文正逃跑路線,均屬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業已認定如前。 4.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許軒誜及其他共同正犯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又參與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一部,自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僅構成傷害罪之幫助犯,尚不可採。 ㈨廖哲緯毆打郭文正頭部係逾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觀諸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固記載死者郭文正係遭多人毆打,同時前述多名共同被告亦證稱目睹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等人毆打死者郭文正等語。然查,廖哲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 、7 下(偵256 號卷㈣第26、38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持糞叉、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98重訴5 號卷㈢第307 、卷㈤第217 頁)。廖玉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廖哲緯持糞叉站在死者郭文正頭部上方,朝頭部後腦猛打等語(偵256 號卷㈢第60-61 頁、卷㈣第155 頁)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256 號卷㈢第78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郭文正的後腦勺1 、2 下。」等語(98重訴5 號卷㈢第287 、291 、294 頁)。廖晨凱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看到廖哲緯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256 號卷㈣第86頁)。王瑞賓則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廖哲緯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偵256 號卷㈥第74頁)。少年許OO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面,拿糞叉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98重訴5 號卷㈤第96、97頁),亦均證述被告廖哲緯於案發現場,有持糞叉毆打當時趴在地上之死者郭文正頭部之情形。廖哲緯於98年3 月17日98重訴5 號延押庭訊問時供稱「(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1 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偵聲29號卷第26頁)。再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致命之頭部,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 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最為嚴重。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死者係遭多人毆打,若死者是同時遭多人毆打頭部,那何以頭部會產生「5 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而非角度不一之傷痕?顯見該頭部5 處傷痕應係同一人從大約同一角度攻擊,因此才會造成大致互相平行之傷痕,此正與上開被告廖哲緯所供承伊叫他們讓開由伊來打死者等語相符。亦與前述少年許OO所證:有看到廖哲緯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98重訴5 號卷㈤第96-97 頁)相吻合。再參酌被告廖哲緯持糞叉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時,因所持糞叉前端有尖銳金屬,且糞叉有相當長度,易傷及旁人,故由其1 人獨自持糞叉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情核屬相符。從而,死者頭部後面致命之5 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應確為被告廖哲緯1 人所造成無誤,參以證人許軒誜亦證稱本來只是要去教訓林宗輝等人,不知道會死人,若只是有人受傷,他們應該也不會告上法院,不然他們前一天打我們為何都沒事等節(本院㈡卷第45頁背頁),當認被告及許軒誜所處之菜市場員工社群內發生結盟鬥毆並非偶然,但未曾發生打死人之事。被告於應允許軒誜前往林俊夆住處教訓林宗輝時,犯意聯絡止於傷害、毀損,且無從預見廖哲緯當場逸脫原有犯意聯絡而另為殺人之犯行,則被告廖哲緯此攻擊死者頭部行為應確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 ㈩綜合上情,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許軒誜、曾俊吉等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參與行為分擔,並利用許軒誜等執持鐵管等兇器之人實行傷害、毀損之行為,其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造成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郭文正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得預見,被告之行為尚無從構成過失致死罪。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廖哲緯逾越共同犯意聯絡之單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上,自不能將出於故意行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之共同傷害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毆打郭文正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然此部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郭文正被毆打致受傷之事實為社會生活之同一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許軒誜、曾俊吉及其他如犯罪事實所示前往林俊夆住處之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許軒誜等共同正犯共同毆打林宗輝、郭文正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似器械及相同物理攻擊方式,分別傷害2 人之身體,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1 罪處斷。被告及許軒誜等共同正犯共同砸毀現場林俊夆、林宗輝、黃三和所有各項物品之行為,係分出於單一毀損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似器械及物理攻擊方式,分別砸毀犯罪事實㈥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應認為係以另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1 罪處斷。被告及許軒誜等共同正犯所為傷害、毀損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而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許OO、廖OO於本案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許OO、廖OO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 ㈠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極力掩飾其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本難認有悔意。然被告已當庭向死者郭文正之遺孀即告訴人洪淑真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金,並取得告訴人洪淑真之諒解,告訴人洪淑真並當庭陳稱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固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林宗輝、林俊夆、黃三和均係該次衝突事主,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合法傳喚其等均不到庭,可見其等不欲就此事再與被告等敵對陣營之人交涉和解,仍被告認其已盡力降低行為所造成之部分損害。 ㈡被告77年9 月10日出生,行為時雖已成年,惟其精確年齡僅20歲又3 月餘,少年時代之稚氣未脫,並非成熟老練之人,本院衡其行為情狀實與同年齡層之友人結夥逞兇無異,並無一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殘害少年身心發展特別可責情形,認加重程度不宜過重。 ㈢被告與林宗輝、林俊夆原無仇隙,其參與本案犯罪,係因許軒誜一語邀約,而許軒誜與被告、陳柏睿在同場所工作,交情一般,並非特別要好,此經本院訊問3 人均同此供述;證人許軒誜經本院詢問何以交情一般,卻要邀集被告、陳柏睿,害其等捲入紛爭時,答稱因為一開始去的本意只是人多好看頭,才想說遇得到的就叫,人比較多對方也比較不敢欺負(本院卷㈡第45頁背),探究被告答應許軒誜一同前往之動機,亦不脫朋友間義氣相挺,復於折返果菜市場前廣場時看見集合人車數量不少,確認己方人多勢眾,安全無慮,且同時有友人陳柏睿在場,被告更因此壯膽,遂一同前往林俊夆住處,其心態係依附眾人行動,僅注意藏身於團體、自司其職共同遂行犯罪,而忽略其身為成年人之獨立性,不因參加團體行動即表示無庸為自己行為負責。被告基於僥倖心態而輕率加入集體暴力行為,使得許軒誜邀集之人車數再次攀升,於本案更增添危險性,實不可取。 ㈣被告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傷害、毀損之集體犯行,然其並未持械毆人、砸物,並未進入屋內對於持械之共同正犯近身提供即時之助力,僅將車停於屋外聯外道路上堵住出路、站立助勢,其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甚低。惟被告參與之集體傷害、毀損犯行,應與實際持械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即使因傷者均未能跑出房屋聯外道路之偶然情狀,致使被告站立路邊並無明顯阻擋逃向之作用,可認參與程度尚非核心,然被告與共同正犯至少37人,前往包圍林俊夆住處後所為之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共造成2 人受傷(其中1 人甚至在混亂中遭另行起意之廖哲緯殺死),林俊夆所有之洗衣機、電視機等電器毀損,實害結果重大,已實現集體暴力行為所生高度危險,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所生高度實害與被告之低度參與程度加乘審酌,仍有使被告負相當刑責之必要。 ㈤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水準,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案發後仍繼續在菜市場任職,有正當工作,家中務農,生活環境良好,被告與父母、胞姐、祖父同住,為求與告訴人洪淑真達成和解,被告之父親為其一次籌措20萬元現金,可見家庭保護功能尚佳,然未能養成其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守法觀念,仍輕率參與集體暴力行為,實屬可惜。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宜分就被告所犯2 罪給予適當程度之處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 二、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 支,係共犯鍾承恩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98重訴5 號卷㈡第176 頁),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押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 支,係共犯曾俊吉所有,亦據其供稱在卷(98重訴5 號卷㈢第134 頁正面),為供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 支、鐵管3 支,雖係供被告之共犯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共犯犯罪所使用之器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共同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共同以犯罪事實㈥所載之行為,毀損告訴人洪淑真所有之車號B9-5289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宗輝所有之車號NVB-616 號重型機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均經告訴人洪淑真、林宗輝撤回告訴等語。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此部份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林宗輝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毀損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不告了。」等語(偵256 卷㈥第31頁背)、及告訴人洪淑真另案審理中陳稱「(就毀損的部分,洪小姐你的部分,你是願意撤回就你車輛部分毀損的告訴?)是,願意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98重訴5 卷㈥第20頁背)在卷可明,2 人均在檢察官、法官前以言詞表明撤回意思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均係在被告被起訴前之另案對被告之共犯為之,然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惟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此部行為如構成犯罪,與上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持用人│所有人│ ├──┼────────┼──┼──────────────┼───┼───┤ │ 一 │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 │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 │不詳 │ │ │ │ │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二 │褐色木質球棒 │1支 │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曾俊吉│不詳 │ │ │ │ │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三 │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 │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 │不詳 │ │ │之棒頭 │ │約4.8公分。 │ │ │ ├──┼────────┼──┼──────────────┼───┼───┤ │ 四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許軒誜│不詳 │ │ │ │ │,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 │ │ │ ├──┼────────┼──┼──────────────┼───┼───┤ │ 五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鍾照乾│不詳 │ │ │ │ │重約1330公克。 │ │ │ ├──┼────────┼──┼──────────────┼───┼───┤ │ 六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 │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鍾承恩│鍾承恩│ │ │刀鞘 │ │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 │ │ │ ├──┼────────┼──┼──────────────┼───┼───┤ │ 七 │撞球桿 │1支 │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 │曾俊吉│ │ │ │ │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 │ │ │ │ │ │直徑約3 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 │ │ │ │ │ │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八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03 公分,重約1279公克。│不詳 │不詳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