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續鵬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續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案告確定。聲請人原任職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以下簡稱中打)二組組長(警正二階),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9 月5 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到案,並自同年9 月6 日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至同年10月14日止,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聲字第82號為撤銷羈押之裁定,共計羈押39日,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受羈押,無法面對同事異樣眼光,身心煎熬,受重大打擊,精神折磨無法形容,名譽損害難以回復,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之冤獄賠償,准賠19萬5 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 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1 款、第4 款至第10款,係法律所定之原因。第2 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所稱應施以保安處分,指依法律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而言,不以刑法第1 編第12章規定者為限。第3 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甚明。再者,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9年1 月29日公布釋字第67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惟已於解釋文內另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則本件聲請時,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仍屬有效條文(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臺重覆字第23號決定書參照)。此外,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續鵬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9 月5 日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林續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受重刑判決,而有逃亡之虞,且共犯間彼此供述互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同年9 月6 日以94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林續鵬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241 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續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0月7 日以94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林續鵬於同年10月1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偵訊已完備,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依檢察官之回復,當認勾串供證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即撤銷羈押,於同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被告林續鵬之羈押,釋放被告林續鵬。 ㈡、其後檢察官認列以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2號、第4093號、第4441號、第4459號、第4530號偵查案件,對林續鵬等人提起公訴: 1、林志貞(所犯違背職務行賄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經營之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啟公司,晏子明為董事長,梁朝棟為董事)間簽訂之「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上有財務糾紛,林志貞透過張騏麟(經法院以犯罪不能證明判處無罪確定,其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駁回)牽線徐維嶽(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等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幫忙,企圖以刑事偵查之公權力手段逼迫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就範,議定後,林志貞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徐維嶽檢察官擅自立案由己承辦,並於94年3 月24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所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承辦。 2、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並無管轄權,同年4 月間,徐維嶽、警察張俊彥(所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林續鵬、曾建富、林志貞在中打辦公室內討論搜索晏子明公司住處,曾建富提議由張俊彥在雲林縣境內尋找被害人以利徐維嶽創造管轄權,張俊彥覓得其弟妹陳麗津,於同年月21日購入產品,並指定安裝於陳麗津位於斗六市租處,曾建富、張俊彥再於同年5 月6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並不在場,曾建富仍以自問自答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調查筆錄,由張俊彥持令陳麗津簽名蓋印,偽造刑事證據。在94年5 月6 日前某日,林志貞即以其購自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享有不良債權及擔保權益之不動產擔保物,以極低的售價之不正利益轉售給徐維嶽、林續鵬2 人,以為其2 人違背職務之代價。同年5 月23日,曾建富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書,呈知情之林續鵬、徐維嶽核章批准後,於5 月24日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法官駁回。同日徐維嶽簽發拘票,指揮中打警員利用監聽現譯方式,拘提晏子明、梁朝棟,並搜索晏子明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0 巷16號11樓之眾網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下載扣押晏 子明電腦資料,濫權拘提搜索扣押,以達起訴晏子明之目的。 3、林志貞見徐維嶽、林續鵬已配合要求偵辦晏子明等人,遂將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9號(建號695 號,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124 、597-3 、659-11,後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為論述一貫,均以舊制地址地號載記,並簡稱臺北華城)之房、地過戶至徐維嶽指定其岳父黃雲鶴名下,林志貞並從6 月份起,花費61萬餘元為徐維嶽房屋裝璜;花費220 萬元為張騏麟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 巷5 、7 號(建號705 、706 號,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 ,登記在張騏麟配偶陳麗珍名下)房屋裝璜,以作為答謝張騏麟牽線勾結行賄檢察官之代價及徐維嶽前開違背職務之代價。於同年6 月22日,將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1、63號(建號775 、776 號,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67)之房屋過戶至林續鵬兒子林良穎名下,作為答謝林續鵬配合徐維嶽檢察官違背職務之代價。嗣徐維嶽應於同年8 月25日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林志貞急著要徐維嶽在調動前,將晏子明、梁朝棟二人提起公訴,遂電話通知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李瑞妍(因不足以證明犯罪判決無罪確定)、林志貞之堂姪張書維(所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林志貞之代書蕭春美(因不足以證明犯罪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製作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格式及附件資料方便徐維嶽提起公訴,曾建富並代徐維嶽催促林志貞交付上述資料電子檔。於同年8 月22日,徐維嶽將該份由李瑞妍、蕭春美代撰的起訴書原本及附件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以卷證缺乏關連性、案情不明朗為由退件,終未讓徐維嶽等人濫權追訴得逞。 4、檢察官因認徐維嶽、林續鵬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刑法第165 條偽造刑事證據罪、第169 條第2 項偽造證據誣告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祕密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提起公訴。 ㈢、案經本院審判後,認為: 1、曾建富製作陳麗津之警詢筆錄內容的確不實,但因「詢問人」欄空白,尚無法表徵由何人見證陳麗津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文書制作程式不符,屬未完成之公文書,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刑法第165 條偽造刑事證據、第169 條第2 項偽造證據誣告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未處罰未遂犯,故與各該罪之要件不符。 2、聲請搜索票之案卷由曾建富主辦主導,尚不能證明林續鵬參與討論,同意如此進行,林續鵬縱於曾建富送閱之搜索票聲請書上核章,亦難謂其知悉搜索票聲請書上記載:「並由被害人所提供情資,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為偽造不實,而基於犯意聯絡,予以核章,自難就此部分課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下載拷貝晏子明電腦資料洩漏商業機密部分,因晏子明、梁朝棟被拘提回到中打時,恰巧千面人案嫌犯落網,很多記者在場採訪,林續鵬在場應付記者,已分身乏術,應無心力注意拘提到案後,徐維嶽如何指示下載晏子明電腦資料,及徐維嶽同意讓林志貞帶走電磁紀錄之過程,自無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之罪。 4、林志貞以460 萬元出賣臺北縣新店市○○○路61、63號(建號775 、776 號,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67)建物2 戶所有權予林續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楊雅雯為林續鵬之妻),於94年6 月22日登記在林續鵬之子林良穎名下,林志貞取得該2 戶建物之成本價共401 萬元,售予林續鵬460 萬元,已有獲利,未低於市價,難謂價格不相當,自無獲得不正利益可言。 5、綜上本院認林續鵬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於95年8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林續鵬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8 月25日以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本院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案告確定。 ㈣、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續鵬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刑事裁定、本院押票回證、被告林續鵬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41 號刑事裁定、同院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被告林續鵬抗告狀、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本院徵詢意見書、檢察官意見、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釋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㈤、經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聲請人即被告林續鵬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其為中打第四組組長,負責刑案偵辦業務,組員十餘人,曾建富亦為其中一員,於94年3 、4 月間因為徐維嶽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害人林志貞詐欺案件始認識林志貞、魏啟育(林志貞之夫),案件是其交曾建富承辦,偵辦涉嫌人晏子明、梁朝棟;其曾與林志貞數次吃飯,輪流出錢,林志貞介紹購買法拍屋而出資購買臺北華城2 戶,該處過於荒涼,且長期經法院查封,並無整理,不能住人,僅有屋殼,臺新銀行不願予該屋抵押貸款,本不願購買,嗣介紹友人柯達仁購得2 戶,柯達仁再鼓吹其購買2 戶,其始出資460 萬元購買,並向母親借款200 萬元,向弟弟借款50萬元,自備一百餘萬元(其母名下房屋抵押貸款所得),先籌資400 萬元支付林志貞,房屋非林志貞所有,是中華開發公司所有等情。至於偵辦過程中,透過張俊彥覓得陳麗津前往臺中世貿中心購買產品、偽造調查筆錄、創造管轄權、及事後之搜索、拘提等偵查作為,均以「忘記了」、「不清楚」、「是和斗六分局共同蒐證偵辦」、「沒這回事」云云答覆,對於徐維嶽有無向林志貞購買臺北華城房屋,亦以「不清楚」應答,對於在其辦公室內查扣之「晏子明詐欺案偵辦檔案光碟片」一事,亦稱該光碟片是曾建富提供,非其保管,詳情要問曾建富。而於本院第1 次羈押審查中,聲請人即被告林續鵬爭執房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被告張俊彥則對偽造筆錄、創造管轄權之事完全否認,但供稱陳麗津筆錄為曾建富記錄,由其持使張麗津簽名;被告徐維嶽供稱其斟酌管轄權後將案件發交中打偵辦,購屋之事全由其岳父及代書處理,其未過問;被告張麒麟供稱其介紹林志貞認識徐維嶽,購買臺北華城房屋是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由其妻處理。林志貞則供承出售臺北華城房屋予徐維嶽、林續鵬、張麒麟等人,但價格並未低於市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241 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對張俊彥、林續鵬、林志貞、張麒麟之羈押裁定發回本院重審,於本院第2 次羈押審查時,張俊彥供明林續鵬邀徐維嶽至林志貞辦公室討論案情,張俊彥跟著去,中打的警力不足由組長林續鵬編派支援,斗六分局承辦警員也是聽從中打長官的指揮,拘提梁朝棟到案時,曾請示組長林續鵬,林續鵬指示帶到晏子明辦公室,去時中打警察已在執行搜索,陳麗津購買語言學習機的錢是林志貞先付款,張俊彥向林志貞表明將來扣案會當作證物,並向陳麗津商量由陳麗津出面購買,此係徐維嶽指示保全證據而來,曾建富製作筆錄,張俊彥交陳麗津簽名等情。林續鵬則供稱其身為組長是監督、考核承辦組員(偵查員、偵查正等人)執行偵查,偵查員都是獨立辦案,案件執行偵辦均有一定的步驟及程序,林續鵬僅負責督促並向長官報告,不知細節;林志貞是被害人,在中打辦公室喊沒錢需錢,當時徐維嶽、曾建富均在場,林志貞說在新店有中華成長的房子,與中華開發一點關係也沒有,林續鵬曾向徐維嶽報告要向林志貞買房子;其後法官訊問何以向被害人購買房子,林續鵬改稱徐維嶽問林志貞房子是否林志貞的,林志貞說不是她的,是中華開發的,林續鵬就認為中華開發沒有關係,並相信徐維嶽說詞。林志貞則供稱徐維嶽與林續鵬是跟林志貞買房子,因為林志貞房子很多,但欠缺現金,亟欲脫售變現;陳麗津購買語言學習機的款項是警察要林志貞付錢,林志貞答應,將該筆款項拿到刑事局,記不清楚交給何人,當時徐維嶽、張俊彥、曾建富那裡泡茶,裡面很多人,他們有時過來坐一下,有時走開,不確定林續鵬有無在場;在眾網公司搜索之前,林志貞不認識林續鵬,在搜索後回到刑事局才知道林續鵬組長;林志貞和徐維嶽認識時,與林續鵬還不是很熟悉。 ㈥、由上證據資料可見,林志貞與晏子明、梁朝棟間之商業糾紛,林志貞經濟受困,或許認為被騙,也知道訴諸民刑法律途徑解決,然不向有管轄權之檢察官、法院提出告訴起訴,反而透過張麒麟牽線認識徐維嶽,請徐維嶽幫忙解決,而早在林志貞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前,徐維嶽已與林志貞聯繫數次,應已多少瞭解案情,知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恐無管轄權,也無何急迫之情形必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或於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參照),但徐維嶽仍在檢察署親自簽收林志貞告訴狀,未經過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之分案程序,隔了一段時間自行成案由己承辦,並發交指揮中打由林續鵬分派曾建富調查。徐維嶽當時與中打刑警、與林續鵬間,仍有職棒簽賭案、千面人案、黃村案等全國矚目刑事案件偵辦處理中,其他一般刑事偵查案件亦如常接踵而來,徐維嶽、林續鵬似乎仍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又密麻瑣碎之林志貞商業糾紛案特有興趣,是什麼原因動機促使其等力排工作壓力之繁重,再行獨攬林志貞案之偵辦權,而且不時與被害人林志貞在中打辦公室、餐廳等處見面談話閒聊宴飲呢?伸張正義嗎?恐徐維嶽、林續鵬對林志貞案錯綜複雜爾虞我詐之利害糾葛均不甚瞭解,何來被害人報復之正義感受。長官交辦嗎?既然非經正常程序立案獨攬案件偵辦權,徐維嶽何來長官交辦,林續鵬將案件分派曾建富承辦,事後一推百了,一概諉稱不知,何來長官交辦。朋友情誼嗎?徐維嶽透過張麒麟介紹才認識林志貞,林續鵬經由徐維嶽始認得林志貞,何苦為林志貞沾惹偽造文書創造管轄之惡名。 ㈦、卷證所透露足資為動機因素之資料甚少,但幾個連續畫面拼湊起來不難一目了然,居中牽線之張麒麟、包攬案件之徐維嶽、主管中打刑事偵查事務之林續鵬,均在接觸林志貞後及案件偵辦期間,向林志貞購得臺北華城房屋,並且完成過戶(部分房屋由林志貞先行出資裝潢後,再付尾款),連同警察創造被害人、偽造筆錄為檢察官私設管轄權、聲請搜索票經法官駁回猶執意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並搜索扣押、徐維嶽已經法務部發布調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志貞仍不罷手要求徐維嶽加快腳步提起公訴、徐維嶽林志貞互通氣息兩相搭配趕由林志貞雇用法務代書為徐維嶽代撰整理起訴書格式之犯罪事實及其附件證據資料俾利徐維嶽起訴作業,這一連串的景致已瀰漫濃厚不正利益輸送之氣息。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涉及本身或家人利害關係應行迴避之規定,換言之,不僅不應藉由公務執行營謀個人私利關係,若易招致他人對公務員有此不公形象關係者即應迴避停止執行職務之命令規範,對林續鵬而言,似僅係存於紙本或電腦螢幕上之痕跡,並無拘束力可言。申言之,林續鵬在新店區已有住處,並不缺房,臺北華城新購房屋距其所住不遠,卻是一批「長期遭法院查封之不良債權」、「荒涼」、「沒有整理」、「不能住人」、「只有屋殼沒有土地」、「臺新銀行不給貸款」等一般人望之即無購買意願之產權關係複雜建物,林志貞雖經濟上有調現困難,卻手握有數十戶房屋資產另已賣出64戶,又與晏子明、梁朝棟有數千萬債權追討中,林志貞再怎麼喊缺錢,林續鵬有何理由引薦柯達仁購買該批林續鵬口中如上不堪且關係複雜之建物,其又有何理由接著在短期間內向其母其弟借款250 萬元,再自其母房屋抵押貸款200 萬元提出一百餘萬元,共籌400 萬元(或401 萬元)匯款購買2 戶,似在接濟林續鵬供述中經濟困頓卻事實上財力遠比林續鵬雄厚之被害人林志貞?林續鵬一方面供述向林志貞購屋,然面對何以不明瓜田李下知所迴避之事即推稱房屋所有權非林志貞所有,復推說購買房屋已向徐維嶽報告,徐維嶽稱只要價格合理即可。然而,卷證資料顯示,房屋之出賣與過戶從未出現林志貞以外之他人,代書蕭春美亦聽命於林志貞,房屋價款是匯入林志貞指定之帳戶,不論房產關係如何複雜,價格若非林志貞點頭答應,產權何能過戶?買賣關係存於林續鵬、林志貞之間乃林續鵬心知肚明,其卻推稱所有權非林志貞,又買賣房屋涉及林續鵬個人動機、能力與意願,林續鵬卻如無行為能力般推稱是經過徐維嶽同意。所謂價格合理之說,參酌前述林續鵬所供糟糕之屋況、複雜的產權關係等情狀,要求未有閒置金錢之林續鵬借錢調現立即匯款400 萬元至其認識不久信用狀況不明之林志貞指定帳戶內,購入其所謂價值460 萬元之建物,何能稱上合理?是什麼重要關係或利益隱藏其中,林續鵬非得在案件偵辦期間靠借貸匯款並過戶登記該批建物,否則就不合理呢?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價格498 萬3,960 元認林續鵬購入價格低於市價而獲取不正利益,本院審判後以郭承翰、蕭春美、林志貞、柯達仁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認林志貞承受金額共401 萬元,賣予林續鵬460 萬元尚有獲利,認林續鵬並無獲取利益。然姑不論價格與價值即實然與應然不易同一,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價格有鑑定公司之專業經驗與背景為擔保,林志貞取得價格低於鑑定價格,不代表該屋日後在林續鵬整理後可得賣出之市況下低於鑑定價格,另買賣價格雖是460 萬元,但既已辦理過戶登記一段時日,何以價差60萬元(或59萬元)迄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均未給付?林續鵬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房屋尚有磁磚整修及土地問題未解決故未付,然於羈押審查時林續鵬供稱友人告知土地部分可以日後一併購買使產權清楚,故土地尚有問題應非林續鵬不付尾款之理由,且依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當庭之陳述,包含林志貞之供述筆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顯示林志貞當時尚須為林續鵬購買房屋裝潢建材及支付裝潢工資,則房屋購買價格究竟有無包含裝潢建材及工資,若是,則林續鵬支付之房價即有低於林志貞承受價格之可能(蓋裝潢價格有可能高於未付尾款),若否,則林續鵬即受領裝潢建材及工資等費用之不正利益。參酌林志貞為張麒麟支付裝潢費用達220 萬元,張麒麟供稱此乃其應支付林志貞之費用,但尚未清償(見本院判決書第283 頁)一節,更徵林志貞對共犯嫌疑人具賣屋兼支付鉅額裝潢費用之情形無訛。此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460 萬元固屬無誤,但實際支付價款若干,林志貞有無為林續鵬吸收書面上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應僅雙方心知肚明。柯達仁證稱其因林續鵬推銷而購買臺北華城房屋65號、67號2 戶,林續鵬又經其鼓吹購買在其屋旁邊之61號、63號2 戶,其2 人購買建物之謄本坪數相同,65號、67號旁邊有空地,視野較61號、63號2 戶為佳,林志貞亦認柯達仁購得2 戶之屋況及景觀均優於林續鵬購得之2 戶(見本院判決書第275 頁至第277 頁),然何以林續鵬購買之價格與柯達仁購買之價格一樣為460 萬元?姑不論林續鵬未向林志貞收取房屋代銷佣金或因代銷房屋取得優惠購屋折扣,林續鵬既推銷柯達仁購買房屋,柯達仁購買後又鼓吹林續鵬購買,林續鵬怎會不知柯達仁購入價格,反而與柯達仁以相同價格購買坪數相同,地點相當,卻屋況、景觀更糟之建物?此實際上較柯達仁購入價昂貴之460 萬元書面價格難道即係徐維嶽、林續鵬所稱之「合理價格」?雖依嚴格證明法則,林續鵬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為有罪之證明,但就林續鵬購買房屋之動機、時機、對象、財力、價格、付款、尾款未付等諸多關連之不合法規悖於情理,及其於調查員詢問並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語多所閃躲保留昧於事理等情觀之,均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隱晦案情之舉,檢察官保全證據尚未完畢之際,共同被告間供述矛盾隱蔽,應係供證尚未勾串一致使趨近合理之故,並參林續鵬自承於94年3 月、4 月已經由徐維嶽認識林志貞,林志貞於本院羈押審查時猶一再供稱於94年5 月26日搜索眾網公司之前仍不認識林續鵬,搜索後才知道林續鵬云云,可認林續鵬中打組長之身分能力及影響力甚鉅,足致共犯主動為其掩飾說謊欺騙法官,並徐維嶽、張俊彥、曾建富與林續鵬為指揮服從長官部屬之關係,且與林志貞經常聚會聯繫,林志貞又似乎於房屋過戶登記後,不尋常地對檢察官起訴晏子明、梁朝棟之司法行為起了主導作用等情觀之,林續鵬之為共同被告及共犯之一,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供證隱晦案情之虞,本院第1 次羈押審查時因認林續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第2 款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與林續鵬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重要密切關連,就此部分,林續鵬受裁定羈押不合於冤獄賠償法得請求賠償之要件。 ㈧、至於張俊彥創造被害人陳麗津、曾建富偽造調查筆錄交張俊彥持由陳麗津簽名、曾建富登載不實搜索票聲請書由林續鵬核章後送徐維嶽、及事後之搜索拘提扣押等偵查作為,林續鵬雖均供述「忘記了」、「不清楚」、「是和斗六分局共同蒐證偵辦」、「沒這回事」、「不清楚細節」云云,然林續鵬身為中打組長,監督考核曾建富乃鐵一般之事實,曾建富依法受命徐維嶽指揮辦案,但上命下從警察一體之行政倫理及管考環境豈曾建富所得以忽視、林續鵬所得以放任?舉例而言,依警政署頒布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7 條規定,林續鵬組長即為曾建富警員之第1 層主管,負有監督考核曾建富受理案件是否有遲報、虛報、匿報、拒絕報案之責任,曾建富若違紀未為報告,絕大多數情形,林續鵬併受連帶處罰之責。再者,依林續鵬所供,徐維嶽發交案件由何人承辦乃林續鵬決定,依張俊彥所供,中打警力支援調配由林續鵬編派,斗六分局刑警於本案聽從組長林續鵬指揮,拘提梁朝棟到案時經請示林續鵬,林續鵬指揮帶至晏子明辦公室,凡此可見林續鵬對組內轄下警察工作內容及進度如何肯定有相當程度瞭解,否則如何決定案件歸何人承辦?支援警力如何調配?屬下辦事勤惰如何管考?斗六分局偵查員辦事如何統合?被害人陳麗津出現乃事關徐維嶽發動搜索之重要偵查作為,為林志貞案件之重大進展,若法院准予搜索,屆時需要更多警力調派支援,林續鵬必須預為準備,但林續鵬卻從未要求曾建富報告案件執行進度?實令人費解。林續鵬只消問一句,曾建富沒有理由隱瞞。在此生態環境下,林續鵬上述辯解即不盡然可信,具有說謊成分,尤其所謂「偵查員獨立辦案」致其不清楚細節云云,更不足採。此由案發後檢察官執行搜索在林續鵬辦公室查扣「晏子明詐欺案偵辦檔案光碟片」一事,更增長其避實就虛之謊言成分。另外,林續鵬於識得被害人林志貞不久即與林志貞交涉購買房屋,兩人彼此間信賴關係日益深厚,此案又有長官徐維嶽親自交辦之壓力,兼以林續鵬平日辦案認真負責頗受中打長官好評賞識之信譽及風格,林續鵬何以未細讀曾建富製作之搜索票聲請書內容而僅核章致未發現被害人陳麗津之事?雖徐維嶽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指示找人購買學習機產品時林續鵬不在場,曾建富證稱購買學習機是徐維嶽指示,其製作陳麗津筆錄時未告訴林續鵬,張俊彥於偵查中即已供述林續鵬邀徐維嶽至林志貞辦公室討論案情,於審判中亦證稱徐維嶽交代找雲林的人來購買時林續鵬應該在場,林志貞於偵查中供述是至刑事局辦公室交付購買學習機證據之金錢,交給何人不清楚,林續鵬有無在場確定,於審判中則證稱林續鵬應該在場,但其沒有特別注意,並不確定,本院因而認積極證據不一致,尚難謂林續鵬知悉曾建富偽造搜索票聲請書關於被害人陳麗津登載不實部分而有犯意聯絡,因而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林續鵬無罪判決,然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林續鵬知情,但不能執此反證本院已還林續鵬對創造被害人陳麗津毫無所悉之清白。林續鵬違背事理經驗的一無所悉,至少可以肯認林續鵬不知被害人陳麗津存在是出於縱容部屬曾建富違法亂紀之重大過失,不能否定本院第2 次羈押審查時因認林續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偽造證據誣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何不當。至於本院審判後另認陳麗津之調查筆錄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文書程式,尚未發生公文書效力,尚不得作為供述證據使用,因而認林續鵬尚無刑法第169 條第2 項、第213 條等罪之適用,乃就筆錄效力證據資格提出法律上論理見解,就事實部分,仍認該調查筆錄內容不實(但於相同不實情形,若被訊問人即被告如同曾建富一般心虛拒絕簽名於筆錄上,得否因而認訊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程式而認無筆錄效力,不具證據資格亦不構成刑事案件證據,非無思考推求之餘地),併予敘明。兼衡林續鵬於偵查中或出於故意或出於重大過失,對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上推徐維嶽下卸副組長偵查員,違背情理亦與現場查扣證據不符,共犯之間供述顯不一致或尚待檢察官進一步訊問保全證據釐清事實,並以林續鵬組長身分能力機會及影響力足認有勾串供證之虞(如前所述),本院因認林續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准羈押,核亦與林續鵬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有重要密切關連,就此部分羈押,林續鵬請求冤獄賠償亦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 李坤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