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 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第7 、8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8屆)里長,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己○○於民國55年出生,已年滿23歲,且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37 巷22號,亦屬依選罷法具有斗六市長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人。緣戊○○欲連任本次即99年6 月12日投票之第9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9屆)里長,因故得知己○○欲出面與其競選該屆里長後,隨即透過友人甲○○邀約己○○至甲○○住處商談,於99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至21日)某時許,戊○○、戊○○之弟即丁○○、己○○及丙○○均至雲林縣斗六長安里長安北路7 號之甲○○住處展開協調,甲○○先向己○○表示戊○○、己○○都是長安里施瓜寮地區的人,如果2 人都出來競選,斗六市長安里長的職位會被同里萬年莊地區的人搶走等語,戊○○亦當場向己○○詢問為何要參選里長等語。己○○乃告知戊○○,其因為10幾年前斗六市有一工程案件遭戊○○搶單,一直心有不滿,才想要在這次選舉中藉參選打亂戊○○之連任,讓戊○○落選等語。戊○○聽聞後,隨即與甲○○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己○○、約其放棄競選里長之犯意聯絡,於翌(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前開住處,假借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己○○上開工程搶單糾紛之名目,由戊○○將裝有現金5,000 元(10張面額500 元)之紅包袋交予己○○,甲○○亦在旁稱:事情講好了就好了,同庄的不要有2 人出來選,要己○○不要再參與選舉等語,以此方式向己○○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己○○則默許並收受該紅包袋。惟於當日晚間,己○○向甲○○抱怨:「不是說10,000元,為何只有5,000 元」等語,甲○○向戊○○回報後,戊○○另拿以乙只裝有現金5,000 元(5 張面額1,000 元)之紅包袋,託甲○○於同日晚間約8 時許,於己○○住處轉交己○○。己○○於收受戊○○所給付之10,000元後,為了避免村民議論及掩飾犯行,仍於99年4 月8 日前往斗六市公所領表假意仍欲登記參選第9 屆長安里里長,惟於該屆里長參選登記截止日止,終未向斗六市公所辦理里長候選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丙○○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被告戊○○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己○○、甲○○對證人郭啟銘上開傳聞供述,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就被告戊○○所涉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己○○、甲○○自身所涉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之自白,而查被告被告己○○、甲○○亦未抗辯其等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甲○○、己○○、戊○○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所引之傳聞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現金10,000元乃由被告己○○主動繳回扣案,且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確實有於99年2 月25日前往甲○○家,主要是因為己○○一直在庄里說其壞話,其當時是里長,不想讓己○○傳的太難聽,所以帶其弟丁○○前往甲○○家了解原因,後來丁○○表示真的有10幾年前這個工程,有這個誤會,其想說之後工作既然是其做的,其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其是里長,所以才給己○○10,000元,補償己○○工程損失,完全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54 反面至第155 頁);被告甲○○則以:戊○○請伊問己○○,為何要一直講戊○○的壞話,所以伊才出面幫他們處理,99年2 月25日在伊家都沒有講到里長選舉,都在講工地事情,之後戊○○拿錢給伊,伊拿給己○○說這10,000元是戊○○要補償你工資、材料錢,出去不要再說戊○○搶你生意,己○○領表之後幾天,確實有跟己○○、戊○○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事情,伊就是罵己○○工程糾紛都處理了,己○○還一直在外面講工地的事情,完全都是在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己○○於收受賄賂之時,屬選罷法第97條第1 、2 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按選罷法第97條第1 、2 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 年7月8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而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26條、第27條之消極資格者而言。本件被告己○○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資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具備消極資格,自為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甲○○辯稱:本件犯罪事實係在領表之前,被告己○○非「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等語,顯屬誤會。 ㈡又被告戊○○、甲○○、己○○及證人丙○○、丁○○確有於99年2 月25日齊聚甲○○前開住處,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4頁、第81頁、第10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而被告戊○○於翌(26)日先於被告甲○○家,將裝有現金5,000 元(10張面額500 元)之紅包袋交予被告己○○,嗣於當日晚間,因己○○向甲○○抱怨:「不是說10,000元,為何只有5,000 元」等語,被告甲○○向被告戊○○回報後,被告戊○○另拿以乙只裝有現金5,000 元(5 張面額1,000 元)之紅包袋,託被告甲○○於同日晚間約8 時許,於己○○住處轉交己○○收受等情,亦經被告戊○○、甲○○及己○○供承屬實(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被告己○○自動繳交之現金10,000元扣案足憑,堪信為真實。 ㈢99年2 月25日於被告甲○○前揭住處,被告戊○○、甲○○確有與被告己○○談論有關被告己○○有意參選里長及參選緣由之事: 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決定要出來選里長,99年2 月25日伊在甲○○家修水電,後來戊○○就到甲○○家,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戊○○、丁○○、甲○○及丙○○,談話內容主要是問伊有何問題要出來競選里長,伊就說是因為10幾年前的工程事情,但是因為過去伊那裡就是都是施瓜寮、萬年庄,主要是這2 個地方各1 個人出來競選,所以如果伊跟戊○○2 個都出來競選,一定不會選上,戊○○沒有表明叫伊不要選,但是伊想說戊○○的意思就是叫伊不要出來選,讓他繼續連任、甲○○當天就有跟伊說同庄的不要有2 人出來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到第81 頁 、第83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今年過年後幾天有去甲○○家,到的時候比較晚,當天在場的還有己○○、戊○○、丁○○及甲○○,後來戊○○有問己○○為何想要出來選里長,己○○就說是為了工程糾紛等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之內容相符,可見99年2 月25日當日於被告甲○○上揭住處,被告戊○○確有詢問被告己○○欲參選里長之理由。 ⒊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詢問己○○為何要領表參選長安里長,己○○表示對戊○○不滿,所以要領表參選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證稱:「(問:你有無聽到戊○○問己○○為何要去領表?)有。(問:你有聽到戊○○問己○○說為何你要參選長安里長?)有。(問:請確認在甲○○家中時有無聽到戊○○問己○○說為何你要去參選長安里長?)這麼久了,我真的想不起來。(問:己○○有無跟戊○○說,因為他對戊○○不滿意,所以才要領表參選?)這是己○○私底下跟我說的。(問:你並沒有聽到戊○○跟己○○在甲○○他家說到選舉事情?)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己○○表示因為戊○○這次要選舉,所以才想說要藉著這次參選讓戊○○落選,後來戊○○問說要如何解決,己○○說要看戊○○要如何解決,你在甲○○家有無聽到這個?)沒有。(問:己○○有表示他要領表參選?)對。他意思就是要去選,要去領表。有計畫。(問:哪一句話是己○○私下跟你說的?)他說如果我出來領表出來選,就是要讓戊○○選舉比較困難,選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以證人丙○○雖就偵查中之證述,表示有部分係己○○私下對其表示,惟其於審判中已明確區分哪些話語是當場見聞,而就99年2 月25日被告戊○○有向被告己○○詢問為何要參選里長一事,則始終供述一致。 ⒋再查被告己○○雖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99年2 月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戊○○,跟戊○○說伊要選里長,戊○○才叫甲○○去詹獻文家問伊,伊才跟他說,99年2 年25日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但就是之前伊到時,甲○○跟伊說,甲○○之前就有跟伊說,等一下添壽他們來,要怎樣說一說,接著於99年2 月26日,甲○○拿錢給伊時,又叫伊過去,說昨天就講好了,添壽要賠償伊10,000元,伊就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查其於辯論時雖改稱當日沒有說到選舉一事,卻又同時陳稱之前伊到時,被告甲○○告知其要怎樣說一說,並於隔日表示已經講好,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是其於辯論中就99年2 月25日究竟有無提及選舉一事,已前後矛盾,語意不清,惟其論述之過程仍係表示99年2 月25日之談論與里長選舉一事有密切相關,且查被告己○○於99年10月6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乃係明確證述被告戊○○有向其詢問是否要參選里長,並表示:那時戊○○還沒有來,甲○○有跟伊說,如果伊要出來選,可能2 個人都不會選上,里長會由萬年庄的人當選,施瓜寮就沒有里長,戊○○來之後,沒有提起說叫伊不要選,但言語上有這個表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將被告己○○之供述前後對照,可徵被告己○○應係指稱當日只有被告甲○○有直接表明叫伊不要參選,至於被告戊○○應僅係詢問其是否參選里長;此由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在協調時,伊有跟戊○○說伊要出來選里長等詞(見99年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65頁),均相互一致,可得證之,且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亦互核相符,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己○○就本件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仍應認99年2 月25日確有提及選舉一事。 ⒌證人丁○○雖證稱當日沒有提到選舉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證人丁○○係被告戊○○之胞弟,考量手足之情乃人之天性,證人丁○○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曲意迴護被告戊○○之嫌。而查證人己○○、丙○○於本院99年10 月6日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己○○與同案被告甲○○為認識2 、30年的好友,亦經被告甲○○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丙○○與被告戊○○、甲○○亦宿無怨隙,更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戊○○、甲○○於罪之可能。參之證人己○○之證詞,關乎證人己○○本身收受賄賂、約以放棄競選之刑責,且該罪又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而在同案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證人己○○仍堅詞證稱被告戊○○、甲○○有與其談論有關里長選舉之事,並叫其不要再參選等語,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否則證人己○○斷無甘願承擔收受賄賂之重刑,誣陷被告戊○○及其多年好友被告甲○○之理。準此以言,被告己○○、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採信。 ⒍反觀被告甲○○於99年8 月11日在本院供稱:「(問:那天在你家,戊○○答應要給己○○10,000元,有無說到選舉事情?)沒有。(問:何時知道己○○要選長安里里長?)這個我不知道。(問:後來有無聽說?)很久之後我才聽人家說」等語,與其於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己○○跟伊說今年要選里長,伊有跟戊○○說,伊是先跟戊○○說己○○要選里長,之後才跟戊○○說己○○因為工地糾紛對戊○○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顯有不合;而對照被告戊○○於本院陳稱:其在99年4 月8 日才知道己○○要去參選里長,因為當天早上其先去領表,後來己○○中午去領表,公所佈告欄有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亦顯有齟齬,可見被告甲○○99年8 月11日之供述,乃係刻意隱匿其在99年2 月25日之前,早已知悉被告己○○欲參選里長,並告知被告戊○○此事,而被告戊○○亦係偽稱99年4 月8 日登記當日才知道被告己○○要參選,藉以掩飾於99年2 月25日之前知悉此事。而查被告甲○○與被告戊○○、己○○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戊○○又是連任2 屆之現任里長,且有繼續競選連任之意願,被告己○○又首次表明欲出來參選,則渠等於距領表參選不到2 個月之99年2 月25日齊聚一堂,竟隻字未提有關選舉之事,實難想像。 ⒎再被告戊○○雖質疑被告己○○對法律了解不足,受到檢調人員一直灌輸被告己○○其涉有犯嫌,方才認罪等語,然查被告己○○經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當足以彌補其法律知識之欠缺,且查被告己○○對於法律條文及其定義,縱有不甚明暸之處,惟其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過之陳述,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涵攝,而係單純闡述其所見所聞,是以被告戊○○上揭質疑,洵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足認99年2 月25日於甲○○前揭住處,被告戊○○、甲○○應確有與被告己○○提及被告己○○欲參選里長之事,並知悉被告己○○有意參選里長,乃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戊○○心存不滿之故。 ㈣被告戊○○並不明瞭被告己○○所稱之工程糾紛: ⒈被告戊○○另辯稱:其想說10幾年前之工程,工作後來既然是其做的,其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其是里長,所以才給己○○10,000元,補償己○○工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亦辯稱:戊○○拿10,000元給己○○,是要彌補己○○的工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查被告戊○○復陳稱:那天其確實有帶其弟弟丁○○到甲○○家,因為工地工程是丁○○在發落的,所以其帶丁○○去是要瞭解其與己○○之間是否有這個工程工作,丁○○說之前確實有這個工作,有這個誤會,其那天完全是叫丁○○去了解這個事情有無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戊○○自身並不了解其與被告己○○之間,是否存在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因故帶丁○○前往被告甲○○家諮商。 ⒉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戊○○在這件工程糾紛有錯嗎?)我不覺得。(問:為何不覺得?)有無此事實我不了解。(問:有無聽戊○○說過這件事情之起因、過程,為何他願意給己○○壹萬元?)他也說他沒有印象。(問:戊○○有無跟你表示覺得這個工程糾紛他有錯嗎?)不是說很確定啦。(問:戊○○跟你說他也不是很確定?)對啊。」、「(問:那天己○○講完事情之後,你哥哥有無問你說有無這回事?)我說有這件工程。(問:有無此糾紛?)我不清楚。(問:你跟你哥哥說你不清楚?)對。」(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可徵不但被告戊○○對被告己○○宣稱之工程糾紛存在與否,不復記憶,證人丁○○亦明確告知被告戊○○其不清楚有無此糾紛,且證人丁○○不認為被告戊○○對此工程有何過錯,被告戊○○也向證人丁○○表示不是很確定自己是否有錯等情。參之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在甲○○住所是爭論4 、5 年前西平路水電工程誤會事宜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48頁正反面),而經檢察官表示證人丙○○稱工程糾紛係在10餘年前發生,戊○○乃改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可徵被告戊○○實則根本不知悉被告己○○所不滿之工程糾紛具體內容,也不明瞭自己是否有過失而對被告己○○有所虧欠,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為證人丁○○肯認確實於10多年前有此工程問題,與被告己○○存在誤會,才補償被告己○○等情,顯不足採。 ㈤被告己○○從未要求被告戊○○對其予以金錢賠償: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為了10多年前這個工程,99年2 月25日當天有跟伊道歉,伊也接受戊○○的道歉,甲○○再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回答甲○○,既然10幾年都過了,伊對戊○○的怨恨今天已經都罵完了,戊○○也都沒有回嘴,跟戊○○的恩怨就這樣,說好了就好,當天都沒有講到錢的事,也沒有說要如何補償,隔天甲○○才跟伊說,戊○○要拿10,000元補償伊十多年之前的工資、材料錢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詰之證人丙○○亦證述:在甲○○家當天,主要就是討論工程糾紛如何解決的事情,後來戊○○、己○○他們達成和解,就拿錢就解決,己○○當場沒有說要多少錢,戊○○也沒有說他要賠償己○○多少錢,後來有聽己○○說有收到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質之證人丁○○更證稱:「(問:你們所說的這件工程,己○○損失多少?)我不知道。(問:那天在甲○○那裡有無說到這件工程己○○損失多少?)他就說他工錢沒有收到。(問:沒有說到金額?)沒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可見於99年2 月25日當天,被告戊○○雖已知悉被告己○○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戊○○心存不滿,惟被告戊○○當場並未與被告己○○確認該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亦未了解被告己○○實際損失若干、是否應由被告戊○○負責等情。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己○○當時沒有表示要多少錢,是甲○○表示以1 天2,000 元計算,支付5 天工資給己○○,每天2,000 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時改稱:在甲○○家,有說願意給己○○1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再度改稱:當天在甲○○家,問己○○說他做多少工作,損失多少,己○○說做2 、3 天,還有材料錢,也沒說要補償多少錢,後來伊私底下跟甲○○說,1 天2,000 元這樣算,還有材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以被告戊○○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以工資計算而得,亦或是工資與材料錢合併計算,前後即有出入,就當場是否有告知己○○欲給其補償,亦有不符。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戊○○向我表示他願意補償己○○相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並詢問我要補償多少金額?我向戊○○表示我無法作主,我要他自己向己○○詢問,隨即戊○○就當場問己○○補償的金額,己○○沒有回應... 戊○○於離開前向己○○及我等人表示願意包10,000元紅包補償己○○前述工程的工資及材料的損失,己○○沒有任何表示」、「(問:戊○○同意支付1 萬元紅包補償己○○係何人提出?)戊○○本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36 頁),復於本院99年度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度表稱:戊○○第一天說工程糾紛時,就說過年要彌補己○○10,000元,問說好嗎,己○○就靜靜地笑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故依照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從頭至尾均未就被告戊○○應補償被告己○○之金額發表意見,更未建議被告戊○○應以一天2, 000元計算工資補償被告己○○,此與被告戊○○前揭供述,顯有出入。是以被告戊○○、甲○○就交付系爭10,000元性質上係給被告己○○之工程損失補償,雖口徑一致,然就此筆款項係如何計算而得,則供詞矛盾。 ⒊又被告甲○○遲至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程序時,方才改稱該筆金額是其與戊○○談好,當場告知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此與證人丁○○證述:當天沒有說到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聽到戊○○說要補償己○○10,000元,但是有說抱歉,被告戊○○有意思是想說是否要補償之類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及證人丙○○證稱:己○○當場沒有說要如何解決,當時也沒有聽到要多少錢解決這件事情,戊○○是後來私下自己講要賠償己○○多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有齟齬。 ⒋被告戊○○、甲○○之證詞雖有上述不合致之處,惟其等證詞與前揭證人丁○○、丙○○之證述中,均一致肯認當場被告己○○從未要求被告戊○○對其補償,遑論提出確切的金額,此與被告己○○證稱:「(問:10,000元的金額是如何談出?)這我不知道,到那天甲○○要拿紅包給我時才說的」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戊○○亦供陳:伊問被告己○○要補償伊多少,伊也沒說等詞,是以被告己○○並未向被告戊○○要求補償其工程損失,誠屬明確。 ㈥被告戊○○係基於要求被告己○○放棄競選之意,而交付10,000元之賄賂予被告己○○;被告己○○亦於收受賄賂時,有許諾被告戊○○以放棄競選之犯意: ⒈證人己○○證稱:甲○○拿錢給伊當天,有說事情講好就好了,不要再出來選了,伊去領表之後隔一個星期,戊○○、甲○○、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林文雄及總幹事張寅吉等人邀約伊前往長安路旺旺資源回收場,詢問伊為何還要領表,意思就是叫伊不要選,伊就回家拿登記表,回到回收場把登記表撕掉,表現伊的誠意,伊認為那10,000元其實就是假借賠償的名義,實際上就是要叫伊不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84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可徵被告戊○○、甲○○交付10,000元給被告己○○,目的即係要求被告己○○放棄競選,詎料被告己○○仍去領表,被告戊○○、甲○○乃帶領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再度邀約被告己○○前往資源回收場,提醒被告己○○履行不要選里長之承諾。 ⒉被告戊○○固辯稱:工作之後既然是其做的,其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其是里長,所以才給己○○10,000元,補償己○○工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被告甲○○則以:己○○領表之後幾天,確實有跟己○○、戊○○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事情,伊就是罵己○○工程糾紛都處理了,己○○還一直在外面講工地的事情,完全都是在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被告戊○○復陳稱:99年過年初七、初八左右,甲○○告知其己○○都在外面說其搶己○○的工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然對照被告甲○○所稱:己○○說戊○○怎樣這件事情,其已經知道很久了,但是沒有人提起,其為何要主動處理,後來是戊○○請其出來,說其跟己○○這麼好,要其去跟己○○問一下,為何己○○要一直說戊○○壞話,其才去問己○○,己○○才說是工地事情,其就說這樣就好了,出來談一談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96頁反面),已有齟齬。而查係爭糾紛乃係源於十幾年前之工程問題,被告甲○○與被告己○○又係認識長達2 、30年之好友,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陳稱早就知道被告己○○對被告戊○○有所不滿,但在被告戊○○請託其了解內情之前,不覺得有需要處理,應屬實情,被告戊○○辯稱係被告甲○○告知其才知悉此事,洵不足採,足認被告戊○○應係因選舉在即,方才積極透過被告甲○○居中調解。 ⒊又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己○○沒有收到錢,你有錯嗎?)不然他就在庄內到處說我搶他工作。(問:為何認為要拿錢補償他?)因為那工作後來是我做的,我有收到那件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戊○○對於系爭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實不知悉,且查其於偵查中乃係明確證稱:「(問:前述你與己○○水電工程發生糾紛,係因該民宅業主更換水電業者,以業界常理業主與己○○應自行協商賠償事宜,與你無關,並不須由你賠償己○○任何費用?)當初係因過年期間,己○○生活上有問題及本人身為長安里長,我是以救濟的心態,支付10,000元給己○○。)」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36 號卷第50頁),而於本院中亦陳稱:「(問:拿10,000元給己○○,是因為工程糾紛之補償還是要救濟他?)因己○○是單親家庭,我又當里長,又是過年期間,就想說用紅包拿給他。(問:到底是補償?還是救濟?)補償他,我覺得我當里長,平常就有在救濟,他是在怨嘆我搶他工作,後面工作我做,錢都是我拿,他去做前面一些工作,結果都沒有拿到錢,經過甲○○轉達,當和事佬,又在過年期間,就想說息事寧人。(問: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因他是單親家庭,壹個人要扶養小孩。(問: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是。」(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亦足認被告戊○○包10,000元紅包給被告己○○之原因,並非因為其自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應補償被告己○○。 ⒋再者,被告戊○○雖表示不希望被告己○○在庄內傳的太難聽,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5日在甲○○家時聽己○○、戊○○他們講,才知道有10多年前工程糾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被告戊○○亦自承:甲○○跟伊說之前,伊跟伊弟弟都不知道己○○有在外面對其表示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亦足徵被告己○○並未在外到處批評被告戊○○,被告戊○○辯稱係不想被告己○○破壞其名聲,亦顯非實情。 ⒌被告戊○○、甲○○雖質疑被告己○○僅係內心揣測被告戊○○給付金錢之理由是為使其退選,證人丙○○亦係聽聞被告己○○轉述其揣測內容,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惟選舉賄賂之所以難以追查,即係肇因於賄賂犯罪本質之隱晦性,實務上亦多有假藉各種端由給付賄款,藉以掩飾賄賂犯行之手段,是以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涉有賄賂犯行時,自應以在場之人實際感受為斷,而非侷限於行為當時之言語內容。經查,被告己○○雖確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沒有直接說要其不要選里長,是其自己認為這10,000元跟選舉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2 月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之後,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戊○○,跟戊○○說伊要選里長之後,戊○○才叫甲○○去詹獻文家,問伊之後,伊才跟他說,才在2 月25日去甲○○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其等於99年2 月25日在被告甲○○家中,亦提及被告己○○何以有意參選里長一事,被告己○○亦告知被告戊○○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對被告戊○○不滿,而被告戊○○旋即向被告道歉並表示要對其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己○○據此判斷被告戊○○事後給付其10,000元是為了勸退其參選里長,衡情並無不合。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戊○○來甲○○家之後,有無提起你就不要選了?)戊○○沒有說,但是我們5 個人在那裡說這件事情時,這個言語上有這種表態。」、「(問:你認為這次領表去選里長,認為戊○○有與你搓圓仔湯嗎?)我意思就是我表態要選里長之後,才提起這件賠償事情,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選里長,之前我也有跟他說過,如果我今天沒有說要選里長,如果我跟你說,你也不會承認十多年前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詰之證人丙○○亦證稱:「(問:憑什麼認為是水電工程的補償?)那天講的就是工程補償。(問:所以檢察官問說己○○同意放棄參選跟這個沒有關係?)這個就是叫己○○不要去領表。(問:何人叫己○○不要去領表?)就是戊○○,叫他不要領表參選。(問:那天在甲○○那裡,到底有無說到選舉事情?)他在那裡就說補償工程損失部分,後來就是叫他不要去領表。(問:何人跟己○○說?)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是故依被告己○○及證人丙○○前開所述,已可徵99年2 月25日在甲○○家現場之談話氣氛,足以使在場之被告己○○、證人丙○○感受到被告戊○○係為了約使被告己○○放棄競選,始表示願意向被告己○○為補償,是以被告戊○○縱使沒有直接以言語表明要被告己○○退選,亦無礙於被告戊○○以交付賄賂要求被告己○○放棄競選之犯行。 ⒍被告戊○○復質疑只有10,000元,如何期約他人放棄競選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約去被告甲○○那裡後,伊有說是因為10幾年的工程糾紛,所以想要出來競選(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詰之證人丙○○亦證述:己○○私下告知其己○○之所以要參選,就是要讓戊○○選舉比較困難,選不上等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而訊之被告戊○○亦自陳:被告己○○是單親家庭,又要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可徵被告戊○○亦知悉被告己○○參選之目的僅係為了阻撓被告戊○○當選,並非有何確切的理想目標欲透過選舉實現,且被告己○○經濟實力亦非雄厚,衡情自不需提出高額金錢作為使被告己○○退選之代價,是以被告戊○○應係考量被告己○○之參選動機既僅是陳稱受有工程損失,則其雖不了解工程內情,惟為了達到使被告己○○退選之目的,遂概括推算被告己○○所指稱之工程可能損失後,雖非應由其負擔,但實際上目的係以該數額作為約使其退選之賄賂金額。 ⒎末查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雖有表示:戊○○說要拿10,000元補償伊、這個就是戊○○賠償其10,000元的損失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3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細究被告己○○之論述方式,均表明係被告戊○○說要補償其損失,並非被告己○○自認該筆金額係為了補償其工程損失,而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甲○○跟伊說戊○○要賠償伊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詰之證人丙○○亦證述:在甲○○家說的是要補償工程款,己○○自己沒有這樣說等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參之被告甲○○亦自承:其拿給己○○說這10,000元是戊○○要補償你工資、材料錢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均互核相符,足見所謂補償被告己○○之損失僅係被告戊○○之片面說詞,該10,000元自應評價為「約其放棄競選」之「賄賂」無訛。至被告甲○○、戊○○於交付賄賂同時對被告己○○稱補償其工程損失云云,僅為敦促說服被告己○○收下賄賂之說法,無礙於彼此雙方主觀上對該10,000元應屬於放棄競選事項之請託及對價之認知。被告己○○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澄清稱:其總共損失4 天工資8,000 元及材料錢約4,000 多元,總計約12,000元,伊不認為戊○○需要為伊之工程損失負責,既然如此,戊○○為何要到伊要選里長時才跑來跟伊說,還用紅包包給伊,如果伊今天沒有要選里長,戊○○怎麼會跑來找伊,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補償,是因為甲○○這樣說,伊自己不認為這筆錢是工程補償、伊認為那10,000元是假借賠償伊的名義,實際上就是叫伊不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91頁反面)。被告己○○既已認定被告戊○○交付其10,000元與選舉有關,其收受該10,000元時對被告戊○○之目的亦有所瞭解,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堪認被告己○○係以默示之方式而為許諾放棄競選,可以認定。被告己○○雖另陳稱:因為沒有錢去繳保證金,所以沒有去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被告己○○復陳稱:領表之後沒去登記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伊跟戊○○十多年前的事情,今天伊也罵完了,戊○○也沒有回話,也跟伊道歉,伊想說既然都這樣了,後來在資源回收場那裡,伊跟就回家拿登記表,拿去撕掉,為了要表現伊的誠意、庄里老一輩的人勸伊不要選,說既然有賠償伊了、伊想說已經跟戊○○說好,戊○○要賠償伊,叫伊不要出來選,伊心裡有答應,去領表只是做給庄裡的人看,因為他們都認為伊拿10,000元不去參選、如果戊○○沒有給伊10,000元,伊就會去登記(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被告己○○就何以不登記之理由前後陳述雖有矛盾,惟其與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去領表只是怕庄裡的人講話,且其有在被告戊○○、甲○○等人面前當場撕掉登記表等語,則被告己○○嗣後不登記之理由縱使包含其本身即缺乏資金,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己○○明知上開款項係為了期約其放棄競選,且有收受賄賂之合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97條第2 項之罪,應按同條第1 項科刑。被告戊○○與被告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選罷法第111 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國民意志之彰顯,是以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選賢與能,被告戊○○既有意從政,參加選舉,且已擔任2 屆之長安里里長,卻未能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說服選民投票繼續支持,或藉平日深耕基層,厚植選民信心,反以前述之賄賂誘使對手被告己○○許以放棄競選之行為,敗壞選風;被告甲○○輕忽法紀,為幫助被告戊○○排除競爭對手、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積極安排被告戊○○與被告己○○會面,對被告戊○○之賄賂犯行施以助力,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戊○○、甲○○犯後不知悔悟,企圖掩飾其犯行,惟考量被告3 人均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賄賂金額僅10,000元;被告甲○○僅係居中調解,未獲任何利益,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己○○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有分別就讀高中及高職之2 名子女需撫養;被告戊○○自技術學院畢業、兒女除1 名19歲外,均已成年;被告甲○○未就讀國小、配偶癱瘓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認檢察官就被告戊○○、甲○○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過重,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屬適當,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3 年,被告戊○○、甲○○各褫奪公權4 年,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將本案收受賄賂主動繳回扣案,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就被告己○○所科罪刑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10,000元現金,係被告戊○○、甲○○共同交付被告己○○放棄競選之賄賂,被告己○○並已收受之,應依選罷法第97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候選收賄罪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賄賂之金額既均以扣案,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13 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