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棟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林秀蓮 洪清水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林秀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房門壹片及伸縮油壓角鏈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房門壹片及伸縮油壓角鏈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竹棟係雲林縣口湖鄉第19屆(起訴書誤載為第9 屆)埔北村長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與埔北村長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文獅約定本次選舉應公平競爭、不得買票,並於民國99年05月11日,一同至吳連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15號住處,在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之見證下,由吳竹棟、陳文獅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用以擔保本次選舉不買票賄選,買票賄選者,願將100 萬元捐給埔北村社區發展協會,並將本票2 紙交由吳孟宗保管。詎吳竹棟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莊秋雄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5 號,為具有埔北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於99年06月06日15時許,吳竹棟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莊秋雄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5 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莊秋雄,意要莊秋雄於行使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其擔任村長之一定行使,莊秋雄明知吳竹棟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莊秋雄所犯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緣林秀蓮、洪清水夫妻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9 號,為具有埔北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曾撥打電話予從事木工之吳竹棟,告知渠等位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39號(起訴書誤載為9 號)之住處需更換新房門,請吳竹棟前來更換,吳竹棟遂於99年05月21日至同年06月1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06月12日前1 週某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先向具有投票權之洪清水表示願免費替其與林秀蓮之住處修繕裝設新房門1 片及伸縮油壓角鏈1 個(材料含修理價值總計1,200 元,起訴書漏載裝設伸縮油壓角鏈1 個,未扣案),只要支持吳竹棟擔任本屆埔北村長,而以此作為賄賂及不正利益(起訴書漏載賄賂),意要洪清水於行使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吳竹棟擔任村長之一定行使,洪清水明知吳竹棟替其住處免費修繕裝設新房門1 片及伸縮油壓角鏈1 個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應允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同日吳竹棟於修繕換裝完畢後,接續向具有投票權之林秀蓮表示免費替其修繕裝設上開物品,只要本屆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吳竹棟,而以此作為賄賂及不正利益,意要林秀蓮於行使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吳竹棟擔任村長之一定行使,林秀蓮亦明知吳竹棟替其住處免費修繕裝設新房門1 片及伸縮油壓角鏈1 個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嗣於99年06月06日下午,因陳文獅聽聞吳竹棟以現金1,000 元之代價,向莊秋雄買票,即將此事告知吳孟宗,待吳孟宗進行了解後,遂於99年06月06日21時許,召集吳竹棟、吳連春、吳岳樺等人在吳孟宗位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00 號住處,協調吳竹棟退選之事,吳竹棟先向吳孟宗承認有拿1,000 元給莊秋雄,待吳連春、吳岳樺到場後,並向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等人表示願退出本屆村長選舉,吳孟宗隨即通知陳文獅前去,並告知陳文獅關於吳竹棟願意退出本屆村長選舉乙事,吳孟宗另於99年06月12日選舉完畢後,將前開2 張本票交付給陳文獅。嗣經本屆埔北村長登記第3 號候選人吳志欽檢舉,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循線查獲莊秋雄、洪清水、林秀蓮、吳竹棟,並扣得莊秋雄主動繳回之賄賂1,000 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志欽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洪清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最終時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㈠被告吳竹棟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吳竹棟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法完整自由表達意思,非被告林秀蓮之本意陳述,都是訊問者做補充,且未告知被告林秀蓮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又檢察官以被告林秀蓮之警詢筆錄作為基礎,來訊問被告林秀蓮,對被告林秀蓮來講是一個心理壓力,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此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卷二第97頁正、背面); ⒊關於證人洪莉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主張①證人洪莉瑛為智障之人,並不瞭解具結之意義,且②由陳文獅之配偶王好桂陪同應訊,而非由其親人陪同,③證人洪莉瑛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跟理解不足以據實陳述她所經歷的事實,故認為證據能力有疑問的(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第135 頁正面); ⒋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共同被告洪清水,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女洪莉瑛錄音光碟,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⒌扣案之1,000 元,並無搜索之依據,搜索之地點是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詢問室,詢問過程中對莊秋雄作扣押之強制處分,此證據取得來源有問題,且莊秋雄係隨便拿出1,000 元,這1,000 元並非被告吳竹棟交給莊秋雄,因此,上開「1,000 元現金」,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竹棟有向莊秋雄賄選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 ⒍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第166 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33頁正、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73頁正面)。 ㈡被告林秀蓮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如下: ⒈證人洪莉瑛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 ⒉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共同被告洪清水,及與證人洪莉瑛錄音光碟,對被告林秀蓮而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 ⒊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卷二第135 頁正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 ㈢被告洪清水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如下: ⒈證人洪莉瑛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 ⒊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證人洪莉瑛錄音光碟,對被告洪清水而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 ⒋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錄音光碟,在錄製該光碟時,已係在偵查中之案件,要對他人言論進行監察,根據通訊保障監察法規範是需要令狀,本案之錄音方式,顯然是在規避法院之審查,因此,上開錄音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取得,不得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 ⒌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卷二第135 頁正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 二、茲分述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證人莊秋雄、洪莉瑛、陳文獅、吳連春、吳岳樺、吳孟宗、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實質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即可就其陳述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吳竹棟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吳竹棟有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為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0號、第64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為本件被告,其於99年07月0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檢察官雖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被告林秀蓮具結作證,並未履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所踐行之程序與前揭規定固屬有違,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對於被告吳竹棟之部分,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違誤,非被告吳竹棟所得置喙。 ②復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99年07月0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係連續訊問,並無中斷,態度和善懇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等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亦無誘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說出被告吳竹棟有向其買票之情事,證人林秀蓮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未見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表達不完整之情事,且對照證人林秀蓮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偵查筆錄記載亦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該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偵訊陳述,非其本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面),顯屬無據,而無可取;再稽之本院上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面),顯見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竹棟是否有交付3,000 元賄款)之供述與警詢所述不同,檢察官才以其警詢之供述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此係為確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真實性回答之參照訊問,並非法律所禁止之訊問方式;況在檢察官依其警詢筆錄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仍堅決否認被告吳竹棟有交付3,000 元賄款。是從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實無從看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有因心理壓力,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其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詞,其偵查中供述之信用性,已足擔保。是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洵無可採,故仍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洪莉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吳竹棟有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若年齡幼小或精神障礙之人,如命其具結,或難理解具結之意義,或倘事後發現虛偽陳述而究其罪責,不免失當,故免除其具結之義務。故對於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證人若果真虛偽陳述,不以偽證罪相繩,並非以其供述即因此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莉瑛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9年10月14日口鄉社字第0990015528號函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且觀諸其於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犯法,會被關嗎?)不知道。」、「(問:被關在監獄是什麼意思妳知道嗎?)我知道啊。」、「(問:意思是什麼?)我會怕。」、「(問:是否知道被關在監獄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啊,我會怕。」、「(問:犯法被關在監獄,就是如果你有做違法的事情,會被限制在裡面,不能在外面自由活動,是否瞭解?)瞭解。」、「(問:監獄在做什麼的,妳知道嗎?)我沒有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背面),足認證人洪莉瑛恐無法瞭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雖證人洪莉瑛於99年06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而為陳述,然參酌本院勘驗證人洪莉瑛於99年0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可知此係因檢察官在自身及透過證人即當天陪同證人洪莉瑛應訊之王好桂、法警向證人洪莉瑛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時,證人洪莉瑛隨即表示「好」、「知道」等語,致檢察官誤認證人洪莉瑛能瞭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遂命證人洪莉瑛具結,依上開說明,僅證人洪莉瑛之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並非其供述即因此而不具證據能力。 ②復查,證人洪莉瑛於99年06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陳述,有本院勘驗證人洪莉瑛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並無刑事訴訟法3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指摘有違該條規定,容有誤會,委無足取;又查雖證人洪莉瑛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由與被告吳竹棟競選村長之對手陳文獅之配偶王好桂陪同應訊,惟此係因證人洪莉瑛當時在地檢署準備接受應訊時,有緊張、哭泣之情形,當時證人洪莉瑛之父親即被告洪清水並不在證人洪莉瑛之身旁,且證人洪莉瑛與王好桂為10多年鄰居,有認識,地檢署之法警遂臨時委請王好桂陪同證人洪莉瑛應訊,以緩和證人洪莉瑛之情緒,在陪同應訊前,王好桂對於證人洪莉瑛警詢之內容並不清楚,對於員警找證人洪莉瑛來之目的為何並不清楚,業經證人王好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再觀諸證人洪莉瑛之警詢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0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1頁),可知證人洪莉瑛於警詢陪同在場人為其父親即被告洪清水,益佐證人王好桂係臨時陪同證人洪莉瑛應訊,對於證人洪莉瑛警詢之內容並不清楚;又參酌證人王好桂在陪同證人洪莉瑛應訊過程中,僅係替檢察官及證人洪莉瑛翻譯溝通,在證人洪莉瑛不清楚檢察官訊問問題為何或檢察官聽不清楚證人洪莉瑛之回答時,會代為傳達,證人王好桂並無要求證人洪莉瑛一定要如何回答,且檢察官訊問證人洪莉瑛,係連續訊問並無中斷,態度和善懇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等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亦無妨礙證人洪莉瑛自由陳述,在偵訊過程中,證人洪莉瑛身體未受拘束,證人洪莉瑛對於檢察官訊問多半能切題回答、意識清楚、語氣平和,並無陳述困難之情事,有本院勘驗證人洪莉瑛前揭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面至第132 頁背面),是顯見證人洪莉瑛智能縱有不足,仍有陳述事實之能力,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又因證人洪莉瑛經檢察官誤命具結,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相當擔保,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洪莉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洪莉瑛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該證據已經本院採信具備相當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⑶至於其餘證人洪清水、莊秋雄、陳文獅、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詰文附卷可參,被告吳竹棟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不爭執(被告吳竹棟及其辯護人原以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99年10月14日、25日準備程序中則表明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具體指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秀蓮、洪清水之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洪莉瑛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詰文附卷可參,被告林秀蓮、洪清水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不爭執(被告林秀蓮、洪清水及其等辯護人原爭執證人洪莉瑛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99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中表明不爭執),亦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在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洪莉瑛無法瞭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部分,詳見上述)。 ㈡證人莊秋雄、洪莉瑛、陳文獅、吳連春、吳岳樺、吳志欽、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部分: 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吳竹棟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莊秋雄、洪莉瑛、陳文獅、吳連春、吳岳樺、吳志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吳竹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吳竹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吳竹棟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證人洪莉瑛、吳志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林秀蓮無證據能力: 證人洪莉瑛、吳志欽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林秀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林秀蓮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卷二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林秀蓮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⒊證人洪莉瑛、吳志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洪清水無證據能力: 證人洪莉瑛、吳志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洪清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洪清水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卷二第95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洪清水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㈢扣案之由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及與證人洪莉瑛之錄音光碟各1 片部分: ⒈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及與證人洪莉瑛之錄音光碟,對被告吳竹棟、林秀蓮,均無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本件由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及與證人洪莉瑛之錄音光碟,分別係證人洪莉瑛、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將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向檢舉人吳志欽為陳述,核屬被告吳竹棟、林秀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吳竹棟、林秀蓮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卷二第96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⒉就被告洪清水之部分: ⑴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證人洪莉瑛之錄音光碟,對被告洪清水無證據能力: 承上㈢、⒈所述,本件由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證人洪莉瑛之錄音光碟,係證人洪莉瑛將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向檢舉人吳志欽為陳述,核屬被告洪清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洪清水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洪清水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⑵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之錄音光碟,對被告洪清水有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 807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私人所為蒐集證據之行為,公權力並未直接介入,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除非私人係基於偵查機關之託、教唆或共謀之情況下所為之違法活動,本質上可將其視為偵查機關之活動(所謂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始得依據證據排除法則之原理,認為該違法活動侵害到重大的基本人權,該違法蒐集之證據應依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 ②查檢舉人吳志欽係與被告洪清水在其住處聊天時秘密錄音,意在蒐證被告吳竹棟於選舉期間行賄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其動機係在蒐集被告吳竹棟行賄之證據,業據證人即檢舉人吳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此賄選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且係於被告洪清水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並非以暴力方式取得,被告洪清水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被告洪清水亦不否認此為其與檢舉人吳志欽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復依證人吳志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對洪莉瑛、洪清水錄音之前,就已經向地檢署檢舉了,是先檢舉後錄音,因伊之前去地檢署檢舉,但都沒有在偵辦,伊再打電話去地檢署,接電話的人跟伊講,要去找一些資料、證據,不能光聽說,就教伊一些找證據方法,並非刑事組的人,叫伊去錄音,是偵查機關跟伊說,伊要去舉證之類的,伊才想到錄音這個辦法,偵查機關也無建議伊一定要用什麼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正、背面、第161 頁背面),可知證人吳志欽固於案件偵查中,對被告洪清水錄音,惟此錄音行為,係證人吳志欽為了增強其檢舉之可信度,詢問偵查機關應如何蒐證,其自行決定以錄音之方式蒐證,並非偵查機關為了蒐集被告吳竹棟賄選或被告洪清水收賄犯罪之證據,而委託、教唆證人吳志欽去錄下與被告洪清水之對話,偵查機關並無惡意或恣意違反取證方法之行為,此錄音行為尚難視為偵查機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為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違背任意性或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之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勘驗並逐字製作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檢察官、被告洪清水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是該錄音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之證人莊秋雄所繳回之賄款1,000 元,得作為證據: 按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賄款1,000 元為現金,本屬可代替物,其存在之內容、狀態,與其他現金原則上本無個別差異性、特殊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證人莊秋雄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吳竹棟有交付1,000 元之賄款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正面),且公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明係用該扣案之1,000 元作為證明被告吳竹棟交付證人莊秋雄賄款之代替物(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面),是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份,係以金錢為行賄之標的,並非特定物之授受,縱使證人莊秋雄於警詢時繳交之賄款1,000 元,並非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吳竹棟原本所交付之賄款1,000 元,仍為證人莊秋雄替代交出之金錢,其性質仍得作為證明被告吳竹棟交付賄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之證據,該扣案之1,000 元與本案顯具有關聯性;再該扣案之1,000 元,係由證人莊秋雄於警詢過程中,主動提出交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所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㈤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洪清水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卷二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背面、第36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吳竹棟向證人莊秋雄行賄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吳竹棟固坦承曾交付1,000 元與證人莊秋雄,曾向證人莊秋雄拜票,於99年05月11日伊與陳文獅有至吳連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15號家中,在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之見證下,由伊與陳文獅分別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由吳孟宗保管,用以擔保本次選舉不買票賄選,否則願將100 萬元捐給埔北村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06月06日有至吳孟宗前揭住處,伊有承認拿1,000 元給莊秋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沒有在99年06月06日去證人莊秋雄住處,拿1,000 元給他,以前拿錢給證人莊秋雄亦無叫他投票給伊,平常就有給莊秋雄生活費,給莊秋雄錢都是在外面遇到時才給他,99年06月06日去吳孟宗家中,沒有提到那100 萬元本票的部分云云;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莊秋雄之證述,可知被告吳竹棟在選舉前就不時有拿錢給莊秋雄,莊秋雄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吳竹棟所交付之金錢係要買其這1 票,被告吳竹棟選舉前交付莊秋雄1,000 元,僅是基於惻隱之心,幫助經濟上較貧困之莊秋雄,況莊秋雄家中有5 票,倘若被告吳竹棟欲買票,理應將5 票全買,豈會只買1 票,被告吳竹棟選前交付莊秋雄1,000 元,非買票行賄之不法行為實施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竹棟為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並於該次99年06月12日舉辦投票之選舉中當選為雲林縣埔北村第19屆村長,證人莊秋雄戶籍設址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屬雲林縣第19屆口湖鄉埔北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9年10月08日口鄉民字第0990015405號函暨雲林縣口湖鄉99年村里長選舉埔北村村長候選人登記名冊及當選名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9年10月04日口鄉民字第0990014585號函檢送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口湖鄉(第198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證人莊秋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吳竹棟於99年06月06日15時許,前往莊秋雄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5 號住處,交付賄賂現金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莊秋雄,並向證人莊秋雄表示本次口湖鄉埔北村長選舉要投票給他,證人莊秋雄並當場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莊秋雄於99年0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吳竹棟於99年06月06日15時許,至伊住處親手拿1,000 元給伊,跟伊說要蓋給他(指吳竹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正面、第163 頁正、背面);復於99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這次口湖鄉村長選舉,有投票給吳竹棟,這次選舉前,吳竹棟有拿1,000 元給伊,拿1,000 元給伊時,有告訴伊這次選舉要投票給他(指吳竹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並有證人莊秋雄於查獲後,主動交出之賄款1,000 元扣案足憑,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26 頁)。經核證人莊秋雄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被告吳竹棟如何交付賄款,向其請託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吳竹棟交付款項為何及如何請託之情節證述明確,且屬一致;復查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日即會資助證人莊秋雄,證人莊秋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與吳竹棟是親戚,吳竹棟平常即會拿零用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卷二第24頁),足見證人莊秋雄受有被告吳竹棟金錢援助之恩惠,其與被告吳竹棟又有親戚關係,有相當程度之情分存在,證人莊秋雄實無設詞誣攀被告吳竹棟之可能;又證人莊秋雄上開證詞係經檢察官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莊秋雄99年0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可見檢察官之訊問,係連續訊問並無中斷,態度和善懇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無要求證人莊秋雄應如何陳述,訊問過程中證人莊秋雄身體未受拘束,當時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侃侃而談,並未見有驚恐之情,且就「被告吳竹棟在交1,000 元給伊時,有說要蓋(臺語)給他(指被告吳竹棟)」乙節,係證人莊秋雄主動回答之內容,非係就偵查檢察官問題單純回答「是」或「否」而遭受引導之狀況,有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正面);再參之證人莊秋雄上開證述均導致其涉及收受賄賂罪之刑責,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卷第15頁正、背面)附卷可參,是證人莊秋雄應無自陷己罪而構詞誣陷被告吳竹棟於罪之可能,足認證人莊秋雄所陳述,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莊秋雄雖於99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吳竹棟拿錢給伊,是在外面碰到的時候,不曾去過伊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此與其在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且承上所述,證人莊秋雄之偵訊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證人莊秋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再觀諸證人莊秋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復無被告吳竹棟在旁干擾,且較無被告吳竹棟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吳竹棟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亦無人情壓力之負擔,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竹棟之機會,是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吳竹棟有至其住處交付1,000 元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為被告吳竹棟不曾去過其住處之證述,堪信為迴護被告吳竹棟之詞,不值採信。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標的如屬財物,祇須依社會上之一般通念,認其具有經濟上之一定價值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莊秋雄於99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吳竹棟平常就會拿錢給伊,大概都拿1 、200 元,沒有拿過500 元,吳竹棟大約1 個月給伊2 、300 元生活零用錢,在選舉之前1 、2 月起就曾經給伊,沒有選舉時吳竹棟也是有給伊錢,說這些是給伊當生活費,除了這次選舉前給伊1,000 元,有說要投給他外,之前幾次都沒有這樣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吳竹棟縱在本次選舉前即曾給過證人莊秋雄零用錢,然每次金額均為100 、200 、300 元左右,未曾給過證人莊秋雄超過500 元;惟被告吳竹棟於99年06月06日交付證人莊秋雄之金額為1,000 元,較平日之數額高,且被告吳竹棟交付上開1,000 元現金予證人莊秋雄時,已明示要求證人莊秋雄於本次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吳竹棟之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證人莊秋雄係知悉被告吳竹棟交付款項意涵之情況下,而予以收受該金錢,證人莊秋雄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所行求、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為被告吳竹棟所交付之上開1,000 元,實係約使證人莊秋雄投票支持被告吳竹棟之對價,該現金之行求、交付、收受與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吳竹棟與證人莊秋雄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收受該賄賂,堪可認定。是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交付莊秋雄1,000 元,係扶助貧困之助人行為,非買票行賄之不法行為實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第183 頁正面),委無可採。 ②至雖證人莊秋雄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未曾拿過500 元給伊等語後,經法官再次訊問時又改證稱:「(問:除了這次拿壹仟元給你外,有無拿過500 元以上給你? )有,500 、1,000 都有,他看我可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再經法官進一步質疑:「剛才我問你說,被告有無拿過500 元給你,你為何說沒有? 」時,證人莊秋雄則「笑笑沒有答」,有上開證詞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由其證人莊秋雄經法官進一步質疑證詞矛盾之處,無從為合理之解釋,無法自圓其說,笑而不答之反應,可徵證人莊秋雄嗣後改稱被告吳竹棟平常有給他500 、1,000 元之證述,應係在人情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吳竹棟之詞,不值採信。 ⑸至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莊秋雄並無因受領金錢後,改變投票之行為及意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背面、第183 頁正面)。惟參以公職人員選舉,其投票方式因採秘密、不記名之方式,除該投票之人自身外,實無他人得知悉其圈選對象之可能,故倘僅以投票收賄之人否認有因收受賄賂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即遽論無對價關係云云,則投票行賄、收賄罪將成贅文,而無構成適用之可能。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確已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查承上所述,被告吳竹棟係交付現金 1,000 元予證人莊秋雄,金額遠超過於其平日資助證人莊秋雄之金額甚多,且交付該現金1,000 元之際,亦有明示要求證人莊秋雄要支持被告吳竹棟,是該現金1,000 元非無左右投票意向之可能,故縱使證人莊秋雄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否認有因這1,000 元影響其在99年06月12日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村長選舉投票意向之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亦不影響被告吳竹棟投票受賄罪之成立,尚難以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而為有利於被告吳竹棟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吳竹棟在本次村長選舉競選期間,有與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陳文獅約定本次選舉應公平競爭、不得買票,並於99年05月11日至證人吳連春上開住處,在證人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之見證下,由被告吳竹棟與證人陳文獅分別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用以表示若買票賄選者,願將100 萬元捐給埔北村社區發展協會,並將該本票2 紙交由證人吳孟宗保管,嗣因證人陳文獅於99年06月06日下午,聽聞被告吳竹棟上揭以1,000 元向證人莊秋雄買票之情事,經告知證人吳孟宗後,由證人吳孟宗於同日(06日)21時許,召集證人吳連春、吳岳樺及被告吳竹棟等人,在證人吳孟宗前揭住處協調,被告吳竹棟當場有同意退選,於選後(即同年06月12日晚間)被告吳竹棟所簽發上開100 萬元之本票,經證人吳孟宗交由證人陳文獅處理等情,已據①證人吳孟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於99年05月11日,吳竹棟與陳文獅約定本次選舉不可以賄選,如果買票者,要捐100 萬給埔北村社區發展協會,吳竹棟與陳文獅各自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給伊保管,於99年06月06日,吳竹棟、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有到伊住處,陳文獅後來亦有到場,吳竹棟當時有說他只是拿給1 個撿破爛的1,000 元,協調後,吳竹棟本人有答應要退選,所以那100 萬就算了,選後,吳竹棟當選,伊就把本票交給陳文獅,讓陳文獅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②證人吳連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在99年05月11日在伊住處,吳竹棟有與陳文獅約好不准買票,有開100 萬本票作擔保,當時吳孟宗、吳岳樺都在場,在06月06日,伊、吳岳樺、吳竹棟、陳文獅都有過去吳孟宗家,伊就聽到吳孟宗向吳竹棟說不然你就退選,伊有聽到吳竹棟說要退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③證人吳岳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9年05月11日,吳竹棟、陳文獅,有在吳連春家開100 萬元本票約好不賄選,說賄選要捐100 萬元給埔北村社區發展協會,06月06日伊有去吳孟宗家,伊去時,吳竹棟只是承認,之後就協商,最後協商結果是吳竹棟退選,幫陳文獅助選,陳文獅說不要去追究那100 萬等語(見選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④證人陳文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於99年05月11日在吳連春家中,伊有與吳竹棟約定不可買票,各開100 萬本票,交給吳孟宗保管,若發現有買票,這100 萬元由伊負責拿給埔北村社區發展協會,06月06日下午有人告訴伊,吳竹棟買票,伊告訴吳孟宗,當天晚上,3 位見證人(指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聯絡吳竹棟到吳孟宗家,叫伊過去時,他們已經談好,吳竹棟就說他要退選,100 萬等選舉完再處理,於06月12日晚上,吳孟宗就拿這張本票給伊處理,說吳竹棟沒有照承諾退選,吳竹棟並無詢問要回該張本票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明確,且互核相符;另⑤證人陳文獅並於99年06月30日警詢時提出被告吳竹棟所簽之前揭票號486726號本票1 紙,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本票影本1 紙(見選他卷第51頁、第125 頁)附卷可佐。又稽之證人吳孟宗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吳竹棟答應不選後,吳連春有告訴伊,吳竹棟的服務處招牌本來在前面,後來改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核與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競選總部成立之後,伊有再移到後面,本來競選的桌椅是擺在房子前面空地,後來有移到房子後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4 頁背面)相符,因此,由被告吳竹棟將競選總部、及競選所用之桌椅、物品移到其住處後面乙節,亦佐被告吳竹棟於99年06月06日21時許,至證人吳孟宗處,協調後,被告吳竹棟當場確有答應退選,否則何須刻意將已擺設完畢之桌椅、競選物品移置較隱密之房屋後面。是從被告吳竹棟同意退選、選後並無向證人吳孟宗索討所簽發上開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上開被告吳竹棟所簽發之本票係由證人陳文獅保管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吳竹棟確有上開賄選行為。 ⑺至於被告吳竹棟雖辯稱:06月06日吳孟宗他們找伊去時,伊沒有說要退選,因為吳孟宗他們跟陳文獅是一夥的,才會都證述伊有說要退選,伊將本來競選的桌椅移到房子後面去,是因為房子前面風很大,還有去請神明,神明說移到後面比較適合,後面有一個屋簷、庭院,比較適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惟查,經核證人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陳文獅就被告吳竹棟於99年06月06日晚間有因被告吳竹棟交付1,000 元給證人莊秋雄一事,在被告吳孟宗之上開住處協商,被告吳竹棟有答應退選等事實,證述相符,且證人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陳文獅均係隔離作證,其等證詞當無呼應附和等非真意之虛偽;且證人吳孟宗係被告吳竹棟之國小同學,係由被告吳竹棟主動找其協調不要買票,業經證人吳孟宗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復證人陳文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吳孟宗是吳竹棟找來當見證人的,因吳孟宗與吳竹棟是常在一起的好朋友、好同學,吳竹棟與吳孟宗、吳連春是國小同學,伊與吳連春是親戚,吳岳樺是伊同學,我們5 人都認識,可說是好朋友等語(見選他卷第123 頁正面),再參諸被告吳竹棟同意由證人吳連春、吳岳樺、吳孟宗當見證人,並願將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交由證人吳孟宗保管等情,顯見被告吳竹棟與證人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有相當程度之情誼,其等本身均非涉案與否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利被告吳竹棟證述之動機,且證人吳孟宗、吳連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自由意志為上開證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孟宗、吳連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6 頁正面;卷二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足信證人吳孟宗、吳連春、吳岳樺、陳文獅上開所述,可信度高。又查被告吳竹棟已參選過埔北村村長選舉3 次,本次是第4 次,且前3 次競選總部亦是設置於家中,業經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是以被告吳竹棟多次參選經驗以觀,其在本次決定競選總部位置時,應對自家何處風較小、有屋簷,較適宜作為競選總部之位置已知之甚詳,且衡情候選人對於競選總部應設置於何處,理應會事先審慎思考評估,倘要請教神明,亦應會在設置前為之,斷無在已設立後,方再去請教神明之理,是被告吳竹棟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⑻至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莊秋雄家中有5 票,要買就要全買,應無在這5 票裡面,僅買1 票,是顯然這1,000 元不是在買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惟查,依卷附之證人莊秋雄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口湖鄉(第198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可見證人莊秋雄同一戶籍內僅有3 人,該3 人具有投票權人,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莊秋雄家中有5 票,顯屬誤會,先予敘明;復依證人莊秋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家中只有伊1 個人住,只有伊1 票,伊太太在臺北,5 個兒子都在外面,選舉時都沒有回來,他們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正面),及觀諸卷附前揭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面),足知與證人莊秋雄同一戶籍之人,僅有證人莊秋雄居住於此,亦僅有證人莊秋雄有為本次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行使,故被告吳竹棟應係考量或知悉與證人莊秋雄同一戶籍內之另2 人,已搬離該處,恐不會返鄉投票,是被告吳竹棟僅行賄有實際居住於口湖鄉埔北村之證人莊秋雄這1 票,而未行賄與證人莊秋雄同一戶籍內已搬離該處之另2 票,此舉並無悖於情理,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吳竹棟並無買票之意思。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吳竹棟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竹棟行賄證人莊秋雄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吳竹棟行賄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及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投票受賄之犯行部分: 訊據①被告吳竹棟固坦承曾應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託,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修理裝設房門,於修理完後,並無告知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價格,尚未向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收取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大約在選舉前3 、40天,就是大約99年04月30日,伊有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住處,替他們修理裝設房門,在修理門當天,只有林秀蓮在家,伊沒有遇到洪清水,修理完,伊沒有跟林秀蓮拜託選舉之事情,裝完門之後,伊在路上遇到洪清水,有跟洪清水說,那個門裝起來大約1,200 元,方便的話,再給伊,伊是要等洪清水有錢時再給伊,並非沒打算跟洪清水收錢云云;被告吳竹棟之辯護人另辯稱:由被告吳竹棟所提出之估價單、廣益建材行之估價單,可知被告吳竹棟係於99年04月30日去洪清水家換修房門,可佐修理門板與買票賄選並沒有關聯性,洪清水偵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②被告洪清水固坦承被告吳竹棟於99年05月21日14時30分許有至其上開住處修理裝設房門,且未向其收取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吳竹棟到伊住處修繕房門時,伊去撿資源回收不在家,不是用票跟吳竹棟換房門,伊有跟吳竹棟說改天有錢,會還給他云云。③被告林秀蓮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辯護人為渠等辯稱:依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洪清水對於被告吳竹棟表示「錢不要說」一事,並沒答允,被告洪清水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復觀諸被告洪清水與證人吳志欽之對話內容,益見被告洪清水並無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意;且由證人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被告洪清水找吳竹棟修理係多年之習慣,僅因被告洪清水沒錢,而未給修繕費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清水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經查: ⑴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戶籍設址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屬雲林縣第19屆口湖鄉埔北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9年10月04日口鄉民字第0990014585號函檢送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口湖鄉(第198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吳竹棟為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並於該次99年06月12日舉辦投票之選舉中當選為雲林縣埔北村第19屆村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詳見上開⒈之⑴所述)。 ⑵被告林秀蓮、洪清水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吳竹棟,要被告吳竹棟替其住處更換新房門,於99年05月21日至同年06月12日間之某日,被告吳竹棟有前往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向被告洪清水表示願免費替其與被告林秀蓮之住處修繕裝設新房門1 片及伸縮油壓角鏈1 個,只要其支持被告吳竹棟擔任本屆埔北村長,被告洪清水並當場應允等事實: ①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及證述:在選舉前,有叫吳竹棟來幫伊修理房間門,吳竹棟有將房門拿回去修理,修好,吳竹棟就拿來伊家裝,在裝之前,伊在家中時,吳竹棟就跟伊說阿水這個門不要講,錢不要說,改天他那個選舉幫忙一下,他登記第1 號,那個票蓋(臺語),票要幫忙一下,伊就說好啦、好啦,伊一定幫忙的,選舉那天伊再用輪椅載伊妻子去,後來伊就跑去隔壁喪家坐,吳竹棟裝一裝就回去,吳竹棟送伊門是真的,這次修理沒跟伊收錢,吳竹棟說如果票需要,票要幫忙,順便拿1 張名片給老婆(指林秀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第6 頁背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明確;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今年村長選舉前,洪清水、林秀蓮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做門,伊有至林秀蓮、洪清水住處修理門,修理門時,應該已經登記為候選人,到目前為止,洪清水、林秀蓮並『沒有』給伊修理房門的錢,伊除了幫他們做這片木門外,還有裝伸縮油壓角鏈,讓他們的門關門時不會發出叩叩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背面、第113 頁正、背面);並有被告吳竹棟為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所裝設之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照片共6 張(見選他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佐。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被告吳竹棟如何免費修繕房門,向其請託之經過供證,其所述情節詳細明瞭,若非親自見聞,當不至如此真實,且亦與其警詢之供述一致(見選他卷第25頁),又參以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洪清水認識10幾年來,幫助洪清水、林秀蓮他們做樓梯、修理門,他們如果來找伊,就會幫忙,修理3 、4 次有,伊與他們很熟,之前有幫洪清水修樓梯,修理1,000 多元,洪清水好像拿不夠錢給伊,伊也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平常吳竹棟做人很好,平常他做樓梯就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受有被告吳竹棟多次幫助之恩惠,渠等間有一定情誼存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竹棟之動機,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99年06月30日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可知檢察官之訊問,係連續訊問並無中斷,態度和善懇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過程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均侃侃而談,在自由意思下為上開供述,且在檢察官訊問最近有無裝修房門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即主動將上揭被告吳竹棟替其修繕房門之經過連續陳述出來,非僅係就偵查檢察官問題單純回答「是」或「否」而遭受引導之狀況,有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第6 頁背面、第12頁正面),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為真實。是被告洪清水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僅被告吳竹棟單方表示免費,被告洪清水未應允乙節,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雖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時改供證稱:吳竹棟在05月21日14時30分許,至伊家中修理房門時,伊當時本身並不在家,吳竹棟沒有對伊說什麼,在檢察官訊問時伊並未提及「被告吳竹棟修好房門時,有對伊說『阿水』這次選舉幫忙,錢不用說,伊會載太太去投票」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確實曾為「被告吳竹棟在修理房門時,有向伊表示這個門不要講,錢不用說,選舉時票蓋,幫忙一下,他登記第1 號,伊亦應允會幫忙,並表示選舉那天會用輪椅載妻子」之供證詞,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第6 頁背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自由之意思為上開供證述乙節,業已認定如上,再細繹卷附之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嗣經偵查檢察官告知其上開所為已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時,即開始避重就輕及辯護等情;再依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之錄音光碟(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被告洪清水向吳志欽稱「他(指吳竹棟)做給我的對啦,這扇才價值1,000 多元有啦!」、「(吳:他【指吳竹棟】沒跟你討就對啊?)洪:他(指吳竹棟)跟我說,不用、不用,這、這就拜託一下,他是,我說好啊,我、我也說我盡量喔,說一定會有票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背面),益徵被告吳竹棟替被告洪清水住處修繕房門時,確實有向被告洪清水表示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免費,這次選舉,票拜託一下。是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本院本案審理及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應屬畏罪及迴護被告吳竹棟之詞,不足採信,且參酌檢察官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尚不知其上開所為已涉犯投票受賄罪之嫌疑,顯少考量利弊得失,對照其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時已約3 、4 個月,是其幾經思索所為前開有利於己及被告吳竹棟之供證述,應較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可信度低。 ③再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衡諸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是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前後證述不同,即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之證述全部不可採。被告吳竹棟據以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之供證述不實在,實無可採。 ④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吳竹棟將新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修繕換裝完畢後,亦向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林秀蓮表示免費替其及洪清水修繕裝設該房門1 片及伸縮油壓角鏈1 個,只要本屆村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被告吳竹棟,被告林秀蓮並當場應允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及證述:做門是還沒選舉時,吳竹棟幫伊做那個門,沒有跟伊拿錢,吳竹棟門做好時,有跟伊拜託,說他要做村長啦,要支持他,要投票給他,吳竹棟將伊門做好,有說「伊如果選舉要寫給他」,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正面至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正、背面、第158 頁正面)明確: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裝門時,林秀蓮在家,裝完門有跟林秀蓮對話,講修好了,沒有跟林秀蓮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上開供證述可佐;並有上開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照片共6 張(見選他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述,係基於自由意思下為之,業已認定如上(詳見壹、二、㈠、⒈、⑴、②所述),且承前所述(詳見⒉、⑵、①),其與被告吳竹棟應無嫌隙,更對之懷有感謝之意,實無構陷被告吳竹棟於罪之動機,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蓮前開自白及供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⑷另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吳竹棟係於「99年06月12日前1 週」免費替被告林秀蓮、洪清水上開住處修繕及裝設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且該些物品市價為「2,680 元」,被告吳竹棟係以此作為「不正當利益」。惟查: ①就修繕該房門及裝設伸縮油壓角鏈之日期為何部分: 查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在「99年06月12日選舉日前1 週」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住處裝設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供證稱:吳竹棟係在99年06月12日選舉日前1 個禮拜來幫伊修理房間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伊仔細想清楚,伊是在05月02日跟吳竹棟說,他在05月21日14時30分來幫伊裝的,這個時間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面),是被告吳竹棟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住處修繕房門及裝設伸縮油壓角鏈之日期是否確為「99年06月12日選舉日前1 週」,尚屬有疑,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述:吳竹棟裝門時,有說要其選舉稍微幫忙一下,他『登記第1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及稽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號次抽籤日期為「99年05月21日上午9 時」等情,足以推論被告吳竹棟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修繕該房門及裝設伸縮油壓角鏈之時間為99年05月21日至99年06月12日間之某日。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或有誤,應予更正。 ②就修繕該房門及裝設伸縮油壓角鏈之價值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就該價值,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差不多1,800 元等語,後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警詢時是說2,680 元後,則改供稱:2,680 元等語,有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後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又改證述:修理費用是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復依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之錄音光碟,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係向吳志欽表示這扇門價值1,000 多元,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是對於該些物品之價值被告洪清水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吳竹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修理門含工資算起來剛好1,200 元,那門是三夾板的,很便宜的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修繕裝設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含工資)之價值為1,2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應予更正。 ③就修繕該房門及裝設伸縮油壓角鏈究係屬「賄賂及不正利益」或僅屬「不正利益」之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參照)。參以卷附之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住處裝設之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照片共6 張(見選他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可知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均屬得以金錢計算出價值之物,是被告吳竹棟免費給予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之部分,係屬「賄賂」,而提供修繕、裝設服務之部分,則屬勞務提供,應係所謂之「不正利益」,是被告吳竹棟免費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繕裝設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應屬「賄賂及不正利益」。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⑸承貳、一、㈠、⒈、⑷所述,經查: ①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吳竹棟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分別向被告洪清水、林秀蓮表示替渠等修繕裝設新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免費時,均有明確表示免費修繕裝設該些物品之目的在於請求本屆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吳竹棟,此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於知悉被告吳竹棟免費替其等修繕裝設意涵之情況下,接受被告吳竹棟贈與,並均予以允諾,表示會投票給被告吳竹棟,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已有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情事;復查被告吳竹棟所交付之新房門、伸縮油壓角鏈及提供之修繕裝設服務,合計具有1,200 元之價值,業已認定如上,以社會一般觀念及授受雙方認知上,該房門、伸縮油壓角鏈及修繕裝設服務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自可供作投票行賄之對價無疑;是揆之上開說明,足認為被告吳竹棟免費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繕房門及裝設伸縮油壓角鏈,實係約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對價,該免費修繕裝設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之行求、交付、收受與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吳竹棟與被告洪清水、林秀蓮顯係基於投票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及不正利益,可堪認定。 ②至被告林秀蓮、洪清水雖與被告吳竹棟認識幾10年,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如欲修繕房子都會找被告吳竹棟,渠等關係固然密切,惟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是否因前開關係,而願意投票給被告吳竹棟,實乃其保留於心中之想法,如未對外言明,他人自難窺知其內心之真正想法,從而被告吳竹棟免費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修繕裝設新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而以明示要求彼等投票支持,其目的無非在鞏固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投票意願,進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難謂被告吳竹棟上開免費行為與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投票意向無關。是被告洪清水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洪清水與被告吳竹棟有深厚的關係,並不會因有無修繕這扇門,而影響被告洪清水之投票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面),委無可採。 ⑹就被告洪清水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部份,除上開證據外,參以證人吳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清水去伊家聊天時,有向伊說過吳竹棟在選舉之前,有幫他做1 片門,沒有跟他拿錢,吳竹棟說「免」,叫他村長選舉在支持吳竹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面),及稽之檢舉人吳志欽所錄製之其與被告洪清水之錄音光碟,可見「(吳:……你們黑貓【指洪莉瑛】就說竹棟跟你們做門沒跟你們拿錢。)洪:啊、啊就是真的,這就是真的。」、「(吳:拜託你投給他這樣)洪:蛤拉,他就說這樣而已」等情,有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益徵被告洪清水確有上開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⑺至被告吳竹棟辯稱:係大約在選舉前3 、40天,大約係99年04月30日,伊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住處修繕房門,因考量洪清水家生活貧困,故打算等洪清水有錢時再給付,並非沒打算跟洪清水收錢,要做這個門之前,無跟林秀蓮、洪清水說要多少錢,做回來本來伊就會寫估價單,等要算錢了,才會拿給人家看云云,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為證。然查: ①被告吳竹棟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係其自己所出具,且被告吳竹棟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述:修理洪清水家門,沒有開立收據或其他憑證等語(見選他卷第110 頁),則該估價單之日期是否正確,尚屬有疑,而廣易建材行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雖載為:日期「99年4 月25日」、金額645 元,且依本院以電話詢問廣易建材行結果,得知被告吳竹棟除上開交易外,並無其他向該建材行購買東西之交易乙節,有該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足信屬實。然被告吳竹棟既以木工為業(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正、背面),則其平時即應有建材之需求或存貨,被告吳竹棟上開所購買之建材應未必即係為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理上開房門所用,因此,尚難以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即遽認被告吳竹棟係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理房門。 ②再者,被告吳竹棟辯稱有要向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收取價金云云,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又參以迄今被告洪清水尚未支付該修繕裝設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之費用等情,益佐被告吳竹棟確為免費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住處修繕裝設前揭物品。且衡情若修繕裝設上開物品,被告洪清水、林秀蓮確係須支付被告吳竹棟金錢,則被告吳竹棟理應會在施工前及完工後告知被告洪清水、林秀蓮總價額,並會將估價單交付被告洪清水、林秀蓮,讓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了解明細為何,被告吳竹棟豈有均無告知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做門須花多少錢,及無將該估價單交付與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理,益徵被告吳竹棟係免費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繕裝設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另參酌卷附之被告吳竹棟為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所裝設之房門照片3 張(見選他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可見該房門為全新之房門,被告吳竹棟辯稱:伊僅係替林秀蓮、洪清水修理門非重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委無足取。從而,被告吳竹棟前開辯稱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又行賄者應以何財物賄選買票,或對於設籍同一戶之有投票權人中之幾人買票,俱與賄選買票成罪與否之判斷不具關聯性;況實務上亦常見行賄者非以金錢,而以物品賄選之情形,被告吳竹棟以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繕裝設新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作為行賄之代價,並無違反常情及生活經驗,而被告吳竹棟未對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全戶具有投票權人全數買票,與被告吳竹棟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本件投票行賄之行為無涉,尚難因被告吳竹棟無買被告洪清水同一戶籍全部及係以免費修繕裝設該房門及油壓角鏈當作買票行賄之對價,即據為被告吳竹棟有利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竹棟以賄賂及不正利益行賄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及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吳竹棟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核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⒉按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95年07月0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吳竹棟同日至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上開住處,以免費替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修繕裝設該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作為賄賂及不正利益,先後向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洪清水、林秀蓮行賄,時間屬緊接狀態,行賄之地點相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上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⑵而被告吳竹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地點可分,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案應以集合犯論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尚有誤會。 ⒊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選舉前,吳竹棟來修理伊房間門時,吳竹棟有跟伊說這個門不要講,錢不要說,改天選舉幫忙一下,他登記第1 號,那個票蓋(臺語),票要幫忙一下,伊就說好啦,選舉那天伊再用輪椅載伊妻子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背面);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吳竹棟幫伊做那個門,沒拿錢,吳竹棟將門做好時,有說「伊如果選舉要寫給他」,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是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於偵查中對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坦認,僅抗辯上開舉措非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顯屬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竹棟於99年06月30日警詢時及偵訊雖提及「有幫他(洪清水)更換木門」、「有修理洪清水家門」、「平常會拿錢幫助莊秋雄」等語(見選他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0 頁),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聲明「(問:洪清水於筆錄中指稱:你幫他更換木門不給他收錢,但是要將本屆村長選舉選票投給你本人,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跟他說」、「沒有向洪清水家人買票」、「沒有向莊秋雄買票」、「我不曾到莊秋雄家中,所以我沒向他買票」、「本次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村長選舉沒有向誰買票」、「我有告訴他(指洪清水)有錢再給我」、「沒有向莊秋雄、林秀蓮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是依被告吳竹棟上開供述意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分別以金錢、免費修理門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向證人莊秋雄、被告洪清水及林秀蓮賄選買票,被告吳竹棟並無對交付賄賂罪或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依上說明,顯非自白,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爰審酌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洪清水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吳竹棟本身即為候選人,之前已連任3 屆村長,本次參選係尋求第4 次連任村長(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按理應對政府積極追查賄選的決心,知之甚詳,非但未為表率,竟為求當選,而以前開方式賄選,以身試法,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誠屬不該,且佐以被告吳竹棟本屆村長選舉已獲當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面),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亦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賣票,干犯明刑,復參以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於偵查中坦承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吳竹棟則從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絲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復衡諸被告吳竹棟遭查獲買票之票數為3 票,賄賂金額不高,且念及被告洪清水自陳家中尚有太太(指林秀蓮)、女兒、2 個兒子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秀蓮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竹棟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6 個孩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竹棟之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⒌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參照。查被告洪清水、林秀蓮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其等均係初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於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自白上開投票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教育程度均不高,渠等2 人家中尚有智能障礙之女兒須照顧,被告林秀蓮亦中風,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渠等2 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且參酌前揭要點之規定,認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⒍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洪清水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洪清水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就被告吳竹棟之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4 年。又被告林秀蓮、洪清水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第4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被告吳竹棟、洪清水、林秀蓮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吳竹棟行賄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吳竹棟用以賄選而交付證人莊秋雄之賄款1,000 元部分,已據繳回而扣案(見選他卷第126 頁),而證人莊秋雄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就1,000 元賄款單獨聲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秋雄)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正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竹棟交付證人莊秋雄之1,000 元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吳竹棟交付被告洪清水、林秀蓮之前開賄賂(即新房門及伸縮油壓角鏈),因已由其等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所犯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沒收,而非於被告吳竹棟行賄犯行部分為沒收之宣告,併以敘明。 ⒉關於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投票受賄犯行之部分: 上開未扣案之新房門1 片及伸縮油壓角鏈1 個,為被告洪清水、林秀蓮所收受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投票受賄罪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99年6 月上旬某日,被告吳竹棟前往林秀蓮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39號(起訴書誤載為9 號)之住處,交付被告林秀蓮3,000 元,並約使被告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之3 人,於此次北埔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 號候選人吳竹棟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吳竹棟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被告林秀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吳竹棟、林秀蓮分別涉犯此部分交付賄賂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秀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洪清水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③證人洪莉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④被告吳竹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吳竹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99年06月上旬到林秀蓮家裡,交付3,000 元給林秀蓮等語;被告林秀蓮亦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吳竹棟沒有在99年06月上旬某日至伊住處,交付金錢給伊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莉瑛係屬中度智障人士,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9年10月14日口鄉社字第0990015528號函暨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復參以證人洪莉瑛於99年12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時,就其自己之年齡、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均不知曉,無法正確回答,對於之前由誰陪同、如何來到地檢署均無印象,無法回答之情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及參酌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及23日審理時之觀察,可見證人洪莉瑛之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開放性之問題,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有時無法針對問題之本意回答,其證詞之證明力較低。復觀諸證人洪莉瑛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先證稱:伊母親林秀蓮都沒有收到吳竹棟的3,000 元買票錢等語,後經A 女(即證人王好桂)對洪莉瑛說:「你現在說沒有會被抓去關捏!有還是沒有? 」等語後,洪莉瑛才開始回答「有」之陳述,有本院勘驗證人洪莉瑛於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問:妳記得那個時候檢察官問妳時,檢察官是不是有問到說吳竹棟是不是拿3,000 元給妳媽媽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啦,(問:妳記得妳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到3,000 元這個數字嗎?)沒有,我沒有講,我不曾看過吳竹棟拿過1,000 元錢給我媽媽林秀蓮,我沒有看到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背面、第130 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是證人洪莉瑛關於有無看到被告吳竹棟拿3,000 元給被告林秀蓮,被告林秀蓮有無拿到被告吳竹棟所交付之3,000 一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證詞何者為真不明。又證人洪莉瑛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證述:在地檢署檢察官問話時,伊會怕,怕會被關、會哭、會沒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是不能排除證人洪莉瑛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吳竹棟有拿3,000 元給被告林秀蓮等語,係因害怕說沒有,會被關之情況,所為之供述,尚難僅憑證人洪莉瑛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即驟認被告吳竹棟、林秀蓮確有上開行賄、投票受賄之事實。 ⒉又被告林秀蓮於警詢時雖供述:吳竹棟於99年06月12日選舉前,日期忘記,吳竹棟親自拿3,000 元給伊,有叫伊將選票選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97頁),惟其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否認有向警察表示有收到3,000 元一事,主張警詢筆錄記載有誤(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然卷內所附之被告林秀蓮之警詢錄音光碟長度僅有05分02秒,對於被告林秀蓮所爭執之部分,未有錄音,是無法透過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得知被告林秀蓮是否確實有坦承收受被告吳竹棟所交付3,000 元賄賂一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林秀蓮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林秀蓮確有上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又被告林秀蓮之警詢筆錄,承前所述,對被告吳竹棟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竹棟有罪之證據。 ⒊又參以被告林秀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述:伊沒有收到吳竹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被告洪清水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沒有收到買票錢,伊不知道家裡的人有無收到買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背面),被告吳竹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係否認有交付3,000 元予被告林秀蓮(見選他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竹棟有檢察官所指行賄之犯行,被告林秀蓮有檢察官所指投票受賄之犯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竹棟、林秀蓮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吳竹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而就被告林秀蓮之部分,檢察官雖未具體表示,惟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林秀蓮科刑範圍係表示「就被告林秀蓮,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面),可知檢察官對被告林秀蓮僅為1 罪之求刑,由此推知檢察官亦認被告林秀蓮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是爰就被告吳竹棟、林秀蓮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