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江春生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春生於民國62年間加入被告中國國民黨服務,自62年9 月5 日起至69年10月28日止,任職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合計7 年1 個月,自72年6 月1 日起至86年11月1 日止,任職於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雲林縣委員會,期間合計14年5 個月,自82年3 月22日起至91年12月9 日止,任職於雲林縣後備司令部斗六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期間合計9 年8 個月,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1年5 月5 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合計2 年7 個月,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任職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合計4 年10個月,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期間合計1 年10個月,上開服務年資總計為30年6 個月。 ㈡按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黨務專職幹部退職,給與一次退職金。一次退職金,以退職人員在職最後月份所領本俸為其基數,並按左列規定發給之:一、任職在五年以內者,每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二、任職超過五年者,除給予五個基數外,自五年零一天起,每八個月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八個月者,以八個月計。」原告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年資為30年6 個月,依上開辦法得請求之退職金為1,734,325 元。詎原告退職後,一再請求被告支付退職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72年6 月1 日起至86年11月1 日止,在被告中國國民黨所屬雲林縣委員會任職,其餘時間原告所任職務均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於82年以前係專職擔任僱用司機,嗣原告於82年間當選雲林縣議員後,未再專職擔任僱用司機,而係兼職司機;原告任職期間係屬僱用司機,應適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暨所屬縣市委員會司機管理規則,不適用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又原告請求退休金或退職金,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72年6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雲林縣委員會擔任司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有無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72年6月1日起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雲林縣委員會擔任黨職,迄至86年11月1 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雲林縣委員會函、勞工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既自86年11月1日起,已自被告中國國民黨臺灣 省雲林縣委員會離職,然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則原告所主張之退職金請求權,顯已罹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準此,被告以時效 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又原告於86年11月1 日自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雲林縣委原會離職後,雖曾先後於雲林縣後備司令部斗六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擔任輔導員,其後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1年5 月5 日在雲林縣政府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之後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在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然後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在斗六市公所擔任機要課員等職務。然查,雲林縣後備司令部斗六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雲林縣政府服務中心主任、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斗六市公所機要課員等職,均非黨職,而是公職,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與上開政府機關、公司在性質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各自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服務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原告將其於不同性質、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工作期間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顯有不當,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退職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7條有關退職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1,73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