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許朱元即朱元水產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許朱元即朱元水產行與訴外人林福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270 元;㈡被告許朱元即朱元水產行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對林福勝之起訴,林福勝於同年月26日收受撤回起訴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再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50,180 元,繼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請求金額為1,327,780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部分撤回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0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許朱元所開設之朱元水產行擔任捕魚工人,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99年7 月12日被告因向林福勝購買魚貨,乃指派原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0 號旁之魚塭從事捕魚工作,因被告疏未告知林福勝於捕魚時不得開啟水車電源,且未在水車周圍裝置分隔網或其他保護設備,以至林福勝在原告捕魚時突然開啟水車電源,造成原告於捕魚時遭運轉之水車葉片打傷,受有右手腕切割傷、右前臂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致右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福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受理在案。又事故發生迄今,原告雖曾於99年10月21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罔顧雇主應負之責任甚明。而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以本書狀送達之同時,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及退休金。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依其指示執行業務時,因林福勝疏未關閉運轉中水車之過失,致遭水車葉片打傷,此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助。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右前臂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血管斷裂」,醫師囑言「右手功能喪失」。而原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多次至100 年4 月27日即因醫療上已無法治癒,無繼續治療實益乃停止治療。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自99年7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27日止之工資補償共計190,000 元(計算式:20,000×9 +20,000× 15/30 =190,000 )。又原告所受右前臂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手指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表中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01 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足認原告受傷後之症狀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然上開鑑定結果所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已更改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且對照上開障害項目相同之失能狀態即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其失能項目為11-47 、失能等級為第八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給付失能補償日數為360 日,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故可增加50%,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日數共計540 日,依原告每日平均工資667 元計算(20,000÷30=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360,180 元(計算式:540 ×667 =360,180 元)。復因原告已受領農保之殘廢給 付122,400 元,扣除前開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殘廢補償237,78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工資補償190,000 元及殘廢補償237,780 元,共計427,780 元。 ㈢、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其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應按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 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臺勞動二字第05564 號函意旨參照)。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自70年間開始受僱於被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其因工作年資滿25年以上,且已年滿55歲以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退休,爰以起訴狀送達同時主張退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900,000 元(計算式:20,000×45=900,000 )。 ㈣、綜上所述,爰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基於勞基法規定對被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另案對林福勝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已與林福勝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55萬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扣減原告已獲得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吳榮源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抓魚,是別人找他叫工人去抓魚的話,他就先找我,我再找原告。因原告常常會去,我都會先找原告,原告沒有空我才再找別人。酬勞是一個上午1,000 元,如果超過時間再算加班費。這次是被告叫我去找原告的。被告於每年過年時都有叫我去他家拿魚給原告,我的紅包是6,000 元,我有看過原告的,好像是一樣多等語。且證人李宗憲證稱:我賣魚給被告,不是都是被告要直接派人來抓的。他有固定的二個班底,長期經年累月都在幫他工作。我比較不平的是,付錢是我在付的,但是工人都不聽我的,我們賣一斤的魚,他偏偏要抓一斤半的魚,因為抓魚的人都有一個班底,我們叫他們去抓,他們也不會聽我們的話去抓等語。可見,被告確係透過證人吳榮源找原告去抓魚,且原告是經年累月幫被告工作,被告每年都會發紅包給原告等固定為其抓魚之工人。雖然工資係賣魚業者轉付給被告,但原告等抓魚工人均僅聽從被告之指示抓魚,賣魚業者並無指揮、監督原告等工人之權限,據此堪認被告只不過將僱工抓魚之工資成本轉嫁由賣魚業者承擔而已,並不能因賣魚業者有負擔工人之工資,即推翻實際僱用且有權指揮原告等工人之被告之雇主地位。原告既長期受被告指揮前往各處捕魚,並受領被告所支付之工資,足認兩造間確係勞僱關係而受勞基法之規範。 ⒉證人李宗憲證稱:原告是我舅舅,70年左右他為被告工作時,我父親就賣魚給他,最先是我父親經營,後來由我接續等語,證人吳榮源亦稱:原告等工人之酬勞為一個上午1,000 元,以前比較好時大概是每月20天。因此,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20,000元,恰與證人吳榮源之證述不謀而合。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於70年6 月間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捕魚工人,但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僅空言指稱工錢係向被告領取,被告於過年時曾請證人吳榮源轉交紅包等語,但證人吳榮源到庭證稱:別人找被告叫工人去抓魚的話,他就先找我,我再找原告。被告如要買賣,養魚的人要出工錢負責把魚抓好交給被告,被告會告訴我要幾個工人,我找到什麼人有空就請誰去抓,沒有固定工人。我除了幫被告抓魚外,也會幫別人抓魚,如果別人找我抓魚,我也會找原告去,原告有空都會去,我找的這些人都有農保,工資不是被告發的,都是魚塭主人出的。在魚塭的時候,養魚的人有拿錢給我們,我們就當場分配工錢,本件工資是村長林福勝要出的等語,證人李宗憲亦證稱:工資是我們付,故抓魚工資是由魚塭主人支付,非被告支付,被告雖會代為找抓魚工人,只是相當於介紹性質,尚與僱傭不同。原告稱工錢係向被告領取,從70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㈡、被告只是代魚塭主人叫抓魚工人,被告對原告亦無實際監督之權,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但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與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作出之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自70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等情,至今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榮源亦證稱:原告有休息5 年回家帶孫子,原告自己有耕耘機,每年會休2 、3 個月去幫人播種稻子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證人吳榮源之證詞,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亦不可採。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7 月12日向林福勝購買魚貨,原告在林福勝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0 號旁之魚塭捕魚時,因林福勝疏未注意原告正在水車旁捕魚而打開水車開關,以致原告遭運轉之水車葉片打傷,受有右手腕切割傷、右前臂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右手指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中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01 項「一手五指均喪失功能」者,符合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要件,可請求殘廢補償日數為540 日。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到醫院治療至100年4 月27日止。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林福勝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8號)成立和解,林福勝賠償原告5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000 元、殘廢補償237,780 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00,000 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復有規定。 ㈡、經查: ⒈證人吳榮源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捕魚的工作,因為原告是我的鄰居,所以我認識他,如果別人找我抓魚的話,我就找他一起去。被告是賣魚的中盤商,是被告叫我去抓魚,別人找被告叫工人去抓魚的話,被告就先找我,我再找原告。如果被告跟別人買魚,是養魚的業者要出工錢負責把魚抓好交給被告。我不是被告的工頭,但都是被告先找我,我再找其他的工人一起去。工錢拿給我之後,我都是現場平均分工錢,工錢都是一樣。不固定要找那些人,被告會告訴我要幾個工人,我找到誰有空,就請誰去抓,因為原告常常去,我都會先找原告,原告沒有空我才找別人。除了幫被告抓魚外,我也會幫其他水產行的老闆抓魚,沒有固定幫誰找工人,如果有人找我,我就會去找工人,常常去的人我都會優先找他們,他們沒有空再找別人。不論誰要抓魚,只要有欠工人,我找原告,原告有空都會去。工資不是被告發的,都是養魚的業者支付的。我的酬勞是一個上午1,000 元,如果超過時間再算加班費,其他抓魚工人的薪資跟我一樣,工資是養魚的業者如果有交給我,我就當場分配工錢,如果養魚的業者當天沒有將工錢交給我,有時候被告會先代墊。我大概是70年將近80年間開始叫原告幫忙抓魚,其中因為他要帶孫子休息5 、6 年未抓魚,而且原告在農忙的時候,因為他有耕耘機所以他會休息幫人耕種,大概都休息1 、2 個月。原告受傷這次是被告叫我去找原告,這次的工資是賣魚的人也就是村長林福勝出的。有時候是養魚的業者直接找我去抓魚,養魚的業者在魚塭會直接拿錢給我發放,有時如果是別人接到這個工作,就是別人發錢,不是每次都是我發的。以前比較好的時候,被告大概每月會叫我抓魚20天,最近過年到現在才2 天,一天就是一個上午。很多人找我去抓魚,只是沒有空去抓。被告每年過年時,都會叫我去他家拿魚及紅包給原告,我的紅包是6,000 元,我有看過原告的,好像是一樣多。被告叫我們抓魚的次數比較多,他沒有叫我們的時候,我才去做別人的事。我確定抓魚的工資都是養魚的業者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176 頁正面)。 ⒉證人李宗憲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賣魚給被告20、30年了,最近4 、5 年才沒賣給他。原告是我的舅舅,70年左右他在被告那裏工作時我父親就賣魚給他,之前是我父親經營,後來由我接續。抓魚的工資是我們付的,工人全部聽被告的,因為是他叫人來抓的。被告有固定的二個班,長期經年累月都在幫他工作,我不知道這二個班的工人是否可以幫別人抓魚,工資以前是一個上午800 元,現在是1,000 元,如果超過12點要加多少工資是被告說了算,被告說加多少,我們就加多少。工資是從賣魚的貨款中扣除,是抓完魚後在魚塭當場發放,由被告先發放,再從貨款中扣除,有時候被告沒有帶錢來,就會叫我直接發工錢給工人,就不用再從貨款中扣除,但是我都儘量叫被告去發。我比較不平的是付錢是我在付,但是工人都不聽我的,我們賣一斤的魚,被告偏偏要抓一斤半的魚,因為抓魚的人都有一個班底,我們叫他們去抓,他們也不會聽我們的話去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至177 頁正面)。 ⒊原告亦陳稱:有二批人在抓魚,一批都有6 、7 個人幫被告抓魚,如果抓不完還會叫其他人一起去抓,我大概在過年的時候會休息1 個月的時間去耕田,被告沒有工作的時候,我才可以去幫別人做,如果是被告叫我們去,工資就是被告發的,但實際上是由誰支出,我就不清楚。我曾於91年間休息5 年帶孫子沒有在抓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第177 頁背面)。 ⒋由證人吳榮源、李宗憲之證詞及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並非固定受僱於被告從事捕魚之工作,而是被告向養魚業者購賣魚貨時,養魚業者通常會請被告代找工人,被告再請證人吳榮源找人,證人吳榮源並非固定找誰,只要找到誰有空就請誰去抓魚,因為原告常常去,所以會先找原告,原告不能去時再找其他人。而且如果有人請證人吳榮源或其他工人去抓魚,證人吳榮源或其他工人就會再去找其他人,不是一定都先找證人吳榮源,通常會找常去的人,但不一定找誰。所以不是只有被告找原告等人去抓魚而已,只是被告找原告等人抓魚的次數比較多,故原告等人通常會在被告未叫他們抓魚時才去做別人的事。證人吳榮源找原告捕魚時,原告並非每次都到,有時候原告會去幫別人耕田,91年間原告曾因帶孫子而有5 年期間未從事捕魚的工作。捕魚的工資是養魚業者支付,一個上午1,000 元,超過12點再算加班費。工資是於每日工作完後在魚塭當場發放,有時候是養魚業者直接交給捕魚工人,有時候由被告代墊,再從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固定受僱於被告從事捕魚之工作,而是那裏有缺補魚工人,原告就前往工作,且原告之工資是養魚業者所支付,並非被告。顯見原告並非為被告服勞務,且給付報酬給原告之人亦非被告,依照前開說明,兩造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殘廢補償及退休金,尚非有據。 ⒌又原告主張伊與其他捕魚工人均僅聽從被告之指示抓魚,賣魚業者並無指揮、監督原告等工人之權限,無非以證人李宗憲證稱:「這是我比較不平的,付錢是我在付的,但是工人都不聽我的,我們賣一斤的魚,他偏偏要抓一斤半的魚。因為抓魚的人都有一個班底,我們叫他們去抓,他們也不會聽我們去抓」等語為據,惟按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見從屬關係乃勞動契約重要之要素之一。雖勞動契約法於25年12月25日公布後,迄今尚未施行,然依立法意旨,顯然立法者早在建構有關我國勞動法體系時,即有意以從屬關係來定義勞動契約。因此,在解釋有關勞動契約時審酌從屬關係之概念,並不會發生不適當之解釋。而從屬關係依其性質又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者,至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即勞工並非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再者,探究從屬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應就工作之委託、執行業務之指示是否有權拒絕、就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及就勞務之提供有無具代替性等為判斷。本件被告是代替養魚業者叫原告到魚塭補魚,原告是為養魚業者服勞務,被告並非僱用原告之雇主。且倘若原告有事,亦可拒絕前往捕魚,被告會委請證人吳榮源找其他人前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尚難僅因證人李宗憲上開陳述,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⒍另原告陳稱每年過年被告都有送魚及拿紅包給原告部分,固經證人吳榮源證述屬實,但被告於過年期間送魚及拿3 千至6 千元不等之紅包給原告之行為,合乎一般年節之餽贈及人情相互往來之禮節,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000 元、殘廢補償237,780 元,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