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洪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97條及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則於100 年3 月1 日受讓上揭債權,聲請人本應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情事,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8 號(即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又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聲明人固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內容既已載明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旨,則聲請人將該存證信函內容送交相對人知悉,依據前引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與聲請人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同一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