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中,其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北地院100 年度全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1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北地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