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萬居 被 上 訴人 謝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鎮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已將辦理雲林縣麥寮鄉○○○段694 地號共有土地強制分割案件之所有分割費、代墊土地增值稅之一切債權及請求權自民國97年1 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書,且於97年5 月21日就上開讓與債權之清償順序協議為:優先扣除代書費及其他一切辦理之費用,後扣抵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及上訴人先前之借款,餘額由立協議書人雙方均分,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借款,已因上開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以下統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之簽立而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否因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之簽立而全部清償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則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之各種情形原以免責之債務承擔對債務人最有利,此消滅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主張免責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上訴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23萬元,然抗辯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鎮鳴公司已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受讓與之債權,用以清償本件23萬元借款,是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表示其與第三人鎮鳴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並無免除上訴人本件23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必須該讓與債權實際收取之債權額足以清償23萬元借款時,該債務才發生清償的效力。雙方各執一詞,而觀諸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所收之債權應優先扣除代書費及其他一切辦理之費用,後扣抵謝家清(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及陳萬居(上訴人)先前之借款,餘額由立協議書人雙方均分。依其文義,或屬新債清償,或屬重疊的債務承擔,尚難認定為債之更改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同時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兩造與第三人鎮鳴公司間有免責債務承擔性質之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三人鎮鳴公司間未約定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第三人鎮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時消滅,且第三人鎮鳴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簽立之同時,亦未提出現實之給付以清償,核其性質,仍應認係屬前開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上訴人所負之舊借款債務,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書及協議書收取受讓與之債權足已清償本件23萬元借款前,應認仍未消滅。則上訴人辯稱本件23萬元借款債務已因系爭債權讓與書、協議書之簽立而清償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