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 訴訟代理人 曾景斌 被 告 陳彥霖 被 告 鍾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鍾金運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陳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正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霖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鍾陳秀蘭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張正明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柒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辦理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雲林縣政府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包括工三及工四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17 號4 樓,代表人為葉松海,並有獨立之財產,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97年1 月8 日府地發字第0970000027號函、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修正重劃計畫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75-77 、129-135 頁),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188 元、被告鍾陳秀蘭應給付原告780,560 元、被告張正明應給付原告689,840 元,及均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利息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又於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減縮被告鍾陳秀蘭之利息自100 年5 月7 日起算,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成立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具有辦理重劃之施行主體及當事人能力,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公開閱覽確定在案,於100 年1 月7 日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完竣,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交接作業完竣,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為差額地價請求權之依據。被告陳彥霖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18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80.60 平方公尺,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提供重劃負擔,土地就原位置受分配於斗六市○○段5 地號土地,面積98.54 平方公尺,其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17.94 平方公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之規定應繳差額地價574,188 元,經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及同年3 月21日二次催告限期繳納,被告陳彥霖拒不繳納;被告鍾陳秀蘭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45 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56.99 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60.83 平方公尺),因依原位置延伸至地價區界線為分配線,故實際分配於斗六市○○段53地號土地,面積81.38 平方公尺,其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24.39 平方公尺(起訴狀誤載為20.55 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780,560 元,經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及同年3 月21日二次催告限期繳納,被告鍾陳秀蘭均置之不理;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成立之系爭重劃會,因被告張正明自始至終均不願參加重劃,為防範程序上之瑕疵,業已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1 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 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之規定,有關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公告部分,原告於96年5 月24日起於中國時報連續刊登3 日及在斗六市公所辦理公告在案,另有關土地分配結果通知部分,於99年1 月27日至1 月29日於中國時報連續刊登3 日及於斗六市公所辦理公告在案。而被告張正明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91 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79.78 平方公尺,因無未建築土地可提供負擔,故就原位置分配於斗六市○○段15地號土地,面積101.34平方公尺,其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21.56 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689,840 元,經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第一次通知限期繳納,因逾期未繳,同年3 月21日以原告宏劃成功字00170-3 號函第二次通知催告,因無人招領,通知函於同年4 月13日原件退回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並聲明:被告陳彥霖應給付原告574,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鍾陳秀蘭應給付原告780,560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正明應給付原告68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之土地」,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所謂土地分配異議,是涵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等等,經理事會協調處理之個案,協調成立者其土地分配結果即為確定,協調不成者經理事會通知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15日)內訴請司法裁判,時效形成土地分配之確定,並經原告據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得就其確定之形成前種種質疑為爭點、抗辯,方符獎勵重劃辦法之意旨。被告陳彥霖於99年1 月17日提出異議,經原告於99年1 月19日予以協調成立,有該協調會記錄可稽,土地分配確定在案。另被告鍾陳秀蘭土地分配異議案,於99年3 月10日協調不成立,該協調會記錄於99年3 月15日送達於被告鍾陳秀蘭,被告鍾陳秀蘭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於15日內訴請司法裁判,本件土地分配因而確定。 ⒉被告陳彥霖於原告通知繳納差額地價後,始指陳原告辦理重劃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等等,其理由於本件起訴前被告陳彥霖已向監察院及雲林縣政府陳情多次,並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至原告處所檢核後彙整疑義逐次函復被告陳彥霖,原告並無違反法令規章之情事。 ⒊被告鍾陳秀蘭所檢附之被證資料,係95年間原告籌辦重劃時期,委辦單位為達到重劃門檻徵求被告鍾陳秀蘭同意重劃,就其重劃前70公尺之土地擬原位置原面積分回之優惠條件,所提供利益比較等文件,然經多次徵求均遭被告鍾陳秀蘭拒絕,經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重劃辦法相關之規定,將自強段53地號、面積81.38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鍾陳秀蘭,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24.39 平方公尺(準備㈠狀誤載為20.55 平方公尺),分配比率高達116.3%,應繳差額地價780,560 元,其權益非但未受損失,重劃後面積、價值均明顯增加,為主要受益者之一。被告鍾陳秀蘭所聲明之事項,因委辦單位無義務再吸收部分費用,故仍請被告鍾陳秀蘭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彥霖部分: 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4 條公告,系爭重劃範圍原工三部分:東以V-12-10 米(不含V-12-10 米)為界,西以內環路(不含內環路)為界,南以自強街(不含自強街)為界,北以成功路(不含成功路)為界,原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不含莊敬路)為界,西以V-12-10 米(不含V-12-10 米)為界,南以自強街(不含自強街)為界,北以成功路(不含成功路)為界,僅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施作,原告違法施作重劃區範圍外之公共設施包含內環路東側、V-12-10 米路兩側、自強街北側之排水溝、路燈拆除及重新施作、道路修補重鋪工程(路長約648.21公尺) 及V-12-10 米路(路長約114 公尺)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工程,並將工程費用列入費用負擔金額內,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私自變更地形,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2 款、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8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 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3 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原告違法施作重劃區內非公共設施整地、鋪設柏油之工程(面積約21,000㎡)。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5 項規定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2 項規定,天然瓦斯工程(路長約436m),應以個案協商辦理,然原告卻將上述工程費用列入費用負擔金額內,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⒊原告違法不當拆遷黃昏市場(面積約350 ㎡),並將補償費用列入費用負擔金額內,由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及第31條第1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 ⒋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1 項第4 款規定,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 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再依據系爭重劃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第7 項預估公共設施負擔不同,共同負擔工程費用不同,評定重劃後地價也不同,費用負擔係數當然也不同,所以原告應依評定重劃後地價分開計算費用負擔係數,如此便可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⒌原告將重劃區非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約40,000,000元)編列到總費用負擔金額(約71,068,819元)內,以致於費用負擔係數(C )值變多。被告陳彥霖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知: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與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 )成反比關係,也直接影響到第2 項第3 款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B )的值變多。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1 項第4 款規定,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C )與費用負擔金額成正比關係。再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1 項第6 款規定G={a(1-A×B)-R w×F×1-S×2}(1-C),B 值及C 值越多則各 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越少,導致被告陳彥霖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變多,故原告要求被告陳彥霖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數額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編製之土地分配清冊之備註欄有依申請書、契約等註記,均無法源依據,違反土地分配比例公平原則,所分配之土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計算公式算出之土地分配面積有很大之差距,譬如土地分配清冊第一冊第13頁重劃前面積150 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竟為183.15平方公尺,不僅不用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還多出33.15 平方公尺土地,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該多分配之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或抵費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處理,以維護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之權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比照規定辦理。 ⒎被告陳彥霖與左右相鄰之土地,於重劃前均是產權獨立完整,且土地上均有鐵皮屋建築相連,被告土地臨路面寬4.68公尺,原告卻僅分配臨路面寬4.51公尺,由於實際面寬與分配面寬差距過大,被告陳彥霖遂提出異議,並於99年1 月19日開協調會,經協調後被告陳彥霖臨路面寬由4.51公尺增至4.67公尺,因土地被斗六市○○段6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物佔用,故簽署協議,協議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陳彥霖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與重劃前土地位置有偏移,一直到土地交接時才發現土地南面向西偏移10公分,被告土地西南界樁在斗六市○○段4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上,東南界樁則在被告陳彥霖之建築物上,被告陳彥霖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提出補償與拆除之要求,原告僅就斗六市○○段6 地號土地界樁為說明,以協議成立即有債權效力存在,無論陳情人或關係人就其重劃後土地為移轉或其他權利變更登記,承受人仍應承繼其債權約束,並無因移轉而協議無效之虞,拒絕被告之補償要求,卻未對被告陳彥霖與斗六市○○段4 地號土地相臨界樁提出說明與拆除,以致於被告陳彥霖分得之土地由重劃前產權獨立清楚到重劃後土地產權不清楚。且因協調會記錄簽定時間在土地分配之前,在土地分配後所衍生土地位移10公分問題,並未含蓋在協議之內,原告既是依現地測量,為何會有10公分差距之偏移,因地政事務所之舊界址還在,顯然原告是故意分配,故原告應於現階段先處理被告陳彥霖建築物偏移之問題,將被告陳彥霖之建築物移到自強段5 地號土地上。 ⒏依據重劃會章程第26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及重劃費用等全由訴外人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開發公司)先行籌措墊付,俟重劃完成後以本重劃區抵費地依重劃後評定地價出售抵付,此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6條及第42條之規定。子法與母法牴觸,子法無效,應廢除重劃會章程第26條條文。原告仍繼續違法行事,差額地價繳款帳戶戶名仍為宏懋開發公司,且拒絕開會員大會討論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重劃會章程第26條支持了費用負擔被原告將重劃區非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編列到費用負擔金額內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景斌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也是理事會理事,又是宏懋開發公司經理,重劃會只是傀儡,實際操縱者仍是宏懋開發公司,重劃區會員該面對的是重劃會,並非宏懋開發公司,故重劃會(理事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6條規定申請低利貸款,清償合法之債務,並將差額地價繳款帳戶改為「斗六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依第42條規定之程序召開會員大會討論抵費地出售事宜。 ⒐重劃會章程第28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重劃會務之進行,本章程第10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以外之大會權責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議決後辦理」,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42條第2 項及第14條之規定,理事會之權責無限擴張,理事會權責仍應在法制範圍內,應開會員大會決定之事仍應遵守,以維護全體會員權益。 ⒑候補理事游燿州因長期旅居國外已符合怠忽職守之行為,應予解職,理事會並未依重劃會章程第30條規定辦理。理事游同水變更為游國津,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辦理。重劃後斗六市○○段71地號土地抵費地分配變更案,重劃會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召開會員大會。重劃會(理事會)違法濫權行為,嚴重損害重劃會全體會員應有之權益。 ⒒重劃後被告陳彥霖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320,503 元(計算式詳如被告陳彥霖於100 年5 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並非原告所稱之574,188 元。 ⒓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確定之形成前種種質疑為爭點、抗辯,然原告並未將理事會開會會議記錄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其會議決議內容重劃會會員完全不知,且所有開會時間、地點只通知理事會成員,已經影響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告所寄發之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函,僅附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示意圖」各一份,並未附上「公共設施施作項目及金額」、「土地分配計算表」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移標示圖」,被告陳彥霖完全不知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算是否正確,及土地被偏移10公分所造成產權不清之情形,所幸被告陳彥霖一再陳情,方得以取得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其他計算係數。 ⒔原告質疑被告陳彥霖於土地分配協調成立後再為爭議部分,原告於協調會記錄所記載之土地位置為自強路5 地號,並非被告陳彥霖分得之自強段5 地號,且所記載之4 個地號並無一項記載自強段,不能以筆誤視之,因示意圖上並未註明自強段或成功路,無法明確知道土地位置,因此被告陳彥霖主張此協調記錄無效,否則重劃完成後重劃會解散,若土地因買賣、繼承所有權人變更,任何一方都可主張此協議無效,後續土地歸還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該由誰負責,為避免以後再起爭議,浪費社會成本,原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辦理。 ⒕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陳秀蘭部分: ⒈被告鍾陳秀蘭於98年12月31日接獲原告所寄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時,即於99年1 月提出異議書,要求原告重新以12.5% 計算被告鍾陳秀蘭所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但原告未予以理會及回覆被告鍾陳秀蘭之異議。 ⒉原告於系爭重劃會成立時所提之差額地價計算表中,算出被告鍾陳秀蘭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預估為264,688 元,而今原告卻要求被告鍾陳秀蘭繳納差額地價780,560 元,顯然原告當初所提出之應繳納差額地價計算表有誤導被告鍾陳秀蘭之嫌,被告鍾陳秀蘭為此表示不服。 ⒊系爭重劃臨成功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皆以12.5% 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鍾陳秀蘭卻要繳納超過12.5% 之差額地價,對被告鍾陳秀蘭造成不公。 ⒋重劃後被告鍾陳秀蘭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601,783 元(計算式詳如被告鍾陳秀蘭100 年5 月24日書狀所載),並非如原告所稱之780,560 元。 ⒌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正明部分: 被告張正明原有坐落於公正段291 地號土地及合法建物,無需參與系爭重劃,且參照重劃前後地號,重劃後面積增加3.34平方公尺,被告張正明只需負擔3.34平方公尺之價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重劃會,範圍包括斗六都市計畫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工三及工四部分,工三部分東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西以內環路為界(不含內環路),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工四部分東以莊敬路為界(不含莊敬路),西以V-12-10 米為界(不含V-12-10 米),南以自強街為界(不含自強街),北以成功路為界(不含成功路)。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被告陳彥霖分得自強段5 地號、面積98.54 平方公尺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574,188 元;被告鍾陳秀蘭分得自強段53地號、面積81.38 平方公尺土地,應繳差額地價780,560 元;被告張正明分得自強段15地號、面積101.34平方公尺土地,應繳差額地價689,840 元。 ㈡、被告陳彥霖於99年1 月17日對原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系爭重劃會理事於99年1 月19日予以協調,達成自強路5 地號土地面寬4.67公尺,自強路6 地號土地面寬4.93公尺,被告陳彥霖及訴外人張裕明雙方同意維持現況使用互不補償,重建時應配合本協議之界址為準之協議,本件被告陳彥霖所抗辯之理由,被告陳彥霖並未於公告後30日內異議。被告鍾陳秀蘭亦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於99年3 月10日協調不成立,該協調會記錄於99年3 月15日送達於被告鍾陳秀蘭,被告鍾陳秀蘭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31條規定,於15日內訴請司法裁判。被告張正明則從未對上開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 ㈢、原告通知被告陳彥霖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0 分至2 時30分到場辦理土地接管事宜;被告鍾陳秀蘭應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0 分到場辦理土地接管事宜;被告張正明應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0 分到場辦理土地接管事宜,但被告陳彥霖於上開時間到場時因界址問題,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故拒絕辦理交接;被告鍾陳秀蘭因收到通知函時已逾時,故未到現場辦理交接;被告張正明則未到場辦理土地交接。原告已將被告陳彥霖分得之自強段5 地號土地、被告鍾陳秀蘭分得之自強段5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正明分得之自強段15地號土地,均於100 年1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三人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被告陳彥霖分得自強段5 地號、面積98.54 平方公尺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574,188 元;被告鍾陳秀蘭分得自強段53地號、面積81.38 平方公尺土地,應繳差額地價780,560 元;被告張正明分得自強段15地號、面積101.34平方公尺土地,應繳差額地價689,840 元,原告已於100 年1 月7 日通知被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交接作業完竣,惟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及100 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逾期均未繳納,為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應受該分配結果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各給付差額地價574,188 元、780,560 元、689,84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被告應受重劃後分配結果之拘束: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章程第31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竣後應辦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就分配內容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立者將協調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於收到調處紀錄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即認為同意公告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而95年6 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應受一定期間內行使之限制,否則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將依重劃計畫繼續完成查估及發放土地改良物或拆遷補償、重劃區工程施工及驗收、移管、申請地籍檢測及土地登記、交接土地及核發費用負擔證明書等工程,倘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任何時候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提出異議,協調不成立時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該土地重劃將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遲遲無法達成重劃之目的,對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公告之重劃後分配結果(包括全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分配之位置、個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比率、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及預計應繳納或受補償之差額地價等),即應於公告閱覽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當協調不成立時,異議人即應於收到調處紀錄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該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即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會予以重新分配或重新計算應負擔之費用及差額地價,以資兼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被告陳彥霖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於99年1 月7 日提出異議,主張分配結果與重劃前面積不符,且臨路面寬縮減,預繳納之差額地價過高,嚴重損害其權益等語,原告與被告陳彥霖乃於99年1 月19日進行協調,當日協調結果為被告陳彥霖分得之自強段5 地號土地回復面寬4.67公尺,張裕明分得之自強段6 地號土地寬4.93公尺,雙方同意維持現況使用互不補償,重建時應依本協議之界址為準,之後被告陳彥霖即未再針對分配結果之其他內容提出異議。被告鍾陳秀蘭收受上開通知函後,亦針對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數額提出異議,原告與被告鍾陳秀蘭經二次協調不成立後,原告於99年3 月10日將協調不成立之紀錄送達被告鍾陳秀蘭,並通知其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鍾陳秀蘭於99年3 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於15日內訴請法院裁判等情,為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告、被告陳彥霖之陳情書、99年1 月19日協調會記錄、原告99年3 月10日函、99年3 月10日協調簽到簿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8-81 、128 頁)。被告陳彥霖雖辯稱:原告於協調會記錄所記載之土地位置為自強路5 地號,並非被告陳彥霖所分得之自強段5 地號,且所記載之4 個地號並無任何一項記載自強段,自不能以筆誤視之等語,惟被告陳彥霖於100 年5 月6 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記載:「被告(自強段5 號地號)與左右相臨之土地,於重劃前均是產權獨立完整,且土地上均有鐵皮屋建築物相連。被告土地地籍圖臨路面寬4.68m ,原告卻僅分配臨路面寬4.51m ,由於實際面寬與分配面寬差距過大,被告遂提出異議,並於99年1 月19日開協調會,經協調後被告臨路面寬由4.51m 增至4.67m ,由於土地被自強段6 號的鐵皮屋建築物佔用到,故簽署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陳彥霖亦知悉自強路5 地號是指自強段5 地號。再參酌99年1 月19日協調會記錄上所附之位置圖及前後文義觀之,堪認該協調會記錄上所記載之自強路5地 號應是自強段5 地號之誤繕。而本件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所抗辯之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計算部分,因公告中就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實際分配之面積及重劃後評定之地價等均詳予載明,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雖均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被告陳彥霖就其異議內容已與原告協調成立,之後即未再針對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部分提出異議,被告鍾陳秀蘭雖未與原告協調成立,惟其於收受原告所寄送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復未於15日內向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而言,即已告確定,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均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⒊被告張正明住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16 號,為被告張正明所自承,並有被告張正明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06 頁)。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張正明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內容及公開閱覽通知函,原告於99年1 月4 日以雙掛號函寄發,郵局於99年1 月5 日、6 日二次投遞因無人簽收而發單招領,被告張正明未於期限內領取,郵局乃於99年1 月13日第二次發單通知被告張正明招領仍無法送達下,於99年1 月26日將信件退還原告後,原告始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 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告公告之」之規定,連續於中國時報99年1 月27日、99年1 月28日、99年1 月29日登報3 日,並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31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 號函、98年12月31日98宏劃成功字第98043-1 號公告、99年1 月26日99宏劃成功字第000060號函、99年1 月26日99宏劃成功字第000060-1號公告、99年1 月27日至99年1 月29日中國時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退回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37、38、40-42 、177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內容及公開閱覽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張正明乙節,應屬可信。而被告張正明並未於分配結果公告閱覽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被告張正明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分配結果對被告張正明而言亦屬確定,被告張正明亦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是被告張正明再以其原有土地坐落公正段291 地號土地,其上有合法建物,無需參與系爭重劃,且其重劃後面積增加3.34平方公尺,只需負擔3.34平方公尺之價差等語置辯,顯無足取。 ⒋至於被告陳彥霖另抗辯其分得之土地界址位移,造成其所有之建物應予拆除部分,屬重劃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之問題,倘若因原告之違法行為造成被告陳彥霖受有損害,被告陳彥霖得另行向原告請求賠償,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另有關抵費地之出售程序、重劃會章程規定及理事是否怠忽職守等而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部分,乃涉及主管機關對於系爭重劃抵費地之出售、章程之制定及理事之選任等應否准予辦理或備查之問題,不影響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之效力,被告陳彥霖亦不得執以為抗辯之理由。此外,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畫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宏懋開發公司之經理曾景斌因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宗叡等79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依上開說明,此亦不影響已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效力,故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仍應受上開分配結果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各給付差額地價574,080 元、780,480 元、689,840 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定有明文。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所稱「土地接管」,係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而言,有內政部100 年10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683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土地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後,即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者,原告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⒉經查,原告通知被告陳彥霖應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0 分至2 時30分到場辦理土地交接;被告鍾陳秀蘭應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0 分到場辦理土地交接;被告張正明應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0 分到場辦理土地交接,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均已合法收受上開通知交接之函文,但被告陳彥霖於上開時間到場時因界址問題,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故拒絕辦理交接;被告鍾陳秀蘭因收到通知函時已逾時,故未到現場辦理交接;被告張正明則未到場辦理土地交接,惟原告已於100 年1 月7 日將被告陳彥霖分得之自強段5 地號土地、被告鍾陳秀蘭分得之自強段5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正明分得之自強段1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22、24、28、44、179-181 頁)。因原告通知交接函中已清楚記明:「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時間到場辦理土地接管事宜者,視同交接完竣並自交接指定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故被告陳彥霖雖已到場,但因界址問題拒絕辦理交接;被告鍾陳秀蘭、張正明均未到場辦理交接,均不影響原告實際上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及100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自行保管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⒊又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上雖記載被告陳彥霖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547,188 元,被告鍾陳秀蘭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80,560 元,被告張正明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689,840 元(見本院卷第23、27、43頁),惟差額地價之計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多分配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依上開公告所示,被告陳彥霖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8.54 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80.60 平方公尺,多分配之面積為17.94 平方公尺(98.54 -80.60 ),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被告陳彥霖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574,080 元(17.94 ×32,000);被告鍾陳秀蘭重劃後分得之土 地面積為81.38 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56.99 平方公尺,多分配之面積為24.39 平方公尺(81.38 -56.99 ),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被告鍾陳秀蘭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80,480 元(24.39 ×32,000); 被告張正明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01.34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79.78 平方公尺,多分配之面積為21.56 平方公尺(101.34-79.78 ),乘以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被告張正明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689,920 元(21.56 ×32,000),可見公告上所記載之差額地價金 額顯然有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彥霖、鍾陳秀蘭、張正明給付之差額地價應各為574,080 元、780,480 元、689,920 元,惟因原告只請求被告張正明給付689,840 元,故被告張正明應給付之金額為689,84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屬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第一次通知被告三人應於100 年3 月1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但被告三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按期繳納,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00 年4 月1 日前繳納,但被告三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均未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26 、29、30、105 、46、47頁),則原告自100 年3 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陳彥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按:被告陳彥霖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鍾陳秀蘭自100 年5 月7 日起(即被告鍾陳秀蘭提出答辯狀之翌日起);被告張正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正明,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 0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2 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彥霖給付574,080 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鍾陳秀蘭給付780,480 元,及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正明給付689,840 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