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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
李甲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修成
被告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維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被告因需要資金週轉,分別於98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同年7 月20日借款15萬元,及於99年3 月30日借款7萬5000元,原告同意並分別交付到期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有「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下稱系爭借款支票簽單)可證,詎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後,拒不清償所借款項,共計72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按即7 萬5000元+7 萬5000元)+7 萬5000元)=72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2否認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原告所交付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簽發之系爭支票,固均已由被告兌領,或轉給第三人兌現,惟系爭支票係原告作為向被告購買釀(製)酒機之貨款之用,並非借款,且被告自98年04月17日起至99年01月07日期間,亦已陸續出貨由原告親自提領,或依原告指示出貨至大陸上海。2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款支票簽單,係原告以系爭支票為其配偶之名義,為免將來不認帳產生爭議,要被告簽認有收到等語矇騙,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及細看,不察系爭借據簽單上有「借據」字樣,因誤認有收受系爭支票即予以簽名,實則,若有原告所稱借款之情事,原告應能提出借據、或支付利息、或被告為擔保借款所出具之單據等相關旁證,而被告確信原告絕無可能提供此等旁證。3設有借款情事,理應由被告簽發支票或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為憑證或擔保還款之用,今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卻反常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簽發本票、支票交由原告收執,可見原告主張有借款一事,不足採信。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交付被告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維有於「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簽名並蓋用被告印章。

三、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兌領,或轉給第三人兌現。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因遭原告詐騙,或出於錯誤,而簽發系爭借款支票簽單之情事?

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是否係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已兌領等情,業據其提出「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支票收入簽單」、票據影像報表4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係遭原告矇騙,且未及細看致不察而於系爭借款支票簽單簽名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且觀諸系爭借款支票簽單之形式,標題部分係以【粗體黑字】表明「借款支票收入簽單」,係屬一望即知,並無非經細看不足以辨識之情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維係在系爭借款支票簽單之簽收欄位蓋用被告印章,並簽名,難認有失察致生錯誤之情事。則依系爭借款支票簽單之文義觀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可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就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所辯係遭原告矇騙,且未及細看致不察而於系爭借款支票簽單簽名一節,既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云云,並提出李甲二(即原告)取貨貨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貨款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海運正式報關結關確認單、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資料、出貨通知(E-mail)等件影本為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依系爭貨款明細表所載,第一次出貨日期為98年4 月17日,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99年1 月7 日,總出貨金額為78萬8545元、運費為8 萬0505元,合計金額為86萬9050元(計算式:78萬8545元+8 萬0505元=86萬9050元),與附表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2萬5000元顯有未合。2再核對系爭貨款明細表所載之日期、金額,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發票日98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XC0000000 )之支票前,被告係分別於98年4 月17日出貨1 萬4615元、98年4 月20日出貨1 萬6150元、98年4月30日出貨12萬4000元,總計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即98年6 月15日)前,被告僅出貨15萬4765元(計算式:1 萬4615元+1 萬6150元+12萬4000元=15萬4765元),較之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相差甚多。其他三張支票,也有類似出貨期間與付款金額不符之情形,若如被告所辯原告係以系爭支票買貨,顯然原告於被告交付相當之貨品前,即預先支付尚未領取貨品之貨款,此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明顯相違。3被告就所辯原告向被告買貨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復為原告所否認,再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出貨與付款之日期、金額明顯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則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買貨,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乙節,實難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貨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自承有自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並均已兌領,或轉給第三人兌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償還所借款項之義務。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成立借貸關係時,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則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償還借款之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該繕本一個月後返還,若未返還,則應自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100 年06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其未返還借款,應自100 年08月0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08月0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請求100 年08月01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000元,及自100 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0 年08月01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關於彼等間合夥法律關係之爭執,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執假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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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備  註│
├──┼──────┼─────┼──────────┼─────┼───┤
│ 1 │98年06月15日│    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XC0000000│已兌付│
├──┼──────┼─────┼──────────┼─────┼───┤
│ 2 │98年07月20日│ 7萬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XC0000000│已兌付│
├──┼──────┼─────┼──────────┼─────┼───┤
│ 3 │98年07月20日│ 7萬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AD0000000│已兌付│
├──┼──────┼─────┼──────────┼─────┼───┤
│ 4 │99年03月30日│ 7萬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AD0000000│已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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