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振忠 吳奕儒 吳奕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忠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吳振忠應給付原告50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應另連帶給付原告91,975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振忠應另給付原告91,975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2 月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 1,349,5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振忠應給付原告595,259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奕儒、吳奕樺為被告吳振忠之子,被告吳振忠前於88年5 月2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9,8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被告吳振忠未依約還款,中聯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中聯公司給付9,800 萬元確定。嗣後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98年8 月14日,以1,60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債權及其他2 筆債權讓與被告吳奕儒,被告吳奕儒則於99年7 月間以100 萬元之代價,將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多筆債權售與被告吳奕樺,由被告吳奕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吳奕樺迄今合計受償1,349,528 元。 ㈡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於買受系爭債權之時,甫出社會,並無資力,其買受系爭債權應係出自被告吳振忠之指示,是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應為被告吳振忠之使用人、代理人,而代理之法律效果依法由本人承受,則被告吳奕儒買受系爭債權之效果,應歸於被告吳振忠本人,系爭債權自已因混同而消滅。 ㈢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惡意執已不存在之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鉅額之系爭債權,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受償業已消滅之債權,亦獲有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前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告吳振忠追償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遭執行之部分金額754,269 元,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吳奕樺仍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迄今另受償595,259 元,為此,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49,5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原告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吳振忠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受執行金額,履行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5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吳振忠應給付原告595,259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人則均以: ㈠系爭債權經中聯公司以不良債權出售予富析公司後,被告吳奕儒再於98年8 月14日,以1,600 萬元之代價,自富析公司受讓剩餘本金總計為100,081,746 元之3 筆債權(含系爭債權剩餘本金74,709,002元、對訴外人李麗貞之債權剩餘本金20,200,000元、對訴外人吳勝雄之債權剩餘本金5,172,744 元),經被告吳奕儒就有擔保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15,232,970元後,被告吳奕儒再於99年7 月間將系爭債權以100 萬元讓與被告吳奕樺,此為不良債權買賣之正常商業行為,無所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債權之問題。 ㈡被告吳奕儒、吳奕樺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與被告吳振忠無關,其2 人均已成年,各自獨立,非被告吳振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其等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問題,況其等為解決父親之債務問題而購買系爭債權,亦屬人之常情,縱使係被告吳振忠所授意,也無不法可言。 ㈢被告吳奕樺係合法買受系爭債權,取得債權後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而被告吳奕樺依法律規定及程序對原告求償,亦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吳振忠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聯公司對被告吳振忠有9,800 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為被告吳振忠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8年8 月14日將系爭債權之剩餘本金74,709,002元及利息、違約金轉讓與被告吳奕儒,該案執行時獲償15,245,000元,扣除地價稅12,030元後,獲償15,232,970元。 ㈡被告吳奕儒於99年7 月2 日將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轉讓予被告吳奕樺,被告吳奕樺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134號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今總計受償1,349,528 元,其中754,269 元業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事件向被告吳振忠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餘595,259 元尚未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吳奕儒、吳奕樺買受主債務人為被告吳振忠之債權後,是否生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之效果?㈡被告吳奕樺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因而受清償1,349, 528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349,5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是否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349,5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吳振忠給付原告595,2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分述如下: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吳奕儒、吳奕樺買受主債務人為被告吳振忠之債權後,是否生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之效果? ⒈查被告吳振忠前於88年5 月20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9,800 萬元,因被告吳振忠逾期未清償債務,中聯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振忠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後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8 月14日另以1,6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及對訴外人李麗貞、吳勝雄之債權讓與被告吳奕儒;被告吳奕儒再於99年7 月2 日將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以100 萬元之代價讓售與被告吳奕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卷宗、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富析公司提出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乙份、債權讓渡書3 紙(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38 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529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堪認被告吳奕樺已於99年7 月2 日因債權讓與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⒉被告吳奕儒於98年5 月26日與富析公司訂立含系爭債權在內共3 筆債權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 萬元,並由被告吳奕樺代理被告吳奕儒於98年5 月26日匯款320 萬元至富析公司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嗣被告吳奕儒於98年7 月31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支票乙紙交付與富析公司,又於98年8 月14日自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帳戶匯款880 萬元至富析公司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北港分行101 年5 月14日(101 )北港字第233 號函附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被告吳奕儒簽發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四湖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吳奕儒四湖鄉農會存摺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吳奕儒確於98年間以自己帳戶之資金或自己簽發支票之方式買受系爭債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奕儒、吳奕樺甫出社會,並無資力,其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吳振忠,被告吳奕儒、吳奕樺係受被告吳振忠指示而買受系爭債權,其買受債權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吳振忠,從而發生債權債務混同之效果等語,為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吳奕樺自97年3 月24日起即為億山畜牧場負責人,此有雲林縣政府飼養登字第000000000 號畜禽飼養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吳奕樺在四湖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之「備註欄」,有如「豬死理賠款」、「嘉義縣肉品」、「臺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豬隻死亡保險」等註記(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6 頁),足認被告吳奕樺自97年起,確有部分收入係來自於養豬所得,被告吳奕樺應有實際經營養豬事業,再參以被告吳奕樺自97年至99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均為200 多萬元,其中部分收入來自其所任職之公司及租賃不動產所得,顯見被告吳奕樺非無資力之人,應有相當之養豬收入及其他資金來源足以調度,原告徒以被告吳奕樺甫出社會,遽認其應無資力籌措資金,尚屬臆測推論之詞,未可憑採。 ⑵證人黃正賢到庭證稱:其四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先是借給吳振忠,後來是借給吳奕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足見上開四湖鄉農會帳戶後來確為被告吳奕樺所使用,參以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四湖鄉農會帳戶係供億山畜牧場資金出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而被告吳奕樺自97年3 月24日起為億山畜牧場負責人,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應自97年3 月24日起即為被告吳奕樺所使用,又該帳戶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已有養豬收入共3,959,270 元,被告吳奕樺自97年3 月24日起因億山畜牧場之養豬收入應遠高於上開金額,則被告吳奕樺確有可能以其承受億山畜牧場後之養豬收入購買系爭債權,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養豬收入全為被告吳振忠所有,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吳奕儒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吳奕儒以1,400 萬元向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台灣企銀對被告吳振忠之債權後,聲請對被告吳振忠強制執行,嗣於法院第一次拍賣程序聲明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繳價金,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吳奕儒購買上開債權之資金,除280 萬元源自於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帳戶,其餘1,120 萬元均源自於訴外人吳朝森,有吳朝森台灣企銀存摺影本、黃正賢四湖鄉農會存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97 至198 頁)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奕儒買受柯企公司對被告吳振忠債權之資金來自被告吳振忠,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被告吳奕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是我哥哥(即被告吳奕樺)要去買的,我知道是要取得去執行四湖古厝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168 頁背面),而被告吳奕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購買系爭債權是伊的意思,伊有用雲林縣四湖鄉○○○路000 號之房屋(被告吳奕儒所有)抵押貸款800 萬元,其中320 萬元於98年5 月26日支付富析公司,剩下餘額於98年7 月31日存入甲存再拿支票給富析公司,剩下的800 萬元是從養豬所得裡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與被告二人所提出臺灣企銀民雄分行101 年5 月11日101 民雄字第1025號函暨所附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房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8 頁)、四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頁)、吳奕樺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四湖鄉農會101 年5 月22日四湖鄉信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四湖鄉農會101 年4 月11日四湖鄉信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送款簿乙紙(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吳奕儒辯稱:其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吳奕樺之養豬收入及房屋抵押貸款等語,尚非無稽,由此益徵被告吳奕儒買受系爭債權所使用資金為被告吳奕樺之資金,與被告吳振忠無涉。 ⑸至證人即原告之服務處總務人員吳宗融雖於本院證稱:100 年3 月10日時伊與原告之妻至被告吳奕儒工作之環球科技大學,要求被告吳奕儒撤銷執行時,被告吳奕儒說買受系爭債權是被告吳振忠叫他做的,他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妻司機吳俊德證稱:買債權的事情,被告吳奕儒有說到,那是長輩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惟縱認上開證言屬實,被告吳奕儒買受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為其兄即被告吳奕儒擁有之資金已如前述,自不能徒以其買受系爭債權之動機為父親要求,遽認其買受系爭債權之法律效果應歸屬被告吳振忠。 ⑹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是必須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始因混同歸於消滅。查被告吳奕樺係以10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吳奕儒買受取得系爭債權,是被告吳奕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告吳振忠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而被告吳奕樺與被告吳振忠均具有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人,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系爭債權與債務同歸被告吳振忠一人所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⑺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奕儒、吳奕樺係以被告吳振忠所有之資金買受系爭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奕儒、吳奕樺係以被告吳振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買受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與債務因同歸於被告吳振忠所有,系爭債權因混同消滅,自屬無據。 ㈡被告吳奕樺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因而獲償1,349,528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⒉本件被告吳奕樺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後,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處依法執行原告之薪資而受清償,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原告確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為法律所允許,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連帶給付原告1,349,5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是否係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奕樺因債權讓與受讓取得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後,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依法律明定之執行程序所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系爭債權既無原告所述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奕儒、吳奕樺明知系爭債權依法已消滅,仍向保證人執行,及被告吳奕儒、吳奕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債權,據以向原告執行,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連帶給付原告1,349,5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並未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歸於消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奕儒、吳奕樺連帶給付1,349,5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份: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忠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原告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吳振忠清償595,259 元等情,為被告吳振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振忠給付原告595,259 元,及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陳秋如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