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2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421 號原 告 劉清堅 被 告 李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新裕將斯時為其所有,包括但不限於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兩台營業大貨曳引車(以下分別稱IU-300號曳引車、IT-068號曳引車),靠行於原告為負責人之詮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晟公司)期間,由原告先行代墊二年二台車之稅款、保險費及靠行費等,計算方式為一台車之燃料費一季新臺幣(下同)1 萬1,340 元,1 年4 季,兩年為9 萬零720 元【計算式:11,340x4x2=90,720 】,牌照稅一年二期,一期8,100 元,二年為3 萬2 ,400元【計算式:8,100x2x2=32,400】,保險費一年一期4 萬9,500 元,二年為9 萬9,000 元【計算式:49,500x2=99,000 】,靠行費一個月3,000 元,一年12期,共2 年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3,000 x12x2=72,000】,是一台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29萬4,120 元,被告積欠原告二台車二年的代墊費即借款,總計為58萬8,240 元;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及支票更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及其它借款總共200 萬元,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匯給原告總計46萬5,000 元,僅支付積欠原告至少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尚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24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靠行於原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僅IU-300號曳引車及IT-068號曳引車含子車,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每月匯款5,000 元與原告,附表所載之本票及支票,部分為其所簽發,部分非其所簽發,其中附表編號1 、3 、13、14、15、21、22、23、24、25,是當時為購買IU-300號曳引車時開給貸款公司的票,後來原告將IU-300號曳引車賣掉,向貸款公司取回票據後,未和伊結算,原告逕將票面金額加總,即稱伊欠原告200 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6、17、18,是當初原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先以現金去買子車,伊簽發這3 張票據以分期付款方式,含利息償還原告;編號4 、5 、19、20是因為會款而開立的票;編號2 的本票是伊開給詮晟公司支付保險、靠行費、燃料費之費用,其它票據則皆非伊所簽發。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稅金、保險、靠行費及燃料費,被告自認積欠原告合計29萬4,120 元,IU-300號曳引車部分,稅金、保險、靠行費及燃料費在9 萬3,330 元的金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二台車被告總共積欠原告38萬7,450 元,而伊自91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已匯給原告46萬5,000 元,實已將積欠原告之稅金、保險、靠行費、燃料費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整理,本院卷貳第178 頁正反面) ㈠被告為購買IU-300號曳引車簽發票據與租賃公司,並由原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背書。 ㈡IT-068號曳引車稅金、保險、靠行費及燃料費,被告合計積欠原告29萬4,120 元。 ㈢自91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被告已匯給原告46萬5,000 元。 ㈣IU-300號曳引車於86年12月11日被告買入,87年7 月21日停駛,87年10月2 日復駛,87年10月21日過戶予金瑞益貨運有限公司。IT-068號曳引車於88年7 月14日過戶與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㈤IU-300號曳引車被告自認靠行原告半年,靠行費每個月3,000 元、6 個月1 萬8,000 元,保險費原告已支出1 期1 年4 萬9,500 元,退還部分保險費同意以4,950 元扣除,牌照稅半年一期,一期8,100 元,燃料費一季1 萬1,340 元,半年為2 季,2 萬2,680 元,總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 萬3,330 元。與㈡之金額加總後,被告積欠原告38萬7,450 元。 ㈥原告賣掉IU-300號曳引車及IT-068號曳引車,以所得價金向貸款公司清償後取回被告為購買IU-300號車開給貸款公司的票,有原告背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年二部車之代墊款,且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匯給原告總計46萬5,000 元,係支付伊積欠原告至少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被告就伊積欠原告IT-068號曳引車二年代墊款29萬4,120 元及IU-300號曳引車代墊款9 萬3,330 元為自認,並否認46萬5,000 元係支付利息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總額為多少?㈡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匯給原告總計46萬5,000元,是清償利息或是本金?論述如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總額為多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二年二部車之靠行費等代墊款,且不以IU-300號曳引車及IT-068號曳引車為限,被告除自認靠行IU-300號曳引車及IT-068號曳引車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舉證,難認除該二台車外,被告尚因其它車輛靠行原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而積欠原告款項。 ⒉IT-068號曳引車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IT-068號曳引車之監理資料,經高雄市監理處以100 年12月14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IT-068號曳引車車籍資料26紙(本院卷壹第163 頁正面至第189 頁正面),據該監理資料可知,IT-068號曳引車於85年10月16日復駛並過戶登記在原告經營之詮晟公司下、88年6 月28日停駛,復於88年7 月14日再登記與武金公司,可知被告上開車輛靠行於原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之期間大於2 年,然原告既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明係請求二台車二年之代墊款(本院卷叁第57頁反面),且兩造復就IT -068 號曳引車被告積欠原告共二年之款項共29萬4,120 元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IU-300號曳引車部分: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IU-300號曳引車之監理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0 年12月1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IU-3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等6 紙(本院卷壹第156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據該監理資料可知,IU-300號曳引車於86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在原告經營之詮晟公司名下、87年7 月21日停駛、87年10月2 日復駛,再於87年10月21日登記與金瑞益公司,可知被告靠行於原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之期間係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止,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各項代墊款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次: ①燃料稅部分:營業汽車燃料稅繳納日期為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在卷可參,是可認原告代被告繳納86年12月、87年3 月、87 年6月及87年9 月共4 期之燃料稅,依兩造所不爭之每期營業汽車然料稅11,340元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4 萬5,360 元【計算式:11,340 x4=45,360】。 ②牌照稅部分: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一年分二期徵收,上期開徵期間為每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下期開徵期間為每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徵收當年度的牌照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可參,依前開靠行期間,及兩造所不爭之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每期8,100 元計算,原告代被告繳納87年的2 期牌照稅金額為1 萬6,200 元【計算式:8,100x2=16,200】。 ③保險費部分:IU-300號曳引車靠行期間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未滿一年,而一年之保險費為4 萬9,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上開車輛之保險費以4 萬4,550 元計算,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車輛之保險費代墊款為4 萬4,550 元,應屬有據。 ④靠行費部分:IU-300號曳引車靠行期間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期間為10個月又10天,兩造僅約定1 個月3,000 元,未約定未滿1 個月時如何計算,則未滿1 個月部分應依比例定之,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欠之靠行費代墊款應為3 萬1,000 元【計算式:3,000x(10+1/3)=31,000 】。 ⑤是IU-300號曳引車,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金額合計為13萬7,110 元【計算式:45,360+16,200+44,550+31,000=137,110 】。 ⒋基上,原為被告所有之IU-300號曳引車及IT-068號曳引車,靠行原告經營之銓晟公司期間,積欠原告之代墊款總計為43萬1,230 元【計算式:294,120+137,110= 431,230】。 ㈡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匯給原告總計46萬5,000 元,是清償利息或是本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總金額至少為20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總金額至少為200 萬元乙情,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為證,惟未就與被告確有消費借貸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舉證,已難認屬實。 ⒉且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13、14、15、21、22、23、24、25之支票金額合計98萬8,020 元,係被告購買IU-300號曳引車時,價款120 萬元扣除被告現金支付之價款外,被告簽發予貸款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因該支票係由原告背書,故其另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金額110 萬元與原告作為擔保。惟因伊後來無力償還,原告即將上開IU-300號曳引車賣出,並以所得價款支付貸款公司取回有原告背書之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既將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車輛賣得之價金清償貸款公司之欠款,則被告並無欠原告上開款項,且原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才是等語。原告雖主張購買IU-300號曳引車時雖然價值200 萬元,但開半年就壞掉,價值僅剩50萬元,其以100 多萬元將支票取回,等於是被告積欠其債務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聲請還傳喚IU-300號曳引車之現使用人劉溪維及「勝中」車行老闆林正雄到庭證述,劉溪維證稱:當時是其29歲,87年的時候,在西螺向一位「勝中」林先生買的,以120 萬元購買,當時下訂付2 萬元,之後帶現金48萬元,辦70萬元之分期貸款,靠行於金瑞益公司,金瑞益公司老闆要我拿票給他,他會去向貸款公司貸款,金瑞益公司再開車行的現金票給那間中古車行,所以我是用我的票去換金瑞益公司的票,等於錢要還給金瑞益公司,我是2 個月開1 張7 萬的票,總共開了12張票給金瑞益公司,因為分期兩年,利息的部分也都算在裡面,貸款一向由車行去向貸款公司辦,後來嫌麻煩,所以由金瑞益公司自己開票給中古車行,要我直接帶過去,過戶時再要我直接帶資料去公司,公司再一起辦理,金瑞益公司收取的利息沒有算,每家都差不多,如果要賣車,車子雖然是我的,但在車行名下,一定要車行蓋公司章,所以帳款要和公司結清,公司才會蓋章買賣,監理所才能過戶,當時IU-300號曳引車買的時候還可以開,開2 個月後才壞掉等語(本院卷貳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參酌本院依被告聲請所函查IU-300號曳引車之監理資料相比對,可知證人劉溪維係被告李新裕之直接後手,且被告李新裕購買後過10個多月即移轉,且斯時IU-300號曳引車之並非不能開,是原告空言主張該車價值200 萬元,但開半年就壞掉,價值僅剩5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②另證人林正雄則證以,買賣車輛都是現金交易,貸款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情,如司機欠公司錢,司機就沒有權利,如司機欠靠行公司錢,靠行公司當然可以將車子賣掉,我們都會查清楚有無設定動產擔保辦理借款,貸款公司會出具撤銷書,查清楚才會買車,有撤銷書才能在監理站辦理過戶,辦理過戶要找車行,當時買車時是車行付錢,如果不是車行讓車主分期又賺利息,就不會有這些事情出來等語(本院卷叁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並參酌證人劉溪維上開證述情節,可認中古車行之買賣係以現金交易,曳引車車主如資金不足,係經由靠行公司向貸款公司借款,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含利息償還,等同靠行公司為中間之擔保人,並賺取利息,此與原告於附表編號3 、13、14、15、21、22、23、24、25之支票上背書相合,且各該支票開立之金額均為10萬9,780 元,期間亦均相距2 個月,具有定期性,益證與證人劉溪維所證述都開立2 個月的票分期付款償還相符,故被告抗辯上開支票係其購買IU-300號曳引車時,簽發予貸款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因該支票係由原告背書,故其另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金額110 萬元與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原告將IU-300號曳引車賣掉後之價金向貸款公司清償後,取回上開票據等情,足信屬實。 ③復自證人劉溪維之證述可知,其支付購買IU-300號曳引車價金為120 萬元,與被告抗辯當時購買IU-300號曳引車之價款為120 萬元相合,且時間相距不長,性能亦無重大變更,其價值應堪認為相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代被告出售上開車輛之確實價金,是被告抗辯其無積欠原告購買上開車輛之分期款債務,應堪採信。 ⒊是除被告所辯稱如附表編號16、17、18等支票,金額合計21萬元,係向原告借款購買子車之用所簽發; 編號4 、5 、19、20共4 張支票金額合計23 萬1,300元,是因積欠原告會款所簽發; 編號2 票面金額8 萬2,240 元之本票,是用以支付原告所代墊保險費、靠行費、燃料費等費用,其餘之票據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發。則除編號2 之本票已為前述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43萬1, 230元所涵括外,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至多為被告所簽發上開票據之金額合計44萬1,300 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⒋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及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其2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未就兩造有利息或費用之約定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匯款5,000 元係支付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即乏所據,依前揭規定,應抵充原本,則被告將其匯給原告之46 萬5,000元指定抵充積欠原告之代墊款43萬1,230 元,經抵充後,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已經償還而消滅,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萬8,24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3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提出,且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院卷叁第60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性質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 │ │ ├──┼──────┼──────┼───────┼──────┼─────────┼──────┤ │1 │86年11月25日│110萬元 │未載 │本票 │TH012051 │ │ ├──┼──────┼──────┼───────┼──────┼─────────┼──────┤ │2 │86年6月20日 │8萬2,240元 │86年7月5日 │本票 │TH010984 │ │ ├──┼──────┼──────┼───────┼──────┼─────────┼──────┤ │3 │87年2 月28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4 │87年3 月20日│5萬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5 │87年4 月20日│4萬1,30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6 │87年8月28日 │6萬元 │(視同未載) │本票 │CH299008 │ │ ├──┼──────┼──────┼───────┼──────┼─────────┼──────┤ │7 │87年8月28日 │6萬元 │87年9 月20日 │本票 │CH299009 │ │ ├──┼──────┼──────┼───────┼──────┼─────────┼──────┤ │8 │87年8月28日 │3萬元 │87年10月20日 │本票 │CH299012 │ │ ├──┼──────┼──────┼───────┼──────┼─────────┼──────┤ │9 │87年8月28日 │6萬5,000元 │87年9月30日 │本票 │CH299013 │ │ ├──┼──────┼──────┼───────┼──────┼─────────┼──────┤ │10 │87年8月28日 │6萬5,000元 │87年10月31日 │本票 │CH299014 │ │ ├──┼──────┼──────┼───────┼──────┼─────────┼──────┤ │11 │87年8月28日 │6萬5,000元 │87年12月31 日 │本票 │CH299016 │ │ ├──┼──────┼──────┼───────┼──────┼─────────┼──────┤ │12 │87年8月28日 │6萬5,000元 │87年11月30日 │本票 │CH299015 │ │ ├──┼──────┼──────┼───────┼──────┼─────────┼──────┤ │13 │88年8 月31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上蓋有「拒絕│ │ │ │ │ │ │ │往來戶」註記│ │ │ │ │ │ │ │ │ ├──┼──────┼──────┼───────┼──────┼─────────┼──────┤ │14 │88年6 月30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上蓋有「拒絕│ │ │ │ │ │ │ │往來戶」註記│ │ │ │ │ │ │ │ │ ├──┼──────┼──────┼───────┼──────┼─────────┼──────┤ │15 │88年10月31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上蓋有「拒絕│ │ │ │ │ │ │ │往來戶」註記│ │ │ │ │ │ │ │ │ ├──┼──────┼──────┼───────┼──────┼─────────┼──────┤ │16 │87年2 月26日│7萬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17 │87年3 月26日│7萬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18 │87年4月26日 │7萬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19 │87年5月26日 │7萬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20 │87年6月26日 │7萬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21 │87年4 月30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22 │87年6 月30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23 │87年8 月30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24 │87年10月30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 │25 │87年12月30日│10萬9,780元 │ │支票 │AB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