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05月07日所為101 年度司全字第186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另債務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公司)之執照已繳銷,無法合法營業,且未承攬相對人黃大庭所稱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卻以順陽公司名義與異議人簽訂加工契約,嗣順陽公司並未承認上開加工契約並付款,渠等2 人亦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事實關係尚待訴訟釐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障異議人之債權求償,有從寬保全渠等2 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渠等2 人列為假扣押保全之對象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第38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順陽公司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事實關係尚待訴訟釐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障異議人之債權求償,有從寬保全渠等2 人財產之必要云云,固提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順陽彎管入料及交貨日期明細表、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萬機鋼鉄工業(股)公司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為對渠等2 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上開訂購單、順陽彎管入料及交貨日期明細表、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之客戶或買受人欄名稱皆為順陽公司;異議人為催告所欠貨款所發之存證信函亦以順陽公司為收件人,並由順陽公司簽收,核其均僅屬對順陽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難逕採為係對渠等2 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揆之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再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順陽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對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順陽公司迄未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亦未開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當存續;且順陽公司是否否認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或向異議人訂購彎管,迄未見異議人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異議人徒憑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執照已繳銷』之註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順陽公司未予出面承認或給付貨款,遽而主張順陽公司已無法合法經營,渠等2 人卻以順陽公司名義與異議人簽訂加工契約,順陽公司事後並未承認上開加工契約並付款,渠等2 人亦避不見面,顯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殊屬率斷,顯不足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亦難認係對渠等2 人為請求之釋明。㈢縱認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於本件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請求之原因,惟依異議人所提用以釋明對渠等2 人有假扣押原因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順陽公司,非渠等2 人,已如前述;再徵諸其內容,旨在敦促順陽公司於7 日內應向異議人清償所訂貨物之貨款,並未提及渠等2 人因有無權代理及詐欺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究難驟引為係渠等2 人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有何證據資料可釋明渠等2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渠等2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等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僅空言泛稱渠等2 人迄避不見面無法聯絡等語,尚難認為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就渠等2 人部分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部分,並未釋明對渠等2 人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