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葉明樹 楊祝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08月0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聖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1 年02月15日起至102 年02月15日。嗣林聖智於101 年04月06日21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口時,撞擊原告二人之子葉建鑫(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葉建鑫傷重送醫而於101 年04月09日不治死亡。而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27日與林聖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林聖智應給付原告二人道義上賠償3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且由原告二人向被告請領上開酒償責任險保險金250 萬元,因書立調解書之廖應文表示,是否符合請領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之條件尚不確定,故另立契約書約定,而未於調解書上記載。又被告公司人員雖未參與原告二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事宜,然林聖智於和解前已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參與,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是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受林聖智與原告二人達成之上開和解內容所拘束。 ㈡因林聖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葉建鑫死亡,原告二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⒈原告葉明樹部分:①醫藥、救護車費用共1 萬9,802 元;②殯葬費用40萬元;③法定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102 年11月19日)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原告葉明樹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29.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 元,又原告葉明樹除葉建鑫外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 人,是原告葉明樹可請求負擔四分之一,即1 年5 萬3,876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99萬479 元;④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請求641 萬281 元。⒉原告楊祝住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102 年11月19日)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原告楊祝住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39.78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 元,又原告楊祝住除葉建鑫外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 人,是原告葉明樹可請求負擔四分之一,即1 年5 萬 3,876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119 萬7,917 元;②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請求619 萬7,917 元。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部分,原告二人本件起訴請求數額並未逾前開數額。 ㈢爰依原告二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契約、及林聖智與被告簽定之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4 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250 萬元之賠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樹、楊祝住共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二人固有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系爭酒償責任險被告承保範圍為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聖智對原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仍應由原告二人提出請求內容及依據,方得憑以確認。對於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葉明樹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不爭執;而扶養費部分,應以雲林縣區100 年度每人平均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原告二人以全國各縣市之總平均值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且原告二人於65歲退休前尚不得謂無法維生,故原告二人自46餘歲、42餘歲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復原告二人各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葉建鑫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業已獲得500 萬元賠償(林聖智個人給付300 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法定賠償金額已賠償完畢,且原告二人既於調解書承諾對林聖智不再為任何之請求,是林聖智對原告二人已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另林聖智與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27日雖有約定「…往後林聖智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鑑定無誤應給葉建鑫此方…」,然此未經被告參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林聖智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約定,被告自不受前開約定內容所拘束。且依林聖智與原告二人間上開約定內容及對照林聖智與原告二人已和解並已賠償之事實,可知係待法院及交通鑑定確認後,認定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逾林聖智已賠償原告二人金額之部分,原告二人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二人將與林聖智和解之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解為林聖智額外給予原告之道義賠償,主張不屬於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此絕非林聖智和解之真意。蓋依兩造於調解書上既已載明原告二人願放棄對林聖智之民事請求權,此外並未在調解書記載限定賠償項目及金額,自表示林聖智係以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原告二人和解。 ㈣是原告二人與林聖智約定讓與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係誤認系爭酒償責任險為定額保險,逕自認為保額即為賠償金額,殊不知責任保險為定值保險,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為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法定賠償金額,林聖智對原告二人之法定賠償金額業由林聖智賠償完畢,並未存在原告對被告另有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告二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2 年06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㈡原告葉明樹因系爭車禍,支出葉建鑫之醫藥費、救護車費共1 萬9,802元。 ㈢原告葉明樹因葉建鑫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 ㈣林聖智因系爭車禍,有支付原告二人共300 萬元,即原告二人各150 萬元。 ㈤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保險金,即原告二人各100 萬元。 ㈥依林聖智與被告簽定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約定,林聖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二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 ㈦林聖智與原告於101 年04月間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有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04月06日21時20分行經虎尾鎮平和里光復文科路口不慎被對造人(指林聖智)駕駛S2-1011 自小客車撞擊而死亡。事經調解,一、對造人願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權」,並有書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為「民國101 年04月06日21時20分甲方林聖智駕駛S2-1011 自小客車行經虎尾鎮平和里光復、文科路口撞擊葉建鑫死亡。事經調解、和解。往後林聖智副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智於101 年04月06日21時1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並已通過該處路口,行駛於文科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建鑫、黃尹澤之車前狀況,不慎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致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葉建鑫遭撞擊後往上彈飛碰撞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跌落地面往內側車道摔出,因而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軀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性血管內血液凝集症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101 年04月09日仍因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 字07687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交訴字第32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影卷》二第8 頁;警影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正面、反面;相驗影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復林聖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聖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62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卷二第90頁正面),是林聖智之過失行為與葉建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林聖智應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查林聖智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1 年02月15日起至102 年02月15日止,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約定,所謂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所謂列名被保險人,指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等情,有保險單及系爭旺旺有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件保險單上記載之被保險人林聖智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㈢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旺旺友聯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 自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不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三款之約束。」、「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查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聖智就其『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情事,尚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業經認定如上(詳見㈠所述),且原告二人於101 年04月間有與林聖智商談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宜,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可見林聖智已受賠償請求,是依上開約定,被保險人林聖智既加保系爭酒償責任險,則被告是否依約應對被保險人林聖智負賠償責任,端視:⒈被保險人林聖智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二人)是否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⒉第三人之損害額究為多寡?⒊該賠償責任是否因第三人之損害額受到填補(如:加害人賠償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而消滅?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查前揭契約書內容係記載「……往後林聖智副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訴外人即參與101 年04月間原告二人與林聖智和解事宜之林乘安(即林聖智之兄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思,是說所有可向被告申請賠償,就同意原告收受被告之保險金,若是無法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 萬元加強制險200 萬,共500 萬元為限度;當初與原告協議時,是說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酒償險這部分,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和解那天沒有談到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反面、第76頁反面),可見原告二人與林聖智101 年04月間和解內容,僅係約定將林聖智對被告之給付系爭酒償責任險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二人,並未就系爭酒償責任險部分約定和解金額或賠償,故無須被告公司人員參與,並無保險法第93條本文及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5 條本文約定之適用,原告二人執與林聖智簽定之契約書主張原告二人與林聖智就系爭酒償責任險部分,已以250 萬元和解,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二人共250 萬云云,應屬無據。 ㈤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葉明樹主張葉建鑫因系爭車禍死亡,有支出之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及救護車費共1 萬9,802 元、喪葬費40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埤塘公墓納骨塔繳費收據、茄莉美音響燈光鮮花店收據、世界商店雜貨支出收據、本福禮儀社收據、賜興號收據、大傑禮儀社收據各1 紙、雲貿殯葬禮儀社收據、志成金香舖收據各3 張(見本院卷一第84至96頁),原告葉明樹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就林聖智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葉明樹100 年度有102,851 元之利息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其財產總額達565,647 元;原告楊祝住100 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所得,及名下有汽車1 部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又原告葉明樹、楊祝住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分別為44歲餘、41歲餘,有原告葉明樹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可見原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復原告葉明樹亦自承與原告楊祝住共同經營雜貨店(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面),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足見原告二人於其等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有一定財力,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惟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且老年病痛容易纏身,及財產有限,堪認為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方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葉建鑫若未遭系爭車禍,於畢業後應可進入社會職場工作,屬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之人,可負擔對原告葉明樹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自渠等年滿65歲起至死亡為止範圍內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②關於計算標準:衡諸各縣市之物價及人民消費水準自存有相當之差異,原告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之原告二人戶籍謄本),渠等主要生活範圍,均在雲林縣內,足認以主計處所公布之100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 萬3,696 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萬4,352 元(計算式:13,696×12=164,352 ),作為計算原告二人扶養費之標準,較符合該地區性之消費水準,更貼近於原告二人實際生活所需。原告二人主張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乙節,委無足取。 ③原告葉明樹有一子葉建鑫外,尚有二女即訴外人葉桂鳳、葉佩瑜及配偶即原告楊祝住,有原告葉明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原告葉明樹為56年04月20日生,其於葉建鑫死亡(即101 年04月09日)時44.94 歲〔44歲11月又9 日,計算式:44+(11+9/30)÷12=44.9 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年滿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3.58 年,而原告葉明樹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業經說明如上,依此,原告葉明樹得受扶養期間為13.52 年〔計算式:33.58 -(65-44.94 )=13. 52〕。而原告葉明樹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斯時其配偶楊祝住尚未滿65歲,原告楊祝住自原告葉明樹年滿65歲時起至其本人年滿65歲時(125 年01月07日)止計3.27年〔計算式:3 +(3 +6/30)÷12=3.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仍負有扶養其配偶即原告葉明樹之義務,葉建鑫於此期間應與葉桂鳳、葉佩瑜、原告楊祝住共同扶養原告葉明樹,葉建鑫所負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待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後,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而須受扶養,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楊祝住於65歲起不再共同扶養原告葉明樹,葉建鑫應與葉桂鳳、葉佩瑜共同扶養原告葉明樹,葉建鑫對原告葉明樹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 ④另原告楊祝住為60年01月07日生,其於葉建鑫死亡(即101 年04月09日)時41.26 歲〔41歲3 月又2 日,計算式:41+(3 +2/30)÷12=41.2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年滿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36 年,而原告楊祝住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業經認定如上,依此,原告楊祝住得受扶養期間為18.62 年〔計算式:42.36 -(65-41.26)=18.62 〕。而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斯時其配偶葉明樹已滿65歲,依上所述,原告葉明樹自65歲起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與葉建鑫、葉桂鳳、葉佩瑜共同扶養原告楊祝住,是葉建鑫對原告楊祝住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⑤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分別計算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1原告葉明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自121 年04月20日(原告葉明樹年滿65歲)起至125 年01月06日(楊祝住年滿65歲前1 日)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07月08日起至121 年04月20日、125 年01月06日止,其期間分別為19.78 年〔計算式:19+(9 +12/30 )÷12=19. 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23.50 〔計算式:23+(5 +29 /30)÷12=23.5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 萬4,007 元。計算式如下: 至19.78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55萬3,508 元{計算式:〔 164,352 (年扶養費)×13.00000000 (第19年之霍夫曼係 數)+164,352 ×0.78×(13.00000000-00.0000000)(第 20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1/4 }= 553,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23.50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2萬7,515 元{計算式:〔164,352 (年扶養費)×15.00000000 (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 ×0.5 ×(15.00000000-00.00000000 )(第 24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4 }=62 7,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1 年04月20日至125 年01月06日應給付之扶養費為7 萬4,007 元(計算式:627,515 -553,508 =74,007)。 ⑵自125 年01月07日(楊祝住年滿65歲)起10.25 年(13.52 -3.27=10.25 )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07月08日起至125 年01月07日止,其期間為23.50 〔計算式:23+6 ÷12 =23.5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命年數之期間為33.75 年(23.50 +10.25 =33.75 ),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9,478 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 元{計算式:〔164,352 (年扶養費)×15.00000000 (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 ×0.5 ×(15.00000000-00.00000000 )(第24 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 }=836, 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33.75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06萬6,164 元{計算式:〔 164,352 (年扶養費)×19.00000000 (第33年之霍夫曼係 數)+164,352 ×0.75×(19.00000000-00.00000000 )( 第34年之霍夫曼係數-第33年之霍夫曼係數)〕×1/3 }= 1,066,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 年01月07日起10.25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2萬9,478 元 (計算式:1,066,164 -836,686 =229,478 ) ⑶合計原告葉明樹得求之扶養費為30萬3,485 元(計算式:74,007+229,478 =303,485 )。 2原告楊祝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自125 年01月07日(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起18.62 年,葉建鑫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07月08日起至125 年01月07日止,其期間為23.50 〔計算式:23+6 ÷12=23.5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至其餘命年數之期間為42.12 年(23.50 +18.62 =42.12 ),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楊祝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萬6,704 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 元{計算式:〔164,352 (年扶養費)×15.00000000 (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 ×0.5 ×(15.00000000-00.00000000 )(第24 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 }=836, 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42.12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22 萬3,390 元{計算式:〔164,352 (年扶養費)×22.00000000 (第42年之霍夫曼係 數)+164,352 ×0.12×(22.00000000-00.00000000 )( 第43年之霍夫曼係數-第42年之霍夫曼係數)〕×1/3 }= 1,223,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 年01月07日起18.62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8萬6,704 元(計算式:1,223,390 -836,686 =386,704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為葉建鑫之父母,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葉明樹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與原告楊祝住現均在經營雜貨店,原告葉明樹100 年度有102,851 元之利息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其財產總額達565,647 元;原告楊祝住100 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所得,及名下有汽車1 部(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林聖智則係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於100 年度申報名下無所得及1 部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復酌以林聖智之過失程度,及原告二人之獨子年僅18歲正在大成商工求學中,竟因林聖智之過失行為而驟失愛子,頓時失去長久以來寄望對象,天人永隔,無法再與葉建鑫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可言喻、難以彌補;並參以林聖智於事發後,即與原告二人商談和解,自身已賠償共300 萬元予原告二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葉明樹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2 萬3,287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9,802 元+喪葬費40萬元+扶養費為30萬3,48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223,287 元);原告楊祝住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88 萬6,704 元(扶養費為38萬6,70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886,704 元)。 ⒌林聖智、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⑴依訴外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與葉建鑫同行友人黃尹澤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禍附近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陳稱::「我是走在右邊的人。」「(問:當時是走在外側車道上?)因為我們學校那邊路邊會停車,所以我們要閃停在路邊的車。」「(問:從畫面看來你本來沒有全身入鏡,後來你全身入鏡,表示你們有稍微偏左,是有要過馬路嗎?)不是,我們是要閃停在路邊的車,車子停的比較出來。」「(問:走在你左邊的是葉建鑫嗎?)是。」「(問:是要閃右手邊停放的車嗎?)是。」「我那天是往學校的方向。」「出車禍的地點沒有印象。」等語(見刑事影卷一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禍附近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拍攝時間21時16分17秒,走在右側的學生(按:黃尹澤)全身入鏡,顯示2 名學生(按:葉建鑫、黃尹澤)有向畫面左邊,即偏向路中間走之情形,在此期間,同時陸續有機車及汽車自2 學生左側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一第10頁反面),可知葉建鑫與黃尹澤因右側路肩停有車輛,而有往外即往左走以閃避路邊停車之情形;又在系爭車禍路段之路肩停放車輛後,該路肩可供行人行走寬度係相當狹窄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顯見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有行走超過路肩而至外側車道之情。 ⑵復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5、22、24頁上方照片),可知當時系爭車禍路段兩個紅綠燈中間之路肩,確停有車輛;再參諸林聖智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下方,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撞近中心位置,亦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且其中心甚至因撞擊力道太大致玻璃有一破洞,前車頭右下方車燈亦有掉落之情形,由林聖智上開自小客車損傷之情形,足認林聖智係自後以前車頭撞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並致葉建鑫、黃尹澤向後彈起跌落於其前車頭之擋風玻璃;且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該等路邊停車之車輛,並未發現有擦撞受損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 年02月07日虎尾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刑事影卷二第6 頁正面),倘葉建鑫、黃尹澤遭林聖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係行走於路肩,則表示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係行駛於路肩,則林聖智豈有不撞擊停放在路肩車輛之可能,然實際上林聖智並無擦撞停放在路肩車輛,可見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行駛於路肩,而係外側車道。 ⑶綜上,堪認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停放在系爭車禍路段車輛,即已往外走至外側車道,林聖智係在外車車道撞擊葉建鑫,是葉建鑫未靠邊行走,亦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葉建鑫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林聖智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林聖智與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與10%,是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原告葉明樹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 萬958 元(計算式:2,223,287 ×90%=2,000,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楊祝住得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9 萬8,034 元(計算式:1,886,704 ×90%=1,698,034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二人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二人已各領得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 ⒉又查林聖智因系爭車禍,亦支付原告二人各15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而依原告葉明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300 萬元是撞死葉建鑫良心上應該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及林乘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思,是說所有可向被告申請賠償,就同意原告收受被告之保險金,若是無法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 萬元加強制險200 萬,共500 萬元為限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且觀諸林聖智與原告二人所簽立調解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04月06日21時20分行經虎尾鎮平和里光復文科路口不慎被對造人(指林聖智)駕駛S2-1011 自小客車撞擊而死亡。事經調解,一、對造人願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見林聖智支付予原告二人之各150 萬元,係為賠償原告二人因其子葉建鑫於系爭車禍喪生事件所受之損害,此部份金額應自原告二人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是原告葉明樹主張該300 萬元為道義上責任,不扣除云云,實難採憑。從而,原告葉明樹、楊祝住受領之賠償金各25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應自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依上,原告葉明樹、楊祝住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0 萬958 元、169 萬8,034 元,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金錢後,原告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渠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 ㈦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已受填補,原告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二人依系爭酒償責任險之約定及與林聖智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