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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宏琪即林宗榮
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莊振發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許智傑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蔡進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19至72期,每期清償8,7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77,800 元,清償成數約為7.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94年3月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32頁、第111 頁);而該車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7,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11月9 日聲請更生,查其98至100 年度所得皆為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據債務人101 年7 月1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其以銘華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從事司機工作,於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收入約每月30,000元,並提出100 年2 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袋及賀祥通運有限公司運費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45 頁、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83 至205 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8年11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720,000 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 】,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244元,並僅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為245,856 元【計算式:10,244×24=245,856】,則扣除後之餘額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7,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01 年3 月底起改於光明汽車貨運行上班,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薪資約33,000元左右,於每月10日領薪資,係領現金,未使用薪資袋,沒有每天出車,曾向土庫公所登記臨時工,但未受通知有何臨時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執行調查筆錄),嗣債務人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仍任職於上開處所,工作內容為駕駛載運砂石,因未投保勞保,類似打零工性質,且工作量已不如之前,視天氣而定,故每月領取之薪資平均約30,000元等語,另查債務人為光明汽車貨運行靠行車輛所雇用之司機,與該貨運行非直接雇用關係,此亦有該貨運行102 年6 月19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則衡酌債務人所提前開100 年至101 年薪資收入證明及其目前收入增減等情,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約有固定收入30,00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交通費1,500 元、伙食費4,500 元、房屋居住支出5,000 元、醫療費600 元、通信費711 元、健保費659 元、瓦斯費688 元、水費518 元、電費1,556 元、家庭日常用品生活費1,600 元、母親林○之扶養費1,500 元、長子林○○及次女林○○之扶養費各2,500 元、2,7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032元。其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現居住於土庫鎮,上班地點位於斗六市,距離非近,且其為節省開支,業已改依機車為代步工具列計交通費,是核其每月支出交通費約1,500 元,尚屬合理。而關於醫療費之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因多年腰傷復發疼痛而需經常就醫診療、注射止痛,故列計每月醫療費支出約600 元,並提出太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佐,是該支出亦可認為合理。又債務人現居住之房屋為其配偶葉彩姍名下所有,然該屋尚積欠房屋貸款2,281,99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衡酌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縱債務人遷居他處亦須支出房租費用等因素,債務人每月於相當租金範圍內分擔同居者之房貸債務5,000 元(債務人提列之房屋居住支出數額,與雲林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相符),尚非無據。另關於水、電、瓦斯、日用品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部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配偶葉彩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目前居住之不動產及75年5 月出廠之汽車1 部(見100年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31 頁、136 頁),而該不動產尚積欠貸款債務已如前述,又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在蒜頭工廠工作並同時照顧年邁母親,而其配偶從事剝蒜頭工作多年,以剝的數量論斤秤重,每月收入約為6,000 元,以現金領取等語(見100 年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53 頁、本院卷102 年5月22日陳報狀),則依上情可知債務人配偶之收入不豐,僅能負擔自己及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其餘家中開銷均須由債務人負擔,是債務人自陳與其配偶按經濟能力由其分擔5分之4 家庭生活費用,尚稱妥適,則債務人按上開分擔比例列計水電、瓦斯費及家庭日常用品等消費支出,應難謂過高。再者,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查債務人之母林○(21年次)現年81歲,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田賦1 筆,財產總額為27,025元(見100 年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其已無工作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以現今社會經濟情形下類此高齡國民一般合理消費、醫療程度等情,並扣除債務人到院陳稱其母親每月尚領取政府發給之年金7,000 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與其他3 名兄弟姊妹就母親扶養費之分擔額為1,500 元,應屬妥適;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查債務人與配偶葉彩姍共育有3 名子女,除長女林珮蓁(79年次)已成年並就業,債務人毋須負擔其扶養費外,長子林○○(90年次)現在學中,於成年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次女林○○(81年次)雖已成年,然亦在學中,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若列計次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合理必要。又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約7,083 元),縱認債務人之配偶應與其平均分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債務人就其長子及次女每月扶養費之分擔額僅分別提列2,500 元、2,700 元,顯未逾渠等生活必要支出程度,已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又債務人就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尚有稍許不足,然經本院審酌其差額甚微,且債務人尚有兄弟姊妹可予以扶持;此外,債務人考量其次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就該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支出願採階段式刪除,並將所刪除之2,700 元支出提列還款,於第1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8,700 元,則其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而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益徵其為履行更方案而展現其還款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應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裁定內所承收入36,700元認列其每月收入,並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列計其必要支出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並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4,032元,若扣除健保費659 元及受其扶養親屬之扶養費計6,700 元【計算式:1,500 +2,500元+2,700 =6,700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6,673元,衡諸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背景需要,與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堪認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以債權人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
│  年共計72 期 。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
│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二階段為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700 元│
│  ,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
│  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7,853,611 元(依本院101 年6 月1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77,800元。                                           │
│5.清償比例:7.3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18期可分│第19至72期可分│                  │
│              │  (元)  │ (%) │配之金額(元)│配之金額(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372│   6.957│           417│           605│
├───────┼─────┼────┼───────┼───────┤
│第一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141,484│   1.801│           108│           157│
├───────┼─────┼────┼───────┼───────┤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865│   3.271│           196│           285│
├───────┼─────┼────┼───────┼───────┤
│元大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95,923│   1.221│            73│           106│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116,508│   1.483│            89│           129│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30│   1.393│            84│           121│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314,610│   4.006│           240│           349│
├───────┼─────┼────┼───────┼───────┤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14│   1.075│            65│            94│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876│   5.957│           357│           518│
├───────┼─────┼────┼───────┼───────┤
│摩根聯邦資產管│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498│   1.712│           103│           149│
├───────┼─────┼────┼───────┼───────┤
│台新資產管理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845,294│  10.763│           646│           936│
├───────┼─────┼────┼───────┼───────┤
│富全國際資產管│          │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769,385│   9.797│           588│           852│
├───────┼─────┼────┼───────┼───────┤
│良京實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836,301│  10.649│           639│           926│
├───────┼─────┼────┼───────┼───────┤
│萬榮行銷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103,152│   1.313│            79│           114│
├───────┼─────┼────┼───────┼───────┤
│金陽信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43,129│   1.825│           109│           159│
├───────┼─────┼────┼───────┼───────┤
│新光行銷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61,294│   0.780│            47│            68│
├───────┼─────┼────┼───────┼───────┤
│臺灣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25,956│   0.330│            20│            29│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120│  35.667│         2,140│         3,103│
├───────┼─────┼────┼───────┼───────┤
│              │          │        │              │              │
│  合      計  │ 7,853,661│     100│         6,000│         8,7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
│    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
│    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    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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