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曾麗賢 黃景裕 黃雅琪 黃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沈慶昇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云云,然未陳報提存案號、提存法院、實行假執行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為何,或已撤回假執行之證明,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9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於101 年9 月5 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之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就此仍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提存及實行假執行,亦無從查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供擔保與受擔保利益之關係,及聲請人有無因訴訟已終結而有通知相對人應行使權利之必要,更無法調閱相關卷證審查上揭事項。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訴訟業已終結,則相對人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揭諸上開規定,自不得遽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有不符,其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標的資料,乃聲請人應行陳報之事項,聲請人得於查悉提存案號、提存法院、實行假執行之執行法院、訴訟終結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