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得 上列聲請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士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須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復為同法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0 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90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317 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0195 號支付命令在案,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刻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亦有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繕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