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林芳琳 被 告 呂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0月22日結婚,搬至雲林縣虎尾鎮居住十餘年,然被告期間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業已十多年沒有同居生活,兩造原本欲協議離婚,惟被告於填妥離婚協議書,尚未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前,復又失蹤不知去向,且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經常喝酒鬧事,近期被告開車出去發生事情,之後警察都通知原告前往處理,還要去賠償,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足見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至此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離家出走多年,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原欲協議離婚,惟被告於填妥離婚協議書,尚未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前,旋即失蹤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婚生子呂俊衛到庭陳稱:目前被告去向不明,連我太太都沒有見過被告,我大約在前年的時候,去麥寮朋友的店偶然遇到被告,已經有2 年沒有見過被告,在此之前,被告雖然有時會回來,但都待不久便離開,大約都是待幾個小時,或是1 、2 天的時間,而且被告手機都更換號碼,打手機也都找不到被告,業已十多年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被告自九二一之後就沒有再工作,家庭都是靠母親獨立維持,我們都有自己工作賺錢等語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則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佐證,礙難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出走業已多年,期間縱有返家,亦僅數小時或1 、2 天的時間,兩造業已多年未同居生活,且被告業已十多年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庭生活之維持均仰賴原告獨立支撐,被告疏於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形,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業已填寫離婚協議書,更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