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楊環如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環如與相對人張家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環如與相對人張家源為夫妻關係,彼等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相對人楊環如尚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44,634 元、及自民國96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延遲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01 年05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復調其財稅資料,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楊環如與相對人張家源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環如與相對人張家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相對人彼等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楊環如之財產強制執行後,雖仍有相對人對第三人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中,但其數額仍不足清償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