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案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9,421 元,提出180 期,零利率,月付3,000 元以下之協商方案,但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工作性質為水泥女工,而工作地點不固定,領日薪,每日以900 元計算,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能提供每月3,000 元之還款方式,而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列入,故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並由鈞院於101 年11月12日出具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為1,596,053 元,101 年10月3 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以下,經債務人以協商金額尚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至第27頁),並有台新銀行101 年12月14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7302 號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3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7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102 年12月20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02 年1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2,800元,包含:房屋租金7,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醫療保險費2,800 元、瓦斯費760 元、勞保費1,080 元、健保費645 元、第四台費用515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配偶李侑財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債務人保險之要保書、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繳費通知書、亞柏加油站統一發票、臺灣中油統一發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水費通知、勞健保繳費收據、電費繳款證明、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而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中,有關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支出為1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扣除債務人額外投保之保費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有14,863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可清償之金額為3,137 元。又以台新銀行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計算債務人積欠每月還款金額,金融機構之債務為509,421 元加計滙誠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之債務總額206,874 元,債務人每月需清償3,979 元【計算式:(509,421 +206,874 )÷180 =3,979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倘欲履行前揭協商條件,要屬困難,堪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確實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名下尚有相當價值之保單數份等財產,是債務人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