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思予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阮富國 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蕭發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阮富國應與訴外人彰濱實業有限公司(已撤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含車損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車損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因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本應依法裁定駁回。);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復於101 年6 月12日具狀就車損部分(140,000 元)及遲延利息表示願繳納裁判費,請求追加裁判,後於102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彰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追加阮富國之僱用人即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為被告,及改請求被告阮富國應與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2,320,050 元(含車損改請求為70,000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 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2,321,538 元,核原告所為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之追加,乃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該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及原告前後請求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同;其餘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富國為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之司機,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雲林縣莿桐鄉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號:K3859FA06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北向南方向之產業道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廂,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落路旁稻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30,668元、將來整形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已喪失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將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96,254 元、車損7 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願自負2 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1,538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既認整形費用因各別主治醫師手法、材料不同而有不同,原告據以請求最高額25,000元實屬不合理,應以15,000元為限。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45,000元,惟其損失之計算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未提出報稅憑證或轉帳資料等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每月受領月薪45,000元,法院自不得單憑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詞為據。又原告自述其收入係不穩定,且未舉證證明在出院後請假而受有損害,故應以住院期間8 日計算其工作損失。 ㈢勞動力減損之請求,目的在於因事故而永久減損勞動力而請求之經濟上填補。原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此一請求權係基於其與勞保局之保險契約,不必然即可據此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尚需探究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開鑑定結果既明白記載無礙勞動,故應無勞動力減損;縱有減損,其減損比例亦非23.07%,且其可請求之基礎亦應以60歲為限。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阮富國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原告驟予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力負擔。懇請法院衡量其確有和解之意願,僅因原告要求不合理而未能成立和解,且其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實不亞於原告及原告之過失責任等情,酌減精神慰撫金為5 萬元。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阮富國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雲林縣莿桐鄉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號:K3859FA06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北向南方向之產業道路駛入開交岔路口,被告阮富國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廂,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落路旁稻田,原告因而受有左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阮富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剔除依法不得請求證明書費共計1,890 元,及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快速子抹23元、胃腸肝膽科680 元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0,668元醫療費用,被告願連帶賠償之。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該車輛於事發當時之現值為7萬元,被告願連帶賠償之。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0 年6 月7 日至100 年6 月11日止,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由親屬看護,受有共計1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願連帶賠償之。 ㈤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㈥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本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04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整型費用,是否為必要?苟為必要費用,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整型費用為何? ㈡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何?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情況為何?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何?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富國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車輛受損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被告阮富國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營業之情,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阮富國係為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服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為被告阮富國之形式上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阮富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66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富國上開過失行為,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致受有共計30,66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668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將來整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臉部撕裂傷,而留有巨大疤痕,亟需整型始能回復原有容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整型費用最高額為25,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置辯稱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留有左上眼皮疤痕2.7 公分、左臉至左鼻翼不規則疤痕4.8 公分,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左素顏部分,發現原告左眼眉心至左眼下方處有一道甚為明顯之肉色疤痕,左鼻則有較不明顯之黑色疤痕呈現之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身為女性,因上開疤痕均顯露於顏面上,較易引人側目,對原告之外在容貌而言,實有重大之影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係造成其外貌上之改變,應有接受整型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整型美容上開疤痕,尚堪可採。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上開疤痕能否依整型外科手術回復至一般正常人外觀之狀態?所需回復費用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 年11月5 日鑑定完畢,並函覆稱:「…鑑定結果:⒈疤的存在是永久的,不可能有『除疤』,只有『修疤』。⒉左上眉及眼皮,有一垂直走向35×2 ㎜之疤,無攣縮及眼皮 外翻。⒊左下眼皮內側有T型線狀疤痕(25㎜&15㎜),亦無功能障礙。⒋左上眼皮之疤痕可再做修疤手術,縮小疤痕,費用約15,000至25,000元。⒌左下眼皮疤痕不需再做任何手術。」,有該院101 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將來整型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皆賴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0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受有共計1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6 個月,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致受有共計270,00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又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3.07%,故自其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為止,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696,254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傷勢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惟辯稱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為何應以醫院鑑定為準等語,本院乃檢附原告歷次就診之醫院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歷資料、X 光片、CT,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於101 年10月3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情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1 年12月18日回覆謂:「…鑑定結果:⒈陳員(按為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因交通事故導致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胸骨骨折、頭部外傷,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該員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精神狀態不穩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側肩部及上胸部疼痛,肩關節、被動關節運動正常,四肢肌力正常,行走無礙。…⒊該員受傷後,持續抱怨右肩及上胸部疼痛,經檢查後疑似胸骨挫傷,合理之休養期間為傷後半年,故不能工作時間為傷後半年;又依目前病況判斷,該員仍抱怨右側肩部及上胸部疼痛,故適用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認定,符合失能項目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有該院101 年1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再持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認原告肌力及關節活動正常,無礙勞動一事,置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等語,惟上開鑑定係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是否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所為鑑定,雖原告肌力及關節活動正常,無礙勞動,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其抱怨右側肩部及上胸部疼痛已逾1 年以上,而遺存頑固神經症,此一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進而會影響原告將來從事工作之範圍、內容,自難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並未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洵無足取。上開鑑定既認原告傷後半年無法工作,暨傷後半年後僅減少勞動能力23.07%,則原告請求其傷後半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暨請求自其傷後半年後起(100 年12月8 日)至65歲止(按原告於55年8 月24日出生,65歲為120 年8 月24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算至60歲為止等語,然原告為55年8 月24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45餘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是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於本件車禍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故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以每月45,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林献揮到庭具結稱:「伊於去年開設幸福人生冷飲店,該店係經營卡拉ok生意,後因家裡工作很忙無法繼續經營,而以25萬元頂讓給他人。冷飲店員工共有3 人,原告係擔任店長,每月薪資固定45,000元,工作時間是下午6 點到凌晨3 點左右,於每月5 日現金給付薪資給原告,未曾要求原告簽收,因薪資是各自給工作人員私底下點收,故會計及廚房人員不會知道原告月薪為何,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該紙工作證明是伊所開立,而之前冷飲店帳冊並未留存。」等語,然觀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證人林献揮係原告之女林佩伶所育子、女之生父,其為圖原告得以請求較高額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林献揮上開證詞所稱幸福人生冷飲店係以25萬元頂讓給他人乙節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幸福人生冷飲店於100 年11月11日登記歇業在案之情不符,且證人林献揮就其上開證詞迄仍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以佐為真正,是證人林献揮上開證詞要難採信。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乙節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以每月4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⒊再原告為55年8 月24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為45餘歲,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已如前述,復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院認以每月17,88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較為公允。是依此計算,則就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⑴喪失勞動能力期間: 自100 年6 月7 日起(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至100 年12月7 日止(按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 個月,以每月17,880元計算,共計損失107,280 元。 (計算式:6×17,880=107,280) ⑵減少勞動能力期間: 自原告傷後半年後起(100 年12月8 日)至65歲退休年齡為止(120 年8 月24日),共計19年8 個月16天,依上開鑑定函文可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3.07%,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691,345元。 (計算式:(17,880 ×12×23.07%=49,498) ×13.0000000 0 +(49498×0.00000000) ×0.00000000=691,345 〈按元 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 ⑶合計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為798,625元(計算式 :107,280 +691,345 =798,625 ),故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共計798,625元。 ㈤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借貸上開汽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伊遂賠償車主14萬元,因該汽車經鑑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值為7 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2月6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89 號函附卷可考,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富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70,000元之汽車毀損費用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元之汽車毀損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 輛汽車,於98至100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胸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臉部傷口縫合治療,原告共計住院5 天、自費住院3 天(其中2 天請假外出),現左上眉及眼皮留有一垂直走向35×2 ㎜之疤、 左下眼皮內側留有T型線狀疤痕25㎜&15㎜,及遺有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疾患(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3.07%,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阮富國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混凝土預拌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於99、100 年度分別受有200,000 元、143,040 元薪資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蘇文進即智富企業社名下無不動產,僅有3 輛車輛,於100 年度受有86元利息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阮富國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阮富國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阮富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號:K3859FA06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由沿北向南方向之產業道路駛入開交岔路口,被告阮富國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廂,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落路旁稻田,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阮富國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思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委員會101 年7 月3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 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505元。 (計算式:(30,668 +20,000+10,000+798,625 +70,000+400,000)×70% =930,505)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30,505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