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張耀裕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謝岦峻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張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號、稅籍編號○○○○○○○○○○○),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稅籍登記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如附件一所載之建物,原告有二分之一之共有產權」,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於88年10月30日以斗南郵局第44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如聲明所示稅籍登記予原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予拒絕,顯然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5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94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張春重所有,其二人於81年5 月5 日共同將上述二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燕華,並約定吳燕華應以原告及張春重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建物之產權及使用權全屬原告及張春重共同所有(未約定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應屬原始起造人之一,依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於委託時任代書之被告辦理請領建造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時,因係農地建屋而無法取得許可,但稅籍登記竟不知何故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前述租賃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除繼受其父所有594 之1 地號土地外,並向原告表示願意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俟租期屆滿時,無償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原告取得,雙方並於85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於該契約第五點㈠約定:「被告可概括承受現有原告土地上違建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俟租期屆滿再無償由原告取得」,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上開兩造之約定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稅籍變更登記。原告曾於88年10月30日以斗南郵局第44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予以拒絕,顯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87年7 月10日聯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錫鴻,租期至90年7 月15日止,被告既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共同收取租金長達3 年,自係承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另90、91年間被告因負債,其所有之594 之1 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張燕傑拍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亦同意張燕傑與原告自93年11月1 日起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沈得至101 年10月30日止,該建物之房屋稅單均由被告交予其兄張鋒烈繳納,稅款由原告與張燕傑均攤。 ⒉系爭建物應係被告與吳燕華共同出資建造,作為好朋友小吃部(即好朋友餐廳)之營業所,吳燕華於82年9 月29日將其與被告之合夥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告,被告於承受吳燕華之合夥權利義務,亦承受吳燕華與原告間之租約,嗣被告復與原告簽訂594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可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土地租約期滿後,坐落於承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歸原告取得。故兩造於無相反之約定時,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知道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興建,與原告簽約之人是好朋友小吃部另一位股東吳燕華,但是簽完租賃契約後吳燕華即退股,退股後吳燕華之資金全轉到被告身上,被告已給付吳燕華7 百多萬元,故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吳燕華所承認之事情已都不存在。因為5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需經原告同意始得設籍,原告有簽同意書給被告,當時因土地坐落工業區限建,無法核發建照,所以只有稅籍登記而已。不動產以登記為效力,系爭建物因政府限建令以致無法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但一切設計、施工、建蔽率均由設計師負責,興建完成後也取得原告同意向稅捐處辦理稅籍證明,以取代地政事務所之產權登記,足證管轄機關亦認同被告對系爭建物有全部之所有權。被告除付出興建建物之大筆資金外,還要耗費很多心力,原告除拿出土地出租,坐收租金,從81年起至今不花一毛錢,卻還要爭取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產權,實屬無理。85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只是跟原告說要將房子與原告換地,須原告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才將系爭建物一半之權利給原告,當時兩造所約定之內容與契約上所載內容不一樣。倘若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何以在歷次的租賃契約書中均未載明,表示該建物全部都是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5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94 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春重所有,張春重於81年6 月30日將594 之1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並於81年9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無力繳納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借款,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乃申請本院拍賣被告所有之594 之1 地號土地(執行案號為88年度執字第4709號),由原告之弟張燕傑於89年10月17日拍定取得59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本院88年度執字第4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原本有聲請強制執行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嗣經債權人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建物並未經他人拍定取得。 ㈢、吳燕華於81年5 月5 日向原告及張春重承租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於農地租賃契約中約定俟租賃期滿不續約時,系爭建物之產權及使用權全部歸屬出租人所有。 ㈣、被告於85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594 地號土地部分,租賃期限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被告可概括承受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俟租期屆滿後,該部分之建物無償歸原告取得。 ㈤、被告與吳燕華於81年12月6 日合夥經營好朋友小吃部,被告出資1,300 萬元,吳燕華出資771 萬元,嗣吳燕華於82年8 月26日退出合夥,約定退夥後吳燕華所有債權債務(溯及至81年12月16日開業前後雙方共同認同之債權債務)均歸由被告承擔,被告則應支付吳燕華退股金550 萬元。㈥、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吳燕華共同出資興建。 ㈦、兩造於85年1 月1 日簽訂594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於該租約屆滿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向原告承租該土地,並未再支付地租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㈡、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吳燕華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被告及吳燕華所有,原告以吳燕華向其與張春重承租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時,約定應以原告及張春重為起造人,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尚非有據。 ⒉又吳燕華承租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時,雖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將系爭建物之產權及使用權全部贈與給原告及張春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農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117 號卷第8-13頁,下稱本院司六簡調卷)。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受贈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在系爭建物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並不因吳燕華之贈與行為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⒈吳燕華向原告及張春重承租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時,曾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給原告及張春重,已如前述。雖吳燕華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前即82年8 月26日退出合夥,對系爭建物已無處分之權利,惟因吳燕華於退夥時與被告間有協議,約定自81年12月6 日好朋友小吃部開業前後,經被告認同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承擔,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吳燕華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六簡調卷第66-67 頁)。而由被告於吳燕華向原告及張春重承租594 、594 之1 地號土地時擔任吳燕華之保證人,並於農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可知吳燕華與原告、張春重間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之約定,為被告所知悉且認同。再由被告於85年1 月1 日繼續向原告承租594 地號土地,並與原告約定,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可概括承受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俟租期屆滿後,該部分之建物無償歸原告取得,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六簡調卷第14頁),可見被告非但已承擔吳燕華所為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且同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即86年12月31日時,即將系爭建物坐落於594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贈與給原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於85年1 月1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制式契約書,實際上其與原告是為換地之約定,須原告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才將系爭建物一半之權利贈與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且被告就其與原告實際上為換地之約定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曾為執業之代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熟知契約之簽訂及簽訂後之法律效果為何,衡情理應會詳細閱覽契約之內容後始於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既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依該契約之內容履行,是縱兩造於85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制式之契約書,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辯稱其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自非可採。 ⒉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繼續向原告承租594 地號土地,且未再支付地租給原告,則依吳燕華與原告、張春重及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自87年1 月1 日起,即因贈與而與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原告已與被告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由兩造於87年7 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建物予陳錫鴻至90年7 月15日止,及原告之弟張燕傑於89年10月17日拍定取得594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與張燕傑於93年11月1 日、99年11月1 日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沈啟得等情,亦足資佐證(見本院司六簡調卷第15、20、21頁),否則被告怎可能容任原告共同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 ⒋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多少權利,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是否有理? 查系爭建物於稅籍資料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持分比率為全部,係因被告於83年12月6 日立書切結該建物由其建築完成,雲林縣稅務局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只要提出原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可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有雲林縣稅務局101 年11月15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5、47頁)。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上仍登記被告之持分比率為全部,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用以彰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