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張惠婷 法定代理人 張清發 被 告 林淑棉 訴訟代理人 蔣聖彥 被 告 李界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34,000 元、精神慰撫金1,266,000 元,嗣於民國 101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醫療費用改請求為31,511元,後於101 年8 月29日再就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分別改請求為232,440 元、1,336,049 元,並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棉於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H-6655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市○○路方向行駛時,竟貿然右轉,此時並有被告李界煌駕駛車牌號碼J6-7983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亦貿然偏左臨停,阻礙被告林淑棉駕駛上開車輛進行右轉之動線,而致被告林淑棉駕駛上開車輛在福來路上僅能緩慢右轉,無法立即駛往市○○路,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S5-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與被告林淑棉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與被告李界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1,511元、不能工作損失232,440 元、精神慰撫金1,336,049 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1,511元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準,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淑棉於99年8 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H-6655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市○○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此時並有被告李界煌駕駛車牌號碼J6-7983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臨停,阻礙被告林淑棉駕駛上開車輛進行右轉之動線,而致被告林淑棉駕駛上開車輛在福來路上僅能緩慢右轉,無法立即駛往市○○路,此時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HS5-3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與被告林淑棉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與被告李界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淑棉、李界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林淑棉不服旋即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被告林淑棉並應依該判決所示附表所載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在案。 ㈡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24日止醫療費用共計31,511元(剔除依法不得請求之伙食費 3,9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360 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17,880元為計算基準。 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原告迄仍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剔除伙食費3,900 元、診斷證明書費1,360 元不予請求,截至100 年8 月2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5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行為,截至100 年8 月24日止,致受有共計31,511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11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共計13個月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依職權向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何乙節,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稱:「…⒊若以骨折(股骨)而言,一般所需痊癒期間為6 個月。不能從事一般工作的期間也約06個月。」、「…其所罹傷勢所需痊癒期間約6 至9 個月,約1 年不能工作。」、「…病情回覆如下:病患張惠婷因左股骨骨折,於外院開刀治療,後於99年10月19日至100 年2 月25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就骨折治療尋求第二意見。依一般醫理,治療及復健期間約需3 個月至半年時間。但仍需以原手術之主治醫師意見為準。」等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2 月3 日101 彰基雲林分院字第101020003 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1 年2 月8 日若瑟事字第101000005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3 月1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0937號函附卷可參。 ⒉因上開函文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回覆不一,本院遂再檢附上開醫院所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X 光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 年7 月31日回覆謂:「患者張惠婷…。查於99年8 月25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送至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治療。回顧若瑟醫院、台大雲林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病歷所載,100 年2 月25日張君在X 光片的呈現,左股骨骨折已幾乎癒合,但是,有些微失用性骨質疏鬆與肌肉萎縮變化。因此推測張君當時左下肢功能仍未完全恢復正常。按理,自100 年2 月25日起01個月,張君若有持續積極復健,應可從事輕度工作。」,有該院101 年7 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1501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何乙節,乃檢附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院病歷、X 光片,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⒊茲原告並不否認其係幫忙父親張清發賣菜,並以機車戴送零星蔬菜予客戶之情,足見原告並非從事需賴大量勞力之工作,而係從事較輕度勞力之工作甚明,則參酌上開鑑定,可知原告自100 年3 月26日後即可從事上開賣菜工作,則原告請求其自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共計7 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以每月17,880元為計算基準之情,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125,160 元(計算式:7 ×17 ,880=125,160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現就讀高二夜間部,日間幫忙其父賣菜,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於98、99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交錯式髓內釘固定治療,原告共計住院15天,並陸續回診,且喪失勞動能力7 個月,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林淑棉為高中畢業,現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從事傳送員職務,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共計282,987 元、279,125 元之薪資及其他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界煌為文化大學畢業,現從事木材裝潢工作,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與投資銘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99年度分別受有共計150,000 元、180,000 元之薪資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淑棉、李界煌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淑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此時並有被告李界煌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亦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臨停,阻礙被告林淑棉駕駛上開車輛進行右轉之動線,而致被告林淑棉駕駛上開車輛在福來路上僅能緩慢右轉,無法立即駛往市○○路,此時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與被告林淑棉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再與被告李界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等事實,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40% 之肇事責任,被告應共同負6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4,003 元(計算式:(31,511 +125,160 +300,000)×60% =274,003 〈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74,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