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麒麟 特別代理人 林献森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被 告 塗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院期間(民國100 年12月8 日至 100年12月24日)經評估認知缺損,遵循簡單1-2 步驟指令尚可(但很慢),日常生活事物描述命名有找字困難的表現,情緒易怒。住院期間表現,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受輔助之宣告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9 月4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7639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於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時為無訴訟能力,而本院已以101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之父林献森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塗智昌受僱於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點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6U-85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碓路155 號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572-JVC 號重型機車,沿雲200 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塗智昌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方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767元、看護費用19,032,793元、喪失勞動能力9,598,51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願自行承擔一半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傷勢應已符合可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自可以每月22,000元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原告,若原告決定不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而由家屬看護,被告願尊重之,但不應因此增加被告賠償之數額。又原告為職業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其退休年齡為50歲,並無適用一般勞工之65歲退休年齡,是原告僅可請求至50歲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0分之9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塗智昌受僱於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點許,被告塗智昌駕駛車號6U-85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紡織污泥廢棄物,自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沿雲林縣古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於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155 號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572-JVC 號重型機車,沿雲200 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塗智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救治並積極復健逾8 月後,目前仍呈現意識障礙,僅可簡單分辨人、事、時、地、物,並以簡單句子與人溝通,下半身肌力仍為零分即無任何肌肉收縮反應,感覺功能於踝、足處略有恢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24小時照料,因神經缺損進步空間極為有限,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塗智昌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共計94,767元醫療費用,被告願連帶賠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㈣原告看護費用於100 年12月24日前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自100 年12月25日後以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於50歲前以每月34,508元、51歲至65歲以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 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10 元。 ㈧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塗智昌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並不否認被告塗智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為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執行載運廢棄物職務有關之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塗智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7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塗智昌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94,76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76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皆賴母親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由其母看護,而受有共計19,032,793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終身僱請看護必要乙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函詢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生活上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乙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分別覆稱:「…㈡住院期間(本人只照顧其於普通病房)日常生活只能自己拿湯匙進食,其餘大部分皆不能自理,需專人輔助照料,且需全日照料。出院後分別於出院當日(100 年12月24日)及101 年1 月9 日回診,狀況和住院期間差不多,日常生活也需專人全日照料。至於現階段表現,可能需再回診追蹤。」、「…該員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照顧,本院已於100 年10月27日開立外籍看護工用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目前下肢肌力零分。100 年11月9 日至101 年5 月25日至中醫科門診治療,由於腦損傷及脊髓損傷,影響認知功能,須全天看護。」等文,有上開各醫院101 年9 月4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7639號函、101 年9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457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看護照顧之情自明。則原告請求其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由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扣除其在加護病房期間(自100 年8 月7 日起至100 年8 月23日止,及101 年2 月10日,共計18日),於100 年12月24日前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自100 年12月25日後以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準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再原告(80年6 月11日生)於受傷之時年滿2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55.75 歲,預期原告之壽命約為75.75 歲,原告僅請求55年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住院時起共計55年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7,292,932 元(計算式:(2,000×30×4 =240,000 〈按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0 年 12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 +(22,000 ×12 ×26.00000000 +22,000×12×0.667 ×﹝26.0000000000.00000000 ﹞= 7,052,932 〈按自100 年12月25日起扣除其中101 年2 月10日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不請求該日看護費用,剩餘之54年8 個月看護費用(按未滿15日,不予計算,滿15日,即以1 個月計算,以下均同)〉『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 =7,292,932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在7,292,932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塗智昌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分別覆稱:「…㈣依住院狀況,當時表現是喪失職業軍人工作之能力。…」、「…病患目前無法勝任職業軍人工作…」等文,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考,足見原告自上開住院時起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情自明。則原告請求其自上開住院時起至6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⒉茲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於50歲前以每月34,508元、51歲至65歲以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住院時起共計44年10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8,882,689 元。(計算式:〈34,508×12×18.00000000 +34,508×12×0.833 ×(1 8.00000000000.00000000)=7,686,098 〉+〈﹝18,780× 12×23.00000000 +18,780×12×0.833 ×(23.000000000 00.00000000)=5,379,532 ﹞-﹝18,780×12 ×18.000000 00+18,780×12×0.833 ×(18.00000000000.00000000)= 4,182,941 ﹞〉=8,882,689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在8,882,689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事發前任職憲兵學校兵三大二中隊,每月薪資為34,508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於99、100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脫位、第四腰椎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救治並積極復健逾8 月後,目前仍呈現意識障礙,僅可簡單分辨人、事、時、地、物,並以簡單句子與人溝通,下半身肌力仍為零分即無任何肌肉收縮反應,感覺功能於踝、足處略有恢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24小時照料,更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塗智昌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 輛車輛,於99、100 年度均分別受有薪資所得共計120,000 元(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於99、100 年度分別受有利息所得共計19,491元、7,958 元,名下無不動產,共有11輛車輛(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塗智昌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一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惟被告塗智昌於事發後均自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塗智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被告塗智昌駕駛自用大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麒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塗智昌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委員會100 年12月9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4452號函附於上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號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塗智昌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60% 之肇事責任,被告塗智昌應負4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08,155 元(計算式:(94,767 元+7,292,932 元+8,882,689 元+1,000,000 元) ×40 % =6,908,155 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塗智昌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10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05,745 元(計算式:6,908,155 元-102,410 元=6,805,745 元) 。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805,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0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