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奕傑 劉玉卿 張雅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訴訟代理人 曾國靖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奕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連帶賠償原告劉玉卿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雅嵐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奕傑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劉玉卿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被告林文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黃奕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劉玉卿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雅嵐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文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張雅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韋盛之訴訟代理人曾國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奕傑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2 萬1,369 元,原告劉玉卿請求737 萬2,655 元,原告張雅嵐起訴時請求600 萬元,嗣將請求之總金額分別減縮為原告黃奕傑364 萬3, 998元、原告劉玉卿381 萬1,861 元,原告張雅嵐372 萬957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黃奕傑及原告劉玉卿復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追加林文智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韋盛自民國100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家中飲酒至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且被告林文智亦明知被告曾韋盛已有飲酒,卻仍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與被告曾韋盛使用,嗣被告曾韋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林森路與光復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無視紅燈號誌,猶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王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號誌綠燈而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被告曾韋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衝向林森路1 段對向車道,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撞擊適在林森路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黃元譽所騎乘後載原告張雅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被害人黃元譽、原告張雅嵐因遭撞擊倒地,致被害人黃元譽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張雅嵐則受有腦震盪、頸椎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上顎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四顆牙齒斷裂)、頭皮撕裂傷、門牙斷裂、左側股骨頸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曾韋盛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被告曾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 月、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曾韋盛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黃奕傑、劉玉卿為被害人黃元譽之父、母,原告張雅嵐為後座乘客,因被告曾韋盛及林文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曾韋盛及林文智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奕傑所受損害合計364 萬3,998 元,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醫療費1,861 元。 ②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殯葬費20萬元。 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77萬3,599元: ⑴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黃奕傑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且被害人黃元譽若不遇此事故,將可進入職場工作,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黃奕傑自65歲後有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必要。 ⑵原告黃奕傑自65歲後有受被害人黃元譽、女兒黃貞禎,及配偶即原告劉玉卿等3 人各負擔3 分之1 扶養之必要,但原告劉玉卿本身自65歲後亦同樣不能以自身之財產維持生活,故若原告劉玉卿65歲後自可免除扶養義務,而僅由被害人黃元譽及女兒黃貞禎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扶養費數額主張以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22 元為標準。 ⑶原告黃奕傑係47年9 月19日生,於被害人黃元譽亡故時,為52.39 歲,依100 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27年;則原告黃奕傑在65歲前不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年數為12.61 年(此處願以12年計算);65歲至餘命期間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年數14.39 年。 ⑷原告黃奕傑14.39 年之扶養費總計為174 萬9,871 元【計算式:{18,722×12個月×(17.0000000-0.0000000)(此為 27年霍夫曼係數扣掉12年霍夫曼係數) }=1,749,871】。其中上述14.39 扶養年數分二段計算,即其中5 年係由原告劉玉卿、被害人黃元譽、女兒黃貞禎三人共負扶養義務,此期間被害人黃元譽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萬2,672 元【計算式:1,749, 871×5 年/14.39年÷3 人=202,672】,其餘9.39年 只由被害人黃元譽、女兒黃貞禎二人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黃元譽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萬927 元【計算式:1,749,871 ×9.39年/14.39年÷2 人=570,927】。據此,原告黃奕傑受 有77萬3,599 元扶養費之損害【計算式:202,672+570,927=773,599 】。 ④慰撫金請求350 萬元。 ⑤原告黃奕傑請求之總金額為447 萬5,460 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萬1,462 元,及被告曾韋盛已給付3 萬元,故原告黃奕傑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64 萬3,998 元。 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奕傑364 萬3,998 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劉玉卿所受損害合計381 萬1,861 元,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醫藥費1,861元。 ②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殯葬費20萬元。 ③扶養費94萬1,461元: ⑴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其財產顯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又被害人黃元譽若不遇此事故,將可進入職場工作,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劉玉卿自65歲後有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主張以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22 元為標準。 ⑵原告劉玉卿係52年9 月20日生,於被害人黃元譽亡故時,為47.39 歲,依100 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36.69 年(此處願以36年計算);則原告劉玉卿在65歲前不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年數17.61 年(此處願以17年計算),65歲至餘命期間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年數19.08 年。 ⑶原告劉玉卿自65歲至餘命期間19.08 年未能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損失為94萬1,461 元【計算式:{18,722元×12個月 ×(20.0000000-12.0000000)(此為36年霍夫曼係數-17 年霍夫曼係數) ÷2=941,461】。 ④慰撫金請求350 萬元。 ⑤原告劉玉卿所請求之總金額為464 萬3,322 元,扣除依法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萬1,461 元,及被告曾韋盛已給付3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1 萬1,861 元。 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卿381 萬1,861 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張雅嵐所受損害合計372 萬957 元,項目及數額如下:①醫療費34萬463 元。 ②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車資4,070元。 ③看護費部分: ⑴家屬看護費11萬2,200 元 ⑵手術住院期間僱看護費5,2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197 萬3,341 元: ⑴車禍後,原告張雅嵐有6 個月無法工作(100 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時至100 年8 月10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7,621元,此期間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5,726 元【計算式:17,621×6 月=105,726 】。 ⑵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張雅嵐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 %,請求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止,可工作年限4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86 萬7,615 元【計算式:17,621×12月×22.0000000(此為42年霍夫曼係數)×38.45 % =1,867,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慰撫金請求150 萬元。 ⑥原告張雅嵐請求之總金額為393 萬5,274 元,扣除依法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萬4,317 元,及被告曾韋盛已給付6 萬元,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72 萬957元。 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嵐372 萬957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韋盛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致贈慰問金予原告黃奕傑及原告劉玉卿夫婦共6 萬元、原告張雅嵐6 萬元,並非置身事外不予聞問,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文智則以:曾韋盛係在100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至5 時間向被告林文智表示有事外出要借車,當時被告林文智在休息,遂要被告曾韋盛至其休息處拿車鑰匙,況且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韋盛是在該日晚上7 時起始飲酒至翌日凌晨,故被告曾韋盛向其借車時尚未飲酒,若知曾韋盛有喝酒,豈會甘冒車輛毀損之風險,將百萬名車借與他人,雖於隔日凌晨3 時許,有在85度C 與曾韋盛會面交談,但不知曾韋盛有酒醉,是被告林文智並無原告所指明知被告曾韋盛飲酒仍出借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韋盛向被告林文智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100 年2 月10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1 段與光復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並闖紅燈,與沿雲林縣虎尾鎮○○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韋盛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旋即衝向林森路1 段對向車道,該車左側車身撞擊在林森路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黃元譽所騎乘後載原告張雅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㈡被害人黃元譽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張雅嵐則受有腦震盪、頸椎骨折、左側上額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門牙斷裂、左側股骨頸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張雅嵐經陸續醫治及復健後,因其二側下肢受傷,有明顯肌肉萎縮現象,其二側下肢肌力為4 分,相較一般人為5 分,仍受有肌力減損之傷害。 ㈢被告曾韋盛車禍後於100 年2 月10日凌晨3 點46分由警員方建智所施測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㈣原告黃奕傑、劉玉卿已分別受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事故理賠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1,462 元、80萬1,461 元。並受領曾韋盛之父曾國靖所給付之慰問金各3 萬元。原告張雅嵐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5萬4,317 元,原告張雅嵐受領曾韋盛之父曾國靖所給付之慰問金為6 萬元。 ㈤被告曾韋盛自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全部過失,當時有飲酒,但未達意識不清,不能駕駛的程度。 ㈥原告黃奕傑及劉玉卿除育有黃元譽之外,另育有黃貞禎。 ㈦原告黃奕傑及劉玉卿支出醫療費用總計3,722 元,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黃奕傑、劉玉卿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殯葬費用在4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㈨被害人黃元譽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剛畢業於虎尾科技大學,且黃元譽的伯父因未婚無子女,所以由黃元譽奉祀,且黃元譽之母即原告劉玉卿,因為為獨生女,黃元譽原有奉祀二家祖先的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曾韋盛上開酒醉駕車並超速闖紅燈之行為致黃元譽死亡、原告張雅嵐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被告曾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 月、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1 年8 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影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曾韋盛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已經於行言詞辯論時就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6號、100 年度相字第81號卷宗,均為影本,下分別稱偵卷及相驗卷)及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影本提示兩造並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叁第64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叁第67頁,以下分別稱本院第50號卷及本院第52號卷),本院自得參酌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已調查之證據,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被告林文智抗辯其出借車輛時,被告曾韋盛尚未飲酒,其與曾韋盛在虎尾85度C 店內會面交談時,並不知悉被告曾韋盛有飲酒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文智於台南高分院審理時曾證述當晚曾韋盛把賓士車開來85度C 後,曾韋盛再向其借車,發生車禍當時,其在85度C 內吃東西(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第17頁,本院第50號卷叁第35頁、本院第52號卷叁第35頁),此與被告曾韋盛稱,事故前林文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取車,所以我才過去找他,叫他在85度C 那邊的紅綠燈等我,我到的時候我看到他們我就停車,他們在那邊等我,當時林文智有看到我(本院第50號卷壹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本院第52號卷壹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可知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林文智與曾韋盛確有相約於85度C 會面且有交談之事實。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禍發生當日85度C 監視光碟,其中「自85度C 店內往店門口拍攝影像」,經本院102 年1 月16日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第50號卷貳第86頁正反面、本院第52號卷貳第77頁正反面),其內容略為: ①3時2分24秒:林文智與一名年輕男子進入店內。 ②3時2分33秒:林文智開始購買麵包,店員出現。 ③3 時3 分46秒:該名年輕男子走出店外。林文智繼續挑選麵包,並與店員對話。 ④3 時4 分06秒:曾韋盛進入店內,該名年輕男子站在店門口外並往馬路方向行走。 ⑤3 時4 分13秒:曾韋盛於店門口大叫(阿兄、阿兄,我夠賣賽你A車,因為…跑掉了)。 ⑥3 時4 分28秒:曾韋盛拿麵包至櫃檯與店員對話(這攏溫ㄋㄟ厚,攏包起來呀),林文智與曾韋盛繼續購買麵包,曾韋盛與林文智與該名年輕男子在85度C 狹小空間中有近距離接觸。 ⑦3 時4 分48秒:該名年輕男子回到店內,曾韋盛、林文智與該名年輕男子即一同站在櫃台前準備結帳。 ⑧3 時5 分04秒:林文智轉頭交一麵包給曾韋盛,曾韋盛接下後,即放在旁邊。 ⑨3 時5 分19秒:林文智步出店外前往店外雅座區。曾韋盛繼續在店內購買麵包。 ⑩3 時6 分02秒:曾韋盛向店外喊(購蒜某、購蒜某),並向店員詢問(多少錢?)。 ⑪3時6分10秒:曾韋盛站在店門口徘徊。 ⑫3 時6 分12秒:曾韋盛向店外喊(賣飲啥?)(店外人士:咖啡)曾韋盛向店員表示(兩A咖啡)店員問(招牌嗎?)曾韋盛答稱(黑)(冰的)。 ⑬3 時6 分46秒:曾韋盛口咬麵包、手拿多袋麵包走向店外座位。再走回店內。 ⑭3 時7 分00秒:曾韋盛向店員表示欲結帳,持續在櫃檯前吃麵包、等飲料。 ⑮3 時7 分34秒:曾韋盛再以塑膠盤端著麵包步出店外(口哨聲)。 ⑯3 時7 分50秒:曾韋盛步行至馬路,手上無塑膠盤。 ⑰3時8分00秒:眾人在店外談話,曾韋盛已步出85度C。 ⒊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85度C 店內空間並非寬闊,且被告林文智與被告曾韋盛數次擦身而過或站立,卻辯稱對於被告曾韋盛已有飲酒之情全然無悉,已非可採。 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禍發生當日85度C 監視光碟,其中「85度C 店門口畫面影像」及「85度C 側面雅座畫面」經本院102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第50號卷貳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第52號卷貳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85度C 店門口畫面影像」內容略為: ①3 時8 分10秒至3 時8 分37秒:銀色賓士車由右向左行駛,至店門口時先左轉將車身打橫開入對向車道,再倒退數公尺,再左轉往右行駛數公尺,緩慢倒車回到店內將該車停放於馬路上,並開啟閃黃燈停放在店外。 ②3 時8 分38秒:林文智乾兒子自店外座位區走向該賓士車後隨即返回店外座位區。 ③3 時8 分39秒:曾韋盛自該賓士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店外座位⒌本院同日亦勘驗「85度C 側面雅座畫面」內容則略為: ①3 時6 分50秒:曾韋盛手拿麵包,步入店內。林文智則坐著吃麵包。 ②3 時7 分33秒:曾韋盛啟動店門口玻璃門開關,玻璃門開啟,曾韋盛以店內塑膠盤端載麵包走出店外,將盤子及麵包放在林文智座位前之桌子上。隨後林文智與其共享麵包(曾韋盛並未坐下)。 ③3 時7 分49秒:曾韋盛再拿起麵包身體略呈搖晃走向店外馬路。 ④3 時8 分47秒:曾韋盛手持一物品交給林文智,雙方(林文智仍坐在座位、曾韋盛則係站立狀)對談。 ⒍互核兩次勘驗內容,「85度C 側面雅座畫面」中在3 時6 分50秒及3 時7 分49秒,都可看見曾韋盛腳步呈搖晃狀態,從這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知,在數分鐘內,不論在85度C 店內外,曾韋盛主要在與林文智及林文智乾兒子互動,另於「85度C 側面雅座畫面」3 時8 分10秒至同時分37秒間,可知被告曾韋盛先將8000-DE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停放在85度C 店門口馬路上,並開啟閃黃燈以為警示,同時分39秒被告曾韋盛下車,同時分47秒被告曾韋盛呈站立姿態與坐在店外之被告林文智交談,益徵被告林文智與被告曾韋盛間有近距離相互交談。 ⒎再從被告曾韋盛於車禍發生當天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稱,對於肇事經過沒有印象,肇事前未發現危險狀況,不記得是否有採取反應措施,及我有行經林森路與光復路口,但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喝得很醉等語(相驗卷第36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張世宏於偵查中證稱見到被告時仍在酒醉狀態,需人攙扶才能站立,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甚至醉倒無法製作筆錄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10 頁),再觀於車禍發生後,同日凌晨3 時46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曾韋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經推算曾韋盛於同日凌晨3 時許開始駕車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484毫克(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994 號判決第2 頁及第5頁 ,本院第50號卷叁第27頁背面及第29頁、本院第52號卷叁第27頁背面及第29頁),較諸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曾韋盛已遠超過酒醉駕車行政罰之標準,是曾韋盛不僅在酒測數值遠超過行政罰之處罰標準,並已逼近當時實務上移送酒醉駕駛刑責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餘客觀情狀亦見被告不勝酒力之情形甚明。被告林文智既與曾韋盛有近距離之交談與接觸,應當知悉被告曾韋盛已有飲酒,而酒後開車將可能受行政罰及刑事處罰,並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之情更普遍為民眾所知,被告林文智明知上情,卻容任被告曾韋盛駕駛其車輛終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智應與被告曾韋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曾韋盛與被告林文智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原告黃奕傑及原告劉玉卿所受損害部分: ①原告黃奕傑、原告劉玉卿主張各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醫療費1,861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 張(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第19號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黃奕傑、劉玉卿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②原告黃奕傑、原告劉玉卿主張各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殯葬費20萬元,並提出福源葬儀社收據、估價單、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為證(附民第1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第50號卷壹第47頁),被告等均對支出殯葬費在40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殯葬費究竟以多少額度為宜,應以合乎禮俗與民情為度,既不宜太舖張浪費,也不宜要求喪家儉約得近乎矯情,在此原則下,原告黃奕傑、劉玉卿各請求殯葬費20萬元應為適當,且被告曾韋盛及林文智復明示同意就此範圍內賠償,故原告黃奕傑、劉玉卿各為被害人黃元譽支出殯葬費20萬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黃奕傑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黃奕傑為被害人黃元譽之父親,47年9 月19日出生,於被害人黃元譽於100 年2 月10日身故時為52.39 歲(52歲4 月又22天,計算式:52+ (4+22÷/30 )÷12=52.39 ), 100 年度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另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此有原告黃奕傑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第50號卷貳第102 頁、卷壹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黃奕傑上述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且被害人黃元譽若未遭此事故,大學畢業後應可進入社會職場工作,亦有勞動能力可負擔對原告黃奕傑之扶養義務,故原告黃奕傑主張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有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 ⑵原告黃奕傑又主張每月扶養費數額應按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22 元計算(本院第50號卷壹第125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並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為原告黃奕傑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⑶原告黃奕傑於被害人黃元譽死亡時(100 年2 月10日)為52.39 歲,依100 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滿5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7年(本院第50號卷壹第123 頁反面),而原告黃奕傑於65歲後其受扶養之權利始得行使已如前述,故原告黃奕傑65歲前不受扶養年數12.61 年,原告固主張為便於計算願以12年計,然若以12年來計算黃奕傑不受扶養之年數,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以12.61 年計算始符公平。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據此,原告黃奕傑自65歲至餘命期間之受扶養費總數為162 萬2,001 元【計算式:每月消費支出(18,722×12 月)×(2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0-00.61 年之霍夫 曼係數為9.000000000 =7.000000000 )=1,622,001,元以下四捨五入】、【12.61 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式:12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 (13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 年霍夫曼係數9.00000000)x0.61 =9.000000000】。 ⑷原告黃奕傑自65歲至餘命期間之受扶養費總數為162 萬2,001 元,原告黃奕傑與原告劉玉卿為夫妻關係固互負扶養義務,然原告劉玉卿為52年9 月20日生,於117 年9 月20日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所需,故原告劉玉卿自117 年9 月20日起不再與被害人黃元譽、女兒黃貞禎共同扶養原告黃奕傑,據此,原告黃奕傑自65歲至餘命年間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損失為71萬7,069 元【計算式:(1,622,001 ×5 年/14.39年÷3 人)+(1,622,001 ×9.39年 /14.39年÷2 人)=717,0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故原告黃奕傑請求自65歲起至餘命年間14.39 年原得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損失71萬7,069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④原告劉玉卿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劉玉卿為被害人黃元譽之母親,52年9 月20日出生,於被害人黃元譽身故時為47歲4 個月又20日為47.39 歲【計算式:47+ (4+21÷30)÷12)】,100 年度名下有薪資、利 息,另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數筆,此有原告劉玉卿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第50號卷貳第101 頁、卷壹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劉玉卿上述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維持其65歲以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被害人黃元譽若未遭此事故,大學畢業後應可進入社會職場工作,亦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可負擔對原告劉玉卿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劉玉卿主張65歲後,有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 ⑵原告劉玉卿又主張每月扶養費數額應按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722 元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並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為原告劉玉卿主張按上開標準計算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⑶原告劉玉卿於被害人黃元譽死亡時(100 年2 月10日)為47歲4 個月又20日,依100 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滿4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6.69 年(本院第50號卷壹第124 頁反面),然原告本主張願以平均餘命36年之霍夫曼係數減掉17年不受扶養之霍夫曼係數,同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以本院依法計算之結果作為請求基礎(本院第50號卷參第54頁反面),本院認應以36.69 年之霍夫曼係數減掉原告劉玉卿65歲前不受扶養年數17.61 年之霍夫曼係數較為合理。又原告黃奕傑與原告劉玉卿為夫妻固然互負扶養義務,但原告黃奕傑自65歲起已不能以自身之財產維持生活如前所述,自不再與被害人黃元譽、女兒黃貞禎共同對原告劉玉卿負扶養義務。 ⑷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據此,原告劉玉卿自65歲起至餘命19.08 年期間原得受被害人黃元譽扶養之損失90萬9,44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計算式如下:原告劉玉卿自65歲至餘命期間之受扶養費總數為181 萬8,880 元【計算式:每月消費支出(18,722×12月)×(36.69 年之霍夫曼係數-17 .61 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00)=909440 】、【36.69 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式:36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69x (37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36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20.00000000,17.61 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式:17年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0.61x (17年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16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 (0.61的霍夫曼係數為0.00000000)=12.0000000000 ,36.69 年之霍夫曼係數-17.61 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 -12.0000000000 =8.0000000000】,原告劉玉卿受被害人黃元譽、女兒黃貞禎共同扶養,則被害人黃元譽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0萬9,440 元(計算式:1,818,880 ÷2 人=909,440 )。 ⑤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害人黃元譽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剛畢業於虎尾科技大學,即將開展人生於事業上發展,且黃元譽的伯父因未婚無子女,由黃元譽奉祀,且黃元譽之母即原告劉玉卿,因為為獨生女,黃元譽原有奉祀二家的情形,卻遭被告曾韋盛酒駕及闖紅燈之行為及被告林文智容任之行為,致使黃元譽突遭橫禍,何其無辜,且黃元譽與原告黃奕傑及劉玉卿與黃元譽間天倫和樂之情難在,迄今均無法平復。曾韋盛復於車禍發生後,將賠償責任推諉訴外人王嘉宏,以係王嘉宏闖紅燈應與其連帶賠償為由,拒絕且逃避與原告協商,就原告等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迄至本院勘驗光碟後方承認闖紅燈,曾韋盛雖稱有立牌位等情,惟觀該牌位登記單下,名字書寫曾韋盛,地址卻為原告黃奕傑及原告劉玉卿之住址,再對照曾韋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態度,難認其係真心且有意願賠償,併審酌被告曾韋盛為大專肄業,做工地粗工,日薪1,000 元至1,200 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父母已離婚,被告林文智為高中肄業、離婚而無子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黃奕傑及原告劉玉卿之財產資料於本院第50號卷壹第28頁至第34頁、被告曾韋盛於本院第50號卷壹第28頁至第36頁及被告林文智財產資料於本院第50號卷貳第42頁至第45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奕傑與原告劉玉卿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 萬元為適當。 ⑥基上,原告黃奕傑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額為271 萬8,930 元(1,861+200,000+717,069+1,800,000 =2,718,930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萬1,462 元,及被告曾韋盛已給付3 萬元,故原告黃奕傑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88 萬7,468 元,原告劉玉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為總額為291 萬1,301 元(1,861+ 200,000+909,440+1,800,000=2,911,301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萬1,461 元,及被告曾韋盛已給付3 萬元,故原告黃奕傑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7 萬9,840 元。 ⒉ 原告張雅嵐所受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分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大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安信牙醫診所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34萬463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案52號卷壹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卷參第20頁至第25頁),細繹上開醫療院所收據內容,皆為醫療費用所涵括,經核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 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張雅嵐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搭乘客運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070 元,並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52號卷壹第191 頁、卷參第26頁),本院審酌原告張雅嵐所受上述傷害,確有依賴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就醫之必要,復觀其所提出上開購票證明與就醫時間及地點相符,原告張雅嵐選擇搭乘統聯客運,亦屬合理,是原告張雅嵐請求支出交通費4,070 元,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張雅嵐主張因被告曾韋盛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需102 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已提出100 年5 月4 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9 月8 日台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第52號卷壹第165 頁及第169 頁),其請求每日之看護費1,100 元,尚屬適當,故原告張雅嵐主張看護費損失11萬2,200 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雅嵐又主張於101 年9 月28日前往台大醫院住院施行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及右膝十字韌帶固定物拔除手術,並住院至同年10月2 日出院,故在101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期間需有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5,200 元等情,業提出台大醫院2012年10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侒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影本1 張為證(本院第52號卷貳第69頁),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張雅嵐主張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1月7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第52號卷壹第157 頁),肢體損害及骨折術後及復健約需半年時間恢復,故車禍發生後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1 萬7,621 元為標準,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0萬5,726 元,雖100 年度之勞工基本工資為1 萬7,880 元,原告張雅嵐既僅主張按每月基本工資1 萬7,621 元計算,自無不可,故原告張雅嵐主張自車禍後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0萬5,726 元【計算式:17,621x6=105,726】,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雅嵐又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張雅嵐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38.45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52號卷參第12頁及第13頁),是原告張雅嵐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8.45 %等語,堪認屬實。而原告張雅嵐為77年12月20日出生,其主張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止即142 年12月20日止,有工作能力期間,僅以42年計算,故原告張雅嵐4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總計為181 萬2,500 元【計算式:{211,452 ×22.00000000 (此為 42年之霍夫曼係數)}×38.45 %=1,812,5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原告張雅嵐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剛畢業於虎尾科技大學,大學甫畢業屬年輕充滿活力及理想之年齡,且尚未出嫁,人生充滿無限可能,卻因被告曾韋盛酒駕及闖紅燈之行為及被告林文智容任之行為,致使其突遭橫禍,致受有腦震盪、頸椎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上顎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四顆牙齒斷裂)、頭皮撕裂傷、門牙斷裂、左側股骨頸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陸續醫治及復健,因其兩側下肢皆受傷,有明顯肌肉萎縮現象,其兩側下肢肌力為4 分,相較一般人為5 分,仍受有肌力喪失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但蹲下有困難(見前述榮總鑑定函,本院第52 號 卷參第13頁)之情,實極為無辜,不僅在肢體活動上已不及常人,容貌外觀上亦受有重大影響,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痛苦之復健療程,參其自承過往自己深愛運動、能獨立自理許多生活瑣事,但現在已不可得,而其本來規劃之人生藍圖都因此一事故變調,顯然原告張雅嵐身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迄今均無法平復。復參前述被告曾韋盛之行為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曾韋盛為大專肄業,做工地粗工,日薪1,000 元至1,200 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父母已離婚,被告林文智為高中肄業、離婚而無子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張雅嵐、被告曾韋盛及被告林文智之財產資料於本院第52號卷壹第34頁至第41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雅嵐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張雅嵐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額為318 萬0,159 元(340,463+4,070+112,200+5,200+105,726+1,812,500+800,000 =3,180,159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萬7,865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金額15萬4,317 元有誤,應以本院101 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8000-DE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賠負資料為據,本院第52號卷壹第90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5 頁),及被告曾韋盛已給付6 萬元,故原告張雅嵐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93 萬2,29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奕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 萬7,468 元、原告劉玉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 萬9,840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雅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3 萬2,294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林文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林文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