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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吳福森
  •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明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勤芳 施美琪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影印第三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宗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章之印文後,再以剪貼方式,黏貼於取款憑條上,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傳真予原告內湖分行,並利用其擔任泰宗公司之財務人員及有權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傳真交易之人員身分,冒領泰宗公司設於原告內湖分行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被告以前開行為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本屬泰宗公司之款項與被告,致使原告遭法院判決應給付泰宗公司新臺幣(下同)15,830,440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已於100 年10月7 日依判決給付泰宗公司本金15,830,440元及利息2,337,701 元(利息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3 日止,計1,078 天),合計共18,168,141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第229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仍待釐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臺灣高等法院98重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泰宗公司100 年10月7 日泰管字第10010004號函暨泰宗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摺封面、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表示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仍待釐清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本屬泰宗公司之款項與被告,致原告受有18,168,141 元 之損害,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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