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余金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證明。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逾期不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