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謝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重邦博 訴訟代理人 任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50,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61,653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無塵室二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是被告華氣社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雜項工作,原告自100 年7 月21日起接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100 年8 月10日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從事清潔汙泥工作時自二樓墜落一樓,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舌頭撕裂傷等傷害。查被告華氣社公司承攬台塑勝高公司之工作,再轉包予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原告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依其指示從事清潔工作,則台塑勝高公司為事業主,被告華氣社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採無過失責任,是被告華氣社公司、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自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91,616元,因原告受傷後2 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720,000 元。另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 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第9 等級,應發給殘廢補助420 日,按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8,780元(日給付額626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262,920 元,以上合計共1,074,536 元,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212,883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二人請求861,653 元。為此,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即益順企業社負責人劉勝賢之證述,表示在六輕工作並不以工作證上所記載之廠商名稱做為認定雇主之依據。⒉僱傭關係之成立,只要雙方間有合意即可,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就會成立僱傭關係。本件原告是依照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指示前往事發現場,處理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所交待之事務,並向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領取薪資,應已成立僱傭關係。因事故發生時原告在當地並無其他親友,與訴外人廖健廷比較熟識,廖健廷當時基於情況緊急自行簽名,此過程原告並不知情⒊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為須持續復健治療,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其因醫療無法工作之期間已有2 年又5 個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華氣社公司均辯稱: ⒈原告並非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員工,未曾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並非原告之雇主,更從未與原告約定由其提供勞務,而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供相對報酬之情事。 ⒉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從未有任何從事勞務工作提供薪資給付之約定,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更從未給付原告月薪3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未曾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 ⒊原告是同樣承作被告華氣社公司部分清潔工作雜務之訴外人益順企業社之員工,原告進出台塑麥寮工業區之出入通行證,是由益順企業社以原告為其員工名義向台塑麥寮工業區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後,領取使用。因此,原告出入台塑麥寮工業區之出入身分是益順企業社之員工,而非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員工。 ⒋原告之勞保及健保均非在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並非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其投保。 ⒌益順企業社曾於100 年6 月30日以其僱用員工之名義,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86011GA000120),保險期間為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該保險在保險契約生效後,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7 月7 日由投保團體傷害險之益順企業社以要保人身分要求保險人加保了包括原告、廖健廷及證人劉勝賢等人在內共6 人之加保批註條款,而該加保批註條款於100 年7 月7 日生效,保險批改有效期間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前開保險契約批改後之要保人為益順企業社,被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服務單位為益順企業社,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可見原告為益順企業社之員工。 ⒍原告之所以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係因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因工作之需要,向益順企業社之廖健廷調工,由益順企業社廖建廷派遣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向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供向第三人給付勞務之派遣勞動關係。而派遣勞動關係是由派遣人向派遣勞工要約,使派遣勞工向要派人給付勞務,因此符合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基此派遣勞動關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派人雖可由真正利他契約之法律結構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但要派人並不至於與派遣勞工間成為契約當事人。亦即,除非要派人與派遣勞工間另有勞動契約之約定事實存在,否則要派人並非派遣勞工之當然雇主。 ㈡、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另辯稱:由鈞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麥寮紀念醫院及嘉義紀念醫院調取之原告100 年8 月10日受傷就醫時所作之住院通知單及轉診單上記載,轉診時同意人是由廖健廷簽名,他與病患之關係註明是老闆,另外在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內記載同意自費之人也是廖健廷,與病患之關係為雇主,另一份病患家屬簽署則係記載訴外人廖敏雄,故由本件事故發生時送醫之情形及送醫當時之人員關係來看,都是由廖健廷、廖敏雄將原告送醫,並非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出面處理送醫之事宜,可見原告雇主並非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 ㈢、被告華氣社公司另辯稱: ⒈原告曾對益順企業社及被告華氣社公司、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華氣社公司不用負業務過失責任,只是就職業災害部分有責任。被告華氣社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應有之金額,原告已經領取2,792,883 元,已超過其可以請求之金額,所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是拿益順企業社之投保資料,是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拿給被告華氣社公司。在台塑麥寮工業區工作需要該工業區核發工作證,原告的工作證是益順企業社辦理,如果益順企業社員工已經離職的話,就必須上網註銷並繳回工作證,否則益順企業社就要被罰款。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華氣社公司承攬台塑勝高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是被告華氣社公司之下包商,負責雜項工作。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於100 年8 月10日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從事清潔工作時自二樓墜落一樓,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舌頭撕裂傷等傷害。 ㈢、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每日所領得之工資為1,000 元。 ㈣、原告受傷共支出醫療費91,616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58 萬元,上開保險金是益順企業社於原告在益順企業社工作期間,以益順企業社為要保人,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 ㈥、被告華氣社公司已給付原告87,883元,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2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7 月21日起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華氣社公司承攬台塑勝高公司之工作,再轉包予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依其指示從事清潔工作,台塑勝高公司為事業主,被告華氣社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被告二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補償之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原告非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員工等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中所稱之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即須先就其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及其內容,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惟原告就其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直接、明示勞動契約之合致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是益順企業社的員工,是廖健廷帶我到受傷的地方工作,我去上班前沒有見過劉燕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另原告在對被告及證人劉勝賢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時,於告訴狀中記載:「承攬大包商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指原告)支援到劉奕辰工程行,任職的益順企業社等三方未告知危險處及未依相關辦法做好防護措施,使本人從高處墜落受重傷」等語;於101 年2 月12日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向員警陳稱:「我要對我任職公司益順企業社工作環境安全防護措施未做好,有危險的地方未跟員工提醒,危險地方未做標示導致我受傷,所以我要對益順企業社提出傷害告訴。我對劉奕辰工程行提出傷害告訴是因為益順企業社派我支援劉奕辰工程行,從事清潔污泥工作,並對現場環境安全防護措施未做好,有危險的地方未跟員工提醒,危險地方未做標示導致我受傷」等語;嗣於101 年4 月6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稱:「(問:妳受僱於何工程行?期間)我是受僱益順企業社,在100 年7 月10日至20日左右。」「(問:妳受傷的時間是什麼時候?)100 年8 月。但是益順企業社叫我支援劉奕辰工程行的」「(問:對他們兩人【指證人劉勝賢及被告劉燕純】的說法有何意見?)我還是算是益順企業社的人,只是那段時間我在益順企業社沒有工作,所以才去支援劉奕辰工程行」等語;於101 年7 月4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復稱:「劉勝賢所述不是事實,我是益順工程行的員工」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載稱:「益順企業社劉勝賢先生在庭上聲稱本人不是益順的員工,本人予以否認,我是益順企業社的員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0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查閱無誤,有卷附告訴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0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8、29頁,及101 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5頁)。由此可知,原告一直以來主觀上均認自己是益順企業社之員工,是益順企業社指派伊至系爭工程施工處支援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顯然原告並無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其雇主,尚非有據。 ㈢、證人劉勝賢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益順企業社與原告間為短期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工程結束後原告即非益順企業社之員工等語。然查: ⒈原告否認證人劉勝賢之上開陳述,並稱:當初證人劉勝賢不是這樣說,證人劉勝賢說一定會有工作,沒有工程的話也會幫我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劉勝賢亦稱:當初原告來應徵的時候,並沒有說清楚僱傭的期間為多久,工資是1 天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均主張其為益順企業社之員工,顯然原告與證人劉勝賢就勞動契約之期間,並未達成合致,而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原告又認為自己是受益順企業社指派前往支援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可見益順企業社於原告至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工作時,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亦堪認定,則原告與益順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0 年7 月20日工程結束後即已終止,尚屬有疑。 ⒉又本件原告受傷時,其所持進出台塑麥寮工業區之出入通行證係益順企業社為原告辦理,並未註銷繳回乙節,為證人劉勝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此亦足佐證證人劉勝賢證稱原告並非益順企業社之員工,要難採信。 ⒊且證人劉勝賢以益順企業社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於原告受傷時尚未辦理退保,原告因此向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並已領取保險金258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102 年4 月1 日(102 )台壽保產險客函字第0095號函暨所附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30 頁)。又上開保險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頁)由證人劉勝賢於100 年7 月20日工程結束後,並未立即通知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原告之退保,足徵證人劉勝賢當時並無欲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則證人劉勝賢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0 年7 月20日工程結束後即已終止,原告並非益順企業社之員工乙情,難認可信。 ㈣、雖原告主張其每天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是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指派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會到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所承包的工作場所工作,是益順企業社的員工廖健廷帶我去劉燕純那裡工作的,是廖健廷告訴我劉燕純說一個月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是廖健廷帶我到受傷的地方工作,我去上班前沒有見過劉燕純,工資一天1,000 元是廖健廷跟我說的,我到系爭工程工作沒有領過薪水,但是有借過薪水,當時我要向劉燕純借,後來是廖健廷跟劉燕純拿3,000 元給我,從100 年7 月21日到100 年8 月10日這段期間,中間因為有事我有休息二天或三天,我要休息的時候我是跟廖健廷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可知原告係透過廖健廷而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 ⒉另證人李應武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廖健廷帶我去益順企業社,叫我去益順企業社幫忙,在益順企業社工作的時候,工資是廖健廷拿給我,不是益順企業社的老闆直接拿給我的。益順企業社的工作結束後,我就去劉奕辰工程行工作,也是廖健廷帶我去的,廖健廷跟我說劉奕辰工程行那邊要搭一個鐵皮屋,叫我去幫忙。我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時只有跟劉燕純見過面而已,因為她要幫我辦卡,見面時劉燕純說要幫忙搭建鐵皮屋,工作幾天而已。我去蓋鐵皮屋一天工資是2,000 元,是廖健廷告訴我的,鐵皮屋搭建完成後又到劉奕辰工程行當派遺工,工作地點不一定,我總共在劉奕辰工程行工作一個多月,工資都是廖健廷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 ⒊證人即劉奕辰工程行員工張福仁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在劉奕辰工程行七、八年了,負責老闆交辦的人員派遣工作,也就是工頭。我們的工人有些是人家介紹的,有些是自己來應徵的,原告是廖健廷介紹過來的。我們公司的員工工資是直接跟劉燕純拿,如果派遣的工人是經由別人介紹,我們就直接跟介紹的人接觸,原告是由廖健廷介紹來的,所以原告的工資我們是交給廖健廷去發放。廖健廷不是劉奕辰工程行的員工,至於廖健廷是不是被派遣的工人我不知道,因為廖健廷與劉燕純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原告來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時剛要辦理交接,因為我從臺中回來,之前是廖健廷在管理,所以我要跟他辦理交接,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這段期間應該是廖健廷在管理,但華氣社交代下來的工作是我在分配。原告請假時不會告訴我,她都告訴廖健廷,原告的工頭是廖健廷,我是劉奕辰工程行的工頭,劉奕辰工程行的工人都是我負責管理,但是我負責管理的工人當中沒有包含原告,原告是廖健廷的工人,我說負責管理的意思是華氣社公司交代的工作,我要負責監督他們做好,華氣社公司交代的工作是我分配給原告,我只負責針對廖健廷,華氣社公司的工作也是廖健廷帶他們去做的,是廖健廷帶原告到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 ⒋由原告及證人李應武、張福仁之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之薪資及請假等事宜均係由廖建廷所負責、決定,則原告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即使不是受益順企業社之指派,亦係受廖健廷之派遺,而原告在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無勞動契約合致之情況下,卻為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服勞務,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及廖健廷間,充其量僅能認定與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勞動派遣契約所指「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勞動型態」相符,即廖健廷與原告直接訂立派遣契約,於得到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原告工作,原告為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提供勞務。因派遣勞工係受僱於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派遣至要派機構內提供勞務,即使在派遣期間,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間仍維持勞動關係,所以應由派遣機構負擔工資給付之義務,派遣勞工之雇主仍為派遣機構,是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僅為派遣機構,僅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則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則對派遣公司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職業災害補償等,仍皆應由派遣公司負責。本件原告既係受廖健廷派遣至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服勞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對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主張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⒌又證人李應武雖證稱:要找工作的人都會先集中在六輕的東南門等人帶去工作場所工作,有人到華氣社公司工作,有人到其他地方工作,原告也是這樣,每天都是這樣,劉燕純也會去六輕東南門,通常都是她去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證人張福仁亦證稱:原告是廖健廷帶去六輕東南門,最後派遺工作的人是劉燕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然查,為他人服勞務之原因關係不一,本不限於雙方有成立勞動契約一種,證人李應武、張福仁之上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有至上開臨時工人集合之地點(即六輕東南門)指派工作,及原告有於同一地點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況原告係基於支援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之意思,始同意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因此即便原告係至六輕東南門集合,並受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處工作,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派遺公司,而認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為其雇主,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給付其醫療費、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861,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氣社公司與被告劉燕純即劉奕辰工程行連帶負補償之責任,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