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籃安福 籃玉青 籃雅芳 籃玫玲 籃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王麗雲即明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籃安福新台幣(下同)776,500 元、原告籃慧君、籃玫玲、籃雅芳、籃玉青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2 年8 月29日當天原本為一般正常上班日,但該日凌晨適逢康芮颱風侵襲台灣帶來強烈風雨,造成雲林逾半以上鄉鎮地區嚴重淹水,雲林縣政府於當日早上8 點始宣布全縣停止上班上課,但在此之前,訴外人江秋梅已經出門至其僱主即被告工廠上班,被告明知當日停止上班,勞工即無為雇主正常服勞務之義務,卻仍強行將不知情之江秋梅留在工廠,令其如同往常上班工作,至當天之下班時間後始同意江秋梅離開工廠,惟江秋梅在返家途中,街道多處已因積水嚴重而道路封閉禁止通行,江秋梅不得已繞道而行,然江秋梅疑因路況不熟在途中不幸遭洪水沖走而溺斃,翌(30)日始為人發現報警處理。 ⒉102 年8 月29日雲林縣政府已宣布停班停課,被告竟強行留下不知情之江秋梅在工廠內上班,致江秋梅於下午返家途中遭洪水沖走而溺斃死亡,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 條、第37條之規定,原告籃安福為江秋梅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江秋梅之子女,江秋梅身故後籃安福為其支付喪葬費276,500 元,又被告行為造成江秋梅不幸死亡,致原告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精神受創痛苦實難言諭,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每人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江秋梅與伊為承攬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要無勞基法之適用。蓋江秋梅在伊工廠從事毛巾車頭(即縫紉)工作,向係按自己之意思領件後縫紉,每月無固定工作天數,上下班亦毋須打卡,由102 年6 月至8 月底止,每月工作天數約為11天可知,另伊對江秋梅是否找人幫忙施作其所承攬之工作亦向不干涉,僅於產品完成後檢驗合格,每月結算按件計酬而已;基上,江秋梅與伊僅屬承攬關係,原告以伊違反勞基法致侵害江秋梅生命為由,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⒉縱認伊與江秋梅間成立僱傭關係,然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 條及第37條規定。102 年8 月29日雲林縣政府因康芮颱風來襲宣布停班停課,江秋梅雖自行到伊工廠,但工廠留守人員告知停班訊息,但江秋梅仍堅稱要待在工廠內待雨勢稍弱再離開,故江秋梅是日亦無為任何勞務行為,伊既未違反勞基法第5 條、第37條規定行為,嗣江秋梅於翌日陳屍他處,要與伊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2 年8 月29日因康瑞颱風來襲,雲林縣於當日早上8 點宣布停班停課,江秋梅仍於上午自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前往被告工廠(虎尾鎮)待至下午5 時許離開。 ㈡原告籃安福為江秋梅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江秋梅之子女。㈢原告籃安福為江秋梅支出殯葬費276,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江秋梅身故前與被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102 年8 月29日雲林縣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後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5 條、第37條之規定強將江秋梅留廠工作? ㈢江秋梅之死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秋梅生前與被告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⒈原告主張:江秋梅生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勞動基準法第5 條)。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37條)。而勞動基準法既在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因之,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工若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動契約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勞務提供者與勞務受領者之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⒊經查: ⑴證人尤清樵到庭結證:「明統企業社裡面有十幾個員工,連外面家庭代工、加上王麗雲及我女兒,有的作兩三天就走了,流動性很高。女工有的是將毛巾領回去自家,有的是在工廠車,有時女工有事,有手腳快慢問題,有的要接小孩,不一定都是當天做完,領回去可能好幾天才又來領毛巾,不是每天來領毛巾去加工。我們生產毛巾,從原料到成品共有四個步驟,第一部分縱向裁剪、第二部分車邊、第三部分橫向裁剪、第四部分車頭。江秋梅負責第四部分車頭」等語(卷內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⑵證人林淑娟到庭結證:「我在明統企業社上班是計件,公司未規定要每天到班,有去的話才去工作」等語(卷內第119 、120 頁)。 ⑶證人王雅琪到庭結證:「我不一定每天去上班,因為我是論件計酬,作多少算多少,沒有強制說一定要去」等語(卷內第121 頁)。 ⑷證人王麗鳳到庭結證:「我在明統企業社是計件論酬,有時候去,有時候沒去,沒有僱傭合約,我自己在工會投保勞、健保,我們沒有固定的時間上下班,明統企業社每個月將工資算一算之後打電話給我去拿」等語(卷內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 ⑸證人王琪雯到庭結證:「我在明統企業社是計件,我只有參加國民年金,健保加在我先生那邊,因為我在明統企業社工作不固定,有時有去,有時沒去」等語(卷內第140 頁)。 ⑹證人曾雲卿到庭結證:「我是代工的,我一個月去沒有幾天,我如果去就給我,薪水是月初時拿給我,我有去就拿給我」等語(卷內第141 頁)。 綜上證詞可知,江秋梅生前與被告廠內其他人員相類,與被告間並無存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勞動關係甚明;參以,江秋梅之勞保與健保均係江秋梅本人自行透過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所投保,並非由被告以雇主身分替其所加保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附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03 -105 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江秋梅生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102 年8 月29日雲林縣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後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5 條、第37條之規定強將江秋梅留廠工作? ⒈原告主張:102 年8 月29日當日江秋梅為被告所強行留廠工作,致江秋梅下午離廠後因天雨積水未退不幸溺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2 年8 月29日伊工廠並未開工,也有告知到廠人員該日停班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證人王雅琪、林淑娟到庭結證:當天沒有上班,渠等到工廠後得知停班停課旋即返家等語在卷。 ⑵參以江秋梅與被告廠內其他人員相類,在明統企業社工作係採論件計酬代工模式,有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才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衡情被告自無單獨強留江秋梅一人在廠工作之必要。 ⑶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當日有違法強留江秋梅在廠工作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強留江秋梅在廠工作之違法行為存在,則其所主張之上揭情節自難憑採。 ㈢江秋梅之死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而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至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⒉查,江秋梅係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許意外溺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2 年度相字第468 號相驗卷查明屬實。而當日因颱風過境,雲林縣政府乃宣布是日停班停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工廠是日亦未開工等情,復經上述證人到庭結證在案。因之,當日既非上班日,則被告對於江秋梅是日人身安全亦不負防範發生損害之一般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對江秋梅之死亡自無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江秋梅生前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渠等間即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將江秋梅留廠工作之不法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違反勞基法第5 條、第37條等規定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