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友綸即廖滄億即廖財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22.05%。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足遍天下養生會館,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1頁、第48頁),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乙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11頁、第53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二)本件於102 年11月19日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23,724元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參本院卷第7 頁背面),包括:水費30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1,56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630 元、網路費899 元、交通費1,2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659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及扶養父母費9,500 元。嗣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000元,包括:水費30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1,06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室內電話費606 元、網路費899 元、交通費1,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659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及扶養父母費9,500 元,未逾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23,000元尚屬適當。再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父母費9,500 元,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每人每年免稅額已提高為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7,083 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扶養父母費9,500 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三) 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供參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廖友綸即廖滄億即廖財貴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22.05﹪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7,0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852,978元 每期還款金額:5,676元 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32,137元 每期還款金額:1,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