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英閔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四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捌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提出而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按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債務之責,然聲請人因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發生車禍住院,且出院後需持續治療及靜養3 至5 個月,該期間債務人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致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為此,爰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5 月6 日97年度執消債更第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6 月1 日確定)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係於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後,始發生車禍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所任職之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 年6 月26日102 福科字第017 號函覆以「聲請人謝英閔102 年3 月11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名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其後向本公司申請病假及法定休假至102 年5 月2 日止。聲請人並依102 年4 月2 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給予給予八字肩帶三角巾使用及不宜負重工作六個月,自102 年5 月3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02 年10月2 日止,目前尚在留職停薪中,其間無到廠工作紀錄及支領薪資」,是聲請人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均因受傷休養而無收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再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車禍致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留職停薪至102 年10月2 日止,故酌定延長期間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