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朝璟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財 被上訴人 欣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振厚於原審曾抗辯「之前我們是要載東西,但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言詞恐嚇,不讓我們載回,我們才未去載回」,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嘉政當庭並未否認顯見為真實,故被上訴人除恐嚇上訴人外,亦拒絕交付加工後之機械零件,自不得請求給付,原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一再指陳本事件之發生經過,核屬重複敘明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政於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振厚抗辯「之前我們是要載東西,但原告言詞恐嚇,不讓我們載回去。我們公司意見是原告將材料載回來給我們,我們就與他們結算」後,緊接表明「我沒有刁難被告,他們自己不來載,我說是否老闆來說,老闆又不與我談。當時可能是我情緒用語。起因就是加工費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已積極為主張並否認有恐嚇之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未否認,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