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友綸即廖滄億即廖財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友綸即廖滄億即廖財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共1,040,000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長鑫資產公司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因對債權人即萬榮行銷公司與長鑫資產公司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102 年8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宗可稽,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2 年8 月28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遍天下養生會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足遍天下養生會館,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48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堪以認定。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7,510元(含水費300 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1,560 元、行動電話費1,500 元、室內電話費630 元、網路費899 元、交通費1,2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健保費659 元、膳食費6,000 元、保險費2,786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及扶養父母費9,500 元),業據其提出水費查詢單暨繳費收據、電費繳費紀錄暨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網路費繳費收據、加油發票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保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行動電話費需每月1,500 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行動電話費用為高,應予酌減至每月500 元之行動電話費較為合理;另保險費2,786 元,聲請人此項保險費2,786 元之支出,既非為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23,724元較為公平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基礎,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3,724元,剩餘可處分所得為6,276 元,確實難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40,0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資產管理公司成立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