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照兩造及訴外人吳振宏、吳振源於民國92年3 月1 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紙業公司)之股票均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係因即將入監服刑,才寄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及股票,詎迨原告出獄後,迭經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各100 萬股之股份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是原告與吳振宏一起去看,再由吳振宏與被告一起去掛牌,業務僅取走證件,根本不明白實際狀況。當初是由證人賴志毅過戶給訴外人宏興汽車貨運行,再由宏興汽車貨運行移轉給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約定宏興汽車投資歸原告取得,該宏興汽車投資即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當初透過賴志毅以員工價買受系爭車輛,係因車款可再減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出資,系爭車輛亦均由原告使用,且稅金均由宏興汽車貨運行支付,並不是被告繳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而將系爭車輛分歸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已登記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無庸再次為遺產分割之約定。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稱可私下處理該車輛之違規罰單,才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保險費均是原告繳納。 ⒉95年11月6 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96年4 月18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是吳振宏所親簽;依95年11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被告係匯款80萬元給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通運公司),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吳振源,實際由原告經營。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係原告所有而寄託於吳振宏處,非吳振宏所有,吳振宏沒有權利將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給被告,且當時百勝通運公司之會計是被告配偶賴慧娟。吳振宏既未收受上開80萬元借款,被告應向吳振宏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而原告亦要求吳振宏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故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其將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返還原告。被告現所持有加和紙業公司180 萬股,與原告索討之100 萬股及吳振宏借貸80萬元間均沒有關係,被告不應混為一談。兩造根本未就吳鄒綉枝之遺產於94年間再次協議,被告所提94年4 月29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僅為核定通知書而已,其上手寫部分係證人即代書蔡麗花為了節稅所書寫,蓋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原告要繳納100 多萬元遺產稅,原告請蔡麗花先將有絖紙業公司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寄託在被告名下,如此僅需繳納3 萬多元遺產稅;被告根本不是經由買賣等方式取得這些股票及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房地,亦未繳納買賣價金,只繳納相關登記稅捐,可見其確實是因寄託關係而取得這些股票及房地,且吳鄒綉枝生前根本沒有要將股票給被告。 ⒊吳鄒綉枝之繼承人自始只有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都有簽名蓋指印,而被告所稱之二次協議,卻沒有全體繼承人簽名蓋指印,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縱有二次協議,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雖以全體繼承人均有提出相關證件及原股票辦理過戶之情,證明有二次協議存在,但不管何原因辦理過戶,均需提出相關證件及原股票,故此並不足以證明有二次協議存在,況證人吳振源亦到庭證述無此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主張有二次協議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加和紙業及有絖紙業公司股票是原告借錢給萬有紙廠,萬有紙廠拿這些股票給原告質押,根本不是吳鄒綉枝所贈與。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部分也是原告取得,不知為何會由被告配偶賴慧娟取得。加和紙業公司、有絖紙業公司及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原告及吳振宏之簽名並非渠等所親簽,但印鑑章是渠等所有。 ⒌原告經營事業所得金錢等,皆存放於吳鄒綉枝名下帳戶內或登記於其名下,吳鄒綉枝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根本不管公司之事,且只有國小肄業、不識字,根本不懂。被告現所駕駛之車輛及所住之房屋都是原告出資為其購買,原告所贈與予被告之物就會贈與予被告,但該是繼承的就歸繼承,被告不應有非份之想。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原告說寫的越簡單越好,才如此記載;但後來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於94年間又再次協議分割如系爭核定通知書及同年8 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繳清證明書)上代書所載遺產分配之情況。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所載14號振利、37號振宏等手寫部分是證人蔡麗花所書,其係依據94年再次分割協議所為之註記。若系爭核定通知書手寫部分僅係註記,為何兩造及證人吳振源會於代書在渠等面前手寫後拿出印章蓋印,並同意拿出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辦理,如有疑義當初就應提出,況過戶後登記現狀皆與代書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相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車輛、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及劉厝里之房屋,以及日鑫通運有限公司、宏展汽車貨運行、百勝通運公司也是登記在誰的名下就由誰取得,而不再拿出為遺產分割。至宏興汽車貨運行部分是針對吳鄒綉枝所持有股份(12萬股)所為之遺產分割。 ㈡系爭車輛是吳鄒綉枝出資價購,且同意登記予被告,上情吳鄒綉枝亦曾告知證人吳振源夫妻知悉;另原告先是主張系爭車輛係宏興汽車貨運行出資購買,嗣又改稱系爭車輛係宏展汽車貨運行名下資產,主張反覆,亦與車籍資料不符。系爭車輛於92年間即是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即屬被告所有,毋庸再為遺產分割,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可私下處理罰單、罰款才過戶。購買時,係被告與業務員一同前往雲林監理站選、領牌,為了節稅才以宏興汽車貨運行名義登記,被告並支付選號費2,000 元,原告就此如有異議,應於吳鄒綉枝過世後即提出,不應拖延至11年後才提出異議。且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時,所有之違規罰款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都由被告繳納,被告欲向原告追討系爭車輛,原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車主,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當必同負法律責任。 ㈢被告持有之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係因吳振宏急需用錢,於95年11月6 日以10張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向被告借款80萬元,雙方書立系爭同意書後,被告依約於翌日由配偶賴慧娟將款項匯入吳振宏指定之百勝通運公司帳戶。因吳振宏事後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乃於96年4 月18日書立讓渡書,以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20張(含前開供作抵押之10張、面額共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以吳振宏名義移轉給被告,另100 萬元是以吳振宏配偶施美如名義移轉給被告)抵償上開債務。反之,原告自始連1 張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都沒有,何來原告所稱100 萬股情事。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因未上市,市值雖不及80萬元,被告因慮及兄弟情感而無奈接受,若非吳振宏向被告借款,為何吳振宏會將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且係由吳振宏、施美如名下過戶,而非原告名下?此不容吳振宏時隔6 年再以堅稱未收受上開借款而提出異議;若吳振宏償還上開債務,被告願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上開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歸還。況事實上原告根本未寄託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於被告名下,其提起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又被告僅有匯款80萬元予吳振宏,並未曾匯款180 萬元予吳振宏。 ㈣被告持有之系爭有絖紙業公司股票8 萬股,是94年間經所有繼承人再次協議後(即系爭核定通知書手寫部分),由遺產分配而取得,因減資,實際上過戶給被告之股票僅有4 萬股。原告另將其持有系爭有絖紙業公司股票320 張過戶予被告,且再次協議後,係由原告請證人蔡麗花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作分配,經過各繼承人同意後將印鑑章及相關證明交由訴外人即股務代理人陳素雲辦理過戶,相關異動於96年7 月13日、96年7 月24日辦理過戶完成,並非原告所稱係因其於98年4 月間入監服刑才寄託,又何來原告所稱100 萬股情事;另既係繼承遺產,自不會有所謂買賣證明。如無94年之二次協議,各繼承人為何將相關證件及股票交予陳素雲?又為何過戶結果(含賴慧娟部分)恰與二次協議約定內容相符?此可證確實有二次協議存在。被告係因未能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舉證證明導致敗訴,被告現已上訴。 ㈤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當時原告為避免遺產稅過高,乃協議各繼承人先簡單分配財產,並在其後簽名交由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但被告並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分配方式,亦未簽署,蓋吳鄒綉枝過世前僅給予被告系爭車輛,過世後被告又僅繼承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經與原告協議後,原告再給被告100 萬元,以補償被告在財產分配上之不足,並承諾迨被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後,會再交付股票;被告基於已收取原告之100 萬元,乃在協議書上簽名,惟簽名後,遲未獲原告依約交付股票。迄至96年間,原告急為替吳振宏清償債務,才會有原告、吳振宏、吳振源將系爭有絖紙業公司股份繼承給被告之情事,並懇求被告之配偶價購其所有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股票與房地均於96年間過戶),並非是如其所稱係於98年4 月間因入獄服刑才將之寄託於被告及被告配偶處;況苟係寄託,為何不寄託吳振宏之配偶即訴外人施美如名下,並簽訂股票寄放同意書。再者,原告96年間賣屋時,告知賴慧娟只要買賣之房地能合法過戶即可,若再書立買賣契約書會增生費用,賴慧娟基於長輩告知及為節稅下,方未訂立書面,事隔多年,原告再以此主張沒有買賣行為等,實屬前後矛盾,企圖混淆事實。 ㈥原告復曾將上開交付被告100 萬元,用以補償被告在遺產上分配之不足乙事告知吳振宏及施美如等人,豈知事隔10年之後,渠等2 人竟以該100 萬元是公司款為由,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原告根本未購買車輛及房屋給被告,被告現所住房屋係被告因遺產分配所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海水(配偶),及吳振源(長子)、吳振宏(次子)、吳振利(三子),其等並於92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自始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約定將系爭車輛分歸原告所有之情? ㈡原告是否寄託有絖紙業、加和紙業公司各100 萬股份予被告? ㈢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有絖紙業公司股份分歸原告取得,惟上開法定繼承人是否嗣後又再次為吳鄒綉枝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訂定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簡稱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遺產分割取得有絖紙業公司8 萬股,及原告應再過戶該公司320 張股票予被告之情? ㈣被告置辯其於96年4 月18日取得加和紙業公司20張股票,係因吳振宏先前向其借貸80萬元無法清償,而以該公司20張股票抵償,是否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車輛、系爭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告,詎出監後迭請求被告返還,豈知竟遭被告拒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宏興汽車所有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11月7 日調解時自承:「車輛部分,車子是買公司的名字沒有錯,後來過戶到伊這邊沒有錯,這是伊母親買的。」等語,雖被告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5日審理時改稱:「伊於上開調解期日所為之陳述是錯誤,正確應該是系爭車輛為伊母所有。」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自認之撤銷,迄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能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宏興汽車所有之情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車輛,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吳海水等四人,因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之情事,為使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便於日後管理及使用收益,經各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規定如下,各繼承人間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書為證。土地及建物……北港鎮北港段1298-5號及地上物北港鎮○○路00號右吳海水取得全部…投資 台灣紙業 加和運輸 有絖紙業 宏興汽車 右吳海水取得全部…」等文,可見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及台灣紙業、加和運輸、有絖紙業、宏興汽車投資而已,尚不包括系爭車輛、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在內,蓋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吳鄒綉枝遺產部分既已明白約定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欄、投資欄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認系爭車輛、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係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投資欄約定範圍之內,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車輛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投資欄上所載宏興汽車係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乙節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投資欄所載宏興汽車,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由伊取得,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告,詎出監後迭請求被告返還,豈知竟遭被告拒絕,現伊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原告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投資,已如上述,茲因被告置辯稱:吳鄒綉枝之法定繼承人後再次訂定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將有絖紙業公司8 萬股,及原告應再過戶該公司320 張股票予被告,被告始取得減資後之4 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詞,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核定通知書、有絖紙業公司股票為證,復有: ⒈證人蔡麗花於102 年5 月29日、102 年11月27日到庭分別具結稱:「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部分,是伊所寫的,伊是按照協議手寫的,那天伊是按照他們再次協議手寫的,至於時間、地點、何人在場,伊已經忘記了,依照該次協議,有絖紙業8 萬股分歸被告取得、宏興汽車貨運行1 萬2 千股歸由吳振宏取得,至於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 張,伊已忘記了,而他們四個人有沒有按再次協議來履行,因伊沒有介入,伊也不知道。有關96年4 月18日同意書,是為了原告與吳鄒綉枝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書立給地政機關登記之文件,是為了節稅才如此做。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間有關於吳鄒綉枝之遺產分配,仍以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之協議內容分割。伊只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協議,其餘並沒有處理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協議分割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而所處理上開二次事項,只有負責土地房屋登記事項而已,其餘並沒有負責處理,故不知道他們四人於上開二次協議內容為何、是否有按協議內容履行、是否有再次協議分割,因為他們四個人常常就協議內容反反覆覆。但伊是於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再次分割協議後,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才交出辦理吳鄒綉枝遺產分配事項過戶所需印章等給伊去辦理。」、「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登記,需要繳納遺產稅100 多萬元,後來原告為了節省遺產稅,才去瞭解相關節稅方法,並先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才會有兩造及吳振宏、吳振利共同簽訂同意吳海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給國稅局,此份文件是留存在國稅局,而該份文件純粹是為了節稅使用,並非吳鄒綉枝之法定繼承人有再次按此留存在國稅局之同意書其上所載內容來分割遺產。交給國稅局上開文件後,才會有系爭核定通知書下來,按照此份之遺產稅應納遺產稅額為38,118元。至於該份核定通知書上手寫的部分情況如上次庭期證稱之情節。至於卷第53頁同意書是為了辦理土地建物過戶節稅所出具的,實際分配情況,伊不清楚。有關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手寫『振』(用圓圈塗掉)『海水』40萬股後『振利』(槓掉),這是他們談來談去,有談不對的伊再塗掉,都是伊用圓圈或筆劃塗掉的,是他們談的過程所記載的,伊要強調的是,伊只幫忙手寫這些東西,但他們事後有無按手寫部分去履行,嗣後情況為何,因為伊沒有介入,所以伊都不清楚。」等語綦詳,而證人蔡麗花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蔡麗花上開之證詞,應屬可信。 ⒉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11月4 日到庭證稱:「伊對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沒有意見,上面吳振源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印鑑章是伊的,會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是因為同意將吳鄒綉枝所有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給吳海水,才在上面蓋章,並不是為了節稅。對於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沒有意見,上面吳振源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鑑章是伊的,會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是因為於吳鄒綉枝守靈時,原告向伊等三兄弟表示被告不滿意只分到一棟房子(○○路00號),所以要再給被告100 萬元現金及一些股票,股票是有絖紙業股票,只要是持有有絖紙業股票之人者都要移轉給被告,伊等三兄弟都說好,被告收到100 萬元之後,吳鄒綉枝繼承人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該協議書投資欄上有絖紙業全歸原告取得,應該是由原告先取得後,再過給被告,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載明這一點,是因為想說都是自己人,大家講好就好了,沒有必要再特別載明這一點,後來拖很久沒有去辦理繼承登記,是因為被告表示有收到現金100 萬元,但是沒有收到有絖紙業全部股票,被告不願交出印鑑、身分證辦理。嗣後有一天可能被告有收到有絖紙業股票,原告在蔡麗花代書那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願意交出印鑑證件辦理繼承,請伊回來繳交印鑑、證件,伊在蔡麗花代書處,原告有將系爭核定通知書上之手寫加註處給伊看,原告告知伊,有關於他跟吳振利間遺產分配有變動,變動方式如其上手寫加註處所載,至於伊及吳振宏因為沒有變動,所以就沒有以手寫加註來變更先前伊等兩人自吳鄒綉枝遺產所分配之財產,因為伊沒有變動,所以也沒有需要伊同意之部分,吳振宏有在場,伊沒有聽到他有任何反應或表示,被告的身份證、印鑑是在當時交出來給蔡麗花代書,原告及伊與吳振宏也一併將身分證、印鑑交給蔡麗花代書。有關有絖紙業同意書就是因為系爭核定通知書手寫加註處而同意由被告繼承,不是為了節稅才蓋的。系爭核定通知書投資欄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旁邊所加註『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 張』,這部分於原告拿給伊看時上面是否已經加註,伊沒有印象,但只要是有絖紙業的股票,全部都是要給被告。有絖紙業股票登記給被告,是在系爭核定通知書註記之後,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全數交出印鑑、身分證後才委託代書蔡麗花辦理的,伊所有之有絖紙業股票在第一次北上時就全數交給原告去處理。」、「應該是兩份(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都有效,即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系爭核定通知書的加註為補充。只要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有變動就以變動為主,如果沒有變動,就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主。如果不是這樣的話,吳鄒綉枝四位繼承人不會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加註後,共同交出每位印鑑、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如果真的沒有同意的話,不同意的人就不會交出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給代書蔡麗花去辦理。」等語綦詳,而證人吳振源與兩造為骨肉至親關係,當無偏頗一方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言亦大致與證人蔡麗花上開證詞相符,更與嗣後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之情節(詳下列⒌所述)互稽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吳振源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 ⒊雖原告持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7 月8 日到庭證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伊好像有見過,但是否為原告所協議,伊已忘記了,但因其上並無渠等簽名,故兩造並無再按手寫之部分再為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伊對上面37號由吳海水變成吳振宏、投資部分原先都是給海水,而後來有絖紙業8 萬股變成振利,及旁邊加寫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 320張,與宏興汽車貨運行12萬股變成吳振宏均無印象,且這幾些股票最後過戶給誰,伊也不清楚,有關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9日以北地資字第0406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附96年4 月18日同意書,上面吳振源是伊的章,伊沒有印象為何會簽這份協議書,吳鄒綉枝之繼承人是否又再次為遺產分割協議伊不清楚。伊印象最深的就只有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吳鄒綉枝繼承人之最後遺產分割協議,伊不清楚,因為伊只關心伊分配的部分,不是伊分配部分有變動,伊就不會關心。為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部分會有不同,伊也不清楚,因為沒有牽涉到伊分配的部分,伊就不會關心。」等語,主張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11月4 日所為之證詞係與被告勾串所為,要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102 年7 月08日所為之第一次證詞為準,即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只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別無被告所稱有再訂定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之情等語,然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7 月8 日到庭所為之證詞係當場在觀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96年4 月18日同意書所載內容,別無其他股票移轉等資料佐證情況下所為之證詞,則於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已事隔10年餘;距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之時間亦已事隔08年餘情況下,證人吳振源對未涉及自身權利義務變動之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因窘於記憶有限而為上開模稜兩可之回覆,此相較於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11月4 日所為之證詞係於本院再提示加和紙業公司說明書、加和包裝工業公司說明書、有絖紙業公司說明書、股票等情況下所為之回覆自較其於102 年7 月8 日所為之證詞為詳盡,要與常情相符,自難遽而即得據以認定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11月4 日所為之證詞係偏頗被告而為不實。何況,證人吳振源於102 年11 月4日所為上開證言亦大致與證人蔡麗花上開證詞相符,更與嗣後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之情節(詳下列⒌所述)互稽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吳振源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⒋則綜合證人蔡麗花、吳振源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因需遭課徵高額遺產稅等因素,而遲未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嗣渠等為辦理申報吳鄒綉枝之遺產稅,始共同出具夫妻剩餘財產同意書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然該份同意書僅係供渠等為節省繳納吳鄒綉枝之遺產稅金額而已,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並無另以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分割吳鄒綉枝遺產之協議。而原告因被告遲未肯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交付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所需印鑑等證明,為使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得以順利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事宜,遂同意將其原應繼承取得吳鄒綉枝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 萬股,及另有 320張股票移轉給被告,並經代書蔡麗花手寫註記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嗣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於代書蔡麗花手寫註記後,渠等始各提出辦理分割吳鄒綉枝遺產所需印鑑等證明予代書蔡麗花等人,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股票移轉等情節至明,是被告置辯稱伊取得減資後之4 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及原告與吳振源、吳振宏嗣後亦將其名下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 股移轉予被告指定其配偶賴慧娟名下,乃係依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振利 80,000股 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 張」之協議而取得等語,應非子虛。 ⒌何況,經比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部分所載之內容,僅其中有關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原由原告取得,嗣變更為由吳振宏取得;有絖紙業公司80,000股原由原告取得,嗣變更為由被告取得,原告另再過戶320 張給被告;宏興汽車貨運行12萬股原由原告取得,嗣變更為由吳振宏取得等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所載內容均相同。是倘兩造及吳振宏、吳振源並無另行成立系爭核定通知書其上手寫註記內容之協議,證人蔡麗花焉需依渠等所言而在該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甚或在其上塗刪註記之理?復稽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嗣由被告繼承登記;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雞舍由吳振源、吳振宏各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吳鄒綉枝於87年間所有加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該公司於96年3 月21日更名為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鄒綉枝上開所有股份於96年4 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與原告;吳鄒綉枝於90年間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8 萬股,經有絖紙業公司於95年9 月7 日辦理資本額減資後為4 萬股,於96年7 月20日以繼承方式移轉與被告;原告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19萬股於96年8 月7 日轉讓與被告之配偶賴慧娟;吳振源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06萬股於96年7 月13日轉讓與賴慧娟;吳振宏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份65,000股於96年7 月13日轉讓與賴慧娟等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有絖紙業公司說明書、股票附卷可稽,益見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振利 80,000股 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 張」確實是經過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所協議成立,否則渠等4 人焉會於該協議成立後,即各自交出辦理移轉股票等所需證明文件,而將減資後之4 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歸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及吳振源、吳振宏更將登記在其等名義,而與吳鄒綉枝遺產無關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 股移轉予被告指定其配偶賴慧娟名下,期間長達近5 年餘而未有任何異議之舉? ⒍雖原告再主張上開註記係伊為節稅,而將所繼承吳鄒綉枝有絖紙業公司股份寄託在被告名下,並請代書蔡麗花手寫載明,伊根本未同意將該股票歸由被告繼承之情,此由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未有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之簽名,可證渠等4 人並未成立上開協議等語,惟證人蔡麗花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之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業已依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共同出具夫妻剩餘財產同意書,而核定渠等4 人應繳納吳鄒綉枝之遺產稅額為38,118元,並發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則無論證人蔡麗花是否有在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均已無礙於吳鄒綉枝之遺產稅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38,118元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註記係伊為節稅,而將所繼承吳鄒綉枝有絖紙業公司股份寄託在被告名下,並請代書蔡麗花手寫載明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又法並無明文規定上開協議需以要式為之,並經當事人簽名(蓋章)始可成立,苟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均諾成,依法上開協議即為成立,而參之吳鄒綉枝之繼承人嗣後均同意由被告繼承取得吳鄒綉枝所有減資後之4 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被告並據以辦理繼承取得,且原告及吳振源、吳振宏亦將登記在其等名義,而與吳鄒綉枝遺產無關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 股移轉予被告指定其配偶賴慧娟名下等情,由此足見兩造及吳振源、吳振宏確實成立上開協議甚明,原告徒以上開情節主張吳鄒綉枝之繼承人未成立上開協議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取得減資後之4 萬股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及原告與吳振源、吳振宏嗣後亦將其名下所有有絖紙業公司股票共計315,000 股移轉予被告指定其配偶賴慧娟名下,乃係依系爭核定通知書上手寫註記「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振利 80,000股 海水另有股票再過戶320 張」之協議而取得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憑採。則縱使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80,000股,也因為上開協議,而變更為由被告繼承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80,000股。故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80,000股,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告,詎出監後迭請求被告返還,豈知竟遭被告拒絕,爰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股票等語,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欄、投資欄所載文義,業已明白約定原告取得吳鄒綉枝死亡前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房地,及台灣紙業、加和運輸、有絖紙業、宏興汽車投資而已,尚不包括系爭車輛、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在內,已如前述,且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乙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告,詎出監後迭請求被告返還,豈知竟遭被告拒絕,爰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股票等語,要難認為真實,自不應准許。原告後又主張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係伊寄託予吳振宏,吳振宏為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質押給被告,豈知被告竟未交付80萬元給吳振宏,吳振宏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因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為伊所有,由伊直接請求返還會較快,伊是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等語,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稱吳振宏並未收到被告交付80萬元借款乙節是否為真實,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見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之寄託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吳振宏間,而非兩造間,則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至多僅得向吳振宏請求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和紙業公司股票等語,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伊取得系爭車輛、系爭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股票,後因需入監服刑而寄託予被告,詎出監後迭請求被告返還,豈知竟遭被告拒絕,爰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返還有絖紙業公司、加和紙業公司各100 萬股之股份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