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顏宏州 胡家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淳琇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胡淳琇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監察人胡淳琇已經辭任,並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原告因之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楊璧榕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102 年度聲字第18號),本件自應以楊璧榕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至被告任職,後受委託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原告遂請辭被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雖經被告董事長楊璧榕之同意,然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將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分別登記為被告董事;監察人,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遭經濟部強制命令解散登記,但因需進行清算程序費時甚久,而無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未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足按。而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分別為被告董事、監察人,將來可能成為行政執行處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或行政執行處命公司之監察人說明公司財產狀況,故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辭職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顏宏州、胡家豪;胡淳琇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