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謝春樹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蔡紹芬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除第1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612元外,於每2 個月之25日,應按期給付原告115,299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96 元,並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股權移轉事件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有意移轉訴外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鵬公司)出資額12,000,000元、訴外人益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盈公司)出資額12,000,000元、訴外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出資額8,000,000 元(以上3 家公司合稱益昌等3 家公司)予訴外人即其子謝秉逸(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而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顏家靜即顏阿雪代為處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顏家靜即顏阿雪於94年10月間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即被告雇員陳姿含,原告移轉上開出資額是否需繳納贈與稅,陳姿含答以沒有贈與稅問題,原告遂將上開股權移轉予謝秉逸,並由顏家靜即顏阿雪代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詎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核定其贈與總額為12,334,800元,應補徵贈與稅額2,075,396 元,並裁處一倍罰鍰2,075,396 元。顏家靜既係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股權移轉,被告理應正確核算贈與價額及應繳納稅捐,惟被告未盡受任人之責,致原告受有上開罰鍰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396 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雇員陳姿含於94年間接獲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顏家靜即顏阿雪委託辦理股權移轉,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原告委託,委任關係係存在於益昌等3 家公司與被告間。縱認兩造屬委任關係,惟依債之本旨,委任內容尚不含稅務諮詢,是如有損害發生,被告僅就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項負賠償責任,況依法納稅乃屬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捐並非損害,而原告迄未繳交罰鍰,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故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僅收取工商服務費20,000元,其內容僅為行政規費、移轉股權登記報酬及向監理站申請停車場費用,自不得認委任內容包含稅務諮詢,至被告雖曾於事後給付原告200,000 元、50,000元,乃被告為避免原告滋擾而為之給付,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疏失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6年起為益昌等3 家公司記帳,其服務內容包括營業稅、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申報。 ㈡原告於94年為訴外人益昌公司、益鵬公司、益盈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8,000,000 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嗣原告於94年11月4 日移轉上開3 家公司出資額予原告之子謝秉逸,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係由被告雇員即被告之使用人陳姿含承辦。 ㈢益昌公司董事長顏家靜即顏阿雪於94年10月間以電話與陳姿含聯繫,陳姿含於同日先製作益昌公司、益鵬公司、益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傳真予顏家靜即顏阿雪,再於同日下午向其收取前開文件。 ㈣益昌等3 家公司於94年11月15日匯款給被告20,000元工商服務費。 ㈤原告因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漏未申報贈與稅2,075,396 元,經中區國稅局裁罰罰鍰2,075,396 元並加計38,280元之利息,原告目前尚未繳納罰鍰及利息。 ㈥被告代原告處理上開贈與稅裁罰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並負擔訴訟代理人之費用50,000元,被告另給付原告發票日100 年7 月7 日、面額200,000 元支票1 紙,該支票並已兌現。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曾授權顏家靜即顏阿雪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顏家靜即顏阿雪是否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㈡如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委任內容是否包括稅務諮詢?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需負擔贈與稅是否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有無因被告處理事務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玆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委由顏家靜即顏阿雪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㈡經查,原告於94年間將其名下益昌公司、益鵬公司、益盈公司之出資額8,000,000 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轉讓與謝秉逸,嗣經被告之雇員陳姿含代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94年11月4 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益昌等3 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書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何人委任乙節,訊之證人陳姿含證稱:本件一開始是顏家靜即顏阿雪打電話給我要辦理股權變更,在本件辦理股權登記的過程,伊沒有跟原告聯絡過,原告沒有請我們辦理過贈與稅的申報或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益昌公司會計羅惠美證稱:原告轉讓出資額與謝秉逸是老闆娘顏家靜即顏阿雪跟陳姿含接洽的,她有叫我協助陳姿含,說陳姿含要什麼資料就拿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5 頁),堪認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顏家靜即顏阿雪委任被告辦理,原告並未出面委任被告辦理股權移轉。再參以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由顏家靜即顏阿雪以益昌等3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見本院卷第78、83、92頁),股東同意書第一行亦載明「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9、88、97頁),自形式上觀察均為公司名義出具之文書,此外被告並無以原告名義代為製作任何書面資料,堪認被告所受委任事務應僅限於為益昌等3 家公司處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非處理原告私人股權移轉事宜,又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費用為2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到庭證述:陳姿含打電話說股權移轉好了,要收工商服務費20,000元,伊於94年11月15日匯款56,135元,扣除94年11月益昌等3 家公司記帳費用28,135元、4,000 元、4,000 元,餘額20,000元即可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認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應係由顏家靜即顏阿雪以益昌等3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則被告抗辯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係顏家靜即顏阿雪委任,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與益昌等3 家公司間等語,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以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證稱伊打電話給陳姿含時有說原告要移轉股權給謝秉逸,本件工商服務費20,000元係益昌公司先匯出去,伊再跟原告拿20,000元,再把20,000元作帳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主張顏家靜即顏阿雪係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等情,並提出原告支付益昌公司之墊款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包括訴外人即益昌等3 家公司另一股東顏再生移轉出資額與訴外人宋宜蓁之股權移轉登記,此觀益昌等3 家公司股東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9、88、97頁),則上開工商服務費顯然包含顏再生移轉股份與宋宜蓁之費用,原告竟全額代為給付,已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提出之墊款收據,其上所列日期為94年11月18日,收據上之公司章戳所載公司負責人為顏家靜,而顏家靜原名顏阿雪,係於99年3 月17日始更名為顏家靜,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 頁),原告雖主張收據上之發票章為事後補蓋,惟益昌等3 家公司會計帳冊並無記載代原告墊支20,000元及收取原告交付股東變更費用20, 000 元之紀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確有支付益昌等3 家公司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代辦費用,即有可疑,參以顏家靜即顏阿雪為原告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僅以其證稱曾表明代理意旨等語,遽認原告確有委由其代原告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係顏家靜即顏阿雪曾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其私人股權移轉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㈣原告另以被告保有原告之印章及益昌等3 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原告之印文等情,主張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股權移轉事宜,惟證人羅美惠證稱:被告事務所有幫原告申報個人所得稅,被告保管原告的印章是為了個人所得稅要去國稅局申請報稅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證稱:給被告印章的目的是稅務部分需要當事人的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顯見被告保有原告印章係為辦理原告個人所得稅申報之用,並非為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而取得甚明,自難據此認原告已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再參酌證人陳姿含證述:益昌等3 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是伊先繕打後傳真給顏家靜即顏阿雪,請她請股東親簽,並把公司大小章準備好伊再過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亦證稱:是陳姿含傳股東同意書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足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原告親自蓋印,並非陳姿含或被告代為蓋印,要難以股東同意書上有原告印文遽認原告曾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尚不足採。 ㈤原告復以被告曾先給付200,000 元及行政訴訟之代理費用與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已承認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受原告之妻顏家靜即顏阿雪委任記帳約20年等情,亦據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則兩造間確有長期商業往來,應堪認定。而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避免原告滋擾,或為被告試圖繼續保有合作關係,甚或因被告基於長久合作情誼,協助原告處理稅務訴訟,均非無可能,尚不得遽以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或自承於委任之事務有何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之內容尚包括稅務諮詢乙節,經查,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證述:本件20,000元不是申報贈與稅的費用,是申請股權移轉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旋即改稱:上開20,000元有包括評估有無繳贈與稅的必要等語,嗣又改稱:陳姿含說不用繳稅,所以伊沒有講到評估稅務費用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則上開工商費用20,000元是否包含稅務諮詢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顏家靜即顏阿雪證稱:伊之前買下益鵬、益盈2 家公司時移轉股權費用約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本件益昌等3 家公司因股權變更登記而給付20,000元之工商服務費,亦未明顯高於前開2 家公司移轉股權費用等情,足見上開工商服務費用應未包含稅務評估或諮詢之費用,復參酌證人陳姿含證稱:顏家靜即顏阿雪打給伊時沒有說要辦理稅務諮詢或稅務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益徵顏家靜即顏阿雪並未詢問有關贈與稅問題或委任原告申報贈與稅或評估贈與稅,則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之內容尚包括稅務諮詢云云,亦屬乏據,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曾由顏家靜即顏阿雪代理其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396 元,並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