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良 原 告 林靖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彭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林靖峯與被告彭及韋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設於桃園市○○路000 號之眼鏡公司,並由被告擔任經理,詎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竟慫恿合夥事業員工離職,且未經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同意,翌日即無故自動離職,致合夥事業經營停滯,損及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按兩造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僅二年餘,即於101 年11月26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動離職,其所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9年9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店任何一方股東,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及韋於99年9 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設於桃園市○○路000 號之眼鏡公司,由被告擔任經理,詎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無故自動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律師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由任何一方投資者茲就合夥經營眼鏡公司事宜,訂立本件合約,總條例如後:一、本眼鏡公司定名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桃園中正分公司,地址設於桃園市○○路000 號。二、本眼鏡公司現值總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正,出資額如有不足,則由各股東依投資額比例增資。合夥人出資明細詳列如左:甲方:總公司代表人鄭如良,現值參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正,佔總配股百分之七十五。乙方:彭及韋,現值玖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正,佔總配股百分之二十。丙方:林靖峯,現值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正,佔總配股百分之五。…二十、本店任何一方股東(中間營運加入之股東以加入日期推算),包括總公司股份在內,如在6 年內自動離職或提早退股必須無條件賠償100 萬元整,給予該店充當營運基金使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經所有股東同意停業或遷店,則不在此限】。甲方: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彭及韋。丙方:林靖峯」,此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查被告於99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後任職未滿6 年即於101 年11月26日離職,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