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周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ꆼ確認被告執有如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ꆼ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59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89010號收件,於101 年7 月12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ꆼ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改請求為ꆼ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89010號收件,於101 年7 月12日登記,擔保被告對原告101 年7 月9 日200 萬元本票(發票日: 101年7 月9 日、到期日:101 年10月9 日、票據號碼:CH588097、票面金額:2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ꆼ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再於103 年8 月13日審理時,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再改請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乃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及收受款項,兩造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早於99年間訴外人林瑞庸所經營浩瀚水產行因營運資金吃緊之際,原告即介紹高利貸業者即被告與林瑞庸認識,並非被告所稱係於101 年方與林瑞庸認識。且被告與林瑞庸協議合夥契約時,原告均未在場亦不知情,更自始至終未曾參與該合夥事務,嗣後始被告知該2 人有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情事。林瑞庸事後因故避不見面,被告遂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迨林瑞庸提供其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後,即會配合塗銷暫時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故被告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合夥投資之盈虧,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楊鳳嬌亦證述被告並未出資200 萬元、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林瑞庸挪用、掏空等語,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 ꆼ投資本有盈虧,如何能保證合夥清算完結後還有200 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所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有違,原告焉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來擔保被告投資之盈虧。若依被告所述合夥期間內每月固定有1%收入,清償期日屆至還要清償200 萬元,無異是借款而非合夥關係,且被告與林瑞庸亦約定於水產生意有盈餘時,才就盈餘作分配,顯見被告亦知合夥投資並非穩賺不賠。況林瑞庸於101 年已至大陸地區,根本無法結束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可見被告與林瑞庸之合夥關係現仍存續中尚未結束,被告自不得要求林瑞庸退還合夥金200 萬元。又如依被告表示,合夥關係係迨浩瀚水產行清償所欠魚市場500 多萬元負債後方結束,原告才要將200 萬元返還,但上開合夥關係客觀上無法結束,浩瀚水產行即無清償所欠魚市場債務之可能,被告永將無法向原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兩造債務永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ꆼ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瑞庸對被告之債務,該抵押權額200 萬元僅係形式上設定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投資之數額,被告為使該數額與設定金額一致,竟於答辯狀中訛稱替林瑞庸償還積欠之貨款及數額,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及就已投資200 萬元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再證人楊鳳嬌已於101 年8 月0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塗銷暫時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是暫時設定擔保,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詎被告竟私自填寫到期日為101 年10月9 日,再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ꆼ依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原告並未於該案件中承認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亦自承僅有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是被告於本件所言均屬不實。又被告為向斗南魚市場取回浩瀚水產行之50萬元保證金,曾公開否認與林瑞庸間有合夥關係,僅有借貸關係,可見其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ꆼ浩瀚水產行雖有向被告借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原告曾依楊鳳嬌指示,分別於101 年8 月1 日、8 月6 日、8 月16日,將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中供持票人兌現;被告亦不否認經營水產行、魚市場之現金均係被告自行收取及上開匯、存款情形,足見浩瀚水產行積欠訴外人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首凱共計1,340,120 元之貨款,並非被告所清償,反係原告及楊鳳嬌以其保險金清償,被告不應為證明有出資200 萬元之事實,而將與水產行經營無關之私人借貸行為牽扯進來。原告交付上開100 萬元之目的係為繳納票款,被告當時亦承諾之,詎被告未將該款項繳納票款,而將之另行運用存入其他帳戶,豈可反稱原告未繳納並請求清償。另原告否認浩瀚水產行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金額之情事。 ꆼ被告雖於每星期有請原告與楊鳳嬌一起至被告家中對帳,但因原告並非經營者,不知悉浩瀚水產行之狀況,被告對帳時,原告僅能在旁說『只要記帳記得清楚就好了』,原告並沒有實際去查帳,原告亦無此權限。被告10月份向原告收錢部分,原告係依被告稱應給付3,000 元,原告因不知悉原經營狀況,即以應給付予楊鳳嬌每月1,000 多元工資,不足部分再由己代墊,而給付被告3,000 元;惟被告從11月以後,提高至3,500 元,原告實無力再為楊鳳嬌代墊,才有11月27日之糾紛。 三、被告則以: ꆼ原告於101 年初以合夥為由,請求被告提出資金入股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乃於同年7 月8 日,兩造及訴外人周昱清、林瑞庸、楊鳳嬌於林瑞庸夫婦住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0 號),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出資200 萬元合夥入股林瑞庸經營之浩瀚水產行,林瑞庸則以每月交易額1%及基立金歸屬被告為合夥條件,因楊鳳嬌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已設定至第四順位,設定金額已高達千萬元,無再設定之實益,經被告要求,原告乃承諾願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嗣被告亦依約陸續為林瑞庸或浩瀚水產行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企業公司)1,473,120 元(按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辯稱其以簽發5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340,120 元,後於103 年1 月9 日改辯稱上情)、訴外人許金水7/7 魚金30萬元、代墊訴外人曾滿和及楊振利以魚貨應收帳款扣抵林瑞庸預借之現金18萬元及25萬元、訴外人信大公司6 、7 月份貨款124,250 元(按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辯稱其以匯款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佳鴻5 月份貨款124,250 元,後於103 年9 月17日改辯稱上情),浩瀚水產行始得繼續正常營業,原告現為脫免債務,反主張被告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文書及簽名等為真正,而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債務人如主張已清償部分債務,應負舉證責任。 ꆼ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辦理抵押權要有所依據於代書處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情,代書係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方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才將代償款項、票據交予林瑞庸之債權人,交付票據時,原告也在場。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即為被告投資浩瀚水產行200 萬元之擔保。且依系爭抵押權送件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可知,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嗣後經被告要求才辦理。再依證人即代書黃鮮緞證述,所謂楊鳳嬌提供其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後,即會塗銷之抵押權,係指原設定於楊鳳嬌所有不動產上之第五順位抵押權,被告亦依約辦理;且楊鳳嬌設定之債權係另一債務,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無關,原告先是主張設定楊鳳嬌之抵押權後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又否認楊鳳嬌設定之抵押債權,實屬矛盾。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被告填寫,而所填101 年10月9日則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合夥經營權退出之時點。 ꆼ浩瀚水產行之帳務均由楊鳳嬌管理,實際交易金額只有其比較清楚,故被告為了省事,僅要求浩瀚水產行每月交易額1%給被告,其餘事項被告不介入。當初有談到待約3 至5 年左右清償浩瀚水產行積欠斗南魚市場500 多萬元之負債,合夥清算終結後,原告將200 萬元返還被告,被告即將合夥股份返還原告、林瑞庸、楊鳳嬌三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因抵押權與本票是一起的。浩瀚水產行因為積欠斗南魚市場魚金而遭停牌,係被告繳交50萬元保證金並向魚市場承諾每日交易金額都會現金進出,魚市場才同意浩瀚水產行經營。 ꆼ被告自101 年7 月9 日翌日(7 月10日凌晨)起即按斗南魚市場每月記載浩瀚水產行之營銷金額收取合夥利潤,直至11月23日止。剛開始收取1%,原告接手之後(10月底開始計算)收取2%,因怕一次收取金額較高,故與原告商量分期每日給付予被告,過多的再於月底再結,但原告所稱3,000 元是不實在的,而是2,000 元;從11月之後才改成每月收取3,500 元。 ꆼ斗南魚市場45A 帳冊8 月1 日顯示入金103 萬元,係被告補進當日尚欠之魚金3 萬元;另100 萬元係原告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指示轉匯入浩瀚水產行帳戶當魚金使用,要求被告立刻要匯入45A ,被告乃依示當日匯入,如今原告卻又改稱該100 萬元係要繳納支票之款項,金額及日期都不對,其所言前後反覆顯不實在。況被告當初收款之際,為免爭議曾詢問林瑞庸該筆款項究係要扣抵借票之票款或扣補給浩瀚水產行之款項,其回復曰皆可,被告乃將該 100萬元記帳至票款之帳內,故700 多萬元之款項中,票款僅有30餘萬元,非130 幾萬元。事實上兩造所爭執事項皆詳載於浩瀚水產行及魚市場之帳冊內,此較客觀,且製作時間皆早於101 年11月29日之錄音光碟,應以帳冊所載內容為據。 ꆼ魚市場45號攤位於101 年10月中旬即變更為68號使用,原告卻與訴外人林世麒偽證稱是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向魚市場申請退保證金,切割合夥關係,被告已無合夥權利,才於11月23日經原告切結申請同意變更為68號,自始與被告無關,亦才能依此告訴被告竊盜,原告在民、刑事訴訟中所言反覆,顯為不實。原告一方面拒絕被告參與經營林瑞庸之攤位,侵占原應分配予被告之利潤,另方面又主張系爭債務均係林瑞庸所欠與其無關,其主張甚為矛盾而無理由。 ꆼ合夥之際,被告即表明不負虧損只固定收益,蓋被告擔心林瑞庸及楊鳳嬌未依實作帳,私下挪用,果於合夥期間,渠等確將售於埔里魚市及其他代銷等貨款匯入訴外人林靖浩帳戶中。101 年10月9 日後,原告宣稱由其自行經營,楊鳳嬌僅是其所聘請,惟仍有他處魚貨貨款匯入上開帳戶中,顯見原告等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ꆼ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ꆼ系爭本票到期日:101 年10月9 日係被告所填載。 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ꆼ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本票債務究否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所以會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伊偽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俟林瑞庸提供擔保後,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詎林瑞庸等人提供擔保設定他筆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伊與林瑞庸有合夥關係,為確保伊合夥資金200 萬元得以順利回收等,遂要求林瑞庸提供擔保,林瑞庸乃商得原告同意,而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嗣後亦依約陸續提出合夥出資共計200 萬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擔保林瑞庸與被告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有合夥出資200 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ꆼ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第2 項登載:「收件年期:民國101 年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7 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怡君……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 年7 月9 日之本票債務 清償日期:104 年7 月8 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瑞華,債務額比例全部……」等文,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系爭本票債權(務),合先敘明。 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伊與林瑞庸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所出資之200 萬元,於合夥期間屆滿後,伊可取回該出資額所簽發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復有原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2號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時,曾於102 年1 月9 日訊問期日,在檢察官於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訊問其意見時陳稱:「當時我沒有跟周怡君、我哥哥於7 月9 日開始合夥,當時我哥哥找她合夥,但是我哥哥提不出保障,要我提出保障,我有同意,所以我幫我哥哥出。」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按,及證人黃鮮緞、楊鳳嬌亦分別證述稱:「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協同至伊事務所委託辦理,兩造言明要設定200 萬元抵押債權,有提到該筆債權來由是被告投資魚市場的事情,但詳情為何、如何付款等細節,伊就不清楚。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是因為抵押權將來執行時,需有本票,經伊建議後,才簽發的,但是否係當場簽發,伊忘記了,期間原告有與伊交談,伊有告知原告將來如無法清償時,房地可能會被拍賣之情,但原告還是跟伊表示沒有關係,其還是要幫忙哥哥(按為林瑞庸)。」、「林瑞庸係伊先生,伊等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浩瀚水產行……,直至101 年7 月因欠被告錢無法清償,及浩瀚水產行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伊等夫妻兩人遂找被告合夥經營浩瀚水產行,因被告要求合夥需有保障,然因林瑞庸名下資產不足無法提供保障,又加上魚市場生意無法經營,就找原告商談,原告才提供其斗六房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該200 萬元是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侵占等情況而設定的,且被告說設定抵押權要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也是為了給被告擔保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之保障,及浩瀚水產行之款項不會遭侵占等情況所簽發的。」等語綦詳,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所出資之200 萬元所簽發,是被告主張上開情節,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ꆼ原告雖主張投資本有盈虧,如何能保證合夥清算完結後還有200 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所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有違,原告焉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來擔保被告投資之盈虧等語,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苟兩造約定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所出資之200 萬元,縱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法亦無不許,是原告自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有違為由,並進而主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不實等語為真實。 ꆼ原告再主張伊之所以會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伊偽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俟林瑞庸提供擔保後,即會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此觀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自可證明伊所言非虛,詎林瑞庸等人提供擔保設定他筆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其所填載之情,然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且縱使原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惟未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原因眾多,非僅只出於原告所稱暫時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已,原告自難持此情節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何況,原告上開之主張亦與證人黃鮮緞、楊鳳嬌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扞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ꆼ有關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所出資之200 萬元所簽發乙情,已如上述,茲兩造再對被告是否有合夥出資200 萬元予浩瀚水產行一事迭有爭執,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究否有合夥出資200萬元? ꆼ被告置辯伊於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依約簽發4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120 元;匯款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許金水7/7 魚金30萬元及信大公司6 、7 月份貨款124,250 元;以魚貨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萬元,是伊確實有合夥出資2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帳簿、支票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合夥出資200 萬元之情,然: ꆼ被告稱其以簽發4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120 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等語,並提出支票4 紙為證,原告並不否認浩瀚水產行有向被告借票用以支付貨款之情,惟否認係被告合夥出資之一,更稱原告已依楊鳳嬌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08月1 日、8 月6 日、8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供持票人兌換,是該筆貨款並非被告所清償,反係原告及楊鳳嬌以其等之保險金清償等語,並舉證人楊鳳嬌為證,證人楊鳳嬌雖到庭亦證稱被告所稱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部分,係渠等向被告借票後,由渠等從保險解約金中所清償,並非被告所清償等語,惟自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自101 年07月10日凌晨開始為浩瀚水產行合夥人之一,被告負責記帳工作,楊鳳嬌則負責每日魚販向浩瀚水產行拿取魚貨之記帳工作,翌日待魚販繳錢,楊鳳嬌收錢記帳後,再交予被告記收帳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實係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否則林瑞庸、楊鳳嬌焉會同意被告自101 年7 月10日凌晨開始為浩瀚水產行合夥人之一,並由其負責浩瀚水產行記帳工作,而無任何異議之舉?是被告主張其以簽發04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120 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等語,尚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清償共計130 萬元一事,此乃嗣後林瑞庸應返還被告款項為何、原告應負擔保清償此部分款項為何等問題,要無礙於被告於合夥之初係以此借票之款項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乙情。 ꆼ被告次稱其以匯款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許金水7/7 魚金30萬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等語,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附卷可稽,依該憑條所示內容,乃101 年7 月09日許金水存入30萬元予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且證人楊鳳嬌亦到庭證稱:101 年7 月間因浩瀚水產行積欠斗南魚市場魚金而遭停牌,致無法經營遂借許金水牌經營,是被告先拿30萬元給魚市場才復牌給浩瀚水產行,該30萬元確實是被告出的等語綦詳,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主張以上開30萬元匯款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尚堪採信。 ꆼ被告復稱其以匯款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信大6 、7 月份貨款124,250 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等語,並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明細簿附卷可稽,依該明細簿所載內容,乃立嵌營造於101 年7 月10日匯款124,250 元予訴外人張美珠,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發函詢問張美珠上開匯款情事,張美珠分別具狀稱:伊與佳鴻冷凍水產有限公司間並無關係,而係與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伊確有於101 年7 月間,收受來自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124,250 元無誤,該筆匯款係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瑞豐水產有限公司前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訂購水產品之應付貨款,此部分業經伊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查詢確認無誤;該貨款訂購人:瑞豐水產-林瑞庸,訂購物品:鱈切及冰鱈,送貨地點:裕隆冷凍,收貨人:裕隆冷凍,有陳報狀2 份、出貨單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卷附明細簿、陳報狀、出貨單所示內容,乃瑞豐水產-林瑞庸分別於101 年6 月20日、7 月5 日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訂購鱈切及冰鱈,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此筆貨款,而於101 年7 月10日匯款124,250 元予和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之張美珠等情甚明,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係以立嵌營造名義匯款、張美珠與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瑞豐水產係林瑞庸所經營等各情,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01 年7 月10日清償林瑞庸經營瑞豐水產所積欠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06、7 月份貨款124,250 元至明。原告雖再以被告係清償瑞豐水產貨款,要與浩瀚水產行無關,故此筆並非被告合夥出資之一等語置辯,然無論係浩瀚水產行、瑞豐水產均係林瑞庸所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楊鳳嬌所證:因為浩瀚水產行還有冷凍魚貨,而冷凍魚貨自被告加入合夥經營時,即由被告收取賣出款項,自應由其清償此部分貨款等語,足見林瑞庸係以瑞豐水產名義向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進冷凍魚貨後,再拿至其所經營之浩瀚水產行予以販售,則被告主張其清償此部分貨款124,250 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尚屬有據。至證人楊鳳嬌雖證稱:自被告加入合夥經營時,即由其收取冷凍魚貨之貨款,自應由被告清償此部分貨款等語,然林瑞庸經營瑞豐水產所積欠信大冷凍水產有限公司06、7 月份貨款共計124,250 元,乃被告加入合夥經營前所發生之債務,被告本無義務清償此部分貨款,只因加入合夥經營而代為清償此部分貨款,是被告主張以清償此部分貨款充作本件合夥出資之一,自堪憑採,證人楊鳳嬌此部分證詞要與事實有違,殊無足取。 ꆼ被告又稱其以魚貨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萬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等語,復有證人楊鳳嬌證稱:林瑞庸因無魚金向斗南魚市場喊貨,而請曾滿和、楊振利分別代墊魚金18萬元、25萬元,再由曾滿和、楊振利自浩瀚水產行魚金拿魚貨抵銷,抵銷至何時伊無印象,此是在被告合夥經營時發生的,浩瀚水產行在被告合夥經營時,魚金都是被告支付的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實有以魚貨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萬元,作為本件合夥出資之一。至證人楊鳳嬌雖證稱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情節並非真實,惟其既不否認被告自加入合夥經營後,浩瀚水產行之魚金均係被告所支付,而曾滿和、楊振利嗣後既自被告加入合夥經營之浩瀚水產行魚金拿取魚貨予以抵銷林瑞庸先前所積欠其等之魚金,自堪信此部分係由被告所清償,證人楊鳳嬌此部分證詞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 ꆼ綜上,被告有以簽發4 紙支票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元家企業公司貨款共計1,473,120 元、匯款代償浩瀚水產行積欠許金水7/7 魚金30萬元及信大公司6 、7 月份貨款124,250 元、以魚貨應收帳款抵銷林瑞庸向曾滿和、楊振利借款18萬元、25萬元等方式合夥出資200 萬元,原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ꆼ原告再主張其曾依楊鳳嬌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8 月1 日、8 月6 日、8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供持票人元家企業公司兌換,則此部分款項自應扣除。何況,林瑞庸已於101 年8 月間至大陸,根本無從結束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可見被告與林瑞庸之合夥關係現仍存續中尚未結束,被告自不得要求林瑞庸退還合夥金200 萬元。又如依被告表示,合夥關係係迨浩瀚水產行清償所欠魚市場 500多萬元負債後方結束,原告才要將200 萬元返還,但上開合夥關係客觀上無法結束,浩瀚水產行即無清償所欠魚市場債務之可能,被告永將無法向原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兩造債務永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匯款單、錄音譯文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收受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8 月6 日、8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再應審究者,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存在數額為何? ꆼ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有關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與林瑞庸合夥浩瀚水產行所出資之 200萬元所簽發,而被告確實有合夥出資200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在林瑞庸尚未清償被告此部分合夥出資款項之前,原告即應負此清償之擔保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林瑞庸業已清償200 萬元予被告乙節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債權尚仍存在,要無原告所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顯無可採。 ꆼ原告又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匯款共計130 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等語,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此部分匯款,惟以:伊所繳納予斗南魚市之魚金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計支出1,607,681 元,扣除已記載在帳簿內之許金水30萬元、5 月凍貨匯款-佳鴻124,250 元後,尚餘1,183,431 元,加上合夥出資200 萬元,伊已支出300 餘萬元,因伊出資上限為200 萬元,便向林瑞庸反應,之後原告即於101 年8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要伊匯至斗南魚市場以抵充魚金,嗣後伊詢問林瑞庸要扣補在浩瀚水產行款項,還是扣借票之票款內,林瑞庸回復都可以,伊遂作至票款帳內。至原告退勞保100 萬元、楊鳳嬌退保險費部分,則在扣除元家票據8 月5 日30萬元、8 月11日660,190 元,再加上當日浩瀚水產行所收貨款,而入金額95,019元,及楊鳳嬌保險41,000元。另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匯款20萬元係償還其昔日向伊借貸款項,要與本件無關,而101 年8 月16日匯款10萬元部分,伊已記載在帳簿內。截至101 年10月9 日合作止之欠款尚有4,149,344 元,再加計林瑞庸向其借票10張共計3,924,250 元,總共8,073,594 元尚未獲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仍為200 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帳簿、票面金額600 萬元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帳簿,其中第2 頁7 月9 日記載:「許金水 銷貨金額300,000 」;7 月10日記載:「5 月凍貨匯款-佳鴻 銷貨金額 124,250」;第2 頁至第4 頁右上角分別記載:「補不足634,511 」、「補不足304,952 」「補不足174,255 」;第7 頁8 月16日記載:「現金入現-林瑞華收入金額100,000 」;第9 頁9 月5 日記載:「應付票據-元家9/5 銷貨金額345,430 元」、「退回保險費-瑞華勞保(100 萬-660,190 8/11-300,000 8/5 收入金額95,019-大嫂 收入金額41,000」;第12頁10月9 日記載:「合作止欠款 餘額4,149,344 」等文與被告所稱上開情節互稽相符,原告雖否認該帳簿之真正,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帳簿係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月9 日止逐日鉅細靡遺記載浩瀚水產行(包括借票)之流水帳,顯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復再參酌兩造均不否認被告自101 年07月10日凌晨開始為浩瀚水產行合夥人之一,並由其負責浩瀚水產行記帳工作,楊鳳嬌則負責魚販向浩瀚水產行拿貨於翌日繳錢記帳後,再交給被告記帳工作,原告並於每星期至被告家中看其所記載之帳簿,更於林瑞庸、楊鳳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本票之票面上,由被告加載背書人欄下簽名,及告知楊鳳嬌有關被告拿出帳簿稱浩瀚水產行虧損400 餘萬元一事,並自101 年10月10日凌晨起獨自經營浩瀚水產行在斗南魚市場魚攤之工作,而由被告收取當日營收3,000 元、3,500 元不等之金額,直至101 年11月27日止,因原告認被告已未合夥發生糾紛為止,被告自該日後始未再收取浩瀚水產行當日營收等各情,自堪認被告所提帳簿為真正。 ꆼ至原告迭次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對帳,及遭被告脅迫始在該600 萬元本票上簽名等語,並舉證人楊鳳嬌為證,然: ꆼ證人楊鳳嬌固到庭證稱:因伊不是負責記收帳工作,故不清楚被告代墊魚貨貨款之款項為何,也未曾看過帳目簿冊,於被告退出之前,伊、林瑞庸與被告未實際共同對帳,亦無計算合夥期間款項為何,都是被告口頭告知帳目盈餘為何。至兩造商談由原告獨自經營時,據原告稱被告有拿出帳戶,並陳稱浩瀚水產行虧損400 餘萬元,但兩造有無對帳,伊並不清楚等語,惟證人楊鳳嬌係與林瑞庸共同為被告借款之主債務人,且其等是否應負清償本件被告合夥出資浩瀚水產行款項之責任,因與原告利害關係至鉅,證人楊鳳嬌為圖解免原告應負本件被告合夥出資款項返還之擔保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曾滿和亦到庭具結稱:伊曾於楊鳳嬌離開魚攤時與被告每日整理帳務,整理完後即與被告共同拿至原告斗六家中讓其整理輸入電腦中,原告對帳好後隔天再拿整理好的帳目至魚市場向代銷人收款,原告都將電腦資料列印好才出來收款。伊是與被告拿帳款給原告對帳,被告是連同傳票、代銷人登記紙張、買賣魚貨紙張均交給原告,對帳過程中若有漏字、字跡潦草,被告會空下來請原告自己填補後再列印等語綦詳,而證人曾滿和係魚貨承銷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曾滿和上開證詞為真實,益見原告並非僅是看看被告所提出之帳簿而已,其確實有與被告對帳之情甚明。否則,原告焉會於不知至101 年10月9 日止積欠合夥款項數額之情況下,即貿然自101 年10月10日凌晨起即獨自經營浩瀚水產行,並任由被告向其收取每日營收3,000 元、3,500 元不等之金額,原告未為任何異議之舉?原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ꆼ原告固屢稱其係遭被告脅迫始在該600 萬元本票上簽名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其在上開600 萬元本票之票面上加載背書人欄下簽名之時,被告並未在場之情,則被告既不在場,其如何能脅迫原告簽名?且據證人曾滿和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簽章之情,原告亦不否認證人曾滿和當時亦在場,苟原告稱其係遭被告脅迫始在本票上簽名之情為真實,原告焉不會當場向證人曾滿和求助,反卻在該600 萬元本票上簽名,更於101 年10月10日凌晨起獨自經營浩瀚水產行,直至102 年6 月5 日始於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71 號事件審理時才主張遭脅迫之理?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始在該600 萬元本票上簽名之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ꆼ承上,原告雖有分別於101 年8 月1 日、8 月6 日、8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然其中100 萬元、10萬元部分,已由被告記載在如上開帳簿所示欄項內。至20萬元部分,因與本件合夥無涉,被告並未記載在該帳簿上,苟原告所稱上情為真實,則兩造在核對帳簿之際,原告焉未對此帳簿之記載提出任何質疑,反而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仍在上開600 萬元本票上簽名,並告知楊鳳嬌有關被告拿出帳簿稱浩瀚水產行虧損400 餘萬元,更自101 年10月10日凌晨起獨自經營浩瀚水產行在斗南魚市場魚攤之工作,而任由被告收取當日營收3,000 元、3,500 元不等之金額,直至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發生糾紛為止?至原告雖再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核與已經兩造核對帳簿所載上情相悖,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自堪憑採。則截至101 年10月9 日合作止之欠款尚有4,149,344 元,被告仍未獲清償,是系爭本票債權仍為200 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匯款共計130 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殊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