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林端容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被 告 李佳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減縮均自102 年10月30日起算,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僱用被告李佳祐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於102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被告李佳祐駕駛被告永成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5公里500 公尺處之原告公司頂草湖站牌時,適同行向由訴外人蔡和生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擬停靠該站牌上下乘客,被告李佳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自後衝撞系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大客車嚴重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535,228 元,及修車期間無法營業66日,每日營業損失以10,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為660,000 元,共受有2,195,228 元之損害。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佳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蔡和生無從預見被告李佳祐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且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係依規定正常行駛,依規定停靠於站牌處供乘客上、下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被告李佳祐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佳祐賠償上開金額,併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228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站牌均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召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當地警察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當地鄉、鎮公所至現場,並由監理站派員主持現場會勘事宜,經全部參與會勘單位討論無意見後,再由原告向公路總局申請許可後設置,蔡和生係原告客運班車駕駛員,依規定在站牌處停車讓乘客上下車並無過失,站牌設置之位置與蔡和生行車責任無關。 ⒉原告係受公路總局核發補貼款之公司,並受公路總局行車資訊動態衛星連線監管,車輛配置之安全配備及數位感測器等均由公路總局統一指定機具配置,經公路監理單位檢測合格後使用。數位感測器紀錄紙上之GPS 係與公路總局衛星連線,記錄車輛速度及車輛配備之動態,車機與該車傳動系統聯接,依車輛動作及動靜隨時依實際情況作詳實之記錄,為精密詳實之機具。紀錄紙上紅色曲線及直線為GPS 所記錄,黑色曲線則為車機所記錄,藍色圓形標誌為頂草湖站牌,紅色三角標誌為系爭大客車。本件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依數位感測器紀錄紙GPS 及車機所記載之速度曲線,均呈現緩緩上升緩緩下降之情形,只有在被追撞後才呈現跳動之情形,證明蔡和生係安全平穩地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驟然減速之情形,亦可證明蔡和生係視路況以最適宜之速度行駛,並採取煞車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又依數位感測器紀錄可知,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接近頂草湖站牌前,即煞車將車速減慢,並顯示右方向燈準備停車,至遭被告李佳祐之系爭曳引車自後追撞後,並無顯示左方向燈之紀錄。再從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印出之照片顯示,蔡和生於接近頂草湖站牌前,即將車子慢慢靠右,至道路邊緣接近路旁排水溝處準備停車,隨即遭系爭曳引車自後追撞。蔡和生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行近頂草湖站牌前,已經減速至7.5 公里,被告李佳祐當時之行車速度一定非常快,所以系爭大客車被追撞後才會從7.5 公里滑行成30.9公里。又被告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追撞系爭大客車前並無採取煞車動作,所以無煞車痕跡,且系爭曳引車左車輪煞車系統已經故障失效而無作用,所以於追撞系爭大客車後只呈現16cm右車輪煞車痕跡,足見被告永成公司平時即疏於維修、保養系爭曳引車,未善盡監督義務因而肇事,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李佳祐負連帶賠償責任。通常車輛配置之煞車燈為紅色,踩煞車時,呈靜態亮光,方向燈為黃色,使用時呈動態閃爍黃光,為一般駕駛人所均知,被告李佳祐為領有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車輛配置之燈誌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其會誤解系爭大客車所顯示之燈誌,實在不可思議。被告李佳祐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惟其在通過十字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看見系爭大客車顯示煞車燈及方向指示燈後,更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時答稱:「撞上了才知道」,可見被告李佳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集中精神專心駕駛,或是因打瞌睡才會直接撞擊系爭大客車。⒊系爭大客車自十字路口轉綠燈後即啟動車輛,逐漸加速前進,於12時0 分50秒時車速達到每小時15公里,因將近站牌準備停車,即緩緩減速,於12時0 分53秒遭被告李佳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擊時,車速仍有每小時7.5 公里。且系爭大客車在遭系爭曳引車撞擊前27秒時起(12時0 分30秒)即顯示右方向燈,上開數據皆有數位感測器紀錄可查,被告抗辯「原告之客車在馬路上完全停滯不動,且右側尾燈並沒有亮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大客車行駛路線有原告另行調派之車輛行駛,惟該車受損不能參加營運,非謂並無損失,其損失之計算應依財政部公佈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九計算。又系爭大客車係固定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而接受補助,補助金額係以「行駛公里數」乘以「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計算出政府補助款,而依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同業利潤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九,以此計算結果,系爭大客車之日營純益應為10,472元【計算式:每日補貼金額26,851元(即101 年度補貼金額9,800,756 元/365日)×毛利率39% 】, 則原告於修復系爭大客車之66日期間,原告依法得請求不能營運之損失為691,152 元。惟原告為避免訴訟延宕,同意不擴張訴之聲明,僅請求如起訴狀所載之660,000 元。⒌被告李佳祐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蔡和生並無過失,故被告永成公司所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不負賠償之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系爭曳引車之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亦主張應予折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在未與當地政府協議,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違規設置頂草湖站牌,且違規設置站牌地點在交岔路口處,實乃危險不當之行為。再者,原告未依設置站牌之規定設置避車停車設施,即遽將馬路通行路面當成停車空間,顯有違交通法規及明顯停車不當之過失。另在有公車停靠之處所,非但要有不影響車道行進之避車停車空間,且在停車站牌地點前方應設警告後車,前方有公車站牌之標誌。而系爭大客車在僅有對向二車道,亦即單向僅有一個車道之肇事路段,非但未依規定合法設置公車停靠站牌,且在站牌前方沒有任何警示前有站牌之標誌,即臨時靠邊停車,完全未考慮會阻塞單向車道其他後方車輛行進之路線,就占據單向通行之道路路面,遽然在自己通行過交岔路口即率然靠邊阻擋後方來車上下乘客,如此霸道占據唯一單向通車車道臨時停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正是造成後車閃避不及追撞肇事之成因。 ㈡、又系爭大客車並無第三煞車燈,停車時也僅有車尾左側之煞車燈亮起,使行駛於後方同向之被告李佳祐誤認蔡和生是要左偏駛進車道中,根本沒想到系爭大客車是在道路上靜止停車不動,因此在短短之空間距離下,縱使系爭曳引車之車速不快,於發現系爭大客車在道路上靜止不動想要變換車道閃避,事實上也不可能。被告李佳祐於應行車道上緩慢行駛,因系爭大客車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且未警示後方來車,才被迫撞上系爭大客車,蔡和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應負大部分之責任。 ㈢、原告將系爭大客車修復地點分二處接續實施,並未敘明其必要性,其因此所增加修復時間之加長並不合理,以此計算營業損失期間更是不當。 ㈣、證人張銘芳證稱係以全新零件為修復之報價,甚至輪胎也是全新更換,因此系爭大客車之零件未予折舊,與情理及法律實務見解不合。又證人黃漢文證稱係將系爭大客車之車體、車殼全新打造重作,並非以損害前之車體車殼為修復整理,所為修復結果,就該客車車體車殼而言,形同新作,原告將此新作價格當作修復費用,未予折舊,全然換新求償也不合通常認知之公平習慣及實務見解。故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中,理應將請求金額予以折舊三成,才是零件、車體、車殼受損修復所需花費之金額。 ㈤、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每日1 萬元,並無任何依據,且不合理。 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且當時行車速度相當緩慢,被告李佳祐並未違反被告永成公司對於司機駕駛之要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不是後車在行進中不當追撞前車,而是後車因前車阻擋唯一可以行進之車道被迫來不及駛入對向車道,才會撞擊停放在單一通行車道之前車而肇禍,被告永成公司對此一肇禍原因,縱加以相當注意,也不免發生損害,因此被告永成公司對此損害造成之原因,並無任何注意監督義務之違反。且被告永成公司就此事故之發生,對於司機之選任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亦在系爭曳引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管制司機之駕駛行為,善盡監督之情事,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退而言之,縱被告永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永成公司亦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1,835,794 元,因此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李佳祐駕駛被告永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2 年7 月1 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臺19線65公里500 公尺處即頂草湖站牌,與原告公司職員蔡和生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大客車均毀損。 ⒉被告李佳祐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 ⒊蔡和生為原告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 ⒋原告已支付富柏企業社修車費用756,200 元。 ⒌系爭大客車於富柏企業社之修車期間為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 ⒍原告已支付裕益公司修車費用779,028元。 ⒎系爭大客車於裕益公司之修車期間為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 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費用為1,835,794 元。 ⒐系爭大客車係固定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系爭大客車毀損後未修復期間,原告係調派其他路線之營業大客車支援行駛,並未影響系爭大客車原有之車班。 ㈡、本件之爭點: ⒈蔡和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何? ⒋被告永成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李佳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永成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和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祐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李佳祐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由後追撞蔡和生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蔡和生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61 、16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李佳祐與蔡和生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50 頁)。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大客車與被告李佳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同方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系爭曳引車係於4 時31分18秒(以下時間均為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由內車道駛向外車道,與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於4 時32分1 秒時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向燈開始閃爍,接著通過十字路口(綠燈)並逐漸靠右行駛,而系爭曳引車則於4 時32分7 秒綠燈時通過十字路口,並於4 時32分9 秒從後面追撞系爭大客車左後方,碰撞前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向燈仍持續閃爍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數位感測器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20-130 頁),系爭大客車於102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0 分30秒即開始打右方向燈,該燈一直到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曳引車於12時0 分53秒發生碰撞時仍持續閃爍。由此可知,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向燈從開始閃爍至被撞為止,至少有9 至23秒時間,而系爭大客車之車尾清楚記載「臺西客運」等字,打方向燈後通過十字路口又未轉彎,衡情後方之駕駛人應得知悉系爭大客車打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上下乘客,而能隨同採取減速行駛之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上開各情又均為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清楚紀錄,被告李佳祐自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李佳祐於警詢時竟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撞上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系爭大客車準備停靠於頂草湖站牌讓乘客上下車之際,未能隨同採取減速行駛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避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大客車,被告李佳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祐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大客車毀損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設置頂草湖站牌,無合法停車位,造成系爭大客車甫通過上開站牌前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即占用車道上下乘客,未考量後方車輛之通行,且系爭大客車無第三煞車燈,停車時也僅有車尾左側之煞車燈亮起,使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被告李佳祐誤認系爭大客車是要往左駛入快車道而非要停車,於發現系爭大客車係違規停車靜止不動時,已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被告李佳祐於應行車道上緩慢行駛,乃被迫撞上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系爭大客車,原告之受僱人蔡和生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大部分之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查頂草湖站牌因已設置久遠,固查無與會單位之會勘資料,然由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函復內容可知,站牌之增設均係由客運公司提出申請後,函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並將會勘紀錄函送相關單位,7 日內無異議,再報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核准後,請客運公司依相關規定設置站牌,並公告民眾週知等情,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雲林監理站102 年12月2 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由此可推知頂草湖站牌之設置,並非可由原告單方任意設置,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在未與當地政府協議,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違規設置頂草湖站乙節,尚嫌無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得知,頂草湖站牌於近10年來,並無因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在該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而發生車禍之肇事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 年1 月23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由此亦足證頂草湖站牌之設置位置,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性,則被告以原告違規設站為由,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理。另警告後車前方有公車站牌標誌之設置,其權責應屬行政主管機關,而非原告,被告以原告未設置警告前方有站牌標誌,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⑵又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2時35分1 秒時(以下時間均為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行駛於內車道,12時35分12秒停止於內車道之紅燈前,12時35分21秒綠燈前進,12時36分15秒轉到外側車道,12時36分24秒停止於外車道之紅燈前,此時前方已有停等紅燈之車輛,12時36分28秒綠燈前進,12時36分33秒通過十字路口,此時畫面出現頂草湖站牌有人招手,於12時36分38秒開向站牌準備路邊停車尚未停車時,即於12時36分42秒被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面),可見系爭大客車甫於綠燈起步通過十字路口未久,即準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此時其車速自然不快。況由系爭大客車所配置之數位感測器紀錄顯示,系爭大客車之速度曲線劇增至30.9公里之時間為12時0 分54秒(以下速度、時間均為車機速度、時間),以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時間點(即自12時24分24秒停止於外車道之紅燈時起,至12時36分42秒被撞時止,共18秒)與數位感測器自速度劇增時起回推18秒(即自12時0 分36秒至12時0 分54秒)之紀錄結果對照,可知系爭大客車之車速於12時0 分36秒時為2.0 公里,12時0 分39秒時為0.0 公里,12時0 分41秒時為3.7 公里,12時0 分43秒時為10.1公里,12時0 分46秒時為13.2公里,12時0 分50秒時為15.0公里,12時0 分52秒時為11.8公里,12時0 分53秒時為7.5 公里(見本院卷一第122-130 頁),可見系爭大客車之車速不快,且為逐漸減速,並無驟然停止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另系爭大客車於碰撞前,除車尾下方之煞車燈外,車尾靠近車頂處亦有煞車燈亮起乙情,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佐以系爭大客車當時有打右後方向燈,方向燈為黃色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及系爭大客車之數位感測器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9 頁、第148-149 頁),亦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大客車有踩煞車及打右後方向燈,逐漸減速準備向右停靠站牌,並無使後方車輛誤認系爭大客車擬向左駛入快車道之情形,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 ⒊綜上各情可知,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與被告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為同行向之前後車關係,而系爭大客車於綠燈起步通過十字路口後,既已踩煞車及打右後方向燈,並逐漸減速,被告李佳祐駕駛之後車,即應可預見前方車輛減速後準備向右停靠之行動,然被告李佳祐卻未發現該車前狀況,因此未隨同減速保持安全之距離,以致發現系爭大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李佳祐駕駛之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李佳祐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蔡和生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辯稱蔡和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足採。 ㈡、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雖曾舉例修復費用之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⒉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大客車修理費共計1,535,228 元,業據原告提出富柏企業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裕益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0 頁、第62、63頁),而系爭大客車於富柏企業社、裕益公司所修護之項目,均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其中裕益公司部分全是零件費用,富柏企業社部分零件費用為309,000 元、工資費用為447,200 元,原告已給付上開修車費予裕益公司及富柏企業社等情,亦經證人即裕益公司職員張銘芳及證人即富柏企業社股東黃漢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並有裕益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富柏企業社103 年4 月23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8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自屬有據。然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大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總計為1,446,17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00,776 元,鈑金工資為368,400 元,烤漆工資為77,000元,而原告支付裕益公司與富柏企業社之修車費用中,僅裕益公司修理之前平衡桿橡皮墊座、前平衡桿固定座橡皮、前平衡桿套墊45×54、橫拉桿和尚頭總成 、前平衡桿套墊及輪胎為消耗品外,其餘修理項目均為固定品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6 月10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58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5-70 頁)。由此可知,系爭大客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446,176 元,其中鈑金工資368,400 元及烤漆工資77,000元並非零件,無庸予以折舊。零件費用1,000,776 元中屬於消耗品之金額為41,875元(計算式:1,472 +2,668 +6,152 +15,435+2,648 +13,500=41,875),其餘金額均屬固定品。而固定品均屬固定在汽車上,如無外力破壞,它都不會變形或壞掉,也不需定期更換,與修繕汽車之效能提昇及價值增加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因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換修後並不會使系爭大客車增加多少使用效能,故有關固定品之修復費用,自不應再計算折舊。又系爭大客車係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算至102 年7 月1 日車輛損壞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使用期間已有2 年6 個月,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屬於消耗品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38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以系爭大客車已使用2 年6 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有關消耗品之零件修理費為10,33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1,875×0.438 =18,341.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41,875元-18,341元=23,534元。第2 年折舊:23,534元×0.438 =10,307.892 元,餘額為23,534元-10,308元=13,226元。第3 年折舊:13,226元×0.438 ×6/12=2,896.494 元,餘額為13,2 26元-2,896 =10,330元)。而非零件材料即鈑金工資368,400 元、烤漆工資77,000元及屬固定品之零件材料958,901 元(計算式:1,000,776 -41,875=958,901 ),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大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14,631 元(計算式:368,400 +77,000+958,901 +10,330=1,414,631 ),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414,631 元。 ㈢、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依財政部公佈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九乘以營運成本,而原告之營運成本可依原告受政府補助款推算,以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每日10,472元,66日之營運損失即為691,152 元,原告同意僅請求660,0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富柏企業社之修復完工交車證明、裕益公司之證明書及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第163 頁、第235-237 頁)。惟查,系爭大客車係固定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於101 、102 年度均受政府補助領取營運虧損補助款之事實,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 年11月22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21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169 頁、第202-203 頁)。而申請補貼路線條件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為:「㈠至前一年度12月底仍繼續經營並領有有效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路線),且於前一年度發生營運虧損者;但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且依程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者,視為仍繼續經營。㈡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2 項或第28條第2 項核定接駛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不含國道客運路線及旅遊路線),且該路線三年內曾申請營運虧損補貼。…」,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大客車係因行駛「虎尾-麥寮(經臺西)」、「虎尾-麥寮(經下街)」、「虎尾-麥寮」等三條路線受有虧損,始能領取補助,則系爭大客車每日營運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是否仍有收益,已非無疑。且系爭大客車毀損後修復前,原告係調派其他路線之車輛支援行駛,並未影響系爭大客車原有之班次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修復期間,其原有之營運收入並未受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大客車於受損前,除行駛上開三條路線外另有其他營業收入,亦未說明所調派之其他路線車輛因支援系爭大客車行駛上開三條路線而受有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李佳祐賠償營業損失,尚屬無據。 ㈣、被告永成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李佳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又同條文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佳祐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佳祐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永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李佳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永成公司雖辯稱被告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無重大違規情事,被告永成公司對於被告李佳祐之選任並無疏失,且被告永成公司於系爭曳引車上設置行車紀錄器管制司機之行為,已善盡監督之情事,仍無法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永成公司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佳祐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蔡和生無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永成公司以被告李佳祐無重大違規情事,而謂其就被告李佳祐之選任並無疏失,已難認可採。且被告永成公司僅於系爭曳引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而已,尚難證明其對被告李佳祐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被告永成公司既僱用被告李佳祐擔任該公司大貨車之司機,則就被告李佳祐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應時常提醒被告李佳祐應注意若不遵守交通規則,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等危害,並密切查核其是否確實遵守實行。本院審酌被告李佳祐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執行職務時,竟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與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之距離,以致發現系爭大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難謂被告永成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李佳祐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被告永成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永成公司仍應與被告李佳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永成公司就所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蔡和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既經本院詳論如前,蔡和生對被告永成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庸與蔡和生對被告永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永成公司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可資主張抵銷,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4,631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雯君

